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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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三条

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三条第三条银⾏业监督管理的⽬标是促进银⾏业的合法、稳健运⾏,维护公众对银⾏业的信⼼。

银⾏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业公平竞争,提⾼银⾏业竞争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银⾏业监督管理活动的总体⽬标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银⾏业监督管理的⽬标是根据银⾏业监督管理的使命及⽴法⽬的提出的实施银⾏业监督管理的总体⽅向、要求和应达到的⽬的。

在本法中明确银⾏监管活动的⽬标和要求,有利于从总体上规范监督管理⾏为,提⾼监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国际上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有关银⾏监督管理的法律中⼀般都明确规定了银⾏监督管理的⽬标。

巴塞尔银⾏监管委员会在《有效银⾏监管的核⼼原则》中提出银⾏监管的⽬标是保持⾦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以降低存款⼈和⾦融体系的风险。

银⾏监管还应努⼒建设⼀个有效的、充满竞争性的银⾏体系。

银⾏业监督管理的⽬标⼀般⽽⾔,银⾏业监督管理的⽬标分为⼴义⽬标和狭义⽬标。

银⾏业监督管理的⼴义⽬标是保持银⾏体系的稳定,也可以表述为促进银⾏业的合法、安全、稳健运⾏。

银⾏业监督管理的狭义⽬标是保护存款⼈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银⾏业的信⼼。

银⾏业监督管理的⼴义⽬标和狭义⽬标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只有保护了⼴⼤存款⼈的利益公众才能维护公众对银⾏业的信⼼,只有公众对银⾏业有信⼼才能保持银⾏体系的稳定。

保持银⾏体系的稳定是银⾏业监督管理⼴义⽬标,也是其根本的⽬标。

银⾏是⾦融的核⼼,⾦融是现代经济的核⼼。

银⾏体系是否合法、稳健运⾏直接关系到整个⾦融、经济乃⾄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我国银⾏业的资产占整个⾦融业资产的80%以上,在社会资⾦资源配置中居于主导地位。

同时银⾏业也是提供资⾦⽀付结算的推⼀渠道。

因此保持我国银⾏体系的稳定是保证国家经济与⾦融安全的基础,是⽀持经济增长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经济体制和特定的市场环境下,保护存款⼈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是⼀切⾦融⼯作的最基本要求,本法已在第⼀条的⽴法宗旨之中有了明确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规类别】银行法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3.12.27【实施日期】2004.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解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解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一、前言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变革的不断推进,金融风险也日益增多,银行业的监管工作变得愈发重要。

因此,在银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完善和健全银行业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法》)作为中国银行业监管的重要法律,于2019年4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法对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水平,保障银行业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概述《法》一共包括八章五十条,主要规定了银行业的监管机制、行政监管、监管措施和强制措施、制度建设、监管信息与统计报告、监管机构和工作职责等方面的内容。

1. 《法》的适用对象《法》适用于中国的银行业机构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

在这里,银行业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

2. 《法》的监管机制《法》对银行业的监管机制进行了规定。

在监管机制方面,银行业要遵循公开、透明、规范、科学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机构的进行监管工作。

同时,金融监管部门也应当规范自身的行为,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3. 《法》的行政监管《法》强调了银行业行政监管的重要性。

银行业机构需要依法接受行政监管,并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银行业务。

行政监管主要包括授权、许可和检查等方面。

此外,《法》还规定了行政监管的实体机构和管理组织等内容,以确保行政监管的有效实践。

4. 《法》的监管措施和强制措施如果银行业机构发生了违法违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需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强制措施。

