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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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3日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当前,非法集资问题日益突出,案件高发多发,对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威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现就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统一思想认识。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明确工作目标。

非法集资高发势头得到遏制,存量风险稳妥化解,增量风险逐步减少。

非法集资监测到位、预警及时、防范得力。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案件得到依法稳妥处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体制机制不断健全,金融发展环境不断优化,为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保驾护航。

(三)落实工作任务。

一是健机制,健全打击非法集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晰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职责,落实区(县)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二是强监管,加强日常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做好源头防控;三是早发现,建立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做到早发现、早研判、早预警、早处置;四是打重点,聚焦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案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五是常宣传,健全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提高宣传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08•【字号】晋政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晋政发〔2022〕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2022年12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宣传教育第四章监测预警第五章线索受理及初核第六章处置第七章附则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测预警、受理初核、处置和行刑衔接等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防范为主。

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

全方位开展常态化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非法集资行政处置权限配置及认定逻辑——《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 条、19 条和39 条的展开

非法集资行政处置权限配置及认定逻辑——《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 条、19 条和39 条的展开
一、导言
近年来,我国的非法集资一直处于易发高发频发的时期,尤其是网贷平台、私募等领域积聚风险的凸 显以及债权、基金、信托等叠加风险的初现,使得金融风险化解存量、遏制增量、防控变量和消解负量愈发 困难。长期冲在非法集资一线的刑事打击效能日渐式微,不仅难以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不断衍生、扩散和 蔓延,而且在资产清退中时常伴生出影响社会稳定的案外因素。新时代如何构建防范非法集资的新格局 和处非打非的新机制,如何从源头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已成为完成脱贫攻坚战后打好防范化解 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任务。2020 年 12 月 21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防范和处置非法 集资条例》(5 月 1 日实施)(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作为专门调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行政法规, 改变了原有处置非法集资的权力配置模式,不仅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牵头部门对非法集资行 为的行政调查权力,而且解决了地方政府在查处非法集资时有责无权、依据不足、措施不够、手段匮乏等突 出性问题,初步架构了职权清晰、层级分明、组织完整的行政处置非法集资的体制机制。然因非法集资行为 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存在交织叠加,而《条例》又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 汇等”和“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 活动”的例外适用,再加上“法律、行政法规处置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防范和处置没有规定的”参照 执行,使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行政职权在实际执行中趋于复杂和模糊,亟待理论从法条的内在逻辑、
(二)处置非法集资适用范围的限缩性 《条例》第 2 条第 2 款规定:“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从条 款的内容来看,《条例》对处置非法集资和非法集资的防范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要求,对处置非法集资作出了 适用主体的限定,仅限于行政机关。那么,作为事业单位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处置非法集资是否“适用本条 例”?行政机关处置非法集资是否均适用本条例,还是有其他不适用的情形?对此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 “另有规定”的处置对象不仅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还包括非法集资行为,其主体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 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这些另有规定主要涉及《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汇管理条 例》等。例如,《商业银行法》第 11 条、81 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 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①《条例》作为国务院处置 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非法集资行为也应一并遵 循。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就是非法集资行为, 对此类非法集资应由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处置,其处置涉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 非法集资行为需要适用《条例》。在广泛意义上讲,处置涉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非法集资行为的主体不 完全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部门以及其他授权单位。 二是处置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适用。 《条例》第 39 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 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这种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与《条例》第 2 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但在“未经依法许可”前未作“国家金 融管理部门”的限定,即未有《条例》第 2 条非法集资定义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限定,这标明其与一般 的非法集资尤其是行政机关处置的非法集资存在不同。因为“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1月26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021年非法集资最新法律规定是什么

2021年非法集资最新法律规定是什么

2021年⾮法集资最新法律规定是什么什么是⾮法集资⾮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并承诺在⼀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式向出资⼈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为。

⾮法集资如何处置根据《防范和处置⾮法集资条例》规定第⼗九条 对本⾏政区域内的下列⾏为,涉嫌⾮法集资的,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融管理部门分⽀机构、派出机构进⾏调查认定:(⼀)设⽴互联⽹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以发⾏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四)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具或者其他⽅式公开传播吸收资⾦信息;(五)其他涉嫌⾮法集资的⾏为。

第⼆⼗条 对跨⾏政区域的涉嫌⾮法集资⾏为,⾮法集资⼈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法集资⼈为个⼈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法集资⾏为发⽣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所在地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作。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条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法集资⾏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涉嫌⾮法集资的场所进⾏调查取证;(⼆)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件、资料、电⼦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件、资料、电⼦设备等予以封存;(四)经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批准,依法查询涉嫌⾮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房地产非法集资法律规定(3篇)

房地产非法集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企业为筹集资金,扩大规模,不断推出各种融资手段。

然而,一些房地产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采取非法集资手段,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打击房地产非法集资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房地产非法集资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房地产非法集资的定义房地产非法集资,是指房地产企业通过非法手段,以房地产项目为载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非法集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房地产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1. 以虚假的房地产项目为诱饵,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 以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为名,虚构项目,虚构资金用途,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3. 利用房地产企业内部人员,通过虚假交易、虚假广告等手段,虚构项目,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4. 通过与金融机构合作,将非法集资资金转化为金融机构贷款,再以房地产项目为载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5. 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以房地产项目为标的,进行非法集资。

四、房地产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刑事责任如下:(1)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房地产非法集资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民事责任如下:(1)返还非法集资所得;(2)赔偿投资者损失;(3)承担违约责任。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侦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调查处理规定》,对房地产非法集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行政措施:(1)冻结非法集资资金;(2)查封、扣押非法集资财产;(3)限制非法集资人员出境;(4)对非法集资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31•【字号】湘政发〔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发〔2022〕2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10月31日湖南省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范工作第三章处置工作第一节管辖与受理第二节组织调查认定第三节登记与核对第四节清退与监督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非法集资应当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依托省打击及处置非法集资和证券违法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督促指导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效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及时办理上级交办或者转办的工作,协调解决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各市州、县市区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的工作部门为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关于非法集资的最新条例2022年

关于非法集资的最新条例2022年

关于⾮法集资的最新条例2022年⾮法集资如果严重的话是会触犯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的,⾮法集资是指未按照相应的规定的⼀种筹资⾏为,是⼀种违法⾏为,按照数额的⼤⼩来确定处罚的严重程度。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应的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关于⾮法集资的最新条例2022年⼀、什么是⾮法集资1、⾮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并承诺在⼀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式向出资⼈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为。

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违反国家⾦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吸收资⾦的⾏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六条规定的“⾮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的,不属于⾮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集资的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2、承诺在⼀定期限内给出资⼈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

这⾥“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不是指特定少数⼈。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法集资的实质。

为掩饰其⾮法⽬的,犯罪分⼦往往与投资⼈(受害⼈)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产经营活动,最⼤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的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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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章预防监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预防监测所管理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非法集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通报相关线索。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广告的,应当依法查处。

发布融资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条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监测发现、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甄别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行政调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

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建立调查档案。

第十八条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二)进入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四)查询相关账户信息;(五)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查封和扣押相关财物;(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第四章行政处理第二十一条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单位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个人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协助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销售渠道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由金融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渠道、平台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非法集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或者应知单位或者个人所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二)明知或者应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三)未履行预防监测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查处非法集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精品(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对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单位信誉或者工作场所从事非法集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拒不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八)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九)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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