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
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与审查规则_行政诉权保障的路径及发展趋势_马立群

定条件
参见江伟 邵 明 陈刚 : 民事诉权研究 , 法律 出版社 20 0 2 年 版, 第 16 6 一 16 7 页 涉及行政诉权 构成要件 的讨论 , 作者仅检索到一篇 硕士论文 辛巍 巍 : 行政诉 权本 体论 , 广
西民族大学 2( ) 9 年硕士学位论文 X
高家伟 : 论行政诉权 , 载 政法论坛 1 99 8 年第 1 期 薛刚凌 : 行政诉权研究 , 华文出版社 1 9 9 年版 , 第 1 6 一 8 页 1
概念 乃解 决法律 问题所 必需 的工具 没有 限定 严格 的专 门概 念 , 我 们 便 不 能清 楚 地
在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 , 有学者认 为 , 民事诉权在客观上为法律所规定 的一 切 国民均享有 的 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 这种 意义上 的诉权 , 是一种观念上的诉 权 , 可称为 客观诉权 或 法规 诉权 ;在
纷 的可诉 性 当事人 是否适 格 是 否具 有诉 的利 益 , 在我 国属 于 立案 审 查 的 内容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 的起诉进行审查 查
但是 , 笔者在调 立案
研 中发现 , 鲜有法院在立案庭设置合议庭或在行政庭 中成立合议庭对原告 的起诉进行审 现实 中普遍的做法 , 依然是 由立案庭统一受理案件 , 再 分转至各业务庭审理 庭实际上承担着起诉审查与案件受理的工作 政庭的意见作出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 犯 条 的规定 , 并未得到普遍贯彻 告资格 的判断 , 采取 主张理论 遇到个别疑难案件 , 立案庭通常会征求行 在实践中 , (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根据该项规定 , 对是否具有原
论 行 政 诉 权 的构 成 要件 与 审查 规 则
行政诉权保障的路径及发展趋势
《2024年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研究》范文

《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权作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旨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现实中,存在行政诉权滥用的情况,即某些个人或组织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行为,给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
因此,对行政诉权滥用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规制路径,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诉权滥用的表现及危害行政诉权滥用的表现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恶意诉讼,即当事人明知无理却提起诉讼,以拖延时间、增加对方负担为目的;二是无理缠诉,即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反复提起诉讼,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巨大压力;三是滥用诉讼保全措施,如滥用保全措施、扩大保全范围等。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社会成本。
三、行政诉权滥用产生的原因行政诉权滥用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诉权行使缺乏明确规范;二是社会诚信体系缺失,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个人私利而滥用诉权;三是司法资源分配不均,部分地区司法资源紧张,导致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来争取更多关注和资源;四是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存在不公、不廉等行为,导致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四、行政诉权滥用的规制路径针对行政诉权滥用问题,应采取以下规制路径:1. 完善法律制度。
制定更加明确、具体的行政诉讼法规,规范诉权行使范围和程序。
同时,加强对诉权滥用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2. 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弘扬诚信、守法、自律的社会风尚。
同时,建立诚信档案,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3.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通过增加司法资源投入、优化司法程序等方式,缓解司法资源紧张问题。
同时,加强跨区域司法协作,实现司法资源共享。
4. 强化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约束。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建设,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研究》范文

《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权作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其正当行使对于促进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行政诉权滥用现象逐渐凸显,不仅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公正执法,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研究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从定义、表现、成因、影响以及规制路径等方面对行政诉权滥用进行深入探讨。
二、行政诉权滥用的定义与表现1. 定义:行政诉权滥用指的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或其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提起无实质争议的诉讼、重复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不合理的诉讼,导致行政机关和法院投入大量资源而无法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的行为。
2. 表现:包括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滥用管辖异议等。
具体表现为原告明知无胜诉可能而提起诉讼、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故意扩大诉讼范围等。
三、行政诉权滥用的成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法律对行政诉权的行使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滥用。
2.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部分地区司法资源紧张,导致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来争夺有限的司法资源。
3. 社会诚信体系缺失: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故意滥用诉权。
4.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行政诉权行使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部分当事人得以轻易滥用诉权。
