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一)
破产取回权之初探

破产取回权之初探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处于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之下的财产常常会引发许多法律问题。
比如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多于法定分配财产,这一问题的解决者是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一、取回权的法律内涵(一)概念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
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29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
[1]但是,和国外破产法相比,再考虑破产司法的实际需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仅属于一般取回权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权制度的全部应有内容,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特征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渊源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权,但又有所改造和创新;它类似于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和抵销权,但又有较多区别。
所有这些,都在其特征中体现出来。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
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
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
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
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
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
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2]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
为取回权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权;为取回权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债权,这一点使之与别除权区别开来。
破产取回权制度研究

第一部分破产取回权制度概述一,破产取回权的概念及立法意义破产取回权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该项财产行使权利,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权利。
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因此加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是破产程序的首要问题,所以各国都在法律上对破产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如日本破产法第6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作为破产财团。
"破产人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拥有的一切得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也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l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所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除了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以外,各国为了对破产财产实行有效管理以避免债务人对财产恶意处分,还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即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破产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物品,都必须按现状归于破产管理人的名下,加以统一保管和清理,任何人不得加以处分"这样一来,在破产宣告时,破产人占有的财产不论是否为破产人的责任财产,均移转于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而不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的财产时先查明破产人的责任财产,主要是由于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占有使用他人财产以及与他人发生经济交往都非常频繁,债务人破产时在其名下管理的财产的权属也多种多样,因此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分清楚哪些属于破产人的责任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受偿利益,法律就规定破产管理人将破产宣告时破产人占有的所有财产不加区别地一并予以接管"这样规定在保护破产财产不被无端减少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要看到它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过程中,可能将原来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也归入破产财产而有损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鉴于此,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财产的概括占有制度后,往往都设立破产取回权制度,由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支配权人将财产自破产管理人控制下取归己有,如日本破产法6第87条规定:破产宣告不影响从破产财团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权利。
我国新破产法之取回权制度解析

关于一般取回权 的标 的物 的范 围, 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审理 发运 , 买受人 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受到破产宣告, 而 出
取 出卖 人 取 回权 制 度 的 价 值 在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 7 条 和 第 7 第 1 2条 规 定 , 务 人基 于 卖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 、 回 该 财 产 的权 利 。 债
另外 , 从法理上分析 , 债务人 占有的他人财产 既可 以务人不法 占有的他人财产 ,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2 9 2
取回权是破产法中特有 的概念 , 意指在破产程序 中, 对于不属于 债务人的财产, 其权利人享有 的取回该财产 的权利 。 回权的权利人 取
称 新 破 产 法 ) 3 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 受 理 破产 申请 后 , 务人 占有 的 第 8 “ 债 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该财 产 的权 利 人 可 以 通过 管 理人 取 回 。但 是 ,
不法 占有他人财产 时, 在成立物上返还请求权 的同时, 还可 以形成不 当得利返还之债 , 也就是说形成 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的竞合。 根据新《 破产 法》 4 条第 3项的规定: 第 l 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发生的 因债 务人 不当得利所产生 的债务 , 为共益债 务。 又根据第 4 3条 , 共益
一
他人财产引起的是取 回权还是共益债权的关键, 是看债务人不法 占有 他 人财产 的时间。当债 务人无合法根据 占有他人财产 的事实发生在
、
取 回权的种 类
根据取回权成立的法律依据 不同, 以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 破产 申请受理前, 可 则按取回权 处理 , 即权利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 发生在
释对 取 回权 的规 定 也有缺 陷, 对有 关财产 权利人 的保 护 不够充 分。 最 高法 院应 根据 新 法重新 颁布 司法 解释 , 对现 行 司法解
浅议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浅议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的一种权利,主要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其对财产的要求权。
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往往是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
