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裁判规则检察机关针对互联网科创企业的数据合规漏洞,深入开展社会调查,积极引导涉案企业开展数据合规。
综合考虑涉案企业行业属性、技术行为合规规则,组建独立、专业的第三方组织,提升涉案企业数据合规监督评估有效性。
能动创新优化合规考察模式,在疫情期间灵活运用智慧检务开展“云听证”,兼顾办案的公开与效率,助力复工复产。
多措并举推动行业治理,促进互联网行业建立健全数据合规经营体系,助力构建健康清朗的网络生态环境。
正文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关键词】数据合规监督评估有效性云听证行业治理一、基本案情上海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系一家为本地商户提供数字化转型服务的互联网大数据公司。
Z公司现有员工1000余人,年纳税总额1000余万元,已帮助2万余家商户完成数字化转型,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10余件,2020年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汤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系该公司首席技术官、核心技术人员。
2019年至2020年,在未经上海E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系国内特大型美食外卖平台企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Z公司为了以提供超范围数据服务吸引更多的客户,由公司首席技术官陈某某指使汤某某等多名公司技术人员,通过“外爬”“内爬”等爬虫程序(按照一定的规则,在网上自动抓取数据的程序),非法获取E公司运营的外卖平台(以下简称“E平台”)数据。
其中,汤某某技术团队实施“外爬”,以非法技术手段,或利用E平台网页漏洞,突破、绕开E公司设置的IP限制、验证码验证等网络安全措施,通过爬虫程序大量获取E 公司存储的店铺信息等数据。
王某某技术团队实施“内爬”,利用掌握的登录E平台商户端的账号、密码及自行设计的浏览器插件,违反E平台商户端协议,通过爬虫程序大量获取E公司存储的订单信息等数据。
顾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顾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文章属性•【案由】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5.04.19裁判规则没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
但音像制品涉及著作权,《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有专门规定。
当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涉及侵犯著作权时,第218条就与侵犯知识产权罪之规定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此种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正文顾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RANDOLPHHOBSONGUTHRIEIII(中某某:顾某某),男,37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延平路。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1,男,23岁,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CODYABRAMTHRUSH(中某某:库某某),男,29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瑞金南路。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2,男,34岁,黑龙江省人,住上海市控江五村,原系上海彭浦安邦快客雷速递服务部负责人。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顾某某、吴某1、库某某、吴某2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10月18日至2004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上海住处以网上拍卖及订单购买的形式,向境外销售侵权复制(即盗版)的高密度光盘(以下简称DVD)18万余张。
其中,通过www.ebay,com网站(以下简称ebay网站)销售5.3万余张,通过网站(以下简称三美元DVD网站)销售13.3万余张。
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713万余元(以下非特别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获利计202万余元。
古玩城内的野生动物制品

法治在线·说法释理路边的新衣服文/张晓艳选题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类型:盗窃罪看见路边有两大袋新衣服,趁物主去取车的间隙,爱贪小便宜的女子陈某某便产生了歪念,见四下无人立即顺手牵羊将其“带”回家。
日前,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以盗窃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
2019年6月27日晚,受害人王女士将两个装满新衣服的黑色大塑料袋临时放在了服装店门口。
由于拿回家不方便,见四下也没什么人,她便暂时离开去附近的检察官俞丽玩城内出售象牙及犀牛角制品。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先行联系后再进行象牙制品实物交易的方式,先后从上家处收购象牙雕刻的茶壶杯1套及象牙手镯10件再加价对外出售。
去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暂住地查获待销售的象牙制品991件、犀牛角制品2件,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动物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犀牛角制品,均属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其中现生象象牙制品共重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主讲检察官黄皓翔点评现生象(亚洲象、非洲象)、犀牛都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
《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中,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附录一、附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和犀牛均属于附为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故其制品均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林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象牙制品共计9270.9克,犀牛角制品共计83.3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07115.5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宅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光菊,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宅犯诈骗罪、被告人朱光菊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9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宅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与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熟识,并以代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要疏通关系等为由,分别骗取住所地在奉贤区的被害单位上海贸兴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及暂住于青浦区的被害人邓伟丽、叶和平夫妇人民币20,000元。
期间,被告人朱光菊按照被告人陈宅的要求,通过他人伪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房屋土地管理所等多枚事业单位印章以及殷一明虚假身份证等证件,并出售给被告人陈宅使用。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陈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其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光菊。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邓伟丽、叶和平的陈述,证人刘德胜、潘修强、李献忠、王勤、施继光、王新珍、倪邵利、唐云飞、唐煦、王木荣、高连其、王桂君、王蔚的证言,上海贸兴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伪造的便条、证明、名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房地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房地管理所、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罗泾房地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活期明细传真件,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
陈某平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平,男,汉族,某市人,原系某市某公司经理。