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许可等。

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暂扣证照、查封、冻结、扣押等。

此外,《法》还规定了金融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以确保银行业机构的合法经营和金融市场的合法有序。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PPT课件(79页)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PPT课件(79页)
(一)中国银监法的性质
《银监法》不是一部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组 织法,而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行为的专门法律,旨在以法 律的形式,明确中国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原则,确定银行监 管机构的法定地位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管手段,规范监管 程序,推进我国银行业监管向国际最佳做法靠拢,实现从合 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从而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 性。
四、银行业监管立法的目的
五、银监法的主要内容
《银监法》是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一部专门 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监督管 理职能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作为我国银行业的一 个主要组成部分的中国银监会主要承接了原来人民银行对银 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银监法》对银监会如何履行监 管义务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对提高国家职能部门的监管效 能和监管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 《银监法》参考巴塞尔《有 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的主要内容,制定了银行业监管的
2003年4月初,国务院法制办和银监会组成起草小组,共 同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 与此同时,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立法特别程序:只用了8个 月的时间,于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就表决通过了这部 法律,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中国银监理法的性质和特征(一)
一、银监会的法律地位(二)
议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 业的监管职能剥离出来,人民银行只开展央行业务,不再行 使对金融业的行政监管职能,其监管职能由银监会承接。决 议同时规定,中国银监会只有对银行业的行政监管职能,没 有进行金融业务的职能,目的是争取更好地引导银行业规范 经营和防范风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银监会又具有 行政职能,它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管。

银行业法律法规

银行业法律法规

银行业法律法规模板:银行业法律法规1.银行业管理法规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金融机构- 第三章 银行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 律- 第六章 附 则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资本-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合作与市场- 第五章 附 则2.银行业监管规章2.1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四章 资本管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七章 分行与分支机构管理 - 第八章 存款保险制度- 第九章 违法和失职行为处理 - 第十章 运用外汇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2.2 《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存款保险基金的设立 - 第三章 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章 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 第五章 存款保险的范围和金额- 第六章 存款保险的个案处理- 第七章 存款保险费征收与缴纳- 第八章 存款保险基金的调整与返还- 第九章 监督检查及违法和失职行为的处罚 - 第十章 附 则3.银行业业务规定3.1 《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活期存款- 第三章 个人定期存款- 第四章 个人储蓄存款- 第五章 借记卡业务- 第六章 信用卡业务- 第七章 电子银行业务- 第八章 银行卡与支付技术- 第九章 附 则3.2 《商业银行公司业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存款与贷款- 第三章 融资担保- 第四章 国内清算与国际结算- 第五章 投资银行业务- 第六章 票据业务- 第七章 信托业务- 第八章 金融资产管理- 第九章 证券业务- 第十章 期货业务- 第十一章 衍生产品业务- 第十二章 外汇业务- 第十三章 银行承销业务- 第十四章 资金托管与银行黄金业务 - 第十五章 附 则4.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文-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文- 附件3: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附件4: 《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附件5: 《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规定》全文- 附件6: 《商业银行公司业务规定》全文5.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修订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章

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章本章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了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职责,以及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的领导与管理⽅式;规定了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作的⼈员的任职条件、⾏为准则,以及不得兼职和保密义务;规定了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程序公开,建⽴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规定了国家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监督。

同时,还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融风险、查处有关⾦融违法⾏为等活动中,地⽅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的义务等。

第⼋条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职责的需要设⽴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统⼀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银⾏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的设⽴、职责及对其领导与管理⽅式的规定。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成⽴后,原由中国⼈民银⾏⾏使的对银⾏业⾦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职能主要转由其⾏使。

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起,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成为对⾦融机构进⾏监督管理的三个⾦融监督管理机构之⼀。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业⾦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作。

与其他⾦融机构不同,银⾏业⾦融机构数量⼤、设置区域⼴,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依法做好对银⾏业⾦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作,应当根据履⾏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派出机构。

但是派出机构不是设的越多越好,⽽是要根据履⾏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

⽬前,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作正在进⾏。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统⼀领导和管理。

所谓统⼀领导和管理,是指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垂直领导,其机构设置与⼈员配备不受地⽅管理。

