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9.09•【文号】银监办通[2003]42号•【施行日期】2003.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42号)北京、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海南、四川、重庆、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为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银监会定于2003年下半年对部分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采取统一组织、抽调人员、集中检查的方式,对2家法人机构和2家分行实施重点检查,同时对被检查的外资法人机构实行骆驼评级试点、外国银行分行实行ROCA评级试点。
为此,须挑选部分外资银行监管人员参加骆驼评级、ROCA评级操作手册的制定、培训以及现场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检查是银监会成立后对外资银行实施的第一次现场检查,通过检查要达到掌握外资银行经营与风险情况,促其稳健经营,以及试行新的监管评价体系,锻炼外资银行监管队伍的目的。
各银监局应予以高度重视,严密组织,认真落实,做好现场检查工作。
二、各银监局应根据《关于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附件1)及《关于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附件2)要求,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统筹安排2003年下半年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在确保完成银监会统一组织实施的现场检查任务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对辖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其他现场检查项目。
三、各银监局应据实填报《外资银行监管人员情况统计表》(附件3),并推荐2名以上外资银行监管业务骨干参加统一组织实施的现场检查工作,于9月15日前通过OA报银监会银行监管三部。
附件:1.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2.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3.外资银行监管人员情况统计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00三年九月九日附件1 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的指导意见根据银监会工作部署,定于2003年下半年对部分外资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检查分银监会统一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各银监局自行安排的检查两部分,为保证工作有序进行,现就银监会关于检查工作的安排和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银监会统一组织的检查项目(一)检查对象厦门国际银行(不含澳门国际银行)、宁波国际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04.25•【字号】沪银监办通[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3〕69号)在沪各外资法人银行、各外国银行分行:2012年,全国外资银行的案件数量、涉案金额和波及范围均有增加趋势,并呈现案情多样化、涉案人员级别上升、作案手法日趋复杂等特点,反映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
在经济增速放缓,各类金融风险相互交织的外部环境下,特别是银行案件风险与非法集资、民间融资等外部风险相互勾连等问题日益凸显,外资银行操作风险处于上升趋势。
根据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的相关要求,现对在沪外资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案件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完善组织架构,注重长效机制建设一是银行作为操作风险防范及案件防控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银行董事会及高管层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二是持续完善公司治理架构,切实发挥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作用,着力完善本地治理模式,提升操作风险管控能力。
三是加强“三道防线”建设,构建完整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进一步充实内审力量,提升人员素质和独立性,确保内审深度、频度和广度,持续跟踪检查发现的薄弱环节,提升内审监督的有效性。
二、落实监管要求,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一是要求行长带头,将责任落实到每一级分支机构、每个岗位和每一名员工,发挥银行操作风险及案件防范的内生动力。
二是根据近年来银监会相关指导意见,切实落实和完善轮岗、对账、休假等内控制度。
三是提升账户管理水平,加强在开户验证、大额资金划付、重点和高风险账户滚动排查、对账管理等关键环节的制度填补和操作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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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0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为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专业性和有效性,银监会制订了《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以下简称《框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用《框架》指导外资银行监管工作,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银监会反映。
特此通知。
2005年1月17日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风险监管体系之一,通过规范和整合各类监管手段,突出以风险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并实现持续监管外资银行的目的。
本框架运用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手段包括:衡量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能力的风险评估体系;评估外资法人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的骆驼评价体系(CAMELs);评估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和风险状况的风险评价体系(ROCA),以及评估母行支持意愿和能力的母行支持度评估体系(SOSA);体现综合监管思路的并表监管方式(CCS);以快速反应及专业领域监管为核心的特别检查机制(SEG);实现总体风险分析和预警目的的非现场风险监测机制(OSG);防范新业务风险的衍生产品业务监管工作指引等监管技术。
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分两个层次实现:第一层次是对单家机构的监管循环;第二层次是在单家机构监管循环的基础上,贯彻并表监管意图的境内多家分支机构整体监管循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09•【文号】监办发[2005]313号•【施行日期】2005.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监办发〔2005〕313号)各银监局:为切实有效监管外资银行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促进金融衍生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监管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在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和不断完善,若有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反映。
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区内外资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一、为有效监管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使其业务的开展满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要求和国际审慎标准,将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效地纳入日常监管中,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所有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对前者而言,应同时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
对后者而言,本指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国境内业务。
三、本指引所称衍生产品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为《暂行办法》界定下的产品和业务。
四、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层,对外资法人机构而言,为《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中所称高级管理层;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不论其组织结构如何,均指最终能够对中国区业务负责的最高级地区管理层。
第二章风险管理一、建立风险管理体系(一)风险管理是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金融机构业务活动所蕴含的所有风险的过程。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问题与对策

4 完善 外 资 银 行 市 场 退 出机 制 ,强 化 危 机 补 救 能 力 . 作 为 外 资 银 行 监 管 的 最 后 一 个 环 节 , 场 退 出监 管 绝 不 仅 仅 市 是 个 消 极 被 动 的 事 后 处 理 过 程 ,而是 要 积 极 地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 对
行 2 ; 另外 ,有 2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7 家 外 国 银 行 在 华 设 立 了 家 3 1
二 、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对策建议
1健 全 和 完 善 监 管 法 律体 系 ,加 大 监 管 力 度 . 我 国要 进 一 步 完 善 外 资 银 行 监 管 的 法 规 和 制 度 。 加 快 出台 应
据。同时,不完善的法律必然潜伏着漏洞 ,某些外资金融机构就 能 , 布 监 管 当局 的监 管 原 则和 监管 方法 , 加 了监 管 的 透 明 度 。 公 增
有可能借此获得不法的利润。
3 针 对 金融 创 新 ,加 强 监 管 力 度 ,实 行 分级 监 管 .
