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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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

缺乏公信力, 也不能很好地进行居中调解, 最重要的是 他们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调解活动 还可能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 . 3 .司法途径 .司法途径包括民事诉讼和法院调解 两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 诉讼 案件的数量迅猛增长, 法院的工作负荷日益增大. 这 些客观情况很可能导致诉讼延迟, 案件积压和增加诉 讼成本问题, 而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不可逆 , 积累性又要 求环境问题必须及时解决 . 构建高效率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强的现实意 义及必要性 . 二, 环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环境纠纷虽然是民事争议, 但也牵涉到一国公共 利益 ,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 一 直以来就存在着广泛争论 .一国在决定争议事项的可 仲裁性时, 不能仅根据争议事项涉及公共利益就排除 其可仲裁性 . 1 .环境纠纷是因民事权 利受到侵害而 产生的争 议. 根据�民法通 则 � 的规定, 当民事 权利受到 侵害 时, 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 赔偿损失等 , 其中又以赔偿损失 适用性最 强, 最为常用. 总的来说, 环境纠纷中的侵权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在性质上属 于财产权益纠纷 , 其可仲裁性是显而易见的 .而针对 排除妨碍 , 恢复原状等要求当事人以具体行为承担责 任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达到解决争议 的目的, 因此, 即便不涉及财产权益, M a .2 0 10
� � � � � � � 第 2 7� 卷第 � � � 5期 � J � � a l fH be i U i e i f Ed cai V l .2 7 N 5
浅析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
张明涛
( 商丘师范学院 政法系, 河南 商丘 476 0 0 0)

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机制的协调

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机制的协调

有学 者认 为无 过错 责任 类似 于 “ 绝对 责任 ” 或者认 为无 过错 责任 不存 在责 任豁 免或者 减轻的情 ,
形, 这是一 种误解 。 实行 无过 错责 任的情 形 下 , 在 加害人 有权 依照法 律规 定 的抗辩 事 由主 张免除或者
减轻损 害赔偿 责任 。 责任 免 除或者 减轻 的条件 一般包 括不 可抗力 、 三方 致害和 受 害人过错 等情 形 , @ 第
作者为 中国政 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 院讲师 、 法学博 士。 ① 马俊驹 、余延满: 民法原论 ) ) ,法律 出版社 2 0 年版,第 1 0 页。 05 05 ② 郭明瑞:( 《 民法》 ,高等教 育 出版社 2 0 年版 ,第 5 4页。 07 9
⑦ 王利明:( 《 侵权 行为法 归责原则研 究》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1 9 年版 ,第 1 2页。 92 9
同 的看法 。有观 点认 为 , 无过 错 责任 只 是 不考 虑加 害方 的过 错 , 但却 “ 不意 味着 也 不考虑 受 害人的 并 过错 , 因为 受 害人 的过 错对 侵 权 责任 的 范 围有一 定有 影 响” 圆 ; 也有观 点认 为 , 无过 错 责任 类似 于绝对 责任 ,“ 不仅 不考 虑 加害 人 的过 失 ,而 且 也不考 虑 受害 人 的过失 。 于是 ,在 对受 害方 主观 过错 的考 ”④
环 境 损 害 赔偿 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及相 关机 制 的协 调 于 文 轩
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在 环 境损 害赔偿 纠 纷处 理 中的 重要 作用 目前 已获广 泛 认 同 , 但是 , 于该 原则 在 对
环 境 损害赔 偿领 域 的 内涵 及 与其 他 机制 的 衔接 和协 调 等 问题 , 却存 在 不 同的认 识 。 明确 这些 问题 , 有

