容隐行为出罪论的法经济学分析
容隐制度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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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隐制度的理性思考
赵 志 宇
( 1 1 0 0 3 6 辽 宁大学法学院 辽 宁 沈阳 )
规 定为 犯 罪 , 则 绝大 多数 人在 特 定情 况下 都不 会实施 这 种行 为 , 转 而 实 施 另 一种 适 法 行 为 。此 时 ,若 行 为 人放 弃 适 法 行 为实 施 了违 法 行 为 ,则 可 以 据 此认 定 行 为 人 的 主观 恶 意 ,行 为人 应 受 到刑 法 的惩 罚 。容 隐 制 度对 “ 大 义 灭 亲” 持 否 定态 度 ,是 期 待 可能性 理 论在 刑事 领域 的有 力代 表 。 四 、 容 隐 制 度 引 入 当代 法 制 虽 然我 国古 代 的容 隐制 度 无 论在 人 伦 精 神还 是 立 法 体 系上 都有 十分 完 整 的规定 , 但 无法 照搬 古代 法 律规 定 。现在 的立 法不 中 国容 隐制 度 的 历 史 演 变 从 目前 保 存 的古 代 文 献 资 料 来 看 ,亲 属 容 隐 思 想 在 中 国 但要 考虑 到人 伦方 面 的 因素 , 还 要符 合我 国具 体 的 国情 。 的 产 生 和萌 芽 ,最早 可 以追 溯 至 春秋 时 期 ,孔 子 明 确 提 出亲 属 ( 1 )对 相 隐 之 亲 属 范 围予 以 明 确 。在 实行 “ 亲 亲相 隐 ” 容 隐思 想 奠 定 了 理论 基 石 。 最早 将 容 隐 原 则应 用 于 法 律 的是 秦 制 度 时 , 从 古 到今 , 国内 国外 对 于有权 容 隐 的亲 属都 规定 了一个 代, “ 子告 父母 , 臣妾 告 主 , 非 公 室告 , 勿 听 ” 之法 汉 宣 帝地 节 范围。如 : 北魏的 “ 五服”; 《 唐律 》中的 “ 大功以上亲”; 《 法国 直 系亲 属 、兄 弟姐 妹 以及这 些人 的配 偶 ”等 。所 四 年诏 ,此 诏令 是容 隐 制度 形成 的标 志 。唐 朝 , 亲属 容 隐制度 又 刑法 典 》中 的 “ 进一 步 完备 和发 展 , 这一 制 度历 经数 朝沿 用 至清 末 。从 清末 变法 以我 国在规 定 容 隐权 的 同时 , 法律 要 明 确规 定 亲属 的范 围 , 即允 至 民 国初期 , 亲 属容 隐制 度仍 在 法律 中得 以继 承 。 许 在一定 范 围 的亲属 中相 隐。我 国现 行法 律 已经赋予 “ 近 亲属 ” 在 实体 和程 序 上一 定 的法律 地位 , 故 可 以规定 “ 亲 亲相 隐 ”权 利 二 、容 隐制 度在 当代 中 国 的 缺 失 摘 要 :容 隐 制度 在 我 国封 建 时 代 的 法律 制度 中扮 演 重要 角 色 ,但 在 建 国 时期 被 彻 底 废 除 ,直 至 近年 重 归社 会 主 义法 律 体 系,其 具 合 理 性和 价 值 性 不 言 而 喻。 但 在 我 国刑 事 立 法 中 引 入 容 隐 制度 既有 合 理 之处 ,也 会 产 生 负面 影 响 ,在 重 新建 构 这 项 制度 时 必须 有选择 地 继承 。 关键 词 :容 隐 制度 ;价值 重构
论中国古代刑法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4)诬告反坐原则
(5)亲亲相隐原则 2、中国古代与现代联系紧密的原则
(1)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2)累犯和教唆犯加重原则
精品课件
(3)自首减轻处罚原则 四、中国古代刑法原则对经济学原理的运用 (1)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和累犯和教唆犯加重
原则经济分析
精品课件
(2)自首减轻处罚原则经济分析
论中国古代刑法原则
—从经济学的角 度分析
精品课件
一、当代学者对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研究 (1)品课件
二、经济分析法学的主要理论
(1)理论基础:制度经济学 (2)交易成本理论 (3)成本—收益 (4)效率
精品课件
三、中国古代主要刑法原则的总结 1、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1)君主专断,任意施法 (2)同罪异罚的法定等级原则 (3)实行连坐法
精品课件
浅析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

浅析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摘要: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又称亲属隐罪制度。
亲属容隐的确切含义从字义上讲,”容”,容许、允许也,”隐”,隐瞒、隐匿也。
所谓容隐制度,即对于亲属犯罪知而不举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
容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当今,也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研究这一制度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容隐制度;渊源;影响1 中国古代容隐制度概述容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一思想不但及于中国两千多年的整个封建帝制时代,而且其渊源可上溯至春秋之际,其延续可及民国整个过程,即使在今天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制度中也并未完全摒弃之。
2 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的渊源发展容隐制度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
”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
至战国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了周礼传统。
也是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而后的封建立法也无一例外的吸收了这一思想。
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
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到了唐代,出现了中华法史上杰出的立法成果《唐律疏议》,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之作,更是依家族宗法和血缘立法的经典。
其502条律令中77条直接以血缘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主体。
