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一种和谐案实现路径
诉讼及和解方式

诉讼及和解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逐渐复杂了起来,人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也越来越多。
在这些矛盾和纠纷发生时,人们常常会通过诉讼和和解来解决问题。
本文将就诉讼和和解这两种方式,分别进行阐述。
一、诉讼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诉讼中,原告将对被告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指控,并请求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
而被告则需要对原告的指控做出回应,并提出自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抗辩。
最终,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
因为法院的判决是由专业的法官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且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但是,诉讼的缺点也是明显的。
由于诉讼所需的时间和费用较高,因此对当事人的精神和物质负担十分沉重。
而且,诉讼的结果也常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司法人员的素质、当事人证据的充分性等等。
二、和解和解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自愿协商,通过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和解可以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或诉讼前进行,但和解达成后,法院也必须作出相关的裁定或判决。
和解具有许多优点。
首先,和解的过程十分简单,不需要太多时间和费用的投入。
其次,和解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情况来进行,更加灵活,也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和解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当然,和解也有劣势。
和解的结果是由当事人自己达成的,可能会因为缺乏专业知识而造成某些损失。
而且,由于和解的协议并未经过法院的认可,因此可能存在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
三、诉讼与和解的比较综上所述,诉讼和和解各有优劣。
在选择时,我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权衡,做出最为适合自己的选择。
如果对方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式,我们应该及时进行答辩,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交证据,争取法院的支持。
此外,我们还可以主动参与调解,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减少损失。
如果在纠纷发生时,双方仍处于协商阶段,我们可以选择和解的方式,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以避免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高昂费用和不确定性。
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程序建构

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程序建构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现状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中还存在着诸多和和谐主义不符合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有待加强,我们先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村民原告王某曾向被告同村居民李某借款8000元,还款期限还没有到,被告李某约他人到王某家逼王某还债,目的没有达到,便对王某家进行打砸,并强行撵走耕牛一头。
原告王某起诉到法院。
案例二:市民刘某因家境困难到A市打工,在非法劳务市场被当地市民张某带回家装修张某新买的房子,在刘某一人装修张某新屋过程中,墙壁倒塌,刘某骨折并有截肢的必要,张某消失。
刘某求助与律师。
以上两个案例是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的案件,案例一是村民邻里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案例二是与劳动用工有关的各类纠纷中的一个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例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处理时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经过多年的努力,民事审判的方式发生了很多的改变,但是对于大多数的普通公民而言,打官司告状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院及法官所定的各种规矩办。
但对于和谐主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而言,这样的想法的错误的,对于和谐主义下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是参与诉讼的各方,这里的诉讼各方要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法院、法官、原告、被告、律师等等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人,这些参与诉讼的各方应处在在一个平等的地位上、和谐的氛围中完成诉讼过程。
而过去的那种当事人之间追求唇枪舌剑,法官则高高在上的诉讼模式难以充分满足现代社会妥当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如以上的两个案例,就会出现诸多的法院的法官们所做的判决往往只管法律是非不管案件的具体实体后果,经常是案件诉讼的当时人纠纷的解决往往是遥遥无期,使本来该解决纠纷问题的民事诉讼过程变成诉讼参与各方的精神及生活的压力,造成诉累;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法院的法官会草草结案、结案了事,所结案的判决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这样就会让矛盾接着发展,产生各种上诉、申诉、上访、信访,导致当事人矛盾始终不能很好消除,从而影响稳定和谐的社会格局。
刑事和解办案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在本院法制宣传窗上 、外网网站上定期公布刑事和解 案件的进展情 况 . 并在专栏 中、 对外的网站上设 有留言
板 .如果人民群众发现在刑事和解工作 中和处理结果 上有不公平 、 不公正之处 。 可以直接向我 院纪检监察部
门反 映 。
事和解工作 巾接受人 民群众 的监督 .真正做到 了取信 于民 . 扎根于民. 确保了刑事和解机制的旺盛生命 。
一
、
回应 民情而设 。 力求群众知 晓
的刑 事责任 。 同年 1 月 , 1 彩霞被我 院依法不起诉 . 家庭
又恢 复了往 日的平静和温馨 .而我们岳麓 区人民检察 院修破镜于重圆的故事在 当地被传为美谈 刑事和解是一种先进的理 念 但如何让这种先进 的理念被广大人 民群众知晓 .消除社会上少数群众 对 刑事 和解 的模糊认识和疑惑 .是我 院检察官推进刑事
10人次 .以这些贴近群众的方式对刑事和解政策进 5 行 了宣传 。
20 年 之 后 . 院进 一 步 加 大 了 刑 事 和 解 工 作 的 08 我
疑人面对面直接商谈 , 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 、 赔偿损失
求得被害人谅解 .检察机关依 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或 从轻处理呢? 经过长久 的调研 和思考 . 我院的刑事和解 机制终于在一个妻子伤害丈夫的特殊故意伤害案件上
刑事和解办案工作的 有效途径和方法
文 ◎田泽红
简 绍恒
. 非 院极索 不完刑 和办工的 = 积探 和断善事解 案作有 l
效途径 和方法 .注重 在探索 中针 对社 会上少数 群众对刑事和解 的模糊认识和疑惑 .着力提高人 民群
众 对 刑 事 和 解 的知 晓 度 、 与 度 、 意 度 , 主 动 在 刑 参 满 还
司法调解提升刑事纠纷解决效率的途径

司法调解提升刑事纠纷解决效率的途径司法调解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具有促进纠纷快速解决、减轻司法压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优势。
为了进一步提升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以下是几个途径的探讨。
一、加强司法调解的宣传与推广为了提高刑事纠纷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识和意愿,可采取多种途径进行宣传推广。
首先,可通过制作宣传片、广播、电视、网络等多媒体渠道,向公众介绍司法调解的基本概念、流程和优势,增强公众对司法调解的信任和接受度。
