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本有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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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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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肖建利绰号肖小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段进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9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建利在本市九龙坡区杨九路与龙江路交汇的一路边摊喝酒时,与张永学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抓扯挽打,肖建利抽出随身携带的跳刀猛刺张永学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倒地死亡。

经鉴定,张永学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肖建利作案后窜至本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铁路配件厂斜对面一间发廊喝酒,因琐事与方绍山发生口角,肖建利持刀威逼方绍山下跪认错,并将其胸、背部刺伤。

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将肖建利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何娇、赵常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建利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利因口角纠纷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肖建利当庭辩称,是被害人先一拳打到其左耳,其才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舞,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肖建利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罪过相对较小;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4、肖建利已对死者亲属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文书资料

法律文书资料

(二)根据下列案情材料,制作一份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冯××,男,汉族,系××省××县人,大专毕业后分配至××市××研究所任职员,住× ×研究所宿舍楼× ×号。

1998年3月因酒后滋事被治安拘留15天。

冯××与被害人章××曾有恋爱关系。

因在交往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章××觉得自己与冯××的性格、爱好等方面差距较大,连提出与冯××断绝恋爱关系。

冯××不死心,多次纠缠章××,并通过亲友多次做章××的工作,章××表示决心已定,与冯××决无再和好的可能。

冯在失恋后便蓄意杀害章× ×。

2000年6月17日晚,冯××自带藏刀一把,邀约章××到以前多次来过的东郊小树林退还照片和物品。

两人见面后,冯××突然跪下恳求章××不要断绝恋爱关系。

在遭到章××的断然拒绝后,使用藏在身后的藏刀猛刺章××的腹部数刀。

章挣脱后一面奔跑,一面呼救,没跑几步便昏倒在地,冯××紧追上去,又猛刺章的胸部、腹部、头部,将章活活杀死。

冯××杀人后,自感后果严重,企图自杀。

冯用藏刀朝自己肺部猛刺一刀,伤及右肺,并造成左胸骨折。

昏迷后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险。

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以及作案工具为证,犯罪嫌疑人冯××亦供认不讳。

附:(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期;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编号:XXXXX
被告人:潘亚武
性别:男
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
籍贯:XXXXX
住址:XXXXX
职业:XXXXX
审理机关:XXX市中级法院
案号:XXXXX
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案由:潘亚武被控故意杀人罪,XXX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亚武犯有故意
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XX万元。

一审判决及上诉理由:潘亚武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准确、证据不足,请求对潘亚武判决量刑进行审查。

本院经过合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潘亚武及其辩护人对罪名提出的反驳与辩解不成立,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罪名,不予改变。

二、维持原判决量刑结果,不予变更。

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潘亚武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期届满,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X
审判员:XXXX
书记员:XXXX
XX年XX月XX日。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__)×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__,男,19__年__生,×族,__县人,农民,住__县__乡黑豆涧村,19__年__月__日被刑事拘留,同年__月__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__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__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于19__年__以被告人文__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_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__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__)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__于19__年__月_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__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__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__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__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__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__年__月_晚,被告人文__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__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

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__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__,被文__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__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__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__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__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__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__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抢劫案中法院判决与检察院抗诉问题探析

抢劫案中法院判决与检察院抗诉问题探析

其理解与适用》 指出, 如果犯罪分子在夜 晚或者其 他 停 止营 业 的时 间进 入 该住 所 行抢 , 应 当认 定 为人
户抢劫 。本案 中徐某超市符合“ 户” 的法律界定 , 李 某系入户抢劫。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1 0 — 1 1
作者简 介: 钟小林 ( 1 9 7 6 一 ) , 男, 江西兴 国人 , 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律 专业 2 0 1 1 级硕士研究生。
州 人 民检 察 院抗 诉 意见 。抗 诉 书指 出 : ( 一) 一 审 判
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强不具有《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 第 六 十七 条 第二 款 规定 的情 节 。 ( 二) 被 告 人 李 强 的行 为 同时 还 触 犯 刑 法第 二 百六 十 三 条 从重处罚第一 、 第 五项 之 规定 ; 被 告 人 李 强 属 人 户 抢劫 ; 并抢 劫 犯罪 致 人死 亡 。 ( 三) 被告 人 李 强犯 罪 情 节特 别 恶劣 , 手 段 特别 残忍 , 后果 特别 严 重 , 应 依 法严 惩 , 不具有 从轻 、 减轻 处 罚情节 。 该 案研讨 重 点 在 于判 决 及抗 诉 是 否 正确 , 其 综 合 考量 的法理 维度 主要 有 :
2 0 0 9年 2月 1 1日以 ( 2 0 0 9 ) 刑 二初 字第 1 1号刑 事 判决 书 作 出判 决 : 被告 人李 强 犯抢 劫 罪 , 判 处死 刑 , 缓期 二 年 执行 , 剥 夺 政 治权 利 终 身 , 并处罚金 1 0 0 0
兀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处罚 , 显然 , 李某应按抢劫罪来定罪。“ 入户抢劫” 是
2 0 6
二、 自首 与坦 白的认定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朱××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最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精品

最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精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李娅,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捉获,当月14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迎春,重庆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娅及其辩护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娅认为抚养女婴太累,将自己刚出生数日的婴儿从高处抛出窗外并致其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娅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以李娅犯罪系经济困难所致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娅与丈夫冯祥结婚后于2019年生育有一女儿冯露,因疾病已花费了近万元医治,至今不能根治。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娅在巴南区接龙镇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并在该院二楼12号病房住院治疗。

8月9日,被告人李娅认为抚养女婴太累,产生杀死女婴的想法。

当日18时许,李娅趁病房内无人之机,将女婴从病房的窗口朝外扔,女婴坠地后,医院实施了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要求李娅转院对婴儿进行医治,李娅向医院表示放弃抢救。

次日9时许,女婴死亡。

经法医鉴定,女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等证实,2019年8月9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接龙镇医院的报警电话后,即立案侦办,并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于当日19时许在该医院12病房内将李娅捉获,李娅对扔女婴于窗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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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
一、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

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

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

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案件证据同学们可以根据案情推测。

参考范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杨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事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

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男,上海市杨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故意杀人、抢劫罪, 于200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本友及其辩护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

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

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为了证实其指控的犯罪成立,当庭出示了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认为被告人肖本友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本友辩称,罗某的手机和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坚决不能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XXX提出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抢劫一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去罗某住处不是为了财物,后只是发生争执而采用暴力,实施暴力行为只是防止被害人罗某大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和钱顺手牵羊,该行为归盗窃行为,但由于手机和人民币的价值相加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已构不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

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

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但被告人已余被羁押后,告诉其家人及时归还罗某手机和钱,并进行赔礼道歉和相应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强调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另外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
件中被告人事实了暴力行为,并非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也未当场立即占有财物,实施暴力行为是因为与罗某发生争执,防止其大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本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院印)
二〇〇二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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