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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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的罪与罚

消防的罪与罚

2.3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 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2.1 消防法(部分条文)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2.1 消防法(部分条文)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 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1 消防法(部分条文)
2.1 消防法(部分条文)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 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 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消防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5.31【实施日期】1997.05.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7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1997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消防条例(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地区)、县(市、区)公安部门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以下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五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或生活保障;应当追认为烈士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一)制定、落实消防规划,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落实消防事业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程;(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

陕西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陕西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陕西省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消防安全责任1. 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消防安全。

2.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3.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消防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2. 消防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或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向属地住建部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应当向属地住建部门申报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3.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4. 消防安全检查: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5. 消防安全演练: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火灾事故的能力。

6.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严禁违规操作,确保消防安全。

7. 消防安全标志:各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引导人员正确使用消防设施。

8. 消防安全应急处理:各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程序,确保火灾事故得到及时、有效处置。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查处1.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2•【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赵正永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专职消防队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专职消防队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专职消防队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0•【字号】陕政办发[2007]122号•【施行日期】2007.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专职消防队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2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地方专职消防队建设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九月二十日陕西省地方专职消防队建设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地方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社会公共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专职消防队指政府专职消防队、政企联办专职消防队、企业联办专职消防队等形式的消防队伍,属地方公益事业单位,实行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协作、消防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专职消防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主要负责当地火灾事故的扑救以及建筑倒塌、重大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条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建队单位的公安、保卫、安全技术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负责定期做好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专职消防队的领导、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岗位设置以及领导职务任免、岗位工作人员聘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形式第六条建队形式(一)政府专职消防队。

无公安现役消防队的县,应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合同制消防人员组成,基本建设费和日常业务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2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2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2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31日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全省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全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负责。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责任。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6]5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6]5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6〕5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十五”期间,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消防工作取得了显著进步。

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社会化消防管理网络日趋完善,城镇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强,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整体提高,社会抗御火灾能力明显增强,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公安消防部队正规化建设取得长足进展。

这些都为消防工作在“十一五”时期持续、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但是,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相比,我省消防工作总体上还比较薄弱,突出表现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不强,公众消防安全素质不高,社会整体防控火灾的能力相对较弱;城乡防火条件与国家标准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消防业务经费投入不足,消防装备陈旧落后,地方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增长缓慢,与日趋繁重的消防安全保卫任务不相适应;消防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十一五”时期是我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强省的关键时期,也是推进我省消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时期。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推动“十一五”期间全省消防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维护我省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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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全文陕西省消防条例(201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总则消防职责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附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臵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臵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臵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保证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城乡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臵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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