其次,法院可以与学校、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合作关系,开展司法调解主题宣讲活动,提高人们对司法调解的了解和参与度。
此外,可鼓励与刑事纠纷有关的专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律师团体等,积极参与司法调解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二、改进司法调解的机制和方式在司法调解的实践中,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调解机制和方式,以提高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
首先,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司法调解机构,提供专业化、便捷化的调解服务。
这些机构可以由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调解员组成,利用专门的调解室和设备,为当事人提供舒适的调解环境。
其次,可以推广采用先试后评的方式进行司法调解。
即先进行一次试调解,引导当事人开展积极协商,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则提交法院确认;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仍可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这种方式可以提高调解的灵活性和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
三、加强司法调解的培训和指导为了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需要加强司法调解的培训和指导工作。
首先,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调解员培训体系,包括理论学习和实践操作两个环节。
培训内容可以涵盖刑事法律知识、心理学基础、调解技巧等相关知识,使调解员具备全面的专业素养。
其次,可以建立调解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他们积极参与调解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此外,可以定期组织调解员交流座谈会,分享经验,讨论问题,共同提高司法调解的水平和效果。
四、优化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程序为了提高刑事纠纷的调解效率,可以优化调解程序和流程。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审判阶段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设计

审判阶段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设计刑事和解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犯罪行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进行谈判,达成协议并申请法院认可,从而达到解决犯罪损害的一种民事化解方式。
刑事和解程序是本案审判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旨在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满足法律规定和社会需求的一项具体措施。
下面本文将围绕刑事和解程序设计,从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和解协议的结构要件、程序及审查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刑事和解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其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涉及的利益关系合法合理;和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判决前,如果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法院将会考虑批准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结构要件1.双方当事人标明其身份,表述和解意向。
2.约定和解的本质和方式,包括赔偿、改变陈述、撤回控告等。
3.约定和解条件及履行方式,如赔偿金额的数额、方式以及期限等。
4.约定及遵守和解的约定,包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要求民事赔偿、不得发表文章、不得诋毁或谩骂以及不得进行扰乱等行为。
5.如违反和解协议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加以说明。
三、刑事和解程序1.判决前的和解:在刑事审判前,如被告人认罪、认罚等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有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参加和解,可以向法院提交刑事和解申请书。
法庭将召集办理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等进行听证。
2.判决阶段的和解:在判决阶段,如果判决未生效,也可以和解。
当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提交刑事和解申请书,由法庭召集听证会议。
四、刑事和解审查标准1.刑事和解的法律性质:法律并未规定刑事和解应视为刑事事实,但刑事和解的实质是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应当在审查时保障协议符合有关的民事法律规定。
2.刑事和解协议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对于刑事和解协议,法院首先要审查该协议是否侵害公共利益,意味着和解协议是否存在虚假、欺诈、强迫等情形。
3.被害人的自主性:法院还应当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涉及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否认真考虑了被害人的自主性等。
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完善途径

、
刑 事和解 的功能
3 .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 。 若按照传统的司法程序 , 对 段 某 与蒲某 的刑 、 民事 纠纷 , 国家 将投 入 如下 资 源 : 是刑事审判与执行 资源 。二是 民事审判与执行资
一
( 刑事和解案例 一) 犯罪 嫌 疑人 段 某 与被 害 人蒲 某 系 亲 属关 系 ,07 20
可能完全可以变为现实 。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政策 的主要 推 动 者 , 当正 确 推 行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大 可 应 最 能 地为 和谐社 会 建设 增 加 和谐 因素 , 减少 不 和谐 的 因 素。 但要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 势必需要对理念 、 制度 、 机制 等进 行全 面 的改 造和革 新 。
青海趋察
业务实践
年 1月 3 1 2 日1时许 , 段某 因琐 事 与蒲 某发 生 口角 , 将 并 蒲 某打 致轻 伤 。经公安 机 关立 案侦 查后 , 20年5 于 08 月
2 日以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批准逮捕 。 7 在 我 院侦查 监督 科 承办 人 员 的努 力 下 , 双方 当事 人最 终 达成 了和 解协议 。 某 同意赔 偿 蒲某 的 医药 费 段 用40元 , 0 0 并一次性付清 ; 被害人 蒲某请求我院对此 案在 法 律许 可 范围 内作 调解 处 理 , 不再 追究 段 某 的刑
和解 只是 一种 和谐幻 觉 ” 。⑨
4 .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若按传统刑事诉讼程序
处理 , 一种 可能是 , 某 因受刑 罚处罚 和教 育改 造 , 段 从
二角色矛盾——犯罪追诉者与矛盾调解者的身 )
份难 以统一
此远离犯罪 , 重新投入社会生活 , 刑罚预防犯罪的 目 的得以实现 , 但很难恢复与被害人的和谐关系 ; 另一 种 可能 是 , 某 因受 刑罚 处 罚 而对 国家 、 段 社会 及 被 害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它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机会积极认罪和改正错误,同时也能够为受害人提供赔偿和补偿的途径。
本文将详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的相关问题。
一、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的定义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协商和达成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过程和结果。
在这种妥协与调解中,被告人和受害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互利共赢的协议,从而终止刑事诉讼的进行。
二、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适用于一些特定的案件类型,比如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等。