而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如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回收这些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一、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定义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还债,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或相关人士进行强制清偿的过程。
在破产程序中,因为需要对财产进行清算、管理、保管等工作,因此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就需要享有一定的取回权利。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回收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的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二、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种类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债务人的取回权:债务人在履行破产法律程序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要求回收其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的财产。
具体范围和条件需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确定。
2、债权人的取回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要求回收其拥有权的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例如,拥有债权的银行可以要求回收其担保的房产或汽车等财产。
3、股东的取回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可以要求回收其所持有的股权,以满足其合法权益需求。
4、职工的取回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可以要求回收其工资、社保、退休金等权益,以保障其生活权益。
三、取回权的实现条件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具体实现条件需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
一般而言,取回权的实现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审查: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财产的取回,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2、执行人合法性:涉及到财产的取回,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资格要求,否则取回权可能无法实现。
3、财产需求:申请取回权的人必须证明其对财产的需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4、财产原场所留存: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保障财产的安全和保全,法院会委托管理人对其进行保管等工作。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破产取回权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破产取回权问题研究作者:王莹来源:《时代金融》2016年第26期【摘要】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它突破传统民商法关于所有权的概念,创设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也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融资活动,所以在实践中出现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怎样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已成为法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从取回权的权利基础、行使方式出发,解析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破产财产破产取回权融资租赁业一经出现就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很快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
随着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成为发达国家的朝阳产业,是金融业的支柱产业之一。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引进了融资租赁业,发展至今已经有多家融资租赁公司和企业。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晚,发展快,融资租赁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滞后的现象,本文将从取回权的角度浅析融资租赁公司破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概述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①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和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②由此可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向供货方交付货物价款后,通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而且在实践中,通常是供货方直接将货物交给承租方使用,出租人虽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但见不到货物,故只能通过租赁协议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可见风险是极其大的。
二、融资租赁取回权理论传统租赁和融资租赁产生的基础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而融资租赁虽然是从传统租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又和传统租赁有着本质的区别。
发展至今,融资租赁的许多制度已趋近完善,但因其复杂的法律性质,也有一些问题显现出来。
法学破产法论文——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研究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研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研究摘要在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出卖人破产取回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历史研究的方法,全面、系统地阐述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相关内容,对出卖人破产取回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就破产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出卖人破产取回权制度并使其在破产实践中得到有效行使。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一项权利。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议,大致归为三种观点:债权说、履行撤回权说、物权说。
本文赞成物权说,即可以将出卖人破产取回权认定为破产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新型物权。
传统理论认为,出卖人破产取回权适用于异地、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的买卖合同。
本文并不完全赞成,随着运输方式、信息沟通的畅通,非异地买卖也同样适用出卖人破产取回权。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并不仅仅只适用于所有权已转移的买卖标的物,否则有违取回权的一般原理。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出卖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将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标的物;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取回的应是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就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时间界定、尚未收到、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在运途中等术语的不同理解,造成实践中对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适用经常出现争议。
本文对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构成条件进行阐述,以解决实践中的可能遇到的问题。
