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2]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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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1992年10月30日鲁政发〔1992〕143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业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及其批复(房改字〔1992〕9号)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结合省委、省政府鲁发〔1991〕27号文件,一并认真研究执行。
住房资金的管理和安排使用等问题,仍按省委、省政府鲁发〔1991〕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
搞好这项改革,对保证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缜密安排,立足于机制转换,加大改革力度,加强宣传,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深化完善,以确保我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呈报〈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报告(鲁政发〔1992〕9号)》收悉。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原则同意你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请你们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安排;加强宣传,发动干部和群众参与住房制度改革;加强督促、检查,力争今年内全省各市县全面推开住房制度改革。
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体现了国务院国发〔1991〕30号文件及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在全省范围内起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论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的利与弊

论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的利与弊作者:陈永保来源:《中国房地产业·下旬》2020年第11期【摘要】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利弊共存,综合来看弊大于利。
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有利于互相监督,各自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交易与登记的分别审核。
弊端在于造成部门间数据不统一,造成部门间政策不一致,便民服务效率大打折扣。
【关键词】房产交易;交易与登记分立;交易风险;便民;利民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及国家不动产登记改革的进行,大部分地区原来房产交易由住建部门交易、登记一体化管理改革为房产交易由住建部门监管,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实施。
经过这几年的实践,本人认为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利弊共存,但总的来说,弊大于利。
下面,本人就自己的工作实践谈下对上述问题的看法。
1、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的有利方面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改变了权力过于集中的状况,有利于发挥专业化优势。
以前,房产交易与登记都归住建部门管理,造成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业务监督。
住建部门既自己制定房产交易政策又监督房产交易政策的执行,造成登记结果受上游交易影响很大,容易疏忽对登记的审核把关。
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有利于互相监督,各自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交易与登记的分别审核。
2、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的弊端2.1房产交易与登记分立极易造成部门间数据不统一住建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关于房产交易与登记的最高依据为《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銜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迄今为止,该文件也没有得到完全的执行。
文件规定“房屋交易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和核心。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屋转让、抵押、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房屋中介、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楼盘表的建立、购房资格审核、房源验核、存量房与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管理,以及房屋抵押政策制定及监督执行等交易监管具体工作,实现关联业务有序衔接。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一、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在山东省内房地产市场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不断增加。
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购房人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山东省政府决定制定《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办法》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运行。
二、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房屋登记条例》《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三、目标和原则目标确保山东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原则1. 法律依据原则:依法制定、依法执行,确保房地产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2. 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维护购房人和开发商的权益平衡。
3. 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加强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投诉维权机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 安全稳定原则: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避免房地产市场波动对经济社会的不稳定性冲击。
四、主要内容1. 房地产市场准入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准入条件进行规范和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门槛,防止低水平恶意竞争。
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准入管理,规范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中介服务的质量和透明度。
2. 商品房销售管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预售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保护购房人的权益。
完善商品房交易登记和备案制度,确保购房人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
3. 房屋租赁管理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规范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保护租房人的权益。
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和备案制度,促进租赁市场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4. 商品房和住房用地供应管理加强对住房用地供应的管理,优化土地用途和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规范商品房供应的程序和条件,保护购房人的权益,防止恶意炒作和虚假宣传。
5. 市场监管和投诉处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
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个人可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出租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房地产。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程序与要求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经过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方式、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确保买受人能够合法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评估第十四条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协商确定,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依法合理确定,遵循国家相关政策。
第五章转让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第十八条合同各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涉及虚假信息、重大瑕疵等情况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
第二十条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全文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四)业主临时公约;(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20〕12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于202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20年7月31日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企业依法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预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6号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正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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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
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