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2〕159号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2月21日晋政发〔1982〕159号)流量稳定、水质良好的泉水,是我省有限水资源中极为宝贵的资源,在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供水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泉水资源,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按泉水流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划分不同等级的泉域保护区,由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凡泉水流量大于两个秒立米及位置重要的,属一级泉域保护区。
其泉域范围内的资源勘探、水位分配、开发利用方案及泉域保护等,均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朔县神头、灵丘城头会、五台水泉湾、柳林县柳林泉、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阳城延河、晋城三姑泉及太原兰村、晋祠暂定为一级泉域保护区。
凡泉水流量在半个到两个秒立米范围的,属二级泉域保护区。
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凡泉水流量小于半个秒立米的,属三级泉域保护区。
由县水利主管部门管理。
其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须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凡跨地、市、县的泉域,应由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一、二级泉域保护区,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成立泉域管理所(站),在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泉域管理所(站)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解决。
管理经费(包括人员工资、业务费等),由各级财政予以解决。
四、泉域保护区的确定,由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泉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区范围,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0.29•【字号】•【施行日期】1982.10.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五条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
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七条各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
各用水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管辖区的水资源,视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条件,规定不同等级的水源管理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20•【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与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四条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本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开山采石;禁止兴建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围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城镇供水体制改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法律建议。 ’
[ 关键词 ] 城镇供 水 ; 体制改革 ; 法律建议
[ 中图分类号 ] 2 92 F9 . 4
[ 文献标识码 ] c
[ 文章编号 ]0 4 74 (0 2 0 一 O 4 0 10 — 0 2 2 1 )3 O O — 2
用水条例》 山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 等相应的地方性 法规 , 建立对城 乡供水 、 用水 、 排水的监察机制 , 强化
取水许可 、 计划用水等行政措施 , 从源头上加强城乡 用水 的监 管 。
22 推动 水务 体制 改革 相 关制度 出台 .
城乡分割 、 部门分割的水资源管理体制 已不适应 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 改革现行的城镇 供水体制 , 建立适应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城镇水资 源管理体制 , 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供水条例》第七条规定 :省 、 治 区人民政府城市建 , “ 自 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 县级 以上城市人 民政府确定 的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20 00年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规定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 门主管本 “ 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从法律适 用原则上讲 , 地方法规应服从于国家行政法规 。国家 法规 明确的是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如城市供水 、 节 水 等工 作 的部 门职 责 分工 权 限 明确 由设 区 的 市 一 级
黄水 已经 到达 的太 原 、 同 、 大 朔州 三市 。
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 建立事权清晰、 分工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等泉域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泉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泉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指导与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林业草原、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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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8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
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
档案资料。
第十条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资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