超越与限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谈判机制

超越与限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谈判机制

看” ,能 促 使 环 境 侵 权 纠 纷 从 实 质 上 得 到 解 决 。 同时 ,它 也是 一 种 在 机 制 设 计 上 缺 乏 外 部 法 律 监 督 的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 不 能 应 对 所 有 的环 境 侵 权 纠 纷 , 须 通 过 细 致 的类 型 化 研 究 , 晰 界 定 其 可 适 用 的 范 围 。 并 必 清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1 2卷 第 6期 21 0 0年 l 2月
J u n lo u h Ch n i r iy o c n l g o r a f So t i a Un ve st f Te h o o y
VO. 2 11 No. 6
作者简 介: 刘 超 ( 90一) 男 , 北 黄 冈人 , 师 , 士 , 要 从 事 环 境 法 学 、 境 民法 学 研 究 。 18 , 湖 讲 博 主 环
在非诉 讼 纠纷解 决机 制研 究 中和 国外 的纠纷 解
决实 践 中 , 般都把 谈 判列 为最 基 本 的 纠纷解 决 方 一
主形式 , 其特点是通过公正 的投票并根 据少数 服从 多
数的原则 , 按照 多数参选人 的利益 要求形 成决 议、法
式之一 。 ’ … 如果 说 谈 判 是 所 有 传 统 纠 纷 经 常适 用 的解决 方式 , 么对 于环 境侵 权 纠 纷则 更 有 意义 。 那 从 法律 意义 上看 , 判是 指双 方 或 多方 为 寻求 做某 谈

要 : 判 机 制 在 国外 是 一 种 最 基 本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 我 国 现 实 中 并 没 有 从 规 范 到 实 践 上 予 以足 够 重 视 。谈 谈 但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分析(3篇)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案件频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环境侵权案件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法律特征、责任承担、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一)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环境侵权案件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或者影响公共利益而引发的侵权纠纷。

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和生态破坏侵权案件。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特征1. 涉及面广。

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如环境保护、民事侵权、刑法等。

2. 案件复杂。

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多,如化学、生物、环境工程等,对法官的专业素养要求较高。

3. 损害后果严重。

环境侵权案件往往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甚至影响生态环境。

4. 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由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

5. 诉讼时效较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三、环境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一)侵权责任1. 直接责任。

侵权方对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 间接责任。

侵权方虽未直接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但其经营活动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间接责任。

(二)连带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多个侵权方共同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者侵权方之间相互串通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个或多个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替代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侵权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承担替代责任。

四、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一)起诉受害人应当向侵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诉状,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

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

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各国政府都开始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环境。

在这些措施中,经济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来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注重环境保护。

本文将探讨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

一、经济法的背景经济法是指调整和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经济法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行为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它可以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环境保护责任作为经济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也纳入了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方式1. 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对污染排放行为征收税款来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企业和个人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减少污染排放或者未能达到环境标准,将面临环境保护税的征收。

环境保护税的征收力度加大了对环境污染者的经济打击,迫使其加大环境保护投入,推动绿色发展。

2. 环境修复费环境修复费是指对破坏环境后的修复行为征收费用,以强化环境污染者的环境保护责任。

当企业或个人造成环境破坏并未及时修复时,将被追缴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

这不仅可以补偿环境损失,还可以倒逼环境污染者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减少环境风险。

3. 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还包括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和个人,政府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这种方式可以通过罚款、暂停或撤销许可证等手段强制实施环境保护责任,并给予违法者一定的经济惩罚和法律制裁。

4. 民事责任经济法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方式还包括民事责任。

当环境污染导致公众受到损害时,公众有权要求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

这种方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促使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意义1. 促使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可以有效地促使企业更加注重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孟雁北 , 万欣关键词: 解决机制环境侵权纠纷经济法弱势群体保护民法内容提要: 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

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

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

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

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1]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

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

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环境侵杈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究兽
贾旭 花 1 李 海龙
( 1 . 天津 科 技 大 学 , 天津 3 0 0 2 2 2 ; 2 . 天津铁路运输学院 , 天津 3 0 0 2 4 0 )
摘要: 针 对 环 境 侵 权 行 为致 害 机 理 的 间 接 性 、 潜伏 性 , 后 果 的不确 定性 , 社 会 效 应 的 广 泛 性 以及 因果 关 系的 隐 蔽
境 受害人 及时 、 有效的救 济。
关键词 : 环境侵 权 责任 ; 环境 公益诉 讼 ; 环 境 保 险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2 . 6
Th e Co n s t r u c t i o n a nd Pe r f e c t i o n o f Di s pu t e Re s o l u t i o n
v i c t i m c a n r e c e i v e t i me l y a n d e f f e c t i v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Ke y wo r d s : t h e l i a b i l i t y o f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i n f in r g e me n t ;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 a t i o n;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o f En v i r o n me nt a l I nf r i ng e me nt s i n Chi na
J I A Xu h u a , L I Ha i l o n g 2
( 1 . T i a n j i n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S c i e n c e& T e c h n o l o g y , T i a n j i n 3 0 0 2 2 2 , C h i n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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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孟雁北 , 万欣关键词: 解决机制环境侵权纠纷经济法弱势群体保护民法内容提要: 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

