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法规类别】基金【发文字号】中基协发[2016]4号【发布部门】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日期】2016.02.05【实施日期】2016.0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编办相关通知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自2014年2月7日起正式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
两年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得到行业和社会的广泛认同,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初步形成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诚实信用为基础的自律监管体制。
一段时间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存在的问题倍受社会各界和监管机构关注。
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众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一些机构滥用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一些机构合规运作和信息报告意识淡薄,一些机构甚至从事公开募集、内幕交易、以私募基金为名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
从上述问题和两年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工作实践出发,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受托人义务,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鉴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机制已基本建成,为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社会监督,实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有效、动态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
中国基金业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第一条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存在哪些不予登记的情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此将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尊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为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登记完成后需要注意以下重点事项:一、申请机构总体性要求(一)【总体要求】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核查方式】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管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三)【法律依据】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自愿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配合协会自律检查。
(四)【向证监局报告】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请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
(五)【信息更新】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应认真阅读AMBERS系统相关提示,申请材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应保持与系统填报信息(AMBERS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平台/jump.html)一致,填报材料和系统信息应前后自洽,重要章程、制度文件、说明材料应签章齐全。
二、申请机构应当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一)【内控基本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协会反馈问题及整改应对方案汇总

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协会反馈问题及整改应对方案汇总————-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超整理,李春谊指导感谢中咨私募基金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对本文的贡献:詹敏、彭亚峰、王伟、刘文娟、蔡静、陈新庚、李国宏、冯鹏飞、杜景良2016年可以说是私募基金行业的自律年。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自律规则,不断加强对私募机构的监管,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2016年2月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出台和实施,使得律师法律意见书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的必要法律文件。
尽管该项法律业务开始时间不长,但中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
截止协会规定的8月1日期限内,中咨所已助力20多家私募机构成功实现了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和备案。
中咨所已形成了统一规范的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尽职调查方法、法律意见书范本、核查问题论述规范以及针对协会反馈问题的应对整改预案。
通过对本所经办案例以及公开资料的研究,本文汇总了协会针对法律意见书反馈的28项典型问题以及相应的律师整改方案,基本覆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法律问题的各个方面。
一、指引内容、协会反馈意见和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在本文援引的协会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的表述及整改应对方案来源于成功案例。
为便于在实际操作中检索,本文将协会的具体反馈意见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要求律师逐项发表意见的十四项内容进行分类。
二、法律意见书被反馈的原因分析对协会的上述反馈意见进行分析后,律师认为协会的反馈意见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法律意见书本身核查不全面、发表意见不规范的反馈意见,另一类是针对法律意见书内容与协会登记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不匹配的反馈意见。
1、针对法律意见书本身核查不全面、发表意见不规范的反馈意见此种反馈意见指的是法律意见书未完全按照《指引》或协会要求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虽然披露了但是在形式上不符合协会的要求或者在内容上不够深入和全面。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解读2017-02-21 01:09 | 大成律师事务所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下称“4号文”)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投资,限制方式为停止部分相关资管产品的备案。
那么,受到的限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是什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定义是什么?本文将从这些问题的角度逐步解读该文件。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7月15日颁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中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那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虽不属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但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起草说明》中有如下表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为避免监管套利,《通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参照《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由此可以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也适用4号文,需要受到限制。
二、“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定义是什么?“明股实债”的定义是什么?1. “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定义“热点城市”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城市,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2.09•【文号】中基协字〔2021〕107号•【施行日期】2022.02.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信息报送是私募基金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安排。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工作,优化行业服务,持续推动行业数据质量提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强化内控管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法规和自律规则中关于信息报送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备案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持续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同时管理人应当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以及私募基金到期日变更等重大事项,及时向协会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管理人应当按规定通过协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以下简称“信披备份系统”)备份信息。
基于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督管理司的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协会已健全大数据分析监测手段,强化前台数据填报即时校验提示和事中事后数据问题识别反馈,持续加强异常数据监测。
管理人应当切实按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内控管理机制,明确信息报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职责,主动强化信息报送能力建设,确保报送、披露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基协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
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问:今年2月7日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开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两周年,两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整体情况如何?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编办相关通知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受托登记、自律管理”职责,自2014年2月7日起正式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
两年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制度得到行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
截至2016年1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38.99万人。
私募基金行业是我国财富管理行业的新生力量,满足居民多元化投融资需要,管理着大量社会财富,投资未来、投资创新,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长期资本形成、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创新创业战略提供了重要支持。
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对象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行业。
信托关系是私募基金赖以存在发展的基础法律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履行诚实信用、专业勤勉的受托人义务,即所谓“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与此互为表里,合格投资者制度和非公开募集要求是私募基金行业的另一重要基石。
私募基金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其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不得超过法定人数;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和投资者应当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投资者则按其出资份额及合同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所谓“买者自负,卖者有责”。
在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的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秉承“自律、服务、创新”宗旨,奉行积极主义,致力于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优化私募行业发展环境,提升行业形象和公众影响力。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中基协字〔2020〕27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中基协字〔2020〕27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涉嫌存在异常经营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为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现发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
自此通知发布之日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应按照《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出具。
相关工作安排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不予接受的情形收到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的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公告》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以下简称《问答十四》)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专项法律意见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接受:(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不符合《公告》要求的;(二)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存在《问答十四》规定的予以公示情形的;(三)专项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或无法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的;(四)出具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签字律师存在其他协会不予接受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情形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且不暂停、不重新起算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下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所列的时效期间要求。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为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登记机构备案登记,办理登记手续。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效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并履行必要的能力职责。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诚实守信、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五、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及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登记申请书,并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备案基金运作情况,完善基金管理工作。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零二一年五月一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
知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颁布时间:12/31/2014
实施时间:12/31/2014
效力状态:有效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私募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提高登记备案电子化水平和工作效率,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事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现就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电子证明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开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电子证明功能。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业务需要,自行下载或打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不必再到协会现场领取。
基金业协会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纸质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和私募基金备案证明。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
相关登记备案仅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情况的确认。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投资者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须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
基金业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如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登记备案证明不当增信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将按照《基金业协会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相应自律措施。
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二、推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
为加强私募基金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基金业协会近期将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主要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管理规模、运作合规情况、诚信情况等信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分类公示。
三、重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前,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
未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正在申请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机构应确保填报信息及更新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报送其正在运作的所有私募基金情况,并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补正、定期更新相关登记备案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其填报的登记备案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万律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