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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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0-12-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后,由李某某以虚假身份收购上海圣凯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上海纸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并以这十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李某某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开票电脑、IC卡等送交他人对外虚开,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1,800万余元。

同时,李某某等人又将22份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其收购的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1.3亿余元,其中税额1,900万余元。

至案发,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

2010年6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某、常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关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新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天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昌江为了解决其从石狮市某某布行为其公司福建某某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采购的棉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联系被告人宋新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新安通过被告人齐天有介绍联系刘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虚开了尉氏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购销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0份给陈昌江,价税合计1169000元,税额169854.7元。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男,1978年6月3日生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故 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2015月8日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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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辽宁省 【裁判时间】2015-11-1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健的非法所得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 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井辉
审判员佟强
人民陪审员曹芳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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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案例:虚开增值税发票

案例:虚开增值税发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品、潘国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进展、闫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林东品、潘国华、薛进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明敏、黄步胜、池锋荣(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熙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涛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朗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瀚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楚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泉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闳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闳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熙东、涛铭、朗耀、瀚仁、楚悦、泉熠、有帆、闳声、闳冶),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上述9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7,2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0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8,778万余元,其中已被非法抵扣税款3,472万余元。

经执法部门追缴,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57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谢贵妹、吴鹏、毛美凤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熙东、涛铭、朗耀、瀚仁、楚悦、泉熠、有帆、闳声、闳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调取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证明;银行对账单、对受票单位的调查资料、案发经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黄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0-1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叶峰,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铮、肖田(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姚铮、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8787.85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730678.55元。

单位上海众庆贸易有限公司、单位上海芹雅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等虚开

单位上海众庆贸易有限公司、单位上海芹雅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等虚开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单位上海众庆贸易有限公司、单位上海芹雅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07-2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奚乙,众庆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乙,芹雅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欢。

辩护人樊夏君、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赵超。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乙。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乙。

辩护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众庆公司、芹雅公司,被告人陈欢、赵超、朱乙、朱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众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奚乙、被告单位芹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乙,被告人陈欢、赵超、朱乙、朱乙,辩护人樊夏君、刘祎、赵唯、朱薛峰、梅荣生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单位众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赵超、朱乙、朱乙在无实物购销关系和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按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7.5%左右的金额,向被告人陈欢购得由上海赫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赫是公司)、上海昊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昊庭公司)、上海地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地拓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1,896,520元,税额共计275,562.62元,后被被告单位众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6-01-1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O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O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北京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中西药品、药品原料、医疗器械等。

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闫某(67%)和安徽省医药联合经营公司(33%),法定代表人闫某,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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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安徽省
【裁判时间】2016-01-1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于2014年1O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O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北京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中西药品、药品原料、医疗器械等。

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闫某(67%)和安徽省医药联合经营公司(33%),法定代表人闫某,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

闫某在担任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公司业务经理即被告人蔡某汇报后同意,在公司与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业务经理杨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与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协商达成一致,以7.5%的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接受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7.983531万元,税款62.557269万元,价税合计430.5408万元,后在税务机关抵扣。

2012年2月,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开票费32.182134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闫某主动向经开区国税局补缴了已抵扣税款。

2014年10月,被告人闫某和蔡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公司资料、劳动合同、公司财物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沈某、林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2.55726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作为具体操办的业务经理,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公司和被告人闫某、蔡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周伟娜、杨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蔡某构成自首;2、初犯;3、单位积极补交税款,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2.55726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作为具体操办的业务经理,是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补交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陈世元
人民陪审员张俊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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