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

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

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

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1]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

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乌油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加入因素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

我们透过案情的表征,注意到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这些属性就成为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路径之一的重要基础和因由。

[2]第一,政府干预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专业污染防治法中也都规定了政府管理主体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的调处问题。

与我国相类似的是,日本1972年修订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确立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作为日本公害处理的经济管理主体,同时赋予其要求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进入现场调查以及准司法性质的裁定权等权力。

日本著名的香川先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件就是于1998年由该中央公害调整委员会调解结案的。

[3]目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在一般的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是不会直接干预和介入的,这是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经济法特征的表现之一。

第二,专业性或者经济性。

与传统侵权“侵权人——受害者”的范式相比,环境侵权则一般为“侵权人——环境——受害者”模式,掺杂各种环境要素等中间环节,使得环境污染致害过程更加复杂,同时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交织“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等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侵权形态,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术性的要求。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加重了环境纠纷中举证与证明的难度,环境侵权纠纷的调查处理过程常常需要运用高度专业化的环评措施进行分析、论证,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较强的专业性。

这从本案认定农田、鱼塘遭受损害与乌油泄露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第三人打开阀门的行为性质以及乌油泄露对周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就可见一斑。

第三,综合性。

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综合性特征是由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具有复合性、层次性所决定的。

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涉及的法益不仅有环境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个体权利,也包括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弱势群体与作为污染者的企业集团之间的社会化利益,甚至国家环境利益、公共利益等,还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环保部门等经济管理主体的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等宪法性权利。

本案就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即林某与污染受害者之间的环境侵权赔偿关系,林某与第三者之间的一般财产侵权关系,环保部门与林某之间的环境行政执法关系,林某的私权与公共环境利益的关系等。

而且,环境纠纷的救济与补偿,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如污染者对受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对环境污染者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制裁以及集团公益诉讼等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传统手段以及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等新型调整手段。

第四,外部性(公共性)。

在空间上环境污染的损害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或者物,在时间跨度上不仅损及当代人的利益,很可能还会损害代际公平并危及后代人的预期利益,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区别于具有特定受害者与侵权人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

乌油污染案就造成了对整个下游农田和鱼塘环境的破坏以及不特定多数污染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严重且具有延续性。

而且,就环境污染导致的对整个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这一层面上的损害,受害主体缺位或者说只存在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抽象化的利益主体,恰好佐证了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公共性,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救济不再仅仅是加害者与直接受害者之间的私人赔偿。

根据上述情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体现出的各种经济法特性密切关联,相互制约。

正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公共性和专业性,政府才会介入和主导;正是政府的调解干预才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使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综合性的特点。

总之,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社会性、一定的价值正当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点, [4]法律才授权经济管理主体干预、调解环境侵权纠纷,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平衡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和纠纷较为妥当的解决。

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5]主要是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均,社会结构不协调的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改革发展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必然结果,直接源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悬殊和自然原因等影响, [6]因此,经济法在追求形式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原则来校正传统民法理论形式公平、平等的缺陷,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实质公平。

[7]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污染者即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两者都是民法、民事诉讼法上抽象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是污染者多为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实力的企业法人,而污染受害者往往是在认知、防御和诉讼能力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居民和自然人,环境侵权案件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要求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

在这一方面,可以效法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界定。

无论是民法、环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给予了倾斜性保护。

但是,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能够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是法官将某一侵权案件的性质识别为环境侵权案件,特别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因室内装修空气污染、热力污染、电磁辐射污染、振动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性质准确认定并进而作出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判断,就需要借助经济法理念和手段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做出界定。

第二,放宽对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

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

为了侧重保护分散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使其形成合力,同时发挥公民参与环境监督与保护的作用,许多国家放宽了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

著名的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就已有哈尔滨市民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中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环境污染赔偿案”的诉状,当然,目前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此案尚未明确表态。

[8]此类案件就需要法官运用对受到污染的市民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进而放宽对环境侵权案件中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诸于法律手段。

同时,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也是进行环境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前提,我国黑龙江省鸡西市梨区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就是一例,该案即由区政府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受害主体的原告,并最终获得275万元的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梨树区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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