2 对外 资银 行 的 跨 国 监 管 不 足 ,信 息 披 露 不 充 分 .
17 1 家分 行。 中, 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为5 家 、 《 行破 产法 》 银 行 的 破 产 会 威 胁 到 存 款 人 的 利 益 , 至 会 影 响 其 获 7 银 , 甚
外 资法 人 银 行 为 2 家 , 准 从 事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业 务 的外 资 银 到 社 会 的 稳 定 。 定 的 法 律 应 该 严 格 界 定 外 资 银 行 问题 的 严 重 程 5 获 制 行机 构 数 量 为 5 家 。 0 1 2 0 年 末 , 资 银 行在 华 的 总 资 产 度 , 不 同 的 程 度 范 围 内 , 管 机 构 采 取 不 同 的 措 施 加 以 挽 救 或 0 2 0 年 0 6 外 在 监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24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247号2009年7月14日)各银监局:为了促进在华外资银行不断提高本地化管理水平,有效防范风险,确保在华持续、稳定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促辖内外资银行进一步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一)强化董事会及(或)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管理中的责任。
要求各行董事会及(或)高级管理层须对本行的流动性实施有效监控并保持对本行资金调拨的最高权限。
(二)优化资产负债结构,保持流动性水平充足。
要求各行构建稳定和多样化的资金来源,在满足日常资金需求的同时,提高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
(三)完善流动性应急计划。
要求各行根据市场融资经验、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机制制定有效的流动性应急计划,并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及时评估和修订应急计划。
(四)建立健全集中度限额管理制度。
要求外资法人银行特别设定与集团内机构交易的集中度限额,防止由于资产负债过度集中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二、切实加强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一)充分运用好现有法规框架下的各种监管措施,及时把握信息,实施动态监管。
各银监局要对辖内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及时评估,对高流动性风险外资银行实施动态监测,根据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及时采取《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危机情况下的监管措施》和《在华外国银行分行危机情况下的监管措施》规定的相关措施。
(二)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辖内外资银行加强流动性本地化管理。
各银监局要对辖内外资法人银行流动性集中管理模式对银行的本地化管理和经营的影响做出客观监管判断。
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外资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外资银行法规。
本文将从外资银行执照、监管要求以及经营范围等方面,对这些法规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外资银行执照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单位,需要先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颁发的外资银行执照。
外资银行执照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准入证明,标志着外资银行的法人地位和经营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执照的颁发和变更程序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监管要求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风险防范,外资银行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管要求。
首先,外资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并严格履行审计和报告义务。
其次,外资银行需要遵守中国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业务活动。
此外,外资银行还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向银监会报送相关经营数据和信息。
三、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资金存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信用卡业务、证券投资等。
在开展这些业务时,外资银行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
此外,外资银行还可以开展衍生品业务、理财产品销售和代理发行等其他业务,但需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总结起来,外资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需要遵守我国的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执照的颁发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准入证明,外资银行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严格遵守监管要求。
同时,在经营范围方面,外资银行需要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并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这一系列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以上是对外资银行法规的简要介绍,通过对外资银行执照、监管要求和经营范围的分析和解读,希望读者能更好地了解和理解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管理制度和要求,为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法人银行的监管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法人银行的监管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27•【文号】沪银监发[2007]第125号•【施行日期】2007.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法人银行的监管意见(沪银监发[2007]第125号)上海市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根据法人银行属地监管原则,我局将在银监会的统一领导下,围绕审慎监管和风险监管理念,实施风险为本的法人银行监管思路。
为提高监管有效性和监管透明度,对上海市各外资法人银行提出以下监管意见:一、外资法人银行应充分认识监管部门的监管思路,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共同推动银行的稳健经营中国银监会对外资法人银行实施属地监管原则。
我局按照银监会统一部署,履行对上海属地法人银行的主要监管职责。
非现场主监管员将加深对各行的了解,提高走访频率,做好风险评估和预警,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现场检查主查人将更注重通过现场测试来验证各行各项机制的执行情况,并采取调查、核查等多种检查方式,提高检查效率和效果。
同时,在主监管员与主查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做出对银行的监管评级,评级结果将与监管措施和市场准入挂钩。
各行应深入理解监管当局对外资法人银行监管的原则、方式和要求,做好政策的上传下达和内部培训。
各行相关部门应主动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提高沟通效果,确保银行稳健运行。
二、外资法人银行应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我局将以银行公司治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为监管重点内容。
各行要确保业务发展水平与风险能力和合规控制能力相适应。
(一)公司治理方面。
各行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架构和机制,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要切实履职尽职。
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和分类监管情况,我局将加强与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定期对话交流,必要时列席董事会会议、与重点关注银行股东举行会谈,与高级管理层举行年度审慎会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9.15•【文号】银办发[2000]263号•【施行日期】2000.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二000年九月十五日银办发〔2000〕263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全面掌握各外资银行在华业务总体经营情况,实现对设有两家及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进行综合并表监管,增强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在华各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落实对外国银行分行的母行跟踪监控的责任,促进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特制定《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外资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为鼓励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监控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整体风险,有效地跟踪监测外资银行的母行风险,加强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协调和配合,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在华设有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
一、实施并表监管的总体要求(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在华有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以及设有营业性分支机构的独、合资外资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营业性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子银行、外方占控股权的合资银行。
