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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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5 年修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5 年修订)

【法规标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5-05-04【生效时间】2015-05-04【关键词】环境,废弃物管理,生活垃圾【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文:----------------------------------------------------------------------------------------------------------------------------------------------------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单位负责,市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协调。

未经市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七条新建七层以上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九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先向市容部门申报,按照指定的地点处理。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十条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不得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内,应当运至市容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清运。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7号令)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7号令)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7号(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2024年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本地区的发展规划,协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若欲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业务,必须先经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应当依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合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的此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则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严格遵守当地关于生活垃圾投放的地点、时间及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准确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在实行垃圾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居民需按照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再投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型废弃物需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严禁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相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时,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按照批准指定的地点进行存放、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若单位无力自行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可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状态,其外观及周围环境应保持整洁。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搬动、拆除、封闭或损坏这些设施、容器。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实现密闭化,并经常进行清洗,以保持其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城市居民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措施。

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包括了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要求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这意味着居民需要根据不同的垃圾种类进行垃圾分类,例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等。

这个举措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垃圾的数量和对环境的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此外,办法还要求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体系,确保垃圾按照分类要求进行收集和运输,以减少垃圾的混合和交叉污染。

接下来,办法明确了垃圾处理的要求和标准。

一方面,要求各地建立合理的垃圾处理设施,包括垃圾填埋场、焚烧厂、转运站等,以确保垃圾的安全和环保处理。

另一方面,办法还规定了垃圾处理的过程和技术要求,包括垃圾堆肥、焚烧和填埋等处理方式。

这些要求和标准的制定,旨在减少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和能源。

此外,办法还提出了违反垃圾分类和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对于垃圾分类不合格、未分类投放或乱倒垃圾的居民,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这些处罚的目的是督促居民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和管理习惯,提高整体的垃圾管理水平。

值得一提的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政府、居民和企业等各方共同参与和合作。

政府应该加强垃圾管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和管理意识。

同时,政府要加大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投资和建设,提高垃圾处理的能力和效率。

居民应该积极配合垃圾分类和处理的要求,减少垃圾产生,合理利用资源。

企业应该承担起责任,推动垃圾分类和处理技术的创新,发展环保产业。

综上所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是一项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规定和措施。

它要求居民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建立合理的收集运输体系,规范垃圾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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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郊各镇、开发区。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密闭化,并积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接的环境卫生经营业务,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全文).doc

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全文).doc

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方法(全文)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定了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视、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及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效劳。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开展方向,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效劳许可证。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保证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二)擅自停业、歇业;(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四)将分类提供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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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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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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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 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 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 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 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 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 遵守当地有关规定, 不得
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 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 不得任意倾倒。

无力运输、处理的, 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
场, 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 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 经常清洗, 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 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所收专款, 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 会同有关部门, 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 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 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 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 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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