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警察抢劫判刑案例 裁判文书
2018年蔡爱林抢劫word版本 (3页)

2018年蔡爱林抢劫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蔡爱林抢劫(201X)石刑初字第502号,蔡爱林抢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石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爱林,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1991年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十元。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X]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爱林犯抢劫罪,于201X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爱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蔡爱林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废品回收人员骗至偏僻地点,采取暴力或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
一、201X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爱林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高怀涛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首钢设备处东南墙外铁路桥处,采取威胁方式,抢得高怀涛的人民币100元。
二、201X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蔡爱林伙同陈爱国(已被判刑)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沈守财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养三火车站附近,持刀相威胁,抢得沈守财的人民币515元。
三、201X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蔡爱林伙同陈爱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陈细华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养三火车站附近,采取威胁方式,抢得沈守财的人民币450元。
四、201X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蔡爱林伙同陈爱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万文国骗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大荒永定河东大堤大桥附近,采取暴力方式,抢得万文国的人民币140元。
五、201X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蔡爱林伙同陈爱国以拉运物品为名将被害人廖文成骗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养三火车站附近,采取威胁方式,抢得廖文成的人民币190元。
刘XX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刘XX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黄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市看守所。
**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0)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瑞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8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XX与吴X甲、吴X乙(二人已判刑)、刘X、胡XX(已判刑)等人先后交叉合伙在本市境内、南大港境内抢劫、抢夺、盗窃被害人黄金项链、耳环、挎包、摩托车等物。
其中被告人刘XX参与抢劫3次,价值5457元;参与抢夺6次,价值8603元;参与盗窃1次,价值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6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吴X 甲、吴X乙(二人已判刑)、刘X(批捕在逃)抢劫孙XX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价值2997元。
2、2006年10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XX伙同吴X甲、吴X乙,在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抢劫高XX黄金项链半条,价值1000元。
3、2006年11月5日14时,被告人刘XX伙同吴X甲在李村抢劫赵XX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460元。
二、抢夺1、200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吴X 甲、吴X乙在二麻沽村李树信药店抢夺王X甲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80元。
2、2006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吴X 甲、吴X乙、刘X在**市于常庄村抢夺沈XX黄金耳环一对,价值473元。
警察抢劫的司法认定

警察抢劫的司法认定作者:牛庆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本文案例启示:警察抢劫的法律适用关键是行为人实质上是否冒用警察的名义。
如果警察在非履行职务过程中抢劫,对于未显露其警察身份的,不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对于故意显露其警察身份的,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如果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抢劫,应当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A、B、C预谋去抢吸毒人员牛某的毒品和现金。
为保证犯罪顺利实施,A、B、C联系警察王某加入,王某遂与其友李某一起加入。
后王某着警服并携带手铐,与李某、B、C一同到达牛某居住的旅馆,告诉旅馆老板他们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警察,进入房间后,给牛某戴手铐,搜查房间,仅得少量毒品后,用衣服蒙上牛某的头部,将牛某带至A的家中。
在A的家中,王某与A、B以警察身份“讯问”牛某,并向牛索要现金五万元。
期间B、C多次持橡胶棒或以拳脚殴打牛某,B、C与李某将抢得的毒品吸食。
当日下午五时许,牛某通知其朋友送交2000元现金后被释放。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冒充警察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真警察抢劫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
在此情形下,如何准确定性与适用法律,做到罚当其罪、公平公正是司法难点。
在我国,警察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是一方平安的守护神。
行为人冒充警察抢劫,既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强制和恐吓,又毁坏了警察的职业声誉,甚至会造成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危害程度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当。
那么,对于警察抢劫,应当以冒充警察抢劫定罪量刑呢,还是仅作为一般抢劫案件定案呢?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一、警察单独抢劫警察既是一个特殊的职业个体,也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
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个体,其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天职,以保护一方平安为已任。
但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其触犯法律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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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李小军、卢旭东抢劫-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小军、卢旭东抢劫(201X)大刑初字第198号,李小军、卢旭东抢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旭东,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第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卢旭东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军、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小军、卢旭东预谋抢劫,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刀具,后于201X年7月28日、30日先后两次乘夜潜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美丽新世界小区伺机作案。
