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属性探讨

合集下载

浅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

浅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

浅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浅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在现代工业化进程中,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全球生态环境,国际社会通过制定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法来规范各国行为,保护生态环境。

国际法与生态环境国际法是各国之间约定的行为规则和原则的总和,旨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突出,国际社会逐渐意识到需要制定国际法来保护生态环境。

在国际法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国际环境公约:国际社会通过制定环境公约来协调各国的环境保护行动,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

这些公约为各国提供了共同的框架和原则,促进了全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承担着解决国与国之间环境争端的任务。

它们通过审理和判决来维护生态环境的权益,确保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

对污染的管控: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协议,以减少和控制污染的产生和传播。

例如,国际海洋污染防治公约、巴黎公约等都是为了规范各国对污染问题的控制和管理。

国际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意义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 跨国界性:生态环境问题通常具有跨国界性质,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

国际法提供了各国之间合作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国际合作和协调。

2. 规范行为:国际法规范了各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明确了各方的义务和责任。

它能够约束各国的行为,避免不负责任的环境破坏行为。

3. 维护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保护关乎人类的共同利益,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更好地维护全球公共利益,确保人类的生存和福祉。

4. 解决争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机构解决生态环境争端,可以避免因环境问题引发的国际冲突和纠纷。

,国际法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应积极履行相关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全球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研究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分析对象

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研究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分析对象

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研究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分析对象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国际环境法作为规范和引导各国环境行为的重要手段,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作为地球最后一片净土,北极环境治理成为了国际环境法实践的重要领域。

本文旨在通过对国际环境法遵守情况的研究,以北极环境治理为分析对象,深入探讨国际环境法在北极环境治理中的应用、挑战与前景。

文章首先对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框架和原则进行概述,明确其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通过对北极环境治理现状的分析,揭示国际环境法在北极环境治理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包括相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深入探讨国际环境法在北极环境治理中面临的挑战,如国际合作难度大、法律执行机制不完善等。

文章还将分析影响国际环境法遵守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考量。

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分析,文章将提出促进国际环境法遵守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未来北极环境治理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文章将展望国际环境法在北极环境治理中的未来发展趋势,包括国际合作机制的完善、法律执行机制的强化以及科技创新在国际环境法遵守中的作用等。

通过对这些趋势的预测和分析,文章将为国际社会在北极环境治理和国际环境法领域提供前瞻性的思考和建议。

二、国际环境法遵守的理论基础国际环境法的遵守研究离不开对其理论基础的深入探讨。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旨在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国际规则和标准,以解决全球范围内的环境问题,促进可持续发展。

在这一领域,北极环境治理无疑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对象。

北极地区因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和生态系统,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环境挑战,如气候变化、海冰融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

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通过国际环境法来规范和引导各国行为。

首先是国际合作原则。

面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任何单一国家都难以独自应对。

国际合作原则强调各国应共同承担责任,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制定并遵守国际环境法规,以实现全球环境治理的目标。

浅谈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浅谈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浅谈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作者:陈宏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1期摘要国际环境法的出现,实际上就标志着全球性的环境保护运动被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而国际环境法本身也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重要分支。

国际环境法本身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也对国际关系中环境与法律问题有总体性的概括。

本文就将针对国际环境法的具体概念进行分析,并且从起源、本质、特征、外延等多个角度进行阐述,从而详细地将国际环境法分析透彻,以期为相关法律研究学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国际关系约束力作者简介:陈宏洁,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03-02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法相比,其本身具有独特的特征。

这就体现在国际环境法本身有综合性、公益性、区域性以及超前性等特征。

故而在这样的特点支撑之下,国际环境法本身确实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进步与发展。

所谓国际环境法,实际上就是指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相关国家,因为不断开发社会中的环境资源,故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利用、保护,从而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一定的关系。

并且在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维护过程中形成统一的意志,以实现对国际社会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融合。

故而国际环境法本身是国际法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的最新发展与创新,更是国际环境法对全球环境保护与资源维护的重要法律规范。

对其的深入研究与发展,将对全球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价值指导。

一、国际环境法的相关概念(一)起源追寻国际环境法的起源,实际上其本身是国际法为了更好地应对人类在环境问题上所面临的现状与挑战,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的关于环境保护的一种做法,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对这类行为进行约束。

当代人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而环境问题所呈现出的特点就是全球性和流动性。

这就足以说明全球所有国家都应该为环境保护做出努力,从而通力合作为全世界良好环境营造做出贡献。

各个国家为了维护本国人的生活、生存、生存要求,必然会对国际公共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同时在必要的国际交往过程中,对他国资源进行相应的利用,针对某些公共环境问题提出意见与探讨。

浅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

浅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

浅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引言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全球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国际社会越来越意识到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

作为一种全球性的问题,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各国通力合作,共同制定和执行相关的国际法律法规。