出卖人行使破产取回权后,合同效力的认定,若破产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若破产管理人不支付价款,合同即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赋予出卖人中途停运权以保护其权益,但是受运输方式等因素的影响,仅利用中途停运权还不足以完全保障其自身利益。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与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之间的关系,分析二者的适用情形,以实现法律条文之间适用的合理诠释。
关键词:出卖人破产取回权中途停运权待履行合同目录引言 0一、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意义与法律性质 (2)(一)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意义 (2)(二)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3)1、债权说 (3)2、履行撤回权说 (5)3、物权说 (5)二、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 (7)(一)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适用范围 (7)1、出卖人破产取回权适用于异地买卖 (7)2、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适用仅以动产买卖为限 (8)3、出卖人破产取回权只适用于所有权已转移的买卖标的物 (8)(二)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构成要件 (9)1、出卖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 (9)2、买受人尚未收到标的物 (10)3、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 (12)4、出卖人取回的应是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13)三、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 (15)(一)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对象 (15)(二)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15)(三)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限制 (16)四、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相关问题探究 (17)(一)出卖人行使破产取回权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17)1、继续履行 (17)2、合同得以解除 (17)(二)出卖人破产取回权与《合同法》第308条的关系 (18)1、中途停运权的适用及法律效果 (18)2、出卖人破产取回权与中途停运权的适用 (18)(三)出卖人破产取回权与《破产法》第18条的关系 (19)1、破产管理人就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19)2、出卖人破产取回权与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适用 (20)结论 (21)参考文献 (22)引言在破产法领域内,破产取回权通常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
论破产代偿取回权行使的程序构建

论破产代偿取回权行使的程序构建作者:王帅来源:《财讯》2016年第29期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经济与工商管理系破产代偿取回权并非是一个新名词。
在理论学界,代偿取回权与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共同作为特殊取回权与一般取回权构成了完整的破产取回权制度。
至今为止我们仍然不能从我国新破产法的具体条文中找到关于代偿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因此研究代偿取回权具有重要意义。
代偿取回权一般取回权财产权利人破产代偿取回权是在标的物被非法转让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将对待给付的财产或者补偿金取回的权利。
将代偿取回权引入破产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研究代偿取回权行使的程序构建也具有重要价值。
不同情况下破产代偿取回权的行使首先,代偿取回权的产生是由于债务人无权处分或无权转让财产权利人财产而造成的。
此时,债务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财产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来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
但如果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利人无法行使取回原物的权利,财产权利人即可对债务人主张代偿取回权。
债务人无权处分财产权利人财产,并且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接受对待给付的,此时,财产权利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转让其对受让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来行使自己的代偿取回权。
若债务人无权处分财产权利人财产,并且已经接受对待给付,此时,就应区分对待给付的标的物是否能够与破产财产相区分,若可以区分即可对代偿财产行使代偿取回,若无法区分,则只能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其次,代偿取回权的产生是由于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财产权利人财产而造成的。
此时,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财产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来行使取回权。
在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财产权利人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受让人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财产权利人可以请求破产管理人转让其对受让人的给付请求权,进而行使代偿取回。
在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财产权利人财产,并且已经接受来自受让人的对待给付,若该对待给付的标的物能够与破产债务人破产财产相区分,财产权利人即可行使代偿取回权;若对待给付的标的物与破产债务人财产相混同无法区分,此时,破产管理人若执行是职务行为,并且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而进行无权处分标的物的行为的,财产权利人应按照共益债权进行申报;破产管理人行为如果存在未尽职守的情况,应由破产管理人对财产权利人进行损失的赔偿。
代偿取回权

取回权制度
◆ 取回权的含义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享有的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财 产的权利。由于破产管理人是以概括的方式接受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 的财产,而此时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未必属于债务人所有,故该财产的权 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以取回该财产。
◆ 一般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对于在破产宣告前为债务人占有,在破产宣告后被破 产管理人依法接收的但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 财产的权利。 ◆ 特别取回权 特别取回权,是指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标的物尚未被管理人所实际 控制的,权利人依法取回相应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主要发生在双方有买 卖关系的场合。 ◆ 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是指作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已由破产人转 让于他人或在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转让给他人时,取回权人所享有的取回权。 我国《破产企业法》没有规定代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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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一)
关键词:破产财产特别取回权代偿取回权赔偿请求权
内容提要:代偿取回权是破产法之取回权制度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在取回权标的物遭遇毁损、灭失或被非法转让后,在存在代偿财产的情况下为取回权人提供救济渠道。
代偿取回权是取回权行使的特殊形式,具有物权属性。
凡由取回权标的物转化而来,可以从破产人其他财产中区分出来的代偿财产,取回权人都可以对之行使代偿取回权。
行使代偿取回权应向管理人提出,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破产法理论上,破产取回权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破产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特别取回权则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取回权形态。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完善一般取回权的基础上,对出卖人取回权进行了规定,但未规定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之理论基础和逻辑机理与出卖人取回权基本相同,立法未作规定,可借助出卖人取回权弥补。