四、行政诉权滥用对社会的影响1. 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诉权滥用导致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审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2. 降低司法效率:频繁的诉讼活动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
3. 影响社会稳定:行政诉权滥用可能引发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4. 损害政府公信力:行政诉权滥用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下降。
五、行政诉权滥用的规制路径研究1. 完善法律制度: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权的行使范围、条件和限制,为规范行政诉权提供法律依据。
2. 加强司法监督:法院应加强对行政诉权的审查和监督,对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制裁。
行政诉权保护之浅见

不 畅 的 重 大 障 碍
现 行 的 法 院 体 制 导 致 法 院 不 愿 审 , 敢 判 。 阶 不 现
运 行 的 阻 力
提 。 法 保 护 当 事 人 诉 权 , 仅 决 定 着 行 政 相 x 人 的 依 不 1 , 权 益 能 否 得 到 充 分 保 障 , 更 关 系 到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的 兴废 存亡 , 是实 现司法 为民 的具体体 现 。 也 制 约行 政 诉 权行 使 的 因 素众 多 ,笔 者认 为 , 制 度 、机 制 上 的 缺 陷 和 行 政 相 对 人 权 利 保 护 意 识 的 不
【 章 编 号 】 6 l 51 1 2 0 0 — 0 9 0 文 l 7 一 0 ( 0 6) 2 0 3 — 2
体 的 权 力 行 为 公 民 没 有 诉 权 ;三 是 许 多 行 政 行 为 具 0终 局 性 ,公 民 没 有 诉 权 ; 四 是 没 有 公 益 性 行 政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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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
No. 20 6 2, 0
第 5卷 ( 第 2 总 3期 )
Ge e a .3 V f n rf No 2 . O . 5
行 政 诉 权 保 护 之 浅 见
郭 听
( 徽 警官职业 学院, 徽 合肥 安 安 20 3 ) 3 0 1
【 要 】 我 国 , 护 公 民 的 行 政 诉 权 , 做 到 以 下 几 点 : 改 和 完 善 现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律 制 度 , 源 头 上 保 障 摘 在 保 应 修 从
力 ,行 政 诉 权 的 运 行 不 畅 是 制 约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发 展 的 “ 颈 ” 本 文 试 从 制 约 行 政 诉 权 行 使 的 因 素 瓶 。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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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的诉权

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的诉权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保障公民的诉权的重要作用。
它规定了公民对行政行为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权益的具体保障措施,旨在确保公民在行政争议中享有平等的诉权。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性、行政诉讼程序的保障、行政诉讼中的公正原则三个方面探讨行政诉讼法如何保障公民的诉权。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性行政诉讼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行政行为中,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不平衡,因此若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的保障,公民的诉权将黯然失色。
行政诉讼法通过确立一套行政争议解决的程序框架,实现了公民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救济和司法保护,保障公民对行政行为的诉权。
二、行政诉讼程序的保障行政诉讼法重视程序保障,确保公民的诉权得到充分实现。
首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公民起诉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诉讼条件,保障了公民行使诉权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其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和诉讼时限,明确了公民起诉的界限和时间限制,避免了滥用司法资源和纠纷时间过长的问题。
此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确保公民的诉权在法律框架下得到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中的公正原则公正是行政诉讼的核心价值观,也是保障公民诉权的重要原则。
行政诉讼法在保障公民诉权的过程中,强调了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公正原则的具体实现。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双方申辩的权力平等原则,以确保公民在行政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权。
此外,行政诉讼法还注重了行政诉讼中的事实查明和证据采集,确保诉讼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诉权。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保障了公民的诉权。
它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和保障措施,以及强调了公正原则的重要性。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为公民提供了公平、公正、有效的诉权渠道,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保障机制。
浅析公益行政诉讼制度之司法权的实现

二、 公益行 政诉 讼司 法权 实现 的障碍 《 若干 解释》第 1 2条之规 定 : 具体 行政 行为有 法律 上利 害 与 关 系的公 民 、 人或者 其他 组织对 该 行为不 服 的, 以依 法提 起 法 可 行政 诉讼。这 表 明与具 体 行政 行为有直 接 利害 关系 的人 享有 原
益 和国 家的利益 而 出现 的一种 诉讼 。公 益行政 诉讼 , 指公 民 、 此 , 成滥 诉 的可 能性较 小 。即使这 样 , 足 造 为防止诉 权滥 用, 以在 可
法人 或其他 组织认 为 行政 主体 行使职 权的行 为违法 , 侵害社会 公 行 政公益 诉讼 中建立反 诉制度, 究原告滥 用诉权 的 民事 责任 。 以追 共利 益或 国家利益 时, 何组织 和个人均 可根据 法律法规 的授权, 任 对违 法 、 规 行为, 违 依法 向法 院直接 提 出起诉 请求 或 向特 定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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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折公盐行政诉讼制度: 乏司法杈的实现 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 亟不可待,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至今尚未确定公益行政诉讼这
