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1日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体包括:(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期刊名称】《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9
【摘要】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2018]1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2号)要求,我省依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明确的划定原则.
【总页数】3页(P6-8)
【作者】贵州省人民政府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办法》的通知 [J], ;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J], ;
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J], 湖北省人民政府;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J],
5.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浙江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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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江口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江口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方案江口县人民政府二〇一七年十月目录第一章总则0第一节指导思想0第二节规划调整原则0第三节规划调整依据1第四节主要任务3第五节调整范围与期限4第六节数据来源5第二章规划调整背景5第一节区域概况5第二节土地利用现状5第三节现行规划实施情况7第四节规划调整必要性11第三章规划调整方案11第一节经济社会发展思路与目标12第二节土地利用战略及目标调整12第三节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14第四节建设用地管制分区及土地用途分区17第四章加强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建设18第一节严格落实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18第二节科学合理划定永久基本农田18第三节加快推进土地整治20第四节严格控制耕地减少21第五节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21第五章推进土地节约与集约利用23第一节努力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23第二节科学划定城市开发边界23第三节积极促进多规融合23第四节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措施24第六章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25第一节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25第二节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25第三节加强旅游资源及自然保护区保护26第四节保护和改善土地生态环境的相关措施26第七章规划调整实施保障措施27第一节法律保障措施27第二节行政保障措施27第三节经济保障措施28第四节技术保障措施28第五节社会保障措施28附表28附表一土地利用现状表(2014年)28附表二土地利用主要调控指标调整表30附表三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表32附表四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分解表34附表五基本农田调整分析表34附表六建设用地管制分区调整表36附表七土地利用用途分区调整表37附表八近期重点建设规划项目统计表39前言《江口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下称《规划》)批准实施以来,全县狠抓规划实施管理,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和生态环境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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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平安,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假设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方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平安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修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开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那么】生态保护红线原那么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那么,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异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根底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系统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生物多样性减少、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划定并严格管理生态保护红线成为当务之急。
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原则和范围。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遵循科学性、整体性、协调性、动态性等原则,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划入红线范围。
这包括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在管理机制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体系。
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要求形成协同管理、共同保护的工作格局。
同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生态系统的变化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活动管控,征求意见稿做出了严格规定。
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例如,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
这一规定旨在最大程度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干扰和破坏,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机制。
明确了调整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调整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审批,确保调整不会对生态系统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保障生态保护红线的有效管理,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包括加强资金投入,用于生态保护修复和监测监管;强化科技支撑,提高生态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和保护。
然而,对于《征求意见稿》,也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地方。
例如,在活动管控方面,如何更加明确和细化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以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模糊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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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体包括:
(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
(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
(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实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省有关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具体的目标责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和监督管理。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综合管理协调。
具体包括:组织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划定和调整,将生态保护红线区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石漠化敏感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具体负责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类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省环境保护厅结合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进一步强化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污染物排放约束。
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全省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
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四)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指导各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做好与生态保护红线区的衔接。
具体负责世界和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五)省农委负责国家级、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有关农业用地、农业野生动植物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省水利厅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河道、水库、灌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七)省林业厅负责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八)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生态保护相关资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资金监管。
(九)省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一)设置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标志牌、警示牌和边界标志;
(二)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网络体系,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全方位监控;
(三)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实行常态化管理,严格执法;
(四)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生态功能进行定期评估,及时预警生态风险;
(五)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普及科学知识,促进公众参与。
第七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参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2015〕56号,以下简称《生态红线划定技术指南》),基于我省实际,通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估和生态敏感性评估,识别生态保护目标重点范围,对不同类型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空间叠加,衔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空间性规划,依法、科学划定。
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提出相应类型的生态保护
红线区初步范围,报省发展改革委汇总整合;
(二)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基本范围;
(三)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的意见,对划定范围进行修改完善;
(四)省发展改革委修改完善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原则上不得擅自调整,不得任意放宽管控要求。
因国家和全省重大布局调整,以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向省级生态保护红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整理由、调整方案、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附相关依据。
同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省级主管部门牵头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出具初步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征求相关部门及专家意见;
(四)由省发展改革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五)如公示无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将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调整程序的,按原程序执行。
省级主管部门在调整完成后15日内将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管理,坚持严格保护、分级管控、损害追责、违法严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决不能逾越。
建立“事前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制度体系,确保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
在各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严格限制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禁止建设破坏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工程项目。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应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分级管控,依据生态系统脆弱性、
敏感性和服务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一级管控区范围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石漠化敏感区;遗产地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公园的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国家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以上湿地公园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森林公园划定的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对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禁止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级管控区范围为:除一级管控区以外的其它生态保护红线区。
对二级管控区,除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外,允许适度的生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
对不破坏主导生态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制定更严格的排污许可限值,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环境质量不降低。
国家和省重大工程确需占用或穿越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强化生态
保护与修复。
实施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
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田还湖等生态保护项目应优先布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
第十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引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受保护地区遵循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思路,建立跨行政区的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投融资机制,吸纳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恢复。
第十五条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保护红线责任制,严格责任追究。
对推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不力的,及时诫勉谈话;对盲目决策、监管不严、失职渎职造成生态破坏的,依法依纪严肃问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接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
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