(二)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确定主报告行,主报告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相应并表监管行。
(三)主报告行的确定:对于独、合资外资银行其总行即为主报告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母行确定主报告行,(由于机构增设而达到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在达到条件后的三个月内确定主报告行),并由拟定主报告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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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内容摘要: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对银行监管都由合规性监管转向了风险性监管。
本文在研究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规定基础上,参照英国“比率风险监管体系”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做出了具体分析和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而系统管理方法。
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 Arthur Williams Jr)和汉斯(Richartcl M. 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成本将风险导致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管理方法。
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 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状态”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基本规定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协议》(即通常所说“巴塞尔协议”)和于1997年9月颁布《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风险、声誉风险等。
针对银行业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一个重要标志。
《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适当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能力确定资本构成。
至少对于活跃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银行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
此外,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本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不同种类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权数,对于活跃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一级资本和8%总资本最低资本比率要求。
(二)信贷风险管理对于银行信贷业务风险,《核心原则》做出了五个方面规定:第一,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
“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②第二,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评估。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政策、做法和程序。
”③第三,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风险暴露。
”④第四,关联贷款。
“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监测,必须采取合适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
”⑤第五,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风险准备。
”⑥(三)市场风险管理《核心原则》第1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限额和具体资本金要求。
”市场风险管理主要手段有:要求对产生于交易业务活动价格风险提供明确资本金准备、对与市场风险有关风险管理程序设置系统定量和定性标准、保证银行管理层实施了充分内部控制等。
(四)其他风险管理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操作风险管理等。
根据《核心原则》第13项要求,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五)内部控制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界定、贷款审批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实际控制。
内部控制目是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政策以谨慎方式经营。
而“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二、英美国家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相关经验(一)英国“比率风险监管体系 (the RATE framework) ”⑦1997年,英国银行在1987年《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 and SCALE frameworks)”,所谓RATE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Risk Assessment)、监管措施(Tools of Supervision)、价值评估(Evaluation)缩写,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简称FSA)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监管措施。
第一,风险测评。
风险测评目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监管体系。
风险测评分为八个步骤:1.确认风险评估重点方向,2.取得事前信息(包括与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者联络),3.做出初步风险测评,4.现场检查,5.做出最终风险测评,6.建立初步监管体系,7.保持监管一致性(包括建立RATE专题小组和质量保证会),8.向银行反馈信息。
其初步风险测评主要参照九个方面因素:CAMELB指标(主要用于分析商业风险)和COM指标(主要用于分析控制风险)。
CAMELB指标包括资本(Capital)、资产(Assets)、市场风险(Market risks)、盈利(Earnings)、债务(Liabilities)、业务(Business)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Control)、组织(Organization)、管理(Management)三个方面。
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Quadrant A B C D),对A、B等级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监测,对C、D等级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监管措施。
FSA可以对C、D等级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1.要求银行提供全面会计师报告(Reporting Accountants Report),2.FSA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领域进行检查(Traded Markets Team Visit),3. FSA专家小组对银行信用领域进行检查(Credit Review Visit),4.向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Liaison with overseas regulators),5.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Prudential meetings),6. 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Ad hoc meetings)。
第三,价值评估。
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每年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整改、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和监管措施被正确执行。
此外,FSA 还对其监管阶段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经验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 AR 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
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是国际通行“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资本充足率(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 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 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
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行不是独立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
第二,V AR风险测定方法。
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公式会扭曲贷款和投资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V 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工具使用。
V AR(Value at Risk,风险值)是指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在一定置信度下,给定资产组合可能遭受最大损失值。
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相比,V 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V AR)。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思考2002年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风险性监管。
2002年2月1日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人民币份额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性比例要求等⑧。
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