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标 签】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6﹞66号【发文日期】1996-04-24【实施时间】1996-04-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和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直属分局、税务所中除工勤人员以为的工作人员。
(三)机关党委(含工会、共青团、妇联)、纪检监察、审计、离退休干部管理等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行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后依照实施公务员制度。
二、实施方法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公务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在过渡培训基础上进行。
(二)系统内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行。
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结构。
具体过渡办法,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依据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职务的设置 1.系统内领导职务的设置为: 局长、副局长、纪检组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科长(主任)、副科长(副主任); 直属分局局长、副局长; 所(站、队)长、副所(站、队)长。
2.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设置,由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精品文档.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01]2号(2001年2月6日)《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司厅局级以下(含司厅局级)领导职务的干部: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人大、政协工作机构(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为一年,从任免机关发出试用任职通知时计算。
按干部管理权限,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发出试用任职通知前一个月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第五条 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
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的考核,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了解试用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情况的同时,重点考核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正式任职手续。
正式任职的,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第八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1.03•【文号】国税发[1997]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3号1997年1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工作质量,促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各级税务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为了加强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工作的质量,促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各级税务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培训目的和原则(一)培训目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工作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通过培训使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所需的专业知识与工作技能,成为胜任本职工作的合格的国家公务员。
(二)培训原则: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为税收工作和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服务的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因人施教的原则;坚持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二、培训对象各级税务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均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对象。
凡税务系统的国家公务员,都有接受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总党组发【2013】25号)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总党组发【2013】25号)《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总党组发〔2013〕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有效规范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
《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对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上级党组重要工作安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通过廉政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巡视、执法督察、审计以及年度考核、合法性审核等形式进行。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向党组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向被检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检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组组长对被检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仍不整改的,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先免职,后处理。
第二章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第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分解,应在每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后30日内完成,由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党组审议通过,以党组文件印发执行。
第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由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每年按照《税务系统贯彻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内容及考核指标体系进行检查考核,使用《领导班子及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测评表》(见附件1)开展测评。
考核等次根据检查结果及民主测评情况综合确定,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能够认真履行《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结合民主测评情况,可评为“好”、“较好”、“一般”等次,其中:“好”得票率达到80%以上的评定为“好”;“较好”得票率达到80%以上的评定为“较好”;“一般”得票率达到80%以上的评定为“一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2005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17•【文号】国税发[2005]167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月十七日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地)、区(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廉洁、保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审计人员工作。
第六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
第二章审计组织与管理第七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时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11.09•【文号】国税发[2000]184号•【施行日期】2000.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2000年11月9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有效控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规范国税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特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市(地、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税务局新建的办公业务用房,购建、改建和扩建的办公业务用房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和实有办公人数计算使用面积(以下面积均为使用面积),办公业务用房各类建设项目的面积指标实行分项计算。
第四条办公业务用房分为三大类: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
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票证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服装(装备)库房、征收服务大厅;其他用房包括车库和人防工程。
第五条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按下列指标控制:省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9平方米地、市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县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2平方米第六条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列指标控制,其中:(一)票证(包括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省级国税局不超过300平方米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县级国税局不超过80平方米(二)纳税人资料、档案室:省级国税局不超过90平方米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县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三)服装(装备)库房:省级国税局不超过150平方米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50平方米县级国税局不超过30平方米(四)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不超过1000平方米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不超过500平方米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不超过300平方米第七条其他用房使用面积按以下标准控制:(一)汽车库及自行车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8.29•【文号】国税发[1997]142号•【施行日期】1997.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8月29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全面培养、锻炼和提高领导干部素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整体功能,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上(含副司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干部。
第三条领导干部交流的形式一般采取系统内异地交流,也可进行系统外的交流。
第四条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应进行交流:(一)在同一单位担任正副职满10年或者担任正职5年以上的;(二)男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领导干部需要通过交流进一步培养的;(四)按照国家公务员回避规定需要回避和有特殊情况的。
根据工作需要,干部交流可不受任职时间和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领导干部交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提出方案,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征求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六条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到新任职单位前,一般应进行离任审计。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和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计;其他领导干部委托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审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7abc8dc1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a3.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38号1999年3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考评工作的质量,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中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考评工作质量,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评目的是通过考核、检查税务机关年度培训工作的基本情况与质量,督促各级税务机关重视并做好培训工作,促进广大税务干部自觉履行培训义务、不断提高素质,为部署培训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条考评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即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的培训工作及地方税务局的专门业务培训工作进行考评;省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地(市)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地(市)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县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年度培训工作的考评,原则上逢双年考评国税局、逢单年考评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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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9.07.23
•【文号】国税发[1999]138号
•【施行日期】1999.07.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38号1999年7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任职试用制,是指对新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实行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制度。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
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扬州培训中心主任、副主任,长春税务学院院长、副院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管理的非经选举产生的局机构及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处
级、副处级干部。
晋升为非领导职务和平级调动任职的,不实行试用制。
三、任职试用期限一般为一年。
领导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
职责,享受相应行政领导职务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四、实行试用期制度后,其任职资格条件和考察程序等仍要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任免机构党组决定任用意见后,由人事部门通知本人,并在任命文件中明确试用期限。
五、试用期满后,必须写出述职报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述职,由所在单位群众进行民主测评和评议,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报党组审
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任职试用期满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进行考核,并在省局机构全体干部和地市局长范围内组织民主测评和评议,提出任职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定。
其他副厅级干部任职试用期满时,委托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进行考核和测评,并将干部述职报告、民主测评结果、评
议记录和考核报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处级、副处级干部,试用期满后的考核办法,由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自行确定。
六、经考核试用称职者,由任免机构党组重新发文,正式任职,其任职时间从确定试用期之日起连续计算。
考核结果和任职审定意见,填入《领导干部任职试用登记表》,存入干部档案,并正式通知本人。
七、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试用不称职者,按规定程序办理解除职务手续。
根
据工作需要,结合本人实际情况,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新任职务确定工资待
遇。
八、在试用期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或因违反党纪、政纪规定,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以及触犯刑律的领导干部,应提前终止
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九、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实行任职试用制干部的动态管理,实施跟踪考察,及时了解干部的任职情况和各方面的反映,建立和完善任职试用制干部的考核档案。
对试用期将满的干部,要及时做好考核鉴定工作,并按时办理任免手续。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党组要关心、帮助任职试用期内的干部,支持他们大胆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经受锻炼和考验,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对经试用不称职而调整的干部要注意做好思想工作,对在今后的工作中进步较快,实绩明显的,仍可提拔使用,以形成干部能上能下的激励机制。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系统科级干部实行试用期制的具体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