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怀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0-12-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后,由李某某以虚假身份收购上海圣凯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上海纸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并以这十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李某某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开票电脑、IC卡等送交他人对外虚开,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1,800万余元。
同时,李某某等人又将22份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其收购的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1.3亿余元,其中税额1,900万余元。
至案发,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
2010年6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某、常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关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 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琦、被告人吴某某 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让 他人为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开 票金额的9%赚取吴某某开票费的事实;证人孙某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了税 款的事实;证人马某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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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补交税款117000元、系从犯且被告 人吴某某年龄已达六十岁,身体状况不佳。综上,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法庭判决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 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 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 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与盘锦大涵石油机械 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刘某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3年11月19日以支付 给苏某某(已另案处理)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 税专用发票2组,受票企业为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税额合计 人民币21794.87元(现已抵扣);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 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 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 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 后已积极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 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系被 侦查机关根据线索传讯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万元(在税务机关已缴纳人民币59572.65元,在本院已缴纳人民币10427.3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淑娥,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岚、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支某某以妻子浦某某名义,使用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的假房产证(房产证号:XXXXX)、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贷款抵押物,骗取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贷款45万元。
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至今未予偿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支某某在与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金额3036.94万元,税额394.8万元,价税合计3431.75万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支某某在铁岭市新台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迟某某、王某、冯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西丰县房产局证明;西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支某某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王某某、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某某、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柳河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其间,燕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6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英杰、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注册成立了柳河万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柳河保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燕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王某甲。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0-1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叶峰,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铮、肖田(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姚铮、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8787.85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730678.55元。
贵州省国税局曝光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最高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分析

贵州省国税局曝光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最高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分析贵州省国税局近期曝光了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人最高被判无期徒刑。
这些案例揭示了贵州省国税局对涉税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以及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态度。
本文将对这四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结果以及案件背后的涉税违法现象。
首先,我将介绍第一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涉及的犯罪行为。
该案件中,被告人以伪造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经过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后,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追究。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认定被告人犯有财务造假罪、故意遗漏报税罪等多项犯罪行为,并判处其无期徒刑,以惩罚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接下来,我将重点阐述第二起案件的案情和相关罪行。
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以虚假交易、偷逃税款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调查组的工作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犯有逃税罪、合同诈骗罪等罪行,在最终判决中将其判处无期徒刑。
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再次凸显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重视和严肃处理的决心。
第三起案件的案情也十分引人关注。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交易、或者变相转移资金等方式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派出调查组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将其转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责。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被判犯有税务违法罪、行贿罪等罪名,并最终判处无期徒刑。
这起案件的审判结果再次显示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坚决态度和零容忍原则。
最后一起案件是最近曝光的一宗重大涉税违法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利用虚构交易、伪造合同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导致国家财产受到巨大损失。
贵州省国税局对该案件展开了全面调查,并移交给司法机关。
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被判犯有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多个罪名,并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惩罚其犯罪行为,并维护税收的正常秩序。
