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2017年)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韶府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韶府规〔2017〕1号《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7〕1号)已经2017年1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26日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主要相关部门工作职责:(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手续;(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三)工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及其监督管理;(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对本辖区内矿业权人在勘查范围或采矿范围的勘查施工或生产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对涉嫌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立案侦查;(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取水许可申请;(九)经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十)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行政执法主体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
4、《关于印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湛机编〔2005〕08号)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结果
行政处罚一览表
行政许可一览表
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
行政征收一览表
行政确认一览表
行政裁决一览表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览表
31。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2.06•【字号】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34号•【施行日期】2007.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34号)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初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50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搞好依法行政,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规范我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不含煤炭资源):(1)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的;(3)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4)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
2.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
3.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4.年开采量为3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筑石料。
5.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6.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以外的,经省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离子吸附型稀土、端砚和玉石等)。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
以下是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欢迎阅读!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固体、液体、气体等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矿产和矿产资源分类以国家确认和公布为准。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国土、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以申请或者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是纳税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矿产品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依法申请登记后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包括物化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实验室试验、鉴定、试验和冶金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申请采矿权事先必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吗?

问:⼴东省某地⽯矿储量丰富。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建筑市场对⽯料的需求不断增加。
为满⾜市场的需要,⽴某决定开办⼀个采⽯场,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了采矿登记申请。
主管部门审查后,要求提交相关⽤地的审批⼿续或者⽤地合同,否则不予办理登记。
请问,申请采矿权是否应先取得⼟地使⽤权? 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案;依法设⽴矿⼭企业的批准⽂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矿权申请⼈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由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建设相适应的资⾦;有与矿⼭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开采及⾃然⽣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矿权申请⼈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案;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经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持⽅案和经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然⽣态环境治理合同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从上述规定可知,取得⼟地使⽤权不是申请采矿权必须具备的条件,申请采矿登记不需要提交相关⽤地的审批⼿续或者⽤地合同。
《⼴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根据矿⼭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地使⽤权。
也就是说,相关⽤地⼿续可以在取得采矿权之后办理。
我国《⾏政许可法》第三⼗⼀条规定,⾏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提交与其申请的⾏政许可事项⽆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粤府办〔2016〕6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粤府办〔2016〕6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单位:根据国家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工作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部分资源品目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对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锡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井矿盐、海盐、石英砂、锑矿、长石、白云石、硅灰石、耐火粘土、重晶石、锰矿石、珍珠岩、花岗岩、大理石、银矿、膨润土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二、对部分资源品目继续实行从量计征对粘土、砂石(包括河沙、海沙和其他建筑用砂石)、矿泉水、地下热水,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三、资源品目具体适用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结合我省实际,按照总体不增加企业负担原则,合理确定资源品目适用税率。
我省具体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见附件。
四、资源税优惠政策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税。
五、全面清理收费基金此次改革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
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
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2000]1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2000〕1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3月1日起实行。
为全面贯彻《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要求完成三件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合理开发利用规划;二是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划出石矿、粘土矿的禁采区和可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三是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
二、在禁采区内已开办的采石场、取土场,无论其采石取土规模大小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在2000年3月1日前全部关闭。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办理延期或变相延期登记手续。
禁止在禁采区范围内开办新的采石场、取土场。
采石场、取土场关闭后,原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的要求进行监督和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责令其再治理,治理费用由原采矿权人负担。
三、在可采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年开采量为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和年取土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小型取土场。
广东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
广东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促进人与自然相协调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为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本办法颁布前各地自行制定的采石取土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存在不一致的,应根据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条保证金缴存标准修订工作,由省物价部门会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负责。
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管理协调工作,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收缴、提取、退还保证金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按规定缴存保证金。
缴存保证金不免除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保证金管理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专账管理,所有权属缴纳人。
第六条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采矿权人将保证金存入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范围跨不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缴存地区的财政专户。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根据依法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结合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批准的相关治理方案,与保证金缴存地区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并按合同规定的金额,缴存保证金。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技术方法;(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订公布);(三)保证金的缴存金额、期限和方式;(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2.06•【字号】粤国土资地勘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粤国土资地勘发〔2012〕14号)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矿业权有形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和《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粤国土资法规发〔2010〕5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诚信、平等、有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下列矿业权出让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二)矿业权人以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交易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其它四种方式:(一)招标: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开标结果确定受让人。
(二)拍卖: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三)挂牌: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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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科学合理地对矿产资源资产进行估价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
下文是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
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第二十一条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
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
第二十三条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第二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三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
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三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