在《名例篇》、《斗讼篇》、《断狱篇》、《捕亡篇》等篇中均有体现。
至此在《唐律疏议》中容隐制度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容隐制度已发展到了一个顶峰。
论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

论容隐制度及其现实意义作者:司慧颖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16期摘要:容隐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一项极富人伦亲情的制度,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
然而,自新中国成立之后这一制度却被排斥出社会主义的立法体制。
在今天我们追求法治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重新审视容隐制度这一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一朵奇葩,仍然具有宝贵的现实意义。
因此,应根据当今的实际国情,并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尽早设立容隐制度。
关键词:容隐制度;亲情制度;社会主义立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6-0190-02一、我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容隐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一定亲属之间对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应去告发和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一定的刑罚。
它是“为亲者讳”的周礼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
这一思想最早发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孔子曾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不同意将儿子揭发父亲盗窃的行为看作是“正直”,反而将父子之间相互隐匿的举动认定为“正直”。
尽管这一思想曾经招致法家的强烈反对,但随着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亲亲得相首匿”的容隐原则被统治者正式采纳,并经过历代立法者的发展,成为一项体系完善的规范体系。
比如,在相隐的范围上,非但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可以互相隐匿,并且只要是同居的亲属,都可以隐匿。
比较有意思的是,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非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某种特权,而且还是当事人必担的义务。
(从这个意义上讲,古代所谓大义灭亲应该特指执法者在执法时应当不徇私情)。
以今天的眼光来审视,容隐原则显然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尤其是在证据学方面,排除亲人的作证义务,显然违背“人人皆有作证义务”的我国法律的基本规定,那么,何以这样一个明显不适当的原则居然会得到古代统治者的一致赞赏乃至绵延几千年,直到清末呢?其实,只要能考虑到我国古代整个的立法思想,答案便呼之欲出。
浅议我国亲属容隐制度的法律价值

浅议我国亲属容隐制度的法律价值作者:马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1期摘要亲属容隐制度是我国古代对亲属犯罪行为的相隐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且予以保障的法律规定,蕴含着中国家庭维系亲情关系的传统思想观念。
新修订的刑诉法关于容隐制度虽然存在局限性,但表明在法律制度设置时除法理外也要考虑情理的特殊性。
关键词亲属容隐法律价值亲情作证作者简介:马楠,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11.084一、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亲属容隐制度的变化容隐亦称亲亲相隐,指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们应当相隐犯罪行为不向官府揭发,若揭发反而会受法律处罚。
注重道德、亲情是我国自古至今社会环境、集体情感相互渗透影响的结果,容隐制度作为我国古代一项道德原则与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变化发展。
(一)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立法起源春秋时期,宗法制度日益衰落,百家争鸣,出现了很多与宗法等级制度不同的新观念,孔子为倡导礼治率先提出亲属相隐的主张,其认为“父子相隐”是“仁”和“孝”的体现。
但非绝对,对于晋国大夫叔向因其弟徇私枉法有罪而杀之的行为却又获得了孔子的赞同,由此可见孔子主张:亲属间小罪当隐,大罪不可隐,隐小罪以重亲亲,刑大罪以行国法的容隐原则。
孟子对于对亲属容隐进一步阐释,舜因父亲的原因陷入了亲情与国法之间的矛盾中,孟子为其提出“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的建议,主张身为一国之君不能为维护亲人而扰乱国家制度,但作为儿子帮助父亲规避处罚又是人伦之中必须行的孝道。
这样的选择不仅符合中国古代宗法社会中对家庭情感重视的理念,也是孔子所倡行的亲属相隐思想的延伸。
至此,关于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罪行的行为逐渐被世人接受,为国家所用,也为后世亲属间容隐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但以韩非子为代表的的法家对此进行批判并主张国家至上主义,在忠孝难两全的情况下倡导弃孝足忠,亲人犯罪亦应告发,不能互相隐匿罪行。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摘要: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
其并非为一般人所理解是封建主义的垃圾和民主法制的障碍。
相反,他充分体现了刑法与伦理所应有的关系,与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三大价值以及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方面都具有契合之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容隐制度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价值期待可能性一容隐制度概述在人类思想史上,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
