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盂蔡汉通判决书
蔡某某、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某、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2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少伟;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当事人】蔡少伟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当事人-个人】蔡少伟【当事人-公司】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强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强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强林洁琼【代理律所】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少伟【被告】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蔡少伟主张自己为在校大学生,但仍有兼职收入,迈可思运动中心应当赔偿误工费。
朱祥根、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祥根、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祥根;许群【当事人】朱祥根许群【当事人-个人】朱祥根许群【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召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石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召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石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召石峰【代理律所】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祥根;许群【本院观点】朱祥根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借款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通过现金交付及时素珍现金存入的款项合计20万元,在审理中又确认该款项系归还2014年1月26日许群出借给朱祥根的20万元,因此朱祥根主张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祥根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借款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通过现金交付及时素珍现金存入的款项合计20万元,在审理中又确认该款项系归还2014年1月26日许群出借给朱祥根的20万元,因此朱祥根主张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至于2014年1月14日,朱祥根转账给许群的20万元,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款项系本案项下的借款,一审法院未予以理涉,即未针对该款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朱祥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蔡义精、蔡贤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义精、蔡贤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孔宁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义精;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当事人】蔡义精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当事人-个人】蔡义精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代理律师/律所】余北群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北群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北群高旭彤【代理律所】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义精【被告】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本院观点】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债的加入,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债的加入,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支持案件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蔡晓东、蔡其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晓东、蔡其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1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惠珍翁兆聪刘红星【审理法官】蔡惠珍翁兆聪刘红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晓东;蔡其万;蔡李漂【当事人】蔡晓东蔡其万蔡李漂【当事人-个人】蔡晓东蔡其万蔡李漂【代理律师/律所】林庆寿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庆寿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庆寿【代理律所】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晓东;蔡其万【被告】蔡李漂【本院观点】《终止合作协议书》上除了终止合作经营外还对财产、债权、债务做出处分,蔡晓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应认定合伙经营已终止并已清算;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蔡晓东上诉称其仅是表面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但并未对该诉称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蔡晓东上诉称合伙经营并未进行最后清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上诉人蔡晓东因终止合作经营已清算后向被上诉人蔡李漂借款未还,上诉人蔡其万在蔡晓东向蔡李漂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蔡晓东应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蔡其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晓东因终止合作经营已清算后向被上诉人蔡李漂借款未还,上诉人蔡其万在蔡晓东向蔡李漂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蔡晓东应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蔡其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事实简单清楚,依法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蔡晓东、蔡其万上诉称,合作经营未清算,主张本案一审应按合伙纠纷并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蔡晓东、蔡其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陈某文【当事人】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陈某文【当事人-个人】蔡某陈某文【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代理律师/律所】辜志坚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章朝灿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辜志坚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章朝灿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辜志坚章朝灿【代理律所】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本院观点】蔡某曾于2019年5月29日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9)闽050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生效后,蔡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提起诉讼,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也与其在(2019)闽0502行初148号一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后渚边防派出所、丰泽公安分局追究陈某文的刑事责任,陈某文赔偿蔡某精神损失费一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某曾于2019年5月29日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9)闽050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生效后,蔡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提起诉讼,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也与其在(2019)闽0502行初148号一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后渚边防派出所、丰泽公安分局追究陈某文的刑事责任,陈某文赔偿蔡某精神损失费一致。
蔡金山、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金山、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5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宗良)【审理法官】(周宗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金山;黄秀清【当事人】蔡金山黄秀清【当事人-个人】蔡金山黄秀清【代理律师/律所】谢福意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福意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福意【代理律所】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蔡金山【被告】黄秀清【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证券账户中的35万元系由黄秀清在双方合作中出资,案涉款项原系合作款项,但蔡金山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载明还款日期,之后又约定分期还款方案,故一审法院关于足以推定《欠条》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确认,黄秀清关于其与蔡金山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外人(证人)谢某名下尾号4141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4月24日收到案外人杨岳峰以及黄秀清转来15万、20万,随即立即转入到谢某名下尾号0854证券账户,共计35万元。
2015年8月31日,蔡金山向谢某名下尾号4141账户转账6万元,该笔款项随即转入尾号0854证券账户。
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8日、2018年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20日,前述证券账户分别转账1万至谢某名下尾号4141银行账户,共计5万元。
谢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名下尾号4141的银行账户,关联的证据账户尾号为0854,收到的35万元款项权益属于黄秀清,证券账户和密码是黄秀清告知蔡金山的,其本人从未操作过证券账户,目前也不记得密码。
蔡泽钦、郑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泽钦、郑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英琼郭胜华童寿华【审理法官】吴英琼郭胜华童寿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泽钦;郑龙辉【当事人】蔡泽钦郑龙辉【当事人-个人】蔡泽钦郑龙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泽钦【被告】郑龙辉【本院观点】蔡泽钦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一审提供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龙腾支行存折活期明细,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及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蔡泽钦与郑龙辉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
虽然郑龙辉向蔡泽钦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其提供的银行存折、银行流水可以判断出郑龙辉在借款20万元后每月有规律地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3000元,证人许某证言证实郑龙辉共向蔡泽钦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1.5%利息,故蔡泽钦上诉主张其与郑龙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予以采信。
因蔡泽钦一审庭审时改变诉讼请求为“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蔡泽钦仅能在要求郑龙辉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蔡泽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郑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李伟群、蔡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群、蔡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3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李伟群;蔡汉财;郑巧莲【当事人】李伟群蔡汉财郑巧莲【当事人-个人】李伟群蔡汉财郑巧莲【代理律师/律所】杨红波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彭建洲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红波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彭建洲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红波覃俊翔彭建洲【代理律所】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伟群【被告】蔡汉财;郑巧莲【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李伟群主张借款凭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受胁迫或欺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6 23:14:02李伟群、蔡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3505号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群,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汉财,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洲,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巧莲,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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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盂蔡汉通判决书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21日起至20XX年XX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
二、被告人蔡垂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21日起至20XX年X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
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和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