地⽅各级政府要保障和⽀持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贯彻执⾏法律和国家的⽅针政策,但不得⼲预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颁布时间:2008-9-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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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对象、目标、原则,监管者的法律保护,监管独立性,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跨境监管合作问题。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的金融体系,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不断提高。

但是,在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逐步显现。

在银行领域,不良贷款问题、银行违法经营问题等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的隐患,并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面临的外部竞争压力逐步增强,如何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国际环境中,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与金融发展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为进一步提高银行业的监管水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持续地发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由于过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履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些基本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

这次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作出决定,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管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修改后,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是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加强依法监管,提高银行监管水平的需要,也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深化。

1995年以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金融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积聚。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金融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银行业基本建立了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意识和水平明显提高,银行风险基本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金融业务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发展环境也在发生变化。

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金融活动的国际化特征日益明显。

同时,金融创新的深度和广度都在不断扩展。

在这种背景下,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

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降低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等,客观上需要通过立法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和监管活动,调整各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随着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成为部分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方向。

许多国家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并依据这些法律成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

如,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SA);韩国出台了《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法案》(2000),成立了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等等。

二、立法目的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要充分考虑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发展趋势和国际金融业的发展变化,借鉴国外银行监管立法的先进经验,又要坚持同中国的国情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我国银行业稳健发展的实际需要,解决我国银行监管实践中需要法律规范的重大问题。

从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次银行监管体制改革,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分工,进一步加强银行业的监管、降低银行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制定银行监管法律的一般经验来看,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加强监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比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监管机构应尽可能实现维护市场信心、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减少金融犯罪等目的。

韩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立法案》第一章总则中第一条规定:“通过设立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管机构(FSS):强化信用市场的稳健性和金融交易的公平性;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

香港的《银行业条例》中规定“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就是促进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与有效运行”。

因此,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规范银行监管行为、加强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首先要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定的监管权力,明确监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在确定监管机构行使法定的监管权力的同时,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的权限、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加以限定,防止监管权力的不当使用,提高银行业监督管理活动的透明度,做到“依法监管”,防止对监管权利的滥用。

加强银行监管、规范监管行为的目标,是要“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是“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和保障,“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是加强监管的归宿。

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转型尚需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金融市场还有待于不断发展完善,在一定时期内,间接融资仍将是我国资金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据统计,我国金融资产的80%以上是由银行资产构成,近10年银行贷款的增量仍是证券市场融资量的10倍以上。

广大人民群众最主要的金融资产仍然是各类银行储蓄。

银行业能否健康发展,涉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切身利益,事关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全局。

但是,由于历史因素,我国银行体系积聚了大量不良贷款,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都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加强银行监管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风险,维护经济金融体系的安全,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同时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管的出发点。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国际上银行监管实践侧重于合规性监管,监管的重点是监督检查银行的经营活动和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通过合规性监管,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

80年代以后,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都有了新发展,合规性监管逐步被风险监管所取代。

监管机构在对银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监管工作的重心放在了促进银行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降低和及时合理处置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方面。

我国银行监管的实践也历经了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

目前,银行监管工作要坚持风险监管、法人监管的原则,在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积极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

银行的脆弱性和外部性是银行监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一家银行倒闭时,受损失的不仅是这家银行的股东,广大存款人的利益也会受到严重损害。

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存款人很难对银行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公共管理部门,基本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存款人的利益监督管理银行经营活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我国,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既是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也是加强监管、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的落脚点。

由于银行的经营活动涉及各类市场主体和大部分的市场活动,为避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因与银行市场地位的不对称而受到损害,加强银行监管工作,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形成公平的市场环境,培育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对银行体系的信任和信心,从根本上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全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对象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法之所以采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称谓,而没有采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是,我国法律规范在规范执法主体时,一般不直接点出机构的名称,以避免因机构名称的改变而修改法律,比如证券法采用的是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法采用的是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在本法出台前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说明中曾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中也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作出了规定,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0号)也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

《通知》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银行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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