本文将就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进行浅论。

1. 国际法的定义和特点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之间和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具有以下特点:普遍性:国际法适用于全球范围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自愿性:国家自愿接受并执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

相对独立性:国际法相对独立于国家法,但国家法不能与国际法相冲突。

2. 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的必要性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是必要的,原因如下:全球性问题: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国家,而是全球性的,需要各国共同采取行动。

跨国影响:生态环境问题可能会跨越国界,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需要跨国合作。

保护人类利益: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恶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需要通过国际法保护人类的权益。

公共品性质:生态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资源,需要通过国际合作加以保护。

3. 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的机制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主要通过以下机制实现:环境保护公约:各国通过签署和执行环境保护公约来推动生态环境保护。

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就是保护全球气候环境的重要公约。

国际机构:国际组织和机构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致力于全球生态环境保护。

裁决和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庭和仲裁机构对生态环境争端进行裁决和解决,保证国际法的有效实施。

4. 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的挑战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面临一些挑战,包括:国际合作难度:各国在生态环境问题上的利益差异较大,导致国际合作难度较大。

执行难度:由于国际法的自愿性特点,一些国家可能不愿意主动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

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对于生态环境争端的解决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

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论述(全文)

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论述(全文)

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论述(全文)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论述(正文)一、引言环保正义是指保护和恢复环境的原则,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全球生态系统。

在国际法领域,环保正义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话题。

本文将探讨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并分析其相关问题。

二、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原则1. 持续发展原则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的基石之一。

根据联合国1987年的《布鲁特兰特报告》,持续发展被定义为“满足今天人类需求而不危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的能力”。

这一原则强调了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的平衡,追求经济增长的同时也要保护环境资源。

2.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环保正义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原则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和差别要求”。

即富裕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不同,前者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3. 预防原则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还包括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要求在环境受到威胁之前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防止环境破坏。

例如,在国际海洋法中,预防原则要求各国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海洋环境。

三、国际法中的环保保护机制1. 多边环保协定多边环保协定是国际法上的环保保护机制之一。

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旨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

这些协定通过设立减排目标和复杂的机制来规范各国的行为。

2. 国际环境法院国际环境法院是应对国际环境争端的法律机构。

它可以听取国家之间的争议,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法院的成立加强了环保正义的实施和合规性。

四、国际法上的环保正义争议1. 发展中国家权益保护一个重要的争议是如何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环保正义理应考虑到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

因此,国际社会需要找到一种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模式。

2. 公司责任环保正义的另一个争议是公司责任。

跨国公司在国际环境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它们的行为常常涉及到环境破坏。

因此,国际社会需要制定更严格的法律和规定来规范公司的环境责任。

国际环境法概述

国际环境法概述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

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

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

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 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

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

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

《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

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

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 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

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

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国际法中的国际环境法制度研究

国际法中的国际环境法制度研究

国际法中的国际环境法制度研究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国际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严峻挑战。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规范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全球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国际法中的国际环境法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 20 世纪中叶。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超越了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

例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森林砍伐、物种灭绝等问题不再局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而是对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未来产生了威胁。

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共同应对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应运而生。

早期的国际环境法主要关注特定的环境问题,如海洋污染、野生动植物保护等。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范围不断扩大,涵盖了气候变化、臭氧层保护、土地沙漠化等众多领域。

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资源开发主权原则与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拥有主权,可以自主开发和利用。

但同时,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害他国和国际公共环境。

这一原则在平衡国家主权和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是国际环境法的核心原则。

它要求在满足当代人需求的同时,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

这意味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环境保护应当相互协调、共同推进。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历史责任和当前的环境能力存在差异,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时,应当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多的减排和环境保护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4、预防原则预防原则要求在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情况下,即使科学上尚未完全确定因果关系,也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环境风险的前瞻性管理。

三、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制度1、国际环境条约国际环境条约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

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

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1.引言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全球关注的焦点,国际法在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问题。

2.国际法的概念和原则2.1 国际法的概念2.2 国际法的原则2.2.1 主权平等原则2.2.2 善意与不介入原则2.2.3 合作与共同利益原则2.2.4 和平解决争端原则3.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框架3.1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程3.2 国际环境法的框架3.2.1 国际环境公约体系3.2.2 国际环境法律成文文件3.2.3 国际环境原则与准则4.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原则4.1 生态环境保护的优先性原则4.2 生态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原则4.3 生态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原则4.4 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原则5.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5.1 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5.1.1 《生物多样性公约》5.1.2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5.1.3 《荒漠化公约》5.1.4 《水资源公约》5.1.5 《国际生态系统管理与合作公约》 5.2 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国际法规范5.2.1 国际人权法5.2.2 国际民事责任法6.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机制6.1 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6.2 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机制6.2.1 国际间组织6.2.2 非组织6.2.3 国际合作项目与倡议7.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7.1 生态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概念7.2 生态环境争端解决的法律手段7.2.1 国际仲裁7.2.2 国际法院7.2.3 双边和多边协商8.结论本文总结了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问题,并探讨了国际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原则、法规范、国际合作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