但立法未规定代偿取回权,就可能影响到实践中一般取回权的顺利行使,使对取回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出现疏漏,因为代偿取回权的价值和功能是其他制度无法取代的。
探讨代偿取回权的性质、适用范围和运作机理,对于划分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保护取回权人的正当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代偿取回权设立的必要性
代偿取回权是在取回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被非法转让,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的制度。
代偿取回权是对一般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
代偿取回权适用于取回权标的物被债务人或管理人不当转让,或因自然原因、第三人责任而毁损、灭失等情况。
笔者认为,主张立法应当设置代偿取回权,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代偿取回权与赔偿请求权即破产债权对权利人权益的实现程度有重大差别,两权虽可以并存,但不能代替。
为公平维护取回权人的正当权益,必须设置代偿取回权。
第一,代偿取回权是物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具有优先效力,即可以将代偿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分出来优先由权利人取回。
其权利行使不与一般破产债权的清偿财产相混淆、交叉。
而赔偿请求权是无优先权的普通破产债权,和其他破产债权处于对债务人无担保财产的平等的清偿地位。
第二,代偿取回权以一般取回权为基础,具有保护一般取回权在非正常情况下实现的特殊功能。
代偿取回权将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优先权由原标的财产延伸到其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之后的代偿财产,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取回权人的损失。
而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则不具有此种作用。
第三,代偿取回权的标的财产是取回权标的物的转化形式,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加之代偿取回权行使的标的是可以同破产财产相区分的代偿财产,所以代偿取回权的行使不会对破产财产造成实质不利影响。
而赔偿请求权的标的是原标的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只能以货币衡量,没有特定性,应从破产财产中分配。
代偿财产的多少是一个事实判断,它由原标的财产的转化物的客观价值所决定,与行为人的过错无关。
而赔偿请求权标的之多少是一个价值判断,通常要考虑受害人损失、加害人过错等因素。
据此,代偿取回权和赔偿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
当取回代偿财产仍不足以弥补取回权人的损失时,取回权人仍享有对其余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但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同时,承认代偿取回权制度有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新旧《破产法》均没有规定代偿取回权,但在对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对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被转让时的相关处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但以上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代偿取回权对取回权人权利的救济功能,但是仍然存有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承认特定情形下,取回权人可享有代偿取回权。
上述规定明确了取回权人对直接损失申报债权的权利和获得等值赔偿的权利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这使得对取回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
对取回权人所享有的等值赔偿请求权之含义以及该请求权是否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规定不清。
第二,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的情形比较复杂,规定并未区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已经收取对待给付、收取的对待给付财产是否具有特定性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可操作性不强,所以难以发挥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的功能。
现在,有关新《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制定,在其中能否规定代偿取回权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代偿取回权的标的
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对代偿财产可以行使取回权,是公正设置权利的关键。
笔者认为,能否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标准,不是代偿财产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关键是看代偿财产能否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区分。
只要代偿财产是对原取回权标的物的对待给付,且能够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即便是种类物或者货币如货款、保险金、补偿金,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
但在代偿财产与破产人财产相混同而无法区分时,行使代偿取回权是从破产财产中取回与取回权标的物相等价值的财产,其实质是一种个别清偿,必然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不应允许代偿取回权行使。
代偿取回权的标的不应限定为特定物的理由如下:
第一,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被转让后,其代偿财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特定物,也可能是种类物,既可能表现为物权,也可能表现为债权。
不管代偿财产的形式如何,其性质都是不应当纳入破产分配的他人财产。
取回权标的物在毁损、灭失或被转让之前,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仅是财产的占有者;取回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转让之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则是代偿财产的代管人。
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都不是财产的所有人。
若限制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必然造成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第二,特定物、种类物、尤其是货币,都是财产的表现形式。
转让财产的对待给付或者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一般都是货币。
若将代偿取回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特定物,将会使其权利适用失去普遍性意义。
代偿取回权是特殊的取回权,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它行使的标的对象不是财产之原态,而是其转化形态,如果是财产的原态,则仍为一般取回权。
第三,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或者质物灭失后,因原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或者出质财产,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对原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行使权利1].可见,原物毁损、灭失后,他物权人对原物的代偿财产具有与原物相同的优先权,物权的优先效力并未因此而绝对消灭,而是可以延伸到其代位物,即便代位物是货币形态的赔偿金。
据此,举轻以明重,如果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毁损、灭失所转化的赔偿金不能享有代偿取回权,只能请求赔偿请求权,则势必造成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力度反不及限定物权人的情形。
为维护立法逻辑的统一,应当承认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物转化的代偿赔偿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代偿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