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摘要】贪污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指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手段是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结果是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财物。
贪污罪与职务犯罪存在一定关系,但是二者的构成要件和目的不同。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行为动机和涉及对象不同。
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通常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情况进行判罚。
贪污罪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人承担。
贪污罪各条款之间的关系需要从刑法中具体条款来进行分析,同时应当加强对贪污罪的防范和打击措施,减少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关键词】- 刑法中贪污罪- 定义- 相关条款- 构成要件- 职务犯罪- 受贿罪- 量刑规定- 举证责任- 社会危害- 防范措施1. 引言1.1 介绍贪污罪的定义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种侵犯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财产安全的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贪污罪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居多。
贪污行为主要表现为贪污行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危害性。
贪污罪的定义并不固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其界定和罪种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
贪污罪的定义涉及到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行为方式,以及附带的后果和犯后表现等方面。
贪污罪的定义是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犯罪类型,关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严格加以打击和处罚。
1.2 概述贪污罪的相关条款贪污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贪污罪的相关条款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至第三百九十六条。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三百八十七条中有详细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论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之辩护

论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之辩护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福建龙岩 364000 【内容提要】有人说:“只要有官员的地方就会有贪污受贿。
”诚然,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贪污贿赂始终是各国无法避免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随着权利私欲的日益膨胀,越来越多的官员甘愿铤而走险,贪污受贿现象更是愈演愈烈,呈现高发趋势。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幅度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对受贿罪却没有规定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然而两罪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两罪在量刑和实践上存在很大的区别。
因此作为一个刑辩律师如何就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作出有理有据之辩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区别辩护一、案情简介2007年初,连城县连政综(2007)66号永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实施意见颁布实施。
同年4月26日,连城县文亨乡成立文亨乡永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臵工作协调小组。
文亨乡福地村相应成立以文亨乡党委宣传委员、福地村挂村领导吴七星为组长,村支部书记李昌其、村主任罗积红为副组长,村两委成员罗传歆、罗积铭、罗土养、江道荣及村聘用会计童庆彪为成员的高速公路征迁领导小组。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在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罗积红、吴七星、李昌其利用负责和协助连城县文亨乡福地村高速公路征迁安臵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邰小东积极协助下,采取冒用他人名字虚报、虚增征迁的坟墓数量、征用的土地面积和私自截留征地补偿款等骗取、侵吞的方式贪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
其中被告人罗积红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336337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105252.3元,个人贪污计人民币36121.5元,共贪污得款计人民币141373.8元;被告人吴七星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302797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53700元;被告人邰小东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273451.5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李昌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计人民币266819.5元,个人得款计人民币42000元。
职务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 刑法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

职务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一、职务犯罪罪名精释职务犯罪是指利用或滥用公职人员的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罪名:1.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3.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挪作自己或者他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或者私分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
4.滥用职权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决策、办事,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5.玩忽职守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者出于明知而不报、不查,致使公共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案例百选案例一:贪污罪背景: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过程:李某在担任市政府财务处长期间,通过伪造报销凭证、虚报费用等手段,将公款13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用于购买豪车、房产等奢侈品。
结果:经审理,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其非法占有的财物被追缴归还国家。
案例二:受贿罪背景:某县政府官员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
过程:王某在担任县发展规划局局长期间,收受多家房地产公司行贿款项共计500万元,以便在规划审批、土地出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结果:王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其收受的贿赂款项被追缴归还。
案例三:挪用公款罪背景:某市公安局局长张某,将本单位公共财物挪用作他人使用。
过程:张某在任职期间,将公安局的专项资金300万元非法借给他人,用于个人投资、消费等目的,并未按规定程序报备或审批。
结果:经审理,张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贪污罪和受贿罪有什么不同

The biggest killer of marriage is not an affair or cheating, but a trivial lif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贪污罪和受贿罪有什么不同导读: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
受贿可以利用任何对其他人或单位的利益具有制约力的职务,而与行为人是否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没有必然联系。
提到贪污罪和受贿罪,很多时候都是在一起出现的,在大部分人的眼里在有贪污行为的情况下,就会有受贿的出现。
因此刑事案件中,往往也是对行为人处以两种不同的罪名。
那这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都有什么区别呢?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就来为你解答。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有什么区别本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不同。
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主要表现为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在索贿时才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
而贪污罪则是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
二、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徐炳松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徐炳松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暴露出国有企业存在的腐败问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 贪污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贪污罪的要求。
2. 受贿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原则,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三、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徐炳松的犯罪事实,判决如下:1. 徐炳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徐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3.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辨析

文学 I艺术 j
第二卷
第六期
贪污罪与受贿罪 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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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贪 污罪与受贿罪是职 务犯 罪中最容 易混淆 贿赂 、 受贿 、 摘 商业 斡旋受贿和事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受贿 五种行 为方式 。
事业单位常考简答题

