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诉讼
同居合同纠纷案例

同居合同纠纷案例案例:同居合同纠纷事件背景:2010年1月1日,李女士和王先生开始同居生活,他们决定签订一份同居合同,以确保彼此的权益。
合同约定了他们的共同生活期限、房租分担、财产分割等事项。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的关系逐渐破裂,最终导致合同纠纷。
时间:2012年3月15日事件经过:3月15日,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合同并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李女士的主要诉讼理由如下:1.王先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多次违约,给她造成了经济困扰;2.王先生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共同生活义务,长期不与她沟通交流,严重损害了她的感情权益;3.王先生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虽然是共同购买的财产,但他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占有。
王先生则声称,他是无辜的,李女士在起诉之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享受着他的照顾和财务支持。
他坚持认为合同仍然有效,并拒绝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2年6月20日法院判决:6月20日,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同居合同,并确认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不可挽回;2.王先生应支付违约金,作为对合同违约的补偿;3.王先生应支付李女士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情感方面的损失;4.对于共同财产分割,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贡献程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的同居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民事纠纷,也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况。
同居合同在保障同居双方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也需要谨慎对待。
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裁定相对公正。
在同居合同纠纷中,每一方都应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合同约定,并及时提出异议以避免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在签订同居合同之前,双方应充分沟通和协商,确保合同条款明确、清晰,以避免未来的争议。
同时,在同居期间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持相互尊重和良好的沟通,共同维护彼此的权益。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慧李进超【当事人-公司】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华贾月娟王美荣【代理律所】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慧;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被告】李进超【本院观点】证人刘某关于李进超胁迫刘慧写条子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关于李进超拿走房产票据的证言非直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李进超和刘慧二人同居期间,刘慧与亚太金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产应当依法认定为二当事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8年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与李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了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应当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李某则认为,其并未对张某的个人财产作出贡献,不应分得任何财产。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同居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2. 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如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受法律调整。
因此,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和判决。
2.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在分割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
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等因素,确保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2)补偿原则。
对于一方在同居期间对家庭负担作出较大贡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3)协商原则。
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3. 本案财产分割方案。
(1)房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价值20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
(2)车辆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价值3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车辆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5万元。
(3)其他财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如家具、家电等,根据协商原则,双方自行分割。
三、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黄某、伍某2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伍某2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伟文杨世清彭样平【审理法官】吕伟文杨世清彭样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艳;伍天明【当事人】黄艳伍天明【当事人-个人】黄艳伍天明【代理律师/律所】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勇【代理律所】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艳【被告】伍天明【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系物证照片,因照片中未注明时间、地点和范围,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于同居关系纠纷,对于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物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同居关系纠纷,对于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双方在同居期间的互相转账或者给付财物,即便是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赠予,赠予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同居一方当事人以多给付对方财物为由请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伍天明在与上诉人同居期间陆续向上诉人黄艳转账719750元,此期间,黄艳亦向伍天明转账220200元,还承担了142135.2元家庭开支。
双方还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伍天明负责赔偿黄艳不能工作的赔偿金300000元,分两次付清,协议对于财产方面的约定经一审判决确定为有效。
在伍天明转给黄艳的款项中,有1笔金额为300000元,还有7笔金额在1万元至10万之间,其他均为10000元以下的小额转款,其中伍天明转款时明确标注赠予的有85000元。
法律_同居财产分割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共同经营了一家小餐馆。
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决定分手。
分手后,甲认为乙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小餐馆和房产中占有一定的份额,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乙则认为自己在经营餐馆和房产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乙双方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 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3. 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如何确定;4. 是否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法院审理(一)同居关系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餐馆,符合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认定标准。
因此,法院认定甲乙双方构成同居关系。
(二)共同财产的范围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共同经营的小餐馆也为双方共同财产。
因此,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房产和小餐馆。
(三)共同财产的份额关于共同财产的份额,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共同经营餐馆和房产的过程中,各自投入了不同的劳动和资金。
甲在餐馆的经营中主要负责前厅服务,乙则主要负责后厨和财务。
考虑到双方的贡献,法院决定按照甲乙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实际贡献比例来确定份额。
(四)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餐馆和房产,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考虑到甲乙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法院决定将房产归甲所有,小餐馆归乙所有。
同时,法院判决乙支付甲一定的财产分割补偿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甲所有;2. 小餐馆归乙所有;3. 乙支付甲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XX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同居财产分割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双方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 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3. 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4. 双方的实际贡献;5. 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
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起诉状范本