陈某平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经审理,陈某平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案件事实1. 受贿罪:陈某平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2. 贪污罪:陈某平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采取虚报冒领、虚增成本等手段,贪污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3. 挪用资金罪:陈某平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一百万元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三、法律分析(一)受贿罪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 分析:陈某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陈某平的受贿金额达到一百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二)贪污罪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 分析:陈某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增成本等手段,贪污公司资金共计五十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陈某平的贪污金额达到数额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俊昆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俊昆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5【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昆;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俊昆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俊昆【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俊昆【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奉贤市监局依法具有对李俊昆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市监局依法具有对李俊昆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后,就上诉人反映的伽蓝公司在天猫店铺“自然堂旗舰店”中销售的自然堂美白淡斑面膜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等情况,经调查并向伽蓝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涉案产品已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批件,上诉人投诉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决定不予立案。
被上诉人通过上海市公众诉求综合处置平台向上诉人推送短信,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短信告知送达方式及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短信告知的主张,原审已作详尽阐述,相关理由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某公司、谢某非法经营案

上海市某公司、谢某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案号】(2020)沪0117刑初171号•【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0.03.23裁判规则防疫物资在疫情发生前进货,疫情发生后经营成本并未有明显变化,却提价数十倍销售,属于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正文上海市某公司、谢某非法经营案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日常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谢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月初,被告单位以每盒5.125元(50只/盒)的价格购入一批普通民用口罩,在公司的淘宝店铺上对外销售,日常销售价格为每盒7元。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谢某决定提高该批口罩的售价牟利,遂于1月23日至29日连续涨价,从每盒21元一路涨至每盒198元。
经查,该公司高价销售口罩的经营数额为17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6万余元。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20年3月2日将谢某抓获并监视居住,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3月12日以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涉案口罩系被告单位在疫情发生前进货,疫情发生后其经营成本并未有明显变化,但却提价数十倍销售,属于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作出(2020)沪011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哄抬口罩价格获利目的明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文章属性•【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3.08裁判规则明知他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其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 款第(3 ) 项和第2款之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正文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
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1。
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
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1、陶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8月29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某1共同商议,利用周某某掌握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信息,由陈某某1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
同年年底至2001年4月期间,周某某向伟隆公司提供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
同时,周某某又伙同陈某某1、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先后赴浙江的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杰森机床厂);分别订购了与亚恒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2台、FQH-600型分切机1台、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1台。
陶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该公司专有生产技术负责验收,对压花机、分切机等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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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标 签】非法经营罪,虚构交易,信用卡非法套现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0-11-2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
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共谋,租借福建省福安市小康养猪场、隆兴养猪场的银行POS机2台,在本区南桥镇运
河路“天美楼”5号301室暂住处,以收取0.8%-1.2%佣金的方法,通过网上银行转帐,以虚构交易等方法帮助他人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累计金额人民币1629000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祥牛分理处进帐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帐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注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场地租赁协议、承诺函、商户信息调查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资料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分行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合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二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源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