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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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张裕侠张廷刚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当事人-公司】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培海刘宝文程士达杨东方陈浩刘颖【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辽宁禹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裕侠;张廷刚【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钩机所有人为张明涛,杨兴郁为张明涛雇佣的操作员。

案涉钩机受张廷刚所雇佣,租金每天1200-1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5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5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5篇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六初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张三被执行人:李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以下简称《执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下列裁定:一、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张三在本案中请求予以履行的义务较多,应履行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承诺的销售房屋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张三,否则按日计算给付迟延履行期间逾期还款利息,采取变卖等方式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定日期:2021年6月29日审判长:张三书记员:李四本裁定送达后,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抗诉。

超过上述期限未提出抗诉的,本裁定即告生效。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审判长(签名):书记员(签名):时间:getFullYear()复制到剪贴板篇2民事判决书(2019)浙0148民初1327号原告:李某某代理人:李律师被告:王某某代理人:无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拟购买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一栋房屋,双方经协商后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屋总价100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余款于房屋过户时一次性支付。

但是至截止日期,原告尚未一次性支付余款,因此被告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却拒不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过户后未能一次性支付余款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金。

经法庭审核,证明原告拒绝支付房屋余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鉴于被告的解除合同请求与事实依据相符合,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兆光黄成强邱加进【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二、《补充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方;李秀丽;王建;李素晓;王某某;尹会敏【当事人】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方李秀丽王建李素晓王某某尹会敏【当事人-个人】张方李秀丽王建李素晓王某某尹会敏【当事人-公司】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文超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张善臣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张秀芳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朱艳红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超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张善臣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张秀芳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朱艳红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超张善臣张秀芳朱艳红【代理律所】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方【被告】李秀丽;王建;李素晓;尹会敏【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尹会敏于2018年11月11日收孔德潮定金10000元,2019年2月14日收李秀丽50000元。

2019年3月12日尹会敏出具涉案房款总条410000元。

再查明,涉案房屋在2016年2月6日已被法院(2016)豫1628执3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景苑公司、张方等承担责任是否适当?3、判赔返款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法律程序正义案例(3篇)

法律程序正义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张某某,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某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首付款50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

然而,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张某某发现该房产存在权属纠纷,原产权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未了结的债务纠纷。

赵某某声称其对房产拥有部分所有权,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张某某因此无法办理房产过户,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某返还首付款及赔偿损失。

二、法律程序正义的体现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法律程序,确保了程序正义的实现。

1. 依法受理张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纠纷,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该案。

2. 公开审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公开审判。

案件审理过程包括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确保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3. 保障当事人权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张某某作为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质证、辩论等。

李某某作为被告,有权进行陈述、答辩、提供证据等。

4. 依法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对证据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发现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即未告知张某某房产存在权属纠纷。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李某某返还张某某首付款50万元。

三、程序正义的意义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确保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保障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受损失后得到补偿。

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的审理过程,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提高司法公信力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确保了程序正义的实现,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魏某某1与王某某2、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某1与王某某2、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某1与王某某2、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子砚;王莹莹;魏名泽【当事人】魏子砚王莹莹魏名泽【当事人-个人】魏子砚王莹莹魏名泽【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贺【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魏子砚【被告】王莹莹;魏名泽【本院观点】因魏子砚对王莹莹提交的对话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魏子砚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20:04:57魏某某1与王某某1、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8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子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市丰满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名泽。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子砚因与被上诉人王莹莹、魏名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子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莹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莹莹承担。

法律案件详情结果分析(3篇)

法律案件详情结果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但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甲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详情1. 原告主张(1)被告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

(2)被告乙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3)要求被告乙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及违约金。

2. 被告答辩(1)被告乙承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认为原告甲存在以下违约行为: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居住。

②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

(2)被告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关于被告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原告甲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持。

4. 关于原告甲提出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5.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乙支付原告甲购房款100万元及违约金。

四、结果分析1. 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了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认定被告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原则。

3. 证据规则的适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证据规则,要求双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甲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未得到支持。

4. 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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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上述情况与一般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并不相符。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就诉争房屋和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无不当。

虽王法珣后曾向王x、x军出具的《欠款条》,但在案件审理中,x军陈述其与王x要求王法珣签署《欠款条》的目的是希望王法珣可以慎重考虑其婚姻情况和结婚对象。

王法珣对此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王法珣与王x、x军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当。

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上诉要求王法珣支付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x在诉讼期间死亡,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王跃红为王x三女。