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起诉状范本原告:(原告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被告:(被告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本院案号:(案号)尊敬的法院:原告(原告姓名)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与被告(被告姓名)在(同居地点)以事实婚姻关系生活多年,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
然而,自从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却拒绝履行对共同财产的义务,且不予协商、分割财产。
基于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向贵院提起本起诉讼,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事实婚姻关系,并确认双方于何时解除同居关系;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详细列举财产);三、依据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判决对共同财产进行公正合理的分割;四、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因共同财产分割所产生的损失,并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自(同居开始时间)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努力经营生活,共同投入精力和财力,共同购买、拥有了大量财产。
二、自从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拒绝通过协商、分割财产的方式解决财产纠纷,且从未主动归还或协商分割任何共同财产。
三、依据我国法律,事实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和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公正合理的分割。
证据:1. 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财产的发票、收据以及其他证明购买行为的相关凭证;2. 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的相关证据;3. 与本案有关的相关通信记录、短信、社交媒体信息等。
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特向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事实婚姻关系,并确认双方于何时解除同居关系;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详细列举财产);三、依据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判决对共同财产进行公正合理的分割;四、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因共同财产分割所产生的损失,并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律文书-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

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是同居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也是法律民事法规中不太明确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以未办结婚登记而审理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七条规定的表述——“解除非法同居矛盾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并且,要同时适用扶养儿童、妇女与并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此,整理了8条法院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主裁规则,供参考学习。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产权的所有权,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未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时则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互助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的,女方所带财产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撤除同居关系时男方返还应予返还。
依照相关人员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星毛关系时男方应予返4.各方同居生活过后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物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后处理。
鉴于涉案房屋是同居一方单位分配其租住的房屋,之后由其以成本价购得,一方对取得涉案房屋共同财产所作贡献较大,所以他的分割份额占比较大点大。
5.期间的财产析产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
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析产,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物的可移动性和可利用价值,以不造成损坏为标准酌情确定可取回的物品,不宜取回的给与折价补偿。
6.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诉争双方对考虑财产取得的卓越贡献大小、子女抚育及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
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在认定亦相关遗产的性质时亦有所不同,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在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而对于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则整合性需要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贡献生活的共同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世界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于归属和份额。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
同居关系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同居析产案件。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10年相识,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
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200万元。
此外,双方还共同购置了车辆一辆,价值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张某与李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要求李某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三、争议焦点1. 双方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 双方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方式。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同居关系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双方自愿同居,未违反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合法有效。
2. 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方式(1)关于房产法院认为,该房产系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
鉴于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感情破裂,且双方对该房产无特别约定,故法院依法将该房产折价分割,归张某所有,李某补偿张某相应价值。
(2)关于车辆法院认为,该车辆系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该车辆享有共有权。
鉴于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感情破裂,且双方对该车辆无特别约定,故法院依法将该车辆折价分割,归张某所有,李某补偿张某相应价值。
五、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的合法性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双方自愿同居,未违反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合法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同居关系的合法性是同居析产案件的前提。
只有合法的同居关系,才具备法律上的财产分割依据。
2. 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分割方式(1)共同财产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和车辆,应视为共同财产。
(2)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同居析产案件中,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①协商分割:同居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确定财产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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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诉讼
当下,男女未婚同居额情况是比较多的,而一旦同居男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就有可能产生纠纷,尤其是在涉及到财产分割方面。
那么此时同居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呢?针对这个问题,离婚律师网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同居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同居关系虽然并非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除了法律上登记认可之外,与婚姻关系并无二致,因此在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时,秉承的原则是类似的。
即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注:与共同共有不同,即能证明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的按共同处理。
)处理,具体的分割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并照顾无过错方。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财产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也就是说,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3、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同居财产纠纷怎么解决
1、“约定优先”,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2、无约定的,对于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原则上采用谁购买归谁所有的原则(不动产除外,依《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已登记为准)。
但对于双方均有所出资,并且由双方共同使用的财产的归属问题,通产按共同共有原则处理。
当事人在非婚同居期间,还必然要发生日常家务产生的债务,比如饮食、衣着、文化、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等。
对于这些日常家务,一般根据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
3、对于一方在同居期间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即赠予行为成立时,赠与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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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很多农村地区的青年男女都是举行了婚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当双方感情破
裂,也会发生财产纠纷,而且更加难以处理。
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发生这样的纠纷,最好就是不要有未婚同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