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完整版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伤害案件,提高执法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第三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快速处置,规范勘查,全面取证,依法处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与分工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刑事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等方面予以协助、指导。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发地辖区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伤情鉴定后,执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伤情鉴定虽未作出,但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管辖部门。
第八条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需要移交同一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的,直接办理移交手续并附卷。
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立即告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家属。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移送、移交手续。
第九条被伤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伤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豫公通[2013]27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的通知(豫公通〔2013〕278号)各省辖市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伤害案件,提高执法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公安厅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河南省公安厅2013年12月30日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伤害案件,提高执法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第三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快速处置,规范勘查,全面取证,依法处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与分工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刑事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等方面予以协助、指导。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发地辖区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伤情鉴定后,执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伤情鉴定虽未作出,但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刑事关于鉴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和判断,为侦查、起诉、审判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收取鉴定费用。
第七条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鉴定的种类第八条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分为以下几类:(一)法医鉴定;(二)司法精神病鉴定;(三)物证鉴定;(四)技术鉴定;(五)其他鉴定。
第九条法医鉴定包括:(一)法医病理鉴定;(二)法医临床鉴定;(三)法医精神鉴定;(四)法医物证鉴定;(五)法医毒物鉴定。
第十条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一条物证鉴定是指对案件中的物证进行检验、分析和判断,以确定其性质、特征和状态。
第十二条技术鉴定是指对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技术参数、技术状态和技术效果。
第十三条其他鉴定是指不属于上述各类鉴定,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专门性问题鉴定。
第三章鉴定的程序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应当向鉴定人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材料,并说明鉴定要求。
第十六条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进行以下工作:(一)查阅有关资料;(二)实地考察;(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四)进行必要的检验、分析和判断。
第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二)鉴定事项;(三)鉴定过程;(四)鉴定结论;(五)鉴定日期。
第十八条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对其真实性、科学性承担法律责任。
河南省工伤鉴定标准

河南省工伤鉴定标准河南省工伤鉴定标准是指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伤鉴定实践经验制定的一系列标准和规定。
以下是河南省工伤鉴定标准的内容。
一、鉴定范围1. 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2.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非正常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患病,并与工作有因果关系;4.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突发紧急情况导致的突发性疾病。
二、工伤鉴定依据1. 劳动合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2. 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记录、司法鉴定书等相关材料;3. 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工伤鉴定实践经验。
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1. 伤情鉴定:根据伤情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特伤三个等级;2. 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伤残的程度和工作能力下降的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
四、鉴定程序1. 申请鉴定:工伤发生后,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向所在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保部门提交工伤鉴定申请;2. 鉴定材料准备:申请人需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证明、工资证明等;3. 鉴定调查:由工伤鉴定机构派遣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调查,包括对伤情、伤残程度、劳动能力损失等进行评估;4. 鉴定结论:工伤鉴定机构根据调查结果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5. 意见反馈:鉴定结果需向申请人和相关部门进行反馈并公告。
五、异议处理如果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工伤鉴定机构提出复查、复议或者诉讼等程序。
六、责任追究1. 对于造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有义务进行相关工作安全和职业病防护;2. 对于工伤鉴定不公正、滥用职权等行为的工伤鉴定人员,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以上是河南省工伤鉴定标准的主要内容,其具体细节和操作流程可能还有一些补充和调整。
申请人在进行工伤鉴定时,需要详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流程,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18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证据规定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证据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行为,确保依法取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公安刑事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无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得认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遵循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原则。
在使用侦查措施收集或提取证据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数据等)。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第六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七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所有收集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是由两名以上民警依据法定程序收集。
第二章证据的形式规格第九条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模型或者复制品。
原物的照片、录像、模型或者复制件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在有关单位保存,不便提取的,可制作复制件,复制件必须和原件一致并注明原件的出处,不注明原件出处,无法和原件进行比对的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调取物证、书证复制件,应当对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复制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处予以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侦查人员和物证、书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物证的照片、录像、模型或者复制件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一致,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1980年5月1日)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1980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
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
受理鉴定的手续是:(一)查验委托公函;(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鉴定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
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
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
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
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
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

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一、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委托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对特定的案件或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提供科学、客观的证据,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和科学依据。
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因此,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二、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制定了《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该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河南省的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工作的特点而制定的。
三、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1. 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适用于河南省内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工作。
2. 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要求,标准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员的资格要求、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的保密和公正要求等。
3. 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标准规定了各类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包括文书鉴定、物证鉴定、人体损伤鉴定、法医鉴定等,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4. 司法鉴定的报告和结论,标准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写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必须客观、科学、准确,不能主观臆断或带有个人偏见。
5. 司法鉴定的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四、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的实施意义。
《河南省司法鉴定标准》的实施,对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主观臆断和个人偏见,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和公信力。
洛阳司法鉴定2019年规定是怎样的?

洛阳司法鉴定2019年规定是怎样的?第八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司法鉴定是我国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会涉及的鉴定方式,他主要是从法律及专业医学的角度出发,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伤害程度给出一个合理的定位。
在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可以用于生活中的伤人案件,也可用于工伤鉴定。
洛阳的工伤鉴定标准遵从国家统一的鉴定标准,今天,就以洛阳司法鉴定2017年相关条款来给大家讲讲工伤司法鉴定的相关知识。
▲一、洛阳司法鉴定方法1、一级工伤鉴定标准一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包括: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等。
2、二级工伤鉴定标准二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3、三级工伤鉴定标准三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4、四级工伤鉴定标准四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等。
5、五级工伤鉴定标准五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等。
6、六级工伤鉴定标准六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的应用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本人意见;(五)对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五)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单位的秘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鉴定人的回避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一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告知鉴定人并及时送达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有异议,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与案(事)件有关并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要按照逐级委托送检的原则进行。
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本级委托;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实行向本级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复核鉴定同样实行逐级复核的原则。
第十七条因公安机关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了解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一)委托书编号;(二)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时间;(三)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和传真号码等;(四)被委托鉴定机构全称;(五)鉴定有关案(事)件的名称或者案件编号;(六)案(事)件简要情况和原鉴定情况;(七)送检的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八)鉴定要求;(九)委托鉴定单位的诚信声明;(十)委托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复印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合法。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应当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并作出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部门不得委托其进行鉴定:(一)未取得合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二)因鉴定环境条件、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三)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未有效改正的;(四)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当事人仍然从事鉴定工作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鉴定的受理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一)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三)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委托的鉴定;(四)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处置自然灾害等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鉴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保证其鉴定工作公平公正、主体合法、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结论客观。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二)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九条《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二)鉴定机构全称和受理人姓名;(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和传真号码等;(五)鉴定有关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六)案(事)件情况摘要;(七)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八)鉴定要求;(九)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十)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样本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超出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二)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三)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四)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五)检材、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六)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该在收到委托鉴定的当日,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六章鉴定的实施第三十二条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
鉴定机构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应当经主办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确定鉴定方法,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实施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进行操作。
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A数据、指印、掌印、枪弹、声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对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可以向办理案(事)件部门申请补充鉴定:(一)对已完成鉴定事项需要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二)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三)鉴定意见表述有明显遗漏的。
补充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可以向办理案(事)件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一)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二)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三)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检材或者样本虚假的;(五)鉴定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