201X年7月31日夜,二人再次潜入该小区,到11号楼地上室车库内,伺机作案,被业主发现后,由该小区保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小军、卢旭东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小军、卢旭东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小军、卢旭东预谋抢劫,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刀具,后于201X年7月28日、30日先后两次乘夜潜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美丽新世界小区伺机作案。
法律文书_抢劫案件事实(3篇)

第1篇案件编号:XX公刑字[2023]第XX号一、案件基本情况(一)案件来源本案来源于2023年3月15日XX市XX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的报警电话,报警人李某(男,30岁,XX市XX区人)称其于当日下午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遭遇抢劫,请求公安机关处理。
(二)报案人情况报案人李某,男,30岁,XX市XX区人,职业为个体商户。
报警时情绪激动,表示其财物被抢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三)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涉嫌抢劫罪。
二、案件经过(一)案发时间2023年3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
(二)案发地点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
(三)案件经过2023年3月15日下午,李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行驶至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时,被两名男子拦住。
两名男子手持刀具,要求李某交出身上的财物。
李某表示自己身上并无现金,两名男子不信,遂对李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了李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一部、钱包一个。
钱包内装有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财物。
抢劫过程中,李某多次呼救,但无人理会。
(四)案件发现案发后,李某报警,XX市XX区公安分局立即组织警力进行侦查。
三、案件侦查情况(一)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现场有明显的挣扎痕迹,地面上有少量血迹。
勘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提取了现场指纹、脚印等物证。
(二)调查走访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周边的目击者进行了走访,了解到两名抢劫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逃跑方向。
(三)技术侦查侦查人员对李某的苹果手机、钱包进行了技术侦查,发现手机被一名名为张某的男子使用,钱包被一名名为王某的男子使用。
(四)抓捕犯罪嫌疑人根据调查走访和技术侦查的结果,侦查人员于2023年3月17日将张某、王某抓获。
四、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张某,男,24岁,XX市XX区人,无业。
(二)王某,男,26岁,XX市XX区人,无业。
两人均对抢劫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张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攀枝花许朝顺抢劫案判决书

攀枝花许朝顺抢劫案判决书攀枝花许朝顺抢劫案判决书序言近日,攀枝花地区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许朝顺抢劫案判决书通过媒体公开,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
这起案件不仅揭示了犯罪的严重性,还对社会治安和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深入探讨这一事件,旨在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案情以及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案情回顾1.1 概述许朝顺抢劫案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攀枝花地区发生。
案件发生当时,许朝顺使用武器威胁并成功抢劫了一家银行。
在作案过程中,他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并且情节特别恶劣。
随后,警方迅速展开了调查,并最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1.2 量刑经过法庭审理,许朝顺被判处无期徒刑。
这一判决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个严厉的判决有助于向社会传递一个明确的信息,即对于严重犯罪行为,绝不会姑息迁就,将依法严惩不贷。
二、案件影响与启示2.1 社会治安许朝顺抢劫案的发生不仅严重破坏了攀枝花地区的社会治安,还对整个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人们开始重新反思社会安全和治安机制,并且恳切希望能够加强对类似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
2.2 司法公正这起抢劫案判决书涉及到了司法公正的问题。
在许朝顺的判决中,有一些人质疑判决是否过于严苛,以至于有损对被告的人权。
然而,我们不能忽视的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被害人的伤害是不可逆转的。
对于此类严重犯罪行为,对其予以严厉的惩罚是必要的,以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
三、个人观点与理解在我看来,许朝顺抢劫案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公正和对罪犯的严惩态度。
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和判决,我们向全社会明确传递了零容忍犯罪的态度,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然而,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更加注重审判程序的公正与规范。
要保证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保其受到公正的对待。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建立起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都一律的法治社会。
结语攀枝花许朝顺抢劫案判决书向我们证明了法律的威慑力和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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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赵传银抢劫-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传银抢劫(201X)石刑初字第00420号,赵传银抢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石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石景山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支超,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中专文化,北京开原装饰公司职员,住(略)(在京暂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传银,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小学文化,(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X]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银犯抢劫罪,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支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支超,被告人赵传银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31日2时至7时许,被告人赵传银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院平房1号、丰台区金名仕假日饭店235房间,以被害人吴支超玩牌作弊为名,采取殴打及剁手指等暴力威胁方式,逼迫吴支超给付人民币1.5万元,因吴支超当时经多方筹措未果,后赵传银等人带吴支超到本市石景山区百顺发小吃城等来人送钱。
民警接报案后到现场将赵传银抓获。