制度, 但是公益行政诉讼 司法权实现却有着必要性与祭迫性 , 可以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 遏制违法行为发生、 实现公民权 利义 务等 , 所以建立 公 益诉讼 制度有 着 重要 的现 实意 义。
2 遏 制违 法行为 发生 、 . 实现 公 民权利 义 务。 建立 行政公益 诉
相 关受 害人 的原告 资格 , 了诉权 范 围 在 司法实 践中, 扩大 但 公益 讼 可遏制 违法 行为的发生 , 实现公 民参与 国家管理 的权利和义 务 。 行政 诉讼 因缺乏 必要 的法律 依据, 以胜 诉 的甚少 。 所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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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和得到公正裁判权。
它是对公民独立人格的肯定、是对公民与政府新型平等关系的确认、是对公民“行政权益”的保障。
行政诉权应当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类自然权利的延伸,和其它诉权一样是一种反抗压迫和专制强权的权利,它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为宪法所保障。
然而在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却存在着很多困难,使行政诉权的功能无法达到。
一、我国行政诉权实现中存在的问题行政诉权的行使重于行政诉权的设定,行政诉权的实现重于行政诉权的宣告。
然而在我国现阶段,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可谓困难重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行政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行政诉权的实现与其有直接关系。
在现实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诉权实现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不敢审理。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
由于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得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从而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
尤其是一些比较敏感性的案件,人民法院不敢受理,如农民负担案件、计划生育案件、土地征用案件、房屋拆迁补偿案件等。
而且一些地方党委、人大的个别领导对行政审判横加干涉。
行政机关本身利用本系统掌握的人、财、物的审批权,对法院的行政审判施加压力,以如果败诉就对法院工程建设、人员待遇、车辆申请等给以种种限制为要挟。
因此,一些法院的领导及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从而对行政案件不敢受理、不敢判决、不敢执行,认为开展行政审判会搞坏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影响个人及法院的各方面的利益。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或者法院对法律理解有偏差,对立法规定做限制性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颁布后,没有形成完全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如欠缺《行政许可法》、《行政立法法》、《行政程序法》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中的“认为”,是主观判断而不是事实的存在,而实践中常常认为侵权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才能行使诉权。
还有,在立案时“未立先审”,直接影响行政诉权的行使。
如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些审判人员将这里的“事实根据”理解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因而立案审查时,就进行实体性的审查,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
(3)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时未正确处理撤诉案件,直接影响了公民行政诉权的全面行使。
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一种处理行为。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原告撤诉的原因十分复杂,其中有正当合法的原因,也有不正当不合法的原因。
因此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撤诉的原因。
特别是法院审判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便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有的审判人员还配合被告行政机关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原告见法院动员(威吓)撤诉,只好见好就收,撤诉了结。
根据对1989—1999年共11年出版的《法律年鉴》上发表的行政诉讼司法统计数字进行具体的分析、归纳、整理可看出,与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相呼应,以撤诉了结的案件数亦以超过审结案件数的增长速度更快地增长。
自1988年以来到1998年十年间,不仅撤诉案件的数量不间断的增长,其增长率除1998年外,每年均比同年审结案件的增长率高,换言之,尽管每年审结的案件数都在增加,但每年撤诉的案件数的增长比率均超过了同年的审结案件增长率,故在表面上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每年都在增加,表现在对公民一方诉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但每年撤诉案件数的增长比例均超过了同年审结案件的增长率,故每年做出行政判决案件的相对数量都在减少,实际是对公民一方得到行政判决权的保护水平持续下降。
所以,撤诉构成了对公民一方行政诉权的严峻挑战。
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上有偏差,在思想观念上存在着抵触情绪,因而在行动上就会采取种种办法规避法律,限制甚至剥夺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
(1)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设置障碍,阻止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行使。
某些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不制作、不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使行政相对人在起诉时无法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无法起诉。
有的行政机关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致使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使或延误行使诉权。
(2)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威胁和利诱,用行政职权对原告进行报复,使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无法正常行使。
行政机关对法院进行行政干预,致使行政纠纷不能立案;即使受理了也无法正常审理,审理了也不能做出正确判决,判决了也无法贯彻执行。
相对人自身的原因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是行使行政诉权的主体,他们观念和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行政诉权的实现。
由于传统观念和现实考虑并存,在对待行政诉讼的问题上,普遍存在着“不敢告”“不愿告”的畏难心理,受“民不与官斗”“轻法贱讼”等封建思想的影响,法制观念淡薄;另一方面害怕行政机关的打击报复。