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
[1]中国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
孔子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2]当儿子的可以帮助犯有杀人罪被囚禁的父亲逃跑。
不仅赋予为亲属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甚至要公然为亲情而对抗司法程序。
到了秦朝虽然商鞅韩非有“民人不能相为隐”之道,但仍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
真正将容隐转变为正式法律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3]这一诏令正式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
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
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
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在西方,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
例如:罗马法律规定不得令亲属相互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应该有更深切的爱,当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的很轻,但如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在我国刑法中创设容隐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刑法中创设容隐制度的立法建议
杨芳芳
【期刊名称】《河南工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年(卷),期】2007(019)003
【摘要】容隐制度是我国历史上存续了两千多年但现行刑法废除了的一项制度.容隐其实不仅符合人性需要,同时也符合我国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且当代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也为我国的刑法引入容隐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本文从容隐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等技术层面,探讨了在我国刑法中创设容隐制度的问题,以求在立法上恰当界定容隐,使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
【总页数】6页(P31-36)
【作者】杨芳芳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河南,开封,475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49
【相关文献】
1.《唐律疏议》容隐制度对我国刑法的启示 [J], 王玉杰
2.我国刑法增设危害人类罪的立法建议 [J], 甄国婧
3.我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的立法建议 [J], 甘莉
4.探析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及相关立法建议 [J], 卢玉蓉;
5.探析容隐制度的合理性及相关立法建议 [J], 卢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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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属相容隐思想对现代司法实践的影响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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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学・
浅析亲属相容隐思想对现代司法实践的影响
戴隆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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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以惩罚那些利用手中权利, 徇私情、 私利造成严重后果的 着基于人情伦理所引发的和谐理念。人们总爱讲一句话 “ 法 人员。 是无情的 ” , 但对此的理解常有偏差, 法律之无情不是指立法 容隐制度产生的本来目的是为了维持封建的三纲五常 时不考虑人情事理, 肆意而定, 冷酷无情, 而是在考虑社会、 的等级化的伦理秩序。 这种等级和特权制度二千多年来始终 政治、 经济、 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前提下, 为维护国家的安全、 在中国社会占主导地位, 维持着封建社会的人治统治和社会 社会的稳定以及个人利益的保护等方面作了充分的利益权 稳定; 同时由于等级和特权观念的法律化, 几千年来中国民 衡而制定的。法之无情是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 众的等级观念很是深厚, 亲疏贵贱观念极强, 因此要想彻底 律不分亲疏贵贱等级一律平等适用。 肃清封建思想余毒,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公正执法避开人情 要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 必须摒弃传统文化中消极的成 网, 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让那些自以为有门路、 托人 分, 而对其合理合情的因素加以适当考虑, 正确引导, 充分利 情的人得不到任何不该得到的好处, 使每一个公民无论其社 用。