吴支超在被要钱时,被赵传银等人打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双侧),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吴支超陈述,证人狄敏、路玉江、路玉华、王何斌、彦勇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传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律抢劫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0601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身份证号码:XXX,大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某,XX省XX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省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诉讼过程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后李某携带一把尖刀至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伺机作案。
当日21时许,李某在XX路XX号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李某持刀威胁张某交出钱财。
张某反抗,李某遂用刀划伤张某的左颈部、右胸部,抢走张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
作案后,李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证据认定1.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持刀抢劫的事实。
2. 证人X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李某持刀追赶张某,并在现场附近发现李某逃离的情景。
3.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承认持刀抢劫的事实,但辩称其是因生活所迫才实施抢劫。
4.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 医疗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明等,证实其基本情况。
五、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没有前科。
3. 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处于生活困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六、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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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警察抢劫判刑案例裁判文书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新都刑初字第561号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钟义贵到新都区木兰镇分水社区6组68号李某某家中,从窗户进入室内。
在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捆绑、语言威胁后,对其实施强奸,并抢走其现金2600元及戒指。
2.2012年9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钟义贵到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8组黄家。
翻窗入室后,将黄某卧室门撞开,将被害人黄某捆绑,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实施强奸,并抢走其家人现金2700元。
3.2012年9月25日4时30分,被告人钟义贵到新都区泰兴镇一团村5组姜某某家中,拿梯子翻窗进入室内。
将被害人蒋某某捆绑后,持刀威胁,抢走蒋某某现金12000余元及其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金戒指首饰(经鉴定价值14977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江某某的报案记录,抓获被告人钟依贵的经过,李某某、黄某、江某某陈述被害经过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黄某及见证人包某某辨认被告钟依贵的笔录及照片,被告钟依贵指认强奸黄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证实黄某被强奸的证言,证人刘某、白某某证实李某某被强奸的证言,证人骆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
人钟依贵的DNA鉴定,被告人钟依贵原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钟依贵供述强奸李某某、黄某的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依贵多次入户抢劫,强奸二名妇女,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又属累犯,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李某某、黄某的事实无异议,对抢劫李某某、黄某、蒋某某的指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钟义贵到新都区木兰镇分水社区6组68号李某某家,通过窗户进入其家中。
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捆绑、语言威胁后,对其实施强奸,并抢走其现金200元及戒指(未鉴定)。
2.2012年9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钟义贵到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8组黄家。
在转动窗户进入房间后,他将黄的卧室门撞开,将被害人黄捆绑,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并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被害人李某某、黄某的刑事案件登记表;
(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依贵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1年11月8日4时许,在家中被一男子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并抢走现金200元及戒指;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日5时许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在家被人强奸,并抢走现金200元及戒指;
(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当日夜里其儿媳李某某在家被人强奸,并抢走现金200元及戒指,后到派出所报案;
(6)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劫、强奸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7067号鉴定书,证明(2011)3838号鉴定书中1、2号检材上人精子均与被告人钟依贵的STR分型一致;
(8)被害人黄某陈述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7067号鉴定书,证明(2011)3838号鉴定书中1、2号检材上人精子均与被告人钟依贵的STR分型一致;
(8)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3时许,有一男子入室后将其卧室门撞开,对其捆绑、语言威胁,后将其强奸;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3时许有一男子入室将其女黄某按倒在床上,并将她双手背起捆绑起来,然后强奸了她;
(10)被害人黄某被强奸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1)被害人黄某辨认被告人钟依贵的笔录及照片;
(12)被告人钟依贵指认强奸黄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13)被告人钟依贵原入户抢劫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4)被告人钟义贵供述,其在进入房间时对妇女李某某、黄某进行了捆绑和语言威胁,后又对两名妇女实施了强奸。
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钟依贵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依贵犯抢劫罪、强奸罪成立。
但指控被告人钟依贵入户抢劫白某某、黄某、江某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钟依贵辩解其入户未抢劫李某某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依贵被入室后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捆绑、语言胁迫并抢走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和陈述笔录,并有证人刘某、白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钟依贵既犯抢劫罪又犯强奸罪,属数罪并罚。
被告人钟依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依贵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钟义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他被判犯有强奸罪,并被判处八年监禁。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25日至
2028年5月24日;罚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钟依贵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状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叶天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