附件:________1.《生物多样性公约》全文2.《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文3.《荒漠化公约》全文4.《水资源公约》全文5.《国际生态系统管理与合作公约》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________1.生态环境:________指自然界的环境系统,包括物理环境、生物环境和人文环境的有机整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环境法属性探讨直面燃眉的各种世界性环境危机,环境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立法的必然趋势和首要任务。

伴随着人类自身环保意识的增强、自发性的环保运动的展开,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初国际组织的介入,拉开了“环境新时代”的序幕。

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环境保护的世界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开创了人类历史新纪元。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催生了一个因应现实的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环境法。

不过,因为国际环境法是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所以有人认为,“国际环境法”这个概念并非名副其实,极力否定国际环境法是“已经形成体系的独立法律部门”。

国际环境法的属性究竟是什么呢?本文试以此为主线展开分析,阐述观点并加以论证。

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不是偶然的,她是伴随着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对人与自然关系准确掌握的基础上,为应对世界性环境危机而建立起来的规则体系。

我们只有明晰了环境问题的实质以及环境保护的终极目的,才能对国际环境法形成准确的理解和理解。

其一,要尊重自然的生存权。

必须看到,自然不是机械、沉寂的,而是充满活力、与人类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

实际上,物质的统一性表明,人类仅仅大自然中平等的一员,大自然不但对人类有工具价值,也有自身的价值,人和自然都要尊重客观法则。

学界也正是在研究了人类与自然关系中的客观法则后,建立起环境伦理观点的。

进言之,自然也有其生存权,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便是环境的伦理基础。

人类将道德关怀扩展到其他生物和整个生态系统,实际上就是注重自身存有的利益、幸福和命运,是人类最有意义的尝试。

当人类能以反映人与自然的准确的伦理关系来指导其道德生活时,人类将会获得更大的自由。

而且,伦理不但是一种观点,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力量。

通过秉承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以代内、代际公平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核心,在当代和未来世界中,借助一定的社会结构,能够对既有的环境道德产生抵消作用,进而推动人类发展行为模式的根本转变。

所以,必须明确,环境的国际保护就是整个人类的最高利益,是任何其他利益所不能抵触的。

保护环境,是全人类———不分种族、不分地域、不论信仰、不论贫富———所有地球人应该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

[1]其二,要知晓人类的共同利益。

人类的共同利益,或者说是“整体利益”,并非各国兼有之利益,而是特指不能够将其分配给哪一个特定国家的,是各国之间不可分的“集体的利益”,是不能归属于某个国家或特定国家之间的利益,是不可分割的属于国际社会的(人类整体)的集体的“整体利益”。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前者包括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可更新资源的消耗、保护地球的生命力和多样性等等;后者包括维护人类健康,改善人类生活水准,促动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显然,国际环境法是属于为人类共同利益而制定的规则。

[3]可见,人类与自然在本质上是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换言之,环境问题实质上就是人类自身的存续问题。

所以,要保持环境的和谐健康与持续发展,就必须依靠变革。

而人类的意识尚未达到使人类自觉行为的境界,法律在这种变革中担任着重用角色。

国际环境法的诞生,无疑是促动和保障这种变革的催化剂,她以其新的理念、新的原则、新的措施、新的制度为实现人类的共同事业、共同福祉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除了具有一般法律属性及国际法的共同属性之外,其自身也有着一些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如她的公益性、边缘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她的法律渊源不但包括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还包括某些国际宣言或决议;她的主体不但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还包括个人。

应该说,这些特点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个性,但并不削弱她作为法的基本属性。

尤其是在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这大多是因为国际社会纷繁复杂的矛盾和冲突所决定的,并不能以此来否定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与强制性。

例如,作为国际环境法渊源之一的国际环境条约在其形式及内容上具有其特殊性。

它们大多采取框架条约———议定书的模式。

通常先就环境保护的某一问题签订框架条约,做出原则性的保护规定,然后将具体的事项通过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一般不对所调整的国际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一次规定得全面而又具体。

这种“框架”形式的优势在于,一是有利于就重大原则问题在缔约国之间达成一致,不至于因一些具体问题上的分歧而影响合意的最终形成;二是有利于条约的修订,框架模式下,缔约方能够单独对议定书和附件所规定的非重大原则条款实行修订,这并不影响整个条约的效力。

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等均属这种情况。

甚至还有一些条约如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因为国家或地区之间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导致的差异,不能在公约中将遗产保护措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