虽x军、张东成、张东利、张东星、王法珣均称王跃红非王x子女,王跃红亦称其非王x之女,但均未提交证据推翻户籍登记信息记载内容,故一审法院将王跃红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9元,由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46: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与张x英原系夫妻,二人于1957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东成、张东利、张东星。

1979年9月18日,二人经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79)法民收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王x与x军于198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法珣(曾用名王某某)。

王x位于东陵里七号院户口登记表载明其长子张东成、长女张东利、三女张东星、三女王跃红。

案件审理中,张东成提交山西神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峪村村委会)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

王法珣提交西马峪村村委会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王x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3日。

2021年12月15日,西马峪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尊敬的法官,当时两次我做的证明,经过我仔细回忆,确实是5月26日去世的,并且在我村后面埋葬的。

那个5月3日的证明,因村里头事情比较多,他们来了跟我说,有些事也记得不是很清楚,所以做了一个5月3日去世的证明,情况就是这样”。

另查一,2009年8月5日,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博润豪公司将其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紫芳园二区4号楼6层3单元601房(以下简称601房)出售给王法珣,房屋成交价格为1476819元,定金290000元,支付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博润豪公司将其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紫芳园二区地下车库-1层1049号车位(以下简称1049号车位)出售给王法珣,成交价格为90000元。

上述房屋均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到王法珣名下。

另查二,博润豪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王x以货币出资90.01万元,股东x军以货币出资109.99万元,王x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x军担任公司监事。

2011年5月16日,博润豪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以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3.清算组成员王x、x军,清算组负责人为王x。

清算过程中,博润豪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二、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三、已经在《北京青年报》报纸上于2011年6月15日发布注销公告。

2011年8月22日,博润豪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注销。

另查三,2019年1月4日,王法珣向王x、x军出具一张《欠款条》,其上载明:“紫方园二区四号楼三单元601号178.15平米,产权证是王法珣的,但房款我还未付给我父母,我父母仍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待我在付款时按该房的评估价付清房款后,该房才归我所有,我才有权处置,在欠房款的情况下我无权处置该房”。

案件审理中,王法珣提交公证书、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母亲为李秀娥。

x 军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XXX。

因王法珣明确表示其不参加鉴定,2021年1月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退案函》,予以退案。

x军、张东成、张东星申请对601房和1049号车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2021年6月28日,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601房在价值时点2021年6月18日估价总价1433.15万元;1049号车位在价值时点2021年6月18日估价总价34万元。

张东成支付鉴定费36800元。

庭审中,x军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王法珣的起诉,并表示放弃权利。

x军、张东成、张东利、张东星、王法珣均表示王跃红非王x子女,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关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法珣称其当时在上大学,其父母说送其一套房和一个车位结婚用。

张东成、张东星称是房屋买卖不是赠与,没有支付过房款,催要过房款但是没有证据。

张东利称不清楚房屋交易情况。

关于《欠款条》的签订,x军称:“王法珣当时还没有结婚,我们不同意他和他的女朋友交往,才想到让他写欠款条的办法,意思就是想让王法珣以写欠款条的方式在婚姻上慎重一点,搞清楚女方的身世背景,王法珣就听王x的话写了欠款条”;王法珣称其父母反对其与妻子谈恋爱,强迫其在欠款条上签名。

对于受胁迫一事,王法珣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x、x军起诉要求王法珣支付购房款一案,诉讼期间,王x死亡,根据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他证据,王x的继承人为x军、张东成、张东利、张东星、王法珣和王跃红。

x军、张东成、张东利、张东星、王法珣均称王跃红非王x子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中,x军自愿撤回起诉,并表示放弃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王跃红未到庭表示放弃权利,故本案适格原告为张东成、张东利、张东星和王跃红。

根据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之间就诉争房屋和车位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王法珣向王x、x军出具的《欠款条》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之间就诉争房屋和车位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经查,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且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情况并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交易习惯。

同时,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根据上述情形,说明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就诉争房屋和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涉案房屋和车位已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到王法珣名下,双方间赠与合同的义务已经完成,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要求王法珣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法珣向王x、x 军出具的《欠款条》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关于《欠款条》是否在王法珣和王x、x军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重点考察《欠款条》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

案件审理中,x军陈述其与王x要求王法珣签署《欠款条》的目的是希望王法珣可以慎重考虑其婚姻情况和结婚对象。

对此,王法珣予以认可。

由此可知,王法珣与王x、x军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故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要求王法珣依据《欠款条》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判决:驳回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用推测的理由否认书面证据,明显有误。

法院对于“赠与”的认定以及不认可《欠款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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