对于这些案件,妥协与调解可以减轻法院和检察院的负担,缩短审理周期,并且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的程序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协商:被告人和受害人可以通过律师代理或者亲自协商,就赔偿金额、刑事处罚等问题进行沟通和争议解决。
2. 达成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达成妥协协议,明确赔偿金额、罪名认定、刑罚力度等具体内容。
3. 提请法院审查:达成妥协协议后,双方需要向法院提请审查。
法院会对协议进行审核,并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判决。
4. 审判结果: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如果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法院会予以接受并执行。
四、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的优势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相比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优势:1. 灵活效率:妥协与调解可以灵活地根据双方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比传统审判程序更加高效快捷。
2. 维护当事人权益:妥协与调解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妥协,能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
3. 促进社会和谐:妥协与调解有助于修复被害人的伤害,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的局限性刑事诉讼妥协与调解虽然有很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1. 不适用于严重刑事案件:严重刑事案件多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很难通过妥协与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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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和谐案的实现路径任运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相对难于处理。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刑民两种诉讼本质上的差异带来的立法设计上的在冲突;同时,在法律的具体操作层面也存在着因成文法规定不足而带来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上的分歧。
事实上,由于长久以来“重刑轻民”的程序救济思路占统治地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片面强调刑事优先,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往往不被重视;而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和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又常常不能真正落实,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修复和补偿。
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以至于学界有从根本上改造这一制度的提议。
笔者作为一线的刑事审判工作者,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着直接和深刻的感触。
立足于在现有法治环境下解决实际问题的基本立场,笔者以为,在审判实践中强化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在此基础上探索一套系统化的机制,可能是解决问题的一条可选择的路径。
本文即从这一角度入手,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探讨,试图为完善此类诉讼的调解机制提一点可行的建议,使化解矛盾、和谐司法的理念得以体现,公私权利的救济得到更为合理的协调与平衡。
一、价值和优势:正确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依照这两个司法解释,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审理和结案方式,被纳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使用调解方法,是由此类诉讼的性质决定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其追究的民事责任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容,因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畴。
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仅在于该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的,并由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解决。
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属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属于私权畴,那么使用调解这种民事诉讼中常用的方法来解决此类纠纷,当然有其法理依据。
对于调解方法在私权纠纷解决中被高度重视并广泛使用,与其说是对西方近来兴起的ADR机制的学习,不如说是对我们延续数千年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
在素来崇尚无讼、息讼的中国本土文化环境中,调解从最初的民间调解、宗族调解、乡绅调解逐渐走向规化的公力调解,是历来的裁判者和司法官员处理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手段。
调解制度的表层是纠纷的合作解决方法,其传统涵是儒家的互惠精神,认同“物质利益、情感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多种利益相关联”,是一种“以情感为要素,讲求当事人长远利益及利益均衡的合作机制。
”[②]调解的生命力在于契合家与国一体化的社会结构、崇尚和谐的思想文化,符合统治者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
“正如许多研究者共同指出的,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与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
”[③]晚近以来,我们大规模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但是,调解不管是作为一种思维模式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贯穿于民国、解放区直至新中国的法律发展历程中,以至于今天仍被我们大力提倡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调解方法,还有更加现实的因素。
在传统的报应刑司法理论主导的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犯罪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
”[④]附带民事诉讼常常在刑事案件中被边缘化,失去了应有的相对独立性。
在这种以惩罚为主要目的的刑罚观念下,虽然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简单生硬的判决无论在矫正、改造犯罪人方面,还是在化解加害人和被害人冲突、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都存在着严重不足,相比之下,调解方法的采用则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优势。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表明,调解结案的平均执结率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平均执结率。
事实上,“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并不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判决书中的赔偿款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反倒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
在目前我国个人财产信用体系远远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执行难度相当之大。
相反,调解的自愿性和协商性的特点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得到充分体现,使解决纠纷的方案建立在当事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的基础上,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并能自觉履行。