那么,上述情况是否有损这些条约的法律强制力呢?对此,作者认为,国际环境条约在形式上所体现的特殊性是针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而做出的灵活处理,如果认为这是国际环境条约在某些条款中强制性和明确性的弱化,进而否定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效力,其实是不合适的。

条约即是法律,某项规则一旦以条约的形式加以规范,就具备了国际法上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具有约束力。

它不同于可有可无的建议或口号,也有别于可供当事国自由选择的任意性规范,而是具有明确和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规范。

国际环境法是年轻的法律部门,原则的规范作用对其来说是巨大的!大量的框架条约虽未制定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却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法律文件,不能所以弱化其法律性,体现在框架条约中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在国际环境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当然,国际环境法并不会停留至此,而是要争取更大的发展。

在国际公约中,当前的“框架”、“原则”阶段仅仅一个必经的过程,最终是要为各国设定环境保护法的具体义务。

此外,国际宣言或决议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特殊的意义。

从国际环境法诞生伊始,国际组织就以其特殊的职能发挥着重大作用,成为国际环境法重要的主体之一。

所以,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内,国际宣言和决议的法律效力尤为突出和重要。

其一,某些综合性国际环境宣言、声明具有较高的号召力,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能够说对国际事件的影响力不亚于条约,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内罗毕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002年《可持续发展宣言》中的一些原则,反复体现在各环境公约的条文当中形成了一种累积的法律效力,成为指导国际谈判与实践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环境保护纲领性的法律文件。

其二,对于国际组织依据条约做出的决定,如国际捕鲸管制委员会根据《国际捕鲸公约》于1982年做出的《关于禁止商业性捕鲸的决定》、《防止因倾弃废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公约》(1972)的成员国协商会议于1985年制定的《关于禁止对海洋倾弃核废料的决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大会于1989年制定的《禁止非洲象牙产品贸易的决定》、联合国安理会1991年做出的《关于确认伊拉克因为入侵科威特而引起的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决议》等国际文件的法律效力源于相关条约,它们的目的是执行、补充或修订相关条约,是条约效力的体现,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

可见,即使《国际法院规约》未将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列为国际法的渊源,历史上也有很多人认为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宣言属于建议的性质,但我们认为,在国际环境法中,国际宣言和决议是“确立国际法规范的辅助手段”,是一种促动国际环境法“进一步发展的潜在性规范渊源”,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5]作者要强调的是,“法”只有是与非的区分,国际宣言和决议也只能是以“有法律拘束力的”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来区分。

“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宣言和决议”就是法,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宣言和决议”能够说是法的发轫阶段,对于国际习惯的形成和国际条约的产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却不能称之为“法”。

所以,属于国际环境法渊源的国际宣言和决议理应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那一部分。

三、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法是公正的化身,不是一个能够量化的范畴,法就是法,不应存有软硬之分,一法不会比另一法更具法律性!某种规则称之为法,必须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否则只能被认为是礼让、道德或道义、建议或标准。

在立法和实践中,凡没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规则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

[6]针对国际环境法来说,她是国际法的新部门,与国际法一样,国际环境法是“法”———这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仍有国际法学者认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较弱的法律。

这实质上是由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7]因为国际法既没有具有一般权力的国际立法机构,也没有能够执行法律的国际行政机关,国际法院也没有全面的、强制性的管辖权,国际法依赖的是世界各国的自觉遵守。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分支部分,显然也具备了上述特征。

同时,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面临的问题一样,国际环境法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机制,为此,该法律部门往往被认定具有“脆弱性”。

不过,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国际法或者说国际环境法的这个特性而否认其作为“法”的性质,更不应利用这个特性而弱化其作为“法”的拘束力。

假设国际法拥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来保证其实施,那便不再是国际法而是“世界法”,这就彻底否定了国家主权。

所以,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要求各国秉承世界环境理念实行国际合作,自觉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因为保护环境是人类共同的利益。

因为国际法强制实施的手段不多,所以国际法的实施一直被学者们认为是国际法的一根“软肋”。

在众多的国际条约中,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状况明显要好于其他类型的条约。

原因是国际环境法除依赖一般国际法的实施手段之外,还采取了一些独特的内部化实施机制,即通过组织缔约国定期举行国际会议、定期提交报告、相互监督审查报告、根据报告讨论资金、技术援助的具体办法等各种方式来实施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法和制度。

国际环境法还将在条约的执行上有新的发展和突破。

[9]尤其是关于“国际环境条约的不遵约机制”理论的提出,对敦促和协助缔约方履行国际环境条约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作为国际环境援助制度的强化与补充,该机制必将为国际环境法的顺利实施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林灿铃教授在中国社科论坛暨第十二届国际法论坛上的发言中所强调的,不遵约机制是人类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进程的重大创新,更是承载国际环境法走出发展困境的破冰之船。

总来说之,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但不限于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