国家司法人员在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 秩序的原则下, 在 会地位、 经济状况如何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存在, 使人们 对亲属之间的人身伤害及财产纠纷的案件处理中, 要坚持原 对法律充满信心。 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然与封建统治者树立儒家思想为正统法律思想有关。 封建统 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既要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 达到让当事 发展成大矛盾甚至于出现恶性犯罪的倾向, 以免给社会造成 总之,亲属相容隐制度及其思想存在二千多年之久, 反 ( 三) 在当今司法实践中, 既要坚持法律至上的观念, 又 人互谅互爱,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的目的, 又要防止小矛盾 亲属相容隐制度之所以在中国存在了二千余年之久, 自 更大的危害。 治者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亲属相容隐制度、 强化容隐思想, 一 映了血缘关系、伦理人情对法的巨大影响和渗透, 不仅体现 方面因为这种思想确实能够有效地维护封建礼教和人治社 在立法、 司法各个环节, 也影响了人们对法的观念和看法。 法 会的伦理纲常。另一方面也出于其顺乎人情、 可以安抚民心 体现人情味合乎情理并非一无是处,但是执法原情、 人情与 的考虑。 采用这样一个制度有利于减弱封建法律的严酷性和 国法轻重颠倒、维护等级尊卑等弊端为现代法治所不容, 因 强制性, 且易于为广大民众所接受, 以此缓和封建统治者和 此我们要正确对待这一制度,摒弃其不良影响, 为社会主义 普通百姓之间的矛盾, 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封建统治的存续。 民主与法治的实现扫清障碍。 这种思想作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留存至今, 我们应当正 确加以剖析, 留其有益, 去其有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亲属 之间有亲情是很自然的事情, 互相怜爱、 互相隐私亦在情理 之中。人们说大义灭亲,可见只有具有大义才能灭得了亲 情。 如果要求社会上人人皆有大义确实从道德层面上要求过 高、 难以做到, 因此法律绝对不考虑人情合理的方面是不现 实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均对此有所考虑, 从刑法对涉及到 亲属之间犯罪行为采取的亲告乃论的处理方式到民事纠纷 之调解的大量应用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多样性, 无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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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隐行为出罪论的法经济学分析
我国刑法对于窝藏、包庇类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亲属主体,运用经济学原理对亲属间容隐行为以及出罪化的定量分析,计算出成本、收益、效率等核心价值,客观论证了容隐行为人经过个人利益权衡以及立法者对容隐行为出罪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分析对比,得出容隐行为当出罪的结论。
容隐行为;刑法经济;成本;收益容隐行为出罪是将容隐行为从犯罪评定圈中排出,给予其合法性。
目前学界关于容隐行为出罪化的讨论各有所长,大部分学者对此持赞同态度,或源于社会的和谐,抑或源于刑法的伦理性、谦抑性,而有关对容隐行为人以及立法者在效用、价值、成本上的经济分析还为数不多。
在经济发展炙手可热的社会环境下,从理论上来看,理性的东西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解释、衡量,罪犯大多是经过理性的计算而施以行动,法律亦是经过人的理性考究而成的理性产物,将经济分析的概念与原理纳入到法律中来,于立法、司法以及刑事政策等来说都是有用的,分析现实的多种选择,使人们看到可供选择的制度方案的多样性,由此选择最佳方案。
一、行为人的交易权衡(一)容隐行为的历史解读“容”,容许、允许也,“隐”,隐瞒、隐匿也。
所谓容隐,即对于亲属间的罪行,知而不举,帮助其掩盖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助其脱拘、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行为。
有关容隐思想的萌芽,可追溯至春秋时期,而最早将这一思想法律化则当属秦律。
秦律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西汉初期,父为子隐在当时依然没有法律依据,到汉宣帝刘询继位时,双向隐匿的思想始出端倪。
容隐权利在实体上得到承认,程序上“强相掠理”以取证言的做法也逐渐消除,这便是容隐思想法律化的第二个阶段。
唐至清末,容隐思想进一步发展,并立法上起到导向性作用,双向隐匿制度正式确立。
《唐律·名律》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
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即泄露其事,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元明清时期,亲亲相隐亦发展到同居相隐,确定了容隐为权利甚至义务,这也便是容隐思想法律化的第三个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容隐制度却被视为封建糟粕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
(二)行为人的“收益” 目前我国立法上涉及容隐罪名的相关法律规范有《刑法》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第349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作证义务;第135条的证据上交义务,这些规定均没有排除亲属犯罪主体,下面我们从经济角度来分析亲属之间窝藏、包庇收益是否达到最大化以及行为的可能性。
本文所讲的收益是指罪犯从其犯罪行为中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的满足,成本则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消耗的各种费用、犯罪分子的时间机会成本以及遭受预期刑罚处罚的成本等。
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原因在于行为人是理性的精于计算的价值最大化者,在他权衡犯罪所得大于因为犯罪而可能遭受的诸如刑罚惩罚的损失时,追求利益的动机刺激他实施了犯罪。