王某乙、王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某乙、王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下岗工人,羁押前住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7号7号楼1单元402室。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农民。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范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三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惠民县伟业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为增加伟业公司进项增值税,抵扣税款,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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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王怀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08-27【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集安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怀兵,男。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怀兵及其辩护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兵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并通过和指使其会计杨某某向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集安市花甸镇成立了“集安市鑫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和“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旺),到集安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怀兵在无生产能力、无生产经营场所、无产品的条件下,通过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了其操纵的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广润泰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虚构货物交易,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七点三左右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怀兵通过“鑫旺”向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5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58,274,441.84元,税额9,906,658.16元;通过“泰旺”向深圳中广润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4,393,247.95元,税额746,852.05;向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4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45,484,664.64元,税额7,732,395.36元;向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4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40,170,939.52元,税额6,829,060.48元。
“鑫旺”和“泰旺”两家公司向卢某某操纵的以上四家公司共开具了14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48,323,293.95元,税额25,214,966.05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8,390,521.18元。
经查,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通过认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怀兵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证言,书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集安市清河国税分局调查报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外贸企业已认证发票汇总表、集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书、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税收缴款书、完税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税务稽查报告、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受票企业申报抵扣增值税情况汇总表、扣押清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吉林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兵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怀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怀兵的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且该两家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部分税款,应认定王怀兵的行为为单位犯罪,王怀兵本人承担单位犯罪中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王怀兵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可从轻处罚。
并当庭提供了破案经过、集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企业信息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怀兵以李某某的名义,在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旺公司);2013年1月16日,王怀兵又以夏某某的名义,在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集安市鑫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住所地均为集安市花甸镇。
两公司到集安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两个公司会计都是杨某某。
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怀兵在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无生产经营场所、无生产能力、无产品的情况下,通过广东省普宁市的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虚构货物交易,以发票金额百分之七点三的比例收取开票费,为卢某某控制的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永旺公司)、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腾盛公司)、深圳市中广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润泰公司)、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时运公司)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92份,发票金额合计148,323,293.95元,税额合计25,214,966.05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其中:鑫旺公司向锦永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6份,发票金额58,274,441.84元,税额9,906,658.16元,均已认证通过,但未申报抵扣税款;泰旺公司向中广润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发票金额4,393,247.95元,税额746,852.05元,均已认证通过,但未申报抵扣税款;向美时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6份,发票金额是45,484,664.64元,税额7,732,395.36元;向俊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2份,发票金额是40,170,939.52元,税额6,829,060.48元,已认证通过363份,但未申报抵扣税款。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泰旺公司向集安市国税局清河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1,000,000.00元,2013年4月9日缴纳增值税22,465.42元,2013年4月25日缴纳增值税439,841.12元,合计1,462,306.54元。
2013年3月14日鑫旺公司向集安市国税局清河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421,149.45元,2013年4月9日缴纳增值税425,813.96元,4月26日缴纳增值税258,011.57元,合计1,104,974.98元,总计缴纳增值税2,567,281.5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怀兵违法所得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怀兵第一次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来自首。
我在集安注册了鑫旺公司,注册地为集安市花甸镇,法定代表人是夏某某。
因为我知道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违法的,所以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
鑫旺公司没有办公场地、生产设备,没有生产产品。
鑫旺公司给江西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一共能有400多万,都是按照4个点卖的,一共挣了2万多块钱。
被告人王怀兵第四次、第五次供述,我在集安市花甸镇开了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鑫旺的法人是夏某某,泰旺的法人是李某某,这两个公司会计都是杨某某。
我开的这两家公司都没有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也没有工人。
鑫旺、泰旺两家公司为深圳市的卢某某和江西的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了,开了多少金额我忘了,我开发票向对方收取百分之七点三,总共挣了二百多万,都交税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星火会计有限公司的法人。
2012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山东人王怀兵到公司找我,说要注册两家公司,让我做两家公司的代理会计,我就同意了。
他给我两张身份证,一张身份证是夏某某,还有一张身份证是李某某,都是山东人。
王怀兵让我以他俩的名义分别注册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
王怀兵还告诉我注册的这两家公司在集安市花甸镇,都是做防寒服的。
我就到工商局和国税局用夏某某和李某某的名义注册了这两家公司。
我不知道这两家公司有没有项目和产品,但我看到过办公场地证明。
我作为这两家公司的代理会计,负责给这两家公司注册、做账、报税、开增值税发票。
由我到国税局领增值税发票,然后按照王怀兵告诉我的对方公司的名头和数额开增值税发票,开完后王怀兵来拿,商品名称大部分都是防寒服。
王怀兵把所有的发票每月交给我一次,我做完账再到国税局报税。
我给每家公司开了大概一千多万的增值税发票,一共开了二三千万的增值税发票。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清河镇国税分局副分局长。
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怀兵,这两个公司都归我们分局管理,调查报告是我和高某某做的,场地是花甸镇政府给提供的,但没有生产设备,也没有生产任何产品,四月份就被我们停业了。
经我们查询记录,鑫旺公司交了一百一十万的税,泰旺公司交了一百四十多万的税。
这两家公司的会计都是聘的集安市星火会计公司的杨某某,两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都是杨某某到国税领取的,杨某某将增值税发票拿到她的公司开完后,再拿到税务大厅认证、报税。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是我们镇招商引资的企业。
当时有一个山东人王怀兵来到我办公室,问我们镇有没有招商引资及返税点的事,我说是12.5%。
后来王怀兵在我们镇注册了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我们镇给他出了场地证明,办公地点就在镇政府的乡企办。
这两个公司在我们镇没有实际的场地、厂房、办公室地点,也没有实际生产。
2013年5月2日,我们镇政府退给泰旺公司12.5万元。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清河国税分局的职员,是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的税务专管员,这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怀兵。
这两个公司都是2013年1月份办理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是我和副分局长张某某一起审核的,调查报告是我们根据这两个企业和花甸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做出的,我们去看过,确实有个厂房,但没有设备,到2013年4月份就废止了。
鑫旺公司的法人是夏某某,泰旺公司的法人是李某某,这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杨某某,增值税发票都是杨某某到我们分局审批,到集安市国税大厅领的发票。
这两个公司是委托加工,鑫旺公司交了1,104,974.98元的增值税,泰旺公司交了1,462,306.54元的增值税。
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出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就是为了骗税。
这些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我接收的都是虚假的货物往来,实际就是接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我接收鑫旺公司、泰旺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都是以布料和服装名义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