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的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促进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和公共资源交易。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合法合规原则,实行竞争性磋商、招标、拍卖、协议供货等交易方式。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突出效率优先、结果导向,尊重合同自由、保护竞争公平、维护合法权益、提高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所拥有、经营、管理或使用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
第二章公共资源交易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国务院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适当修改符合规律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组织、信息发布、交易监管、评审定标、履约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的信息集中显示和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示、信息发布、交易组织和交易监管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委员会是来自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业务领域专家的专业评审机构,负责评审项目和确定中标、成交候选人。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对交易参与者进行资格审查,认真执行相应的程序,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参与者,予以拒绝或撤销其交易资格。
第三章交易方式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的方式包括:竞争性磋商、招标、拍卖、协议供货等。
第十二条竞争性磋商是指招标人根据需求和评审标准,在邀请的供应商中进行询价和谈判,最终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第十三条招标是指招标人根据需求和评审标准,向有资格供应商公开征求合同。
其中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第十四条拍卖是指拍卖人根据审批标准,公开竞拍公共资源或权利的方式,最终确定竞得人或获得排他性使用权。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26•【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市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服务高效原则。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制)本市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议事协调机制(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制),研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日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承担。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一网交易和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国资、体育、知识产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交易平台建设,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第六条(平等交易)本市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开展公共资源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注册地或者所有制等为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10.17•【字号】宿政办发〔2013〕210号•【施行日期】2013.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17日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分类第三章信用信息的采集第四章信用等级评定及运用第五章信用管理的组织落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建设,增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诚实守信、依法交易意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是指招标代理、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公共资源交易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信用行为进行动态记录,评定信用等级,强化结果运用,激励诚信交易。
第五条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法院、检察院、监察局、公安局、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审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开局、工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质监局、安监局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0.28•【字号】甬资交管办〔2020〕7号•【施行日期】202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社会信用正文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级有关部门,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我办制定了《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2020年10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第四章信用结果应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维护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评价及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国发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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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平台枢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由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地方平台服务系统组成,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共享、更新、应用的载体和枢纽。
第二章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第六条【信息分类】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惩戒信息、奖励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七条【基本信息】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主要包括:(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惩戒信息】惩戒信息是指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失信信息。
主要包括:(一)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交易的;(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四)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的;(五)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六)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处罚信息或其他失信信息的;(八)向他人透露对交易文件的评标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十)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十一)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编造文件资料的;(十二)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十三)招标人规避招标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十四)未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十五)其他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作出处罚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奖励信息】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十条【承诺信息】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信息填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在首次注册交易时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受理登记注册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
第十二条【部门记录】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应当在信息记录完成的7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
第十三条【信息归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及时准确汇集各类信用信息,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第十四条【主动公开】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惩戒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承诺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公开期限】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
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一年。
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共享方式】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应当与同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性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交互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共享责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
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
第十八条【信息安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
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计和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信用激励和惩戒第十九条【鼓励应用】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惩戒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代理机构;(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
在聘用期间产生惩戒信息的,应及时清退;(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激励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三)对评标、评审专家年终考核予以加分。
第二十二条【措施时限】惩戒措施自惩戒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删除之时起终止。
第二十三条【联合奖惩】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上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如实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
第二十六条【异议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信用信息发布单位提出异议。
信用信息发布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
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虚假信息责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理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评价应用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维护单位责任】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部门责任】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