事业单位常考简答题1、简述受贿罪与贪污罪得异同受贿罪与贪污罪得相同点就是:犯罪主体都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就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就是利用职务上得便利.但就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得直接客体就是国家机关得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得直接客体就是公共财产得所有权。
ﻫ(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得对象就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得对象就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得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就是采取为她人谋利益得手段,非法索取、收受她人财物;贪污罪就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得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得犯罪目得不同。
受贿罪就是为了取得她人或单位得公共财物,贪污罪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行政管理职能得涵义就是什么?行政管理职能就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管理得执行机、0关,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得职责与所具有得功能作用。
它反映着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得内容与基本方向,就是行政行为本质得具体表现。
包括:(1)行政管理职能得实施者就是整个政府组织系统,包括政府得各级行政机构及其所属公务人员。
(2)行政管理职能得内容涉及政府对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得全部活动,诸如外交、国防、财政、金融、工业、农业、商业、文化教育等。
(3)行政管理职能强调政府行政管理职责与功能作用得辩证统一。
(4)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行政管理职能行使得依据就是国家通过宪法与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得行政权力,它实际上就是行政权力得具体化与“外化"。
(5)行政管理职能就是一个完整得体系。
3、国有企业改革得主要途径就是什么?1)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通过存量资产得流动与重组,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ﻫ(2)把国有企业得改革同企业改组、技术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以构造结构优化与高效运行得微观基础。
(3)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工程,形成优胜劣汰得竞争机制。
法律案例分析:收取差价作回扣是贪污罪

[案情介绍]基本案情:1997年8月,重庆市巫山县X粮油食品管理站(以下简称X粮站)站长伍某与湖北省沙市W综合经销部的经理胡某合作,双方约定,胡某购买的小麦以单价0.63元/斤成交。
但胡某要以0.70元/斤的价格与骡坪粮站结帐,结帐后胡某再将0.07元/斤的价差款作为"回扣"送给伍某。
骡坪粮站收到该批小麦后,胡某即到巫山县要求与伍某结算货款。
伍某同意,并与X粮站副站长曾某用现金按0.70元/斤的价格与胡某结清了货款,并由胡某当场出具收据。
待曾某走后,胡某遂将二人事先约定的"回扣"40000元交给了伍某,伍某将所得全部用于其家庭开支。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对伍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在定性方面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伍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收受他人送的"回扣",是受贿行为,应定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伍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此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
分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一般而言,受贿罪和贪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但是这两个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手段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既然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则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可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
而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贪污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有些还是贪污者本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正因为如此,实施贪污的人往往采取伪造单据、涂改帐目等手段,使帐目上收支平衡,从而掩盖其罪行。
就本案而言,表面看,伍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谋取利益,收受"回扣"40000元,是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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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08年,张某(系X市工人文化宫主任)负责管理文化宫门店及场地出租。
2005年3月,张某对X市工人文化宫在X市工商银行的历欠贷款本金25.2万元、利息30.281124万元,与X市工行达成协议,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
X市工人文化宫经多方筹措资金未能筹到现金还款,张某与文化宫门面整体承租人王某商议由王某出面到X市工行购买文化宫债权,享受还本免息的政策,然后再与应交租金冲抵的方式与文化宫结算债权,获得银行免除的利息二人平分,王某表示同意并商议筹集还贷本金由张某出面与文化宫门面租户李某商谈提前预交租金,从张某的门面租金中给张某一定的好处费。
张某与王某谈好后于2005年4月20日由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
次日,李某交款25.2万元,向X市工行还清工人文化宫所欠债务本金,并与X工商银行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本息合计55.331124万元,且书面通知市工人文化宫。
王某于2006年1月21日冲抵应交租金35万元、2007年1月3日冲抵应交租金25.2919万元。
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李某按约定,分三次给张某返还款共计1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张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在X市工人文化宫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收受王某的10万元,是王某借以替文化宫还款之名而要求张某为其谋取利益,向张某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隐瞒银行对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的事实,共同骗取市文化宫的财产,属共同贪污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张某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欺骗文化宫及其主管部门;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市文化宫的钱,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在事先与王某多次商量,所以王某与张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是否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则双方系恶意串通,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不明知,则张某与王某系欺诈签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此,无论是银行明知还是不明知,《债权转让协议》都无效。
同时在本案中,先还款后签定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是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1997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县以上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建设的若干意见》(总工发[1997]23号)的规定,工人文化宫是工会所属的社团所有制并实行定额补贴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
200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
人文化宫是公益性的文化事业单位。
作为市工人文化宫主任的张某依法对文化宫的事务进行管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主观要件。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本案中张某具有永久地占有已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的目的。
三是客体要件。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案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某,利用其主管市工人文化节宫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占为己有,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张某通过利用门面承租户李某与工商银行签协议的方式免除利息,而在后来的职务活动中又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免除的利息的行为当然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四是客观要件。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行为方式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还有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
本案中的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采用内外勾结的方式,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以与工商银行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对市工人文化宫的免除的利息,并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和承租户交付租金的方式套取银行利息,其行为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张某与王某事前预谋,由承租户李某以提前交付租金的形式还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贷款25.2万元,后与X市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以租
金抵帐的方法,骗取X市工人文化宫支付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30,2811.24元,所以应认定贪污的数额为30,2811.24元。
(三)张某、王某两人的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张某在占有财物之前,与王某事先多次预谋。
王某与张某相勾结,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所以张某、王某二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