因此调解结案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而在刑事案件判决以前,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通常认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会酌情予以从轻量刑。
反之,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不愿意接受调解,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不会从轻量刑,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甚至可能在法定刑幅度作出偏重的处罚。
审判实践表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要比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判处的刑罚在总体上轻得多。
因而以调解结案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不仅符合国际上刑罚逐步轻缓化的趋势,同时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亲属对国家的对立情绪,使被告人在接受教育改造后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更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
众所周知,在我们受案数量急剧增长、判决比例不断提高的同时,上诉率和再审率也居高不下,既判力和终局性得不到保证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
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大量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信任危机。
而调解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种局面。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上诉率和申诉率要比以判决结案的低得多。
究其原因,大都是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得到了从轻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对最终结果都比较满意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再去上诉申诉。
相反,如果是以判决结案,则往往上述两方面的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双方上诉和申诉都比较多。
因此,适用调解结案更能起到息诉止争、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压力的效果,可以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和稳定社会秩序。
二、困难和障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强调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优势,并不是说调解就是包治百病的良药。
在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要实现调解结案,往往需要审判人员克服重重困难,付出相当精力才能达到,不用说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做了很多工作后仍不得不放弃调解的希望。
具体而言,困难和障碍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难点之一,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阻力较大。
由于已经上升到刑事程序来解决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已经非常激化,其中不乏被害人人身遭受了严重的伤害甚至死亡者。
出于对被告人的气愤和憎恨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即欲从经济上再给被告人及其亲属以惩罚。
由于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受经济因素的制约,所以有的附带民事原告人漫天要价,甚至远远超过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失。
在实际调解过程中,原告人一般都不肯主动降低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总希望得到的赔偿越多越好。
做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难度也相当大,不谈那些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对于许多有赔偿能力也有赔偿意向的被告人,受到传统“赎刑”观念影响,认为自己犯罪后要么赔偿,要么判刑,对既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又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处罚结果往往存在不理解、不配合的心态,坚持认为如果判刑达不到要求,就拒绝赔偿;或者一审解决不了,到二审再增加赔偿数额,从而最终导致一审调解失败。
还有的被告人和家属面对法院对其“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量刑”的教育常常为自己算一笔在监狱服刑与在社会劳动收入的“经济账”。
这种情形下,如果审判人员为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而迁就被告人,无形中就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如果审判人员为了维护刑罚的严肃性,按照法律规定简单判决了事,被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难点之二,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不好把握。
理论上讲,“犯罪后的态度,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因而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例如,有的人犯罪后坦白悔罪,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有的罪犯最后却负隅顽抗,隐匿赃物,要挟被害人,这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在量刑时必须予以区别对待。
”[⑤]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赔偿可以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
但是面对具体的案件,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数额拿出一个适当的量刑意见对每个审判人员都是不小的挑战。
这要求量刑结果既要避免使人产生“以钱易刑”的误解,又要让包含公诉方在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接受,在许多案件中是较难做到的。
难点之三,严格的审理期限不能突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因为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附带地位,所以当刑事、民事两种程序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刑事程序,其审理期限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常短的审理期限,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由于能否遵守审限规定直接体现法院是否依法办案,体现能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受到社会和法院自身的双重关注。
同时,案件审理期限也成为衡量审判人员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评价指标。
但众所周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时间上常常会有不确定性,比如一些外地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参加诉讼需要很多时间,调查清楚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或联系到愿意替被告人赔偿的亲友也常常需要一定时间,一些案件必须对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作法医学鉴定等等。
调解本身就是一件耗时费力的工作,面对双方当事人尖锐的对立情绪,多数需要预先“冷处理”。
有些案件也许再宽限几天,被告人家属就能凑够赔偿款;有的再等几天,被害人家属的思想就能统一。
但是严格的审理期限上给审判人员带来很大的压力。
[⑥]为了多争取审理时间,实践中有的法院同检察机关协商,要求其向法院申请补充侦查,以达到延长审限的目的,颇有“曲线救国”之意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