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愿告、不会告、不敢告的情况比较突出,特别是边缘、少数民族地区,很少有人知道我国已颁布了《行政诉讼法》,也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对南宁市某市场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小范围的问卷调查,结果为:对行政诉讼法熟悉的为0,了解的%,听说的%,不知道的%。
当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时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敢告的%,不告的25%,不敢告的%不会告的%。
由于法律维权意识的淡薄直接限制了他们行政诉权的实现。
4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机制方面的原因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指法律规定的具有监督权的主体对法院及其行政审判人员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是否遵守《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而进行的监督。
尽管我国已实施了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规定,而且规定了广泛的监督主体,如:执政党、人大权力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等,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却难以真正落实。
相反却滋生出一种新的腐败,即监督的腐败。
其主要表现为:第一,监督机制的不封闭,即监督主体在法律上和实践上没有规定和实行对自身进行监督的机制,留有缺口的监督机制实行起来暴露出很多弊端。
第二,对行政诉讼的监督缺少监督。
当我们试图用监督权去监督行政诉讼的同时,便忽略了对监督权的规制,而形成了监督权力的腐败。
监督权力和行政诉讼的腐败势力相互诱发、相互加剧,从而更加助长了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腐败现象。
第三,监督的特殊性容易引发监督本身的腐败。
由于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一种管理国家的特殊权力和形式,具体操作中面对的是“权力”也是“官”,而且监督权与本国的国家权力相比又处于次要和辅助的地位,因此要用次要的和辅助的权力去监督处于主要和主导地位的权力,就注定了监督具有浓厚的局限性。
从而使监督体制旨在维护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保护行政诉权的途径改革司法体制,保障独立审判理顺司法体制上的关系,清除体制上的弊端,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落实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权的掣肘。
结合我国的实际,目前主要由三种改进的方案:第一,比较现实但又不够彻底的方案: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增加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情形。
允许原告选择原、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法院管辖;同时提高法院的审级,凡以政府为被告的,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的上一级政府相对应的法院管辖该案。
第二,相对理想的方案:即在现有行政审判体制基础上,设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
旨在发挥巡回法庭“特效性”和“及时性”优势,解决当事人诉讼不便、基层法院拒绝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执行机关拖延执行判决和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案件。
第三,最理想的方案:即借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是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各级人民法院行政法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
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加速行政诉讼法的配套立法和法律解释(1)加快立法步伐,制定《行政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等,更好地规范行政行为。
同时国务院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改、立工作。
对中央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集中清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带有地方保护色彩,不符合立法原则、精神的规章坚决废除,净化立法环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
(2)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的澄清立法中的模糊点;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时地做出解释,提高解释效率,以便于及时的对下级法院的行政审判起指导作用。
重视典型判例在行政审判中的指导作用。
典型案例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确认其指导作用,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扩大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没有对行政规范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较为完备的审查体制。
由于行政行为的做出总是需要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依据,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然涉及到对其依据进行审查。
尽管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上主张法院可以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是受到极大限制的。
法院只有先对法律规范的合法性问题有权进行审查后,才可介入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前者后者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实践中情形也的确如此。
“在很多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的,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则无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也正如美国公益诉讼团体的主任大卫?弗拉德克所说:如果法不良,同时又不让公民起诉这一不良之法,那么就要逼着公民先去违法,如此才能去起诉政府依据该法而实施的行为,这种做法就如同“逼良为娼”。
因此,应在“规章”实施之前公民就可直接起诉规章,而法院也应予以审查。
将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审查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否则这一类案件将无法审理。
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确认判决”的方式,确认其合法与否,违法时应明令废止。
扩大行政诉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主要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侵犯行政参与权等其它性质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