假设儿子A实施了犯罪行为,分析母亲B选择窝藏行为的可能性。
笔者以下列公式论证:1.设B选择窝藏行为且成功的收益为y1(B) = G(A) + Q(B) - H(B),其中G(A)代表儿子A免于刑事处罚对B的收益,Q(B)代表亲人的理解、社会的认可的B之收益,H(B)代表B 对受害人的愧疚之情即B的最大成本。
2.设B选择窝藏行为但不成功的收益为y2(B) = Q(B) - F(A) - F(B) - H(B),其中F(A)代表儿子A所受刑罚的成本,F(B)代表母亲B所受刑罚的成本,Q(B)代表亲人的理解、社会的认可的B之收益,H(B)代表B对受害人的愧疚之情即B的最大成本,定量分析下F(A)与G(A)二者等值。
现实分析,H(B)的收益远远大于G(A)。
经济学原理表明了罪犯所得收益是被计算在内的,而我们同样处于经济原理的考虑对人们道德观念进行考察之后得出结论:罪犯的收益与我们的道德判断不是完全没有关系的。
二、决策者的交易权衡(一)规定容隐为罪导致刑法消费过高刑法在社会上发挥作用的过程,可以视为法律的消费。
所谓守法成本,是指公众依靠法律进行活动而增加的支出或放弃的利益,主
要包括守法者缴纳各种费用等,其又可分为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
前者指直接以支付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资源耗费,例如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隐性成本是指不直接以金钱支付而以时间、距离等表现出来的耗费。
对于决策者来说,不会不惜成本代价去惩治犯罪,那样会消耗巨大的社会、经济资源以及巨额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是指当人们按照法律要求做某事时所失去的机会收益。
如果违法的机会成本高,则法律易于实施,若守法的机会成本高,则法律难以实施。
预期效益主要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如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经济效益指执行刑罚带来的经济收入如没收财产、罚金以及罪犯的劳动力。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必须担负起法律的制定者与消费者的双重角色,国家应在确保收益的情况下消费刑法,否则破产性的消费方式所产生的后果会与立法之初衷背道而驰。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当国家在运用行政的、民事的手段不足以抗制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可动用刑法。
容隐是中国传统文化重视伦理、重视和睦、重视道义的民族精神基础,违背人伦本性这一千载法则的法律是没有生命力的,刑法也不例外。
实践中大多数包庇类犯罪中包庇人与被包庇人都是血浓于水的亲属关系,他们衡量得失,冒着入罪的危险也要大胆一试,维护亲人。
然而面对刑法的不释怀,因容隐行为入罪可能导致的后果无非是亲情淡漠,家庭破碎或者双双入狱,仇视社会。
这样的刑法消费方式属于过度消费,它所产生的收益为零甚至是负数形式。
(二)容隐行为出罪化的预期效益如果法律从维护亲情的角度出发对亲属间的窝藏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社会成本与收益有怎样的变化?从社会成本角度来说,第一,司法人员的付出并无减少,无论亲属是否实施窝藏行为,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所说的话持怀疑态度,即便亲属所说属实,工作人员也会花精力査证真伪。
根据有关经济学研究,“亲亲不能相隐”对提高破案率无帮助。
第二,监狱成本降低。
无论是监狱的建造、运行、狱警培训等都需要物质基础,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科以自由刑并且刑期长短应当合理。
如果对亲属的窝藏行为减轻处罚不仅可以减少监狱成本也并不会减轻刑罚的威慑作用,将刑罚的有限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
第三,社会成本会降低。
这
与监狱成本是相同的问题,罪犯服刑时间越长,则对社会造成的负担越重。
从社会收益的角度来看,第一,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作用不会减轻。
无论法律对亲属的窝藏行为减不减轻处罚,对于犯罪的亲属来说基本不会有太明显的影响。
母亲B第一次选择窝藏自己的儿子就是在接受刑罚与维护亲情之间选择了后者,那么如果A再次犯罪,B会不会继续选择窝藏不能妄下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B多数不会因为害怕刑罚而选择放弃自己的儿子,B在第一次选择窝藏行为时,已经明确地告诉了大家在其心里,儿子比自己重要,这种价值观是不会轻易改变的,这也是民众最根本的情感体现。
第二,对民众的一般预防作用也不会减轻。
第三,使法律更人性化,更具有亲和力,更容易被人们所认可。
法律不能道德化,成为道德的衍生物,但是法律也是不能脱离道德而孤立存在。
三、博弈之下:容隐出罪,路在何方? 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其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中,它们将稳固、连续的效能与发展变化的利益相联系,从而在不利的环境下也可能具有避免灾难的能力。
刑法具有谦抑性,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1)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无法达到预防与抗制犯罪的效果。
(2)可替代,是指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罚手段,而去运用其他的社会、法律手段,如道德教育,民事、行政制裁也足以达到预防和抗制的目的。
再议亲属间的容隐行为,如果不是害怕自己的仁爱至亲会遭到刑事处罚,亲情会淡漠,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几率会低很多,这种基于人性本能的选择,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想象中的大,道家治理规则尚有“以柔克刚”之说,而面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容隐行为,为何不可“以柔制柔”?(3)太昂贵,只通过刑罚所获得的收益小于其成本。
刑罚对于抑制犯罪有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这种手段的应用并非一本万利的,它需要国家以及社会的一定成本的付出,并且刑罚作为惩罚的最后手段,这种资源并非永不枯竭而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