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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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16•【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1997.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解读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解读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解读
韩利;姚军辉
【期刊名称】《城市管理与科技》
【年(卷),期】2007(9)1
【摘要】新修订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12月8日公布实施。

《条例》作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一项基本法规,是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保障。

【总页数】3页(P23-25)
【作者】韩利;姚军辉
【作者单位】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100032;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100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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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J],
2.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J],
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0年4月24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孙力
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J],
5.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4月23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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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3号•【施行日期】1993.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3号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保证《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应处罚款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建筑和围墙,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围墙按每延长米)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按工程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

第四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另行安排。

第五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发布时间:2007-06-13(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第五节夜景照明第五章环境卫生第一节清扫保洁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0)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0)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24•【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第五节夜景照明第五章环境卫生第一节清扫保洁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为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特作如下规定:一、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阳台护栏外侧四周墙上吊挂杂物;(二)在阳台护栏上摆放花盆,花盆底部不得超出护栏外壁,并须采取防止花盆掉落的安全措施;(三)在阳台内挂晒的衣物等,不得超出阳台护栏的范围;(四)在阳台堆放杂物,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四、执行本规定的主要大街范围,由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各县(区)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在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房管等部门协同实施。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六、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进行整顿。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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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4.16
【实施日期】1997.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

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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