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中国裁判文书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案例
以下是一些中国裁判文书案例:
1. 人民法院对某抢劫案案件的判决书:该案件涉及一名被告人因为抢劫行为被起诉。
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 环境污染刑事诉讼案例:该案件涉及一家工厂违反环保规定,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
法院判决该公司需要支付巨额罚款,并负责修复受损的环境。
3. 婚姻纠纷案例:该案件涉及离婚纠纷,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问题。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分割,并判定抚养权归亲生母亲。
4. 名誉侵权案例:该案件涉及一位公众人物被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对其名誉造成损害。
法院判决媒体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这些案例只是中国裁判文书的一小部分示例,涵盖了不同类型的法律案件。
请注意,具体案例的详细情况可能根据当事人和法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法院刑事判决书精选3篇

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自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自诉人控告和恳求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及其证据。
假如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情节、证据各持异议的,应当通过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依据本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从宽或从严处理。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接受或予以批驳)。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其次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篇)合同范文摘要:本合同是根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制定的法院刑事判决书,旨在确保判决书的排版符合法律要求,简洁明了。
合同包括判决书的摘要和中文内容,以及标题为“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篇)”。
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案号]法院:[法院名称]日期:[日期]标题: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篇)一、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的规定,经本法院依法审理,对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犯罪案件作出如下判决:二、事实经过[案件事实经过,包括犯罪行为描述、作案时间、地点等详细信息]三、证据及质证1. [列举、描述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2. [继续列举、描述相关证据]四、法律依据[列举、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五、审理意见与判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条文,提出法院的审理意见,并作出具体判决]六、判决结果与执行[判决结果的具体描述,包括罪名、刑期、罚金等。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XX)X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XX年*月*日生,X族,XX县人,农民,住**县XX乡黑豆涧村,19XX年XX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X,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19XX年*月*日以被告人文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起字(19XX) 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于19XX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X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X佃打死,被告人文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XX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XX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X *酗酒后到其大哥文X训家闹事,被文X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XX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X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X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X训。
其堂兄文X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X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XX, 被文XX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X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XX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X进、张X茂、徐X朵、张X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XX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X X 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X增、张X站、张X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X永、路X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XX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XX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X佃的血型一致;XX县公安局法院对文X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X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2023)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司保管在XX仓库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 XX公司仓库监控录像;3. XX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4.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5. XX市XX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
四、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赵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五、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辉,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荣塘镇马口行政村染坊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易千、伍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辉及本院指定辩护人蔡晓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与堂嫂熊香珍(40岁)保持暧昧关系十余年,后因家人极力反对,熊香珍遂决定与杨光辉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
2004年10月20日晚熊香珍打电话给杨光辉,要其次日上午8点到拖船镇赣江渡口对面的沙滩上见面。
杨以为熊约其幽会,次日晨便先行赶到约定的地点。
1小时后,熊香珍怀抱外孙女黄茜(1岁)亦赶到。
见面后,熊香珍抱着黄茜同杨光辉走到泉港镇鹏洲村委月坊村民小组旁的经济林南侧沙滩处。
后熊香珍向杨提出断绝两人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随即发生争执。
熊香珍拿取杨光辉的自行车链锁砸杨。
杨即夺过锁,朝熊香珍头上连砸一、二十下,将熊砸昏,继而又用链锁紧勒熊香珍脖子,致其死亡。
后见熊的外孙女黄茜在地上哭,杨光辉又用锁将黄砸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香珍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黄茜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光辉的供述,证人杨学辉等人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凶杀现场方位图、现场摄影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光辉辩称,他不是故意杀人,他杀死熊香珍和黄茜是被迫的。
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
XX人民检察院指控:
•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
•
被告人XX辩称:
• 三、与民事判决的不同点
•
1、首部——基在事实与证据上
表述与认定上的不同
•
3.尾部——期限、方式、表述方式、副本
份数
四、要点提示
判决结果:
1. (1)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
附加刑)
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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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入
•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 二、文书格式
• XX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XXXX)X刑X初字第X号
•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xx,
• 辩护人
• XX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XXL罪, 于XX年XX 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XX、 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XX到 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 2.被告人××ד(写明追缴、退赔或者 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 些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
• 2.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 • (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
第二项)。”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XX)XX刑初字第XX号
被告人:XXX
公诉机关:XXX
辩护人:XXX
审判庭:XXX
审判员:XXX
执行员:XXX
审判程序:
一审开庭审理
本案公开审理,公诉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应当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依法宣读了起诉书、辩护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证据等材料。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XXX罪,查明被告人XXX因XXX原因对XXX实施了XXX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应当以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XXX的辩护意见,认为XXX是XXX原因所致,并请求将XXX减轻到XXX。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XXX所犯的罪名成立,但经对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犯罪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作出轻判。
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XXX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XXX年;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已造成XXX损失,应赔偿XXX元;
三、依法应当对被告人XXX所犯的罪行作出公告,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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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杀夫案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昆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
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
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龚磊、姜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被害人于景森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3)被告人刘颖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颖是在被害人施暴的情况下被迫进行反抗,具有防卫情节;(5)被告人刘颖在案发后有施救行为,并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望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颖于1987年10月份与于景森结婚。
婚后于景森经常酗酒并无端殴打其妻刘颖。
2004年9月7日晚10时许,于景森酗酒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其家中再次殴打被告人刘颖,刘颖被逼出逃到其朋友张某某家,当晚在张某某家留宿;9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颖带其子上街修表时,在包百大楼东副楼购买一把蒙古刀,下午被告人刘颖因害怕回家再次被殴打,与其子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惠民公寓休息;其间其夫于景森多次打电话要见刘颖,被告人刘颖无奈答应晚上7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
当晚7时许,二人在东华货仓处见面后,于景森又对被告人刘颖进行殴打,并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到地上,在被告人刘颖弯腰捡手机时,于景森踢被告人刘颖的下身及腿部,被告人刘颖掏出蒙古刀,照于景森胸、腹部及四肢连刺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倒地。
随即被告人刘颖拨打了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并返回家中安顿好其子后,又回到案发现场向已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后被害人于景森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于景森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双上肢,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左胸腔积血约3500ml,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景森于2004年9月8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被人用刀捅死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东华货仓门前见一男一女发生争吵,男的打女的,后女的用刀将男的捅伤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上午,一中年妇女带一个学生在包百大楼其经营的柜台购买了一把蒙古刀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于景森经常殴打其母;刘颖,并证实2004年9月8日与其母刘颖,在包百大楼购买蒙古刀的事实。
5、证人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景森经常酒后殴打其妻刘颖,甚至用啤酒瓶、刀等物殴打,有时追打到刘颖的工作单位。
6、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2004)包公昆刑验7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告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东华货仓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8、物证证实,公安人员扣缴的蒙古刀及衣服,经被告人辩认确系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捅其夫于景森的刀具。
9、抓捕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刘颖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接110指挥中心报告,有人报警称昆都仑区东华货仓门前发生一起持刀捅人案件。
11、电话受理登记表证实,2004年9月8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门前案发现场附近,有人用IC卡电话打过110、120报警、急救电话的事实。
12、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一区二委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景森经常酗酒,并于酒后殴打其妻,经劝阻无效,反而会变本加厉,有36名居民签名。
13、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颖经常被其夫殴打,并致身体多处受伤,并有195人联名签名。
14、被告人刘颖供述了上述认定的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惩处。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据以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刘颖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颖因受被害人长期虐待而杀人,情节较轻;被告人刘颖犯罪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颖真诚认罪,被害人母亲及儿子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蒙古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晓莲
审判员张仕良
审判员史俊雅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