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介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新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天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昌江为了解决其从石狮市某某布行为其公司福建某某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采购的棉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联系被告人宋新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新安通过被告人齐天有介绍联系刘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虚开了尉氏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购销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0份给陈昌江,价税合计1169000元,税额169854.7元。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 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与盘锦大涵石油机械 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刘某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3年11月19日以支付 给苏某某(已另案处理)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 税专用发票2组,受票企业为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税额合计 人民币21794.87元(现已抵扣);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 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 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 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 后已积极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 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系被 侦查机关根据线索传讯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万元(在税务机关已缴纳人民币59572.65元,在本院已缴纳人民币10427.3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淑娥,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岚、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支某某以妻子浦某某名义,使用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的假房产证(房产证号:XXXXX)、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贷款抵押物,骗取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贷款45万元。
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至今未予偿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支某某在与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金额3036.94万元,税额394.8万元,价税合计3431.75万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支某某在铁岭市新台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迟某某、王某、冯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西丰县房产局证明;西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支某某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陈某某投机倒把案

陈某某投机倒把案文章属性•【案由】投机倒把罪•【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5.06.17裁判规则被告人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
正文陈某某投机倒把案被告人陈某某。
1995年1月10日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立案侦查,1995年5月21日侦查终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5年5月30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投机倒把罪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99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为他人代开、虚开外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牟利,便设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经湖南省长沙市南区武装部李森林(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先后向湖南省石门县湘北物资公司经理盛忠鑫、湖南省岳阳市力祥实业发展总公司经理林斌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百万位数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0套。
此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倪伟周、林泽标(均在逃)等人介绍,以湖南省石门县湘北物资公司为销货单位,非法为江西省寻乌县经济开发总公司、广东省潮阳市红旗岭加油站、潮阳市金浦工艺服装厂、广西化轻建材南宁公司、广西钦州地区机电公司等17家企业虚开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累计发票金额15516万元,抵扣联税额累计2637.8万元,已被抵扣税额986.4万元。
其中已被抵扣无法追回的税款669.9万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开票费1.5万元,据为已有。
199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按事先约定,向他人购买四川省、山东省百万位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交给盛忠鑫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察觉而未得逞。
1995年6月17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
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1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无业。
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东营市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谎称是齐发公司中标了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在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该公司向刘志刚催要货款,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结算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刘志刚支付发票票面10%的开票费给付某(另案处理)。
2013年8月16日,天宇公司把676111.11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上并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某在扣除16.76万元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打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并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
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单位蓝铸公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 项,经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某(另案 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某经营的南京浩诺物资贸易有限 公司、南京敦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为蓝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58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0648.37元,均已申报抵扣。2014年10月21 日,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 告单位蓝铸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并被扣押在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 单位蓝铸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偷漏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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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蓝铸公司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 积极退赃(补缴偷漏税款),酌情对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 秩序,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蓝铸 公司及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诉讼代表人余存言及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蓝铸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 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余款2万元,发还被 告单位南京蓝铸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艾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4、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表示艾某甲在大连天辅没有职 务,也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 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被公安机关暂扣款888813.98元,作补交税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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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连天辅从铁岭百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百纳)购买到石化产品后 决定通过祁东聚海转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2013年4月19日,铁岭百纳共计开出3份品名为 喷气燃料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400吨,税额438803.4元,价税合计3,020,000.00) 到祁东聚海;2013年4月22日,祁东聚海开出3份品名为普通柴油和E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总重400吨,税额441709.41元,价税合计3,040,000.00元)给大连天辅。通过上述行 为,使得大连天辅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非 法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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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 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单位共同犯罪案例

CLI.C.79698厦门三益贸易公司、杜益村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单位犯罪中的共犯及主从犯问题)/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20210&keyword=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59号。
2.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捷、孙文华。
被告单位:福建省厦门三益贸易公司。
公司地址:厦门华星大厦十一楼。
诉讼代表人:胡德身,三明市供销机械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杜益村。
200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邹字虹,广东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惠敏;审判员:许庆林;代理审判员:王绮。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5日。
(二)诉辩主张1.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7月,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975.186吨马口铁,由该部业务科长陈小清(已判决)找到时任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特贸公司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厦门特贸公司商场,发票号码00022898,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975.186吨,票面税额人民币991 897.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 826 585.42元。
为此,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59 410.25元的非法利益。
同时,为解决上述销项税额的抵扣问题,被告人杜益村经汕头人陈焕昌(另案处理)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166384~00166390,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合计975.186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989 063.15元,价税总额人民币6 807 081.72元,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989 06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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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介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2-3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 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30万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介兵系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 者,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陈介兵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万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依法应予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介兵到案后能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 审理中,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税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 介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燕 代理审判员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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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证人徐某某、怀某某、崔某某的 证言,档案机读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记账凭证,工作情况等 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介兵系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直接犯罪的主管人 员,为获取利益,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介绍他 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 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介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 无异议。被告人陈介兵的辩护人提出陈介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积 极退赔税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建议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陈介 兵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敏公司”)系有限责 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陈介兵系创敏公司经营者,全面负责创敏公司的经营管理活 动。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介兵在负责被告单位创敏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中,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创敏公司虚开 了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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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57927元,其中税款人民 币1301579.22元。被告单位创敏公司已将上述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 局申报抵扣。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介兵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上海秀逸贸易有限公 司从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10000 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9401.7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介兵接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 述上述事实。经教育,被告人陈介兵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1985号11 幢178室。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介兵,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创 敏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公 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介兵接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 述上述事实,在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怀某某的证言证实秀逸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经陈介兵介绍,通 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 税合计人民币151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9401.7元,已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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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 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陈介兵作为实际经营人,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真实 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安徽省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 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虚开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 币895792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01579.22元,并均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 扣。
辩护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 创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介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 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 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陈介兵及其 辩护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介兵曾让其为创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 有货物交易。
3、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创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记账凭证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5、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介兵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介兵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秀逸贸易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逸公司”)虚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 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9401.7元。上海秀逸贸易有限公司 已将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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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 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介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 纳)。 三、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