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合集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晋政发[1996]9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晋政发[1996]9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晋政发〔1996〕92号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制度上比较全面地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一部基本法,是继行政诉讼法之后,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步骤。

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当前,如何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严格依法行政,是摆在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为此,根据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就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组织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宣传各级行政机关要把行政处罚法作为学法用法的重要内容。

在该法开始实施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机关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学习领会。

总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在学习形式上,除组织集体学习、讨论外,可以组织举办研讨班、报告会、专题讲座和知识竞赛等。

学习要和研究、改进本机关、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结合起来。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施,维护环境保护的
法律权益,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环境行政处罚的主要执法
机构。

第四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发布环境违法行为公告等。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做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2. 违法事实属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3.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严重;
4. 经过听证程序或者听证被豁免的情况下,有执法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并
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处罚决定。

第八条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致使环境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致使居民健康受到严重威胁;
3. 有职务侵占、贪污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透明,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知道具体的处罚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西省环境保护⾏政处罚实施规范⼭西省环境保护⾏政处罚实施规范⽬录第⼀章总则第⼆章⼀般规范第⼀节⽴案、不予⽴案、移送及销案第⼆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暂扣、查封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第五节⾏政处罚决定第六节损害赔偿第七节⽂书送达第⼋节⾏政处罚执⾏与监督第三章⾏政处罚案卷规范第四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环保⾏政处罚⾏为,进⼀步提⾼环保⾏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条本规范适⽤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政处罚⼯作纳⼊本单位⾏政执法责任制和⽬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依法实施⾏政处罚⽔平,加⼤⾏政处罚⼒度。

第四条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作,具体履⾏下列职责:(⼀)制定和修改⾏政处罚案件⽂书的格式;(⼆)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三)对不按本规范执⾏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作的⼈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章⼀般规范第六条对环境违法案件遵循查处分离的原则。

(⼀)环境监察、环境辐射监督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履⾏下列职责:1、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2、负责⾏政处罚案件相关⽂书的送达;3、对被处罚⼈履⾏⾏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督促落实;4、配合听证、应诉等其他相关⼯作。

(⼆)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开发监督、污染控制、综合督查、⾃然⽣态、规划统计、辐射、科技等机构)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作,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作,提出处罚建议,并落实处罚决定。

(三)法制⼯作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政处罚,其职责:1、对内设机构和监察机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提交的案件进⾏审查;2、负责提出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3、负责出具⾏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4、听取当事⼈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5、制作⾏政处罚决定书;6、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等有关法律事务。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活动。

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审批的内容、标准、期限进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四)未按照规定从事危(wei)险废物的采集、储存、运输、处置,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五)其他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环境行政执法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以下环节:(一)采集有关证据材料;(二)问询被调查人、被告知人;(三)调查勘验现场;(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五)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第三单位进行检验;(六)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当事人和证人提供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文书等;(二)查封、扣押与环境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文件、资料等;(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现场进行监察、取证;(四)要求被调查人和证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问询或者答辩;(五)要求具备检验条件的第三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六)进行现场勘验;(七)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附件12.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附件23.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范本附件3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08•【字号】晋政办发[2004]27号•【施行日期】200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2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局关于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环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00四年五月八日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了贯彻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继续开展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指示精神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4〕5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4年4月开始至11月底,在全省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办事,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扶优汰劣,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全省经济结构调整,保障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范围及重点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2004年在全省开展环保专项行动重点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加强环境保护,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准确、及时进行,确保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和效果。

第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行为,促使当事人改正行为,恢复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查处的原则,注重源头防控,加强执法协作,提高行政处罚的效果和效力。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认定第六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认定应当根据事实和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进行,必须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条件。

第八条抽样调查、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可以用于行政处罚的认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认定应当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证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分类和种类第十条行政处罚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包括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主要针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轻微问题。

第十二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包括罚款、暂扣或撤销环境相关许可证等,主要针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般性问题。

第十三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吊销环境相关许可证等,主要针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问题。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和履行等环节。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申辩,并享有陈述、辩论、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执行期限和处罚的种类等,且应当通知当事人履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安全管理制度,如通用安全、交通运输、矿山安全、石油化工、建筑安全、机械安全、电力安全、其他安全等等制度,想了解不同制度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this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 such as general safety, transportation, mine safety, petrochemical, construction safety, machinery safety, electrical safety, other safety, etc. systems, I want to know the format and writing of different systems ,stay tuned!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范本1:严肃正式风格一、总则1.1 为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和具体操作。

1.3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指导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分类2.1 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将环境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种级别。

2.2 轻微违法行为指对环境的违法行为背离环境保护法律的目标要求,但对环境影响较小的行为。

2.3 一般违法行为指对环境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或者损害的行为。

2.4 严重违法行为指对环境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损害的行为。

三、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3.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立案调查。

3.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立案调查时,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收集相关证据。

3.3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评估,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3.4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明确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4.1 环境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

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进行合理确定。

4.2 罚款的数额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确定。

五、附则5.1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2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附件。

5.3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于环境保护部。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 《环境行政处罚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1 违法行为:指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1.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部门。

…范本2:简洁明快风格一、总则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规范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管理工作。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6.02•【字号】晋环监测【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环监测【2016】3号各市环保局,各有关环境监测单位:为了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提升环境监测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 号),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我厅制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6月2日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提升环境监测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等。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污染源在线监测;(四)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五)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六)执法监管涉及的环境监测;(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八)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治理项目验收监测;(九)排污许可证申领监测;(十)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十一)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范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暂扣、查封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第六节损害赔偿第七节文书送达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水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第四条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格式;(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一般规范第六条对环境违法案件遵循查处分离的原则。

(一)环境监察、环境辐射监督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1、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2、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3、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4、配合听证、应诉等其他相关工作。

(二)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开发监督、污染控制、综合督查、自然生态、规划统计、辐射、科技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处罚建议,并落实处罚决定。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1、对内设机构和监察机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2、负责提出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3、负责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4、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法律事务。

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

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自然人的姓名)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全省统一使用省环保局制定的并由市环保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

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法人或者自然人);(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机构承办人填写《立案登记表》(附件1),报本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补办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属下级环保部门查处的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直接查处的,应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立案查处通知书》(附件2),收到《立案查处通知书》的下级环保部门应当将立案等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本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不予立案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其他政府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二)因环境违法问题被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或者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营业,应移送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处理的;(三)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十五条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移送至其他执法单位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4)。

第十七条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及时销案;并制作《销案审批表》(附件5),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八条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一名负责人。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环保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

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6)。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记录人在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

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环保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有条件时可以留存当场的视听资料。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7)。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环保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

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制作照片证据,应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8)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9),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议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检查机构存档。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终结,由调查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0);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案件审查表履行报批手续(附件11)。

第三节暂扣、查封第三十一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二条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三条查封封条(附件12)、《暂扣决定书》(附件13)、《查封决定书》(附件14)由各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管理。

由各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事先领取,并于使用后次日向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经当事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