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五章案例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位于我国北京的外贸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位于法国的跨国企业,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机械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适用法国法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
但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部分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于是,甲公司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甲公司主张应适用我国法律,而乙公司则主张应适用法国法律。
法院审理:1. 法律适用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我国,甲公司所在地。
(2)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法国,乙公司所在地。
(3)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标的物为机械设备,所在地不确定。
(4)当事人合意: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法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作为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2. 合同解释:甲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适用法国法律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因为法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而甲公司在我国境内无法享受到法国法律规定的权利。
乙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应得到尊重。
法院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具有优先效力。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甲公司无权以合同解释为由主张适用我国法律。
3. 违约责任:根据法国法律,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
教学案例精选(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国际私法教学案例精选第一章国际私法的概念第二章国际私法的渊源第三章国际私法的发展史最密切联系说与《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案例名称】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 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国际私法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思考题: 1.为什么国际私法中要贯彻不同所有制的平权 原则? 2.在物权问题上适用什么冲突原则?有哪些例 外? 3.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情况。如何确定 物之所在地? 4.各国对国际破产管辖权和域外效力有何规定?
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 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某乙, 他在船舶国籍证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并 把船舶送到中国出卖。后因背书有碍船舶 在中国出卖,甲与乙商议定,将不再背书 签注抵押。随后,一条新船建造出来,甲 将它抵押给乙,并送往中国。该船在中国 被甲卖给丙。1993年,乙于中国法院诉请 该船转让给丙无效。请问此案应适用何国 法律?为什么?
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本章教学目标与要求】 掌握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 在地法的确定、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国有 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本章重点和难点】 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无 体动产的物之所在地法的确定、国际破产的 效力
第一节 概述
• 在同外国投资者合作中,必然会发生涉外 物权问题,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与国内民法 上的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 一方面:国内民法是基础,国际私法 是国内民法的延伸和发展,国内民法中物 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也适用于国际私法; 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中物权具有涉外因 素,又有本身特点。
一、国际破产概述 概念:包含有国际因素涉外因素的破产。 涉及管辖权、物权法、债权法等等 两个问题: 1、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 2、一国破产普及的效力问题。
• (二)渊源 国内法渊源: 1,国内破产法 2,国际私法典 3,国内法院判例 国际法渊源: 1、双边条约 2、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 3、专门性的国际破产公约 4、国际破产示范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5月 30日第30届会议上通过《关于跨国破产的示范法》 正式文本
国际私法案例40题有答案分析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40题附答案及分析)》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案例二、福尔果案案例三、特鲁福特案案例四、鲍富莱蒙离婚案案例五、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赔偿案案例六、马奇里克诉科罗内特保险公司案案例七、施韦伯尔诉安加案案例八、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案例九、贝尔诉肯尼迪案案例十、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例十一、马文保险柜公司诉诺顿案案例十二、马来西亚任某诉中国向某房屋买卖案案例十三、非洲银行诉科恩案案例十四、IBM计算机商标侵权案案例十五、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十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纠纷案案例十七、香港公司诉中国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十八、英国夫妻抚养费支付纠纷案案例十九、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诉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货损赔偿案案例二十、中国李某诉法国汽车司机侵权案案例二十一、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案例二十二、中国公民L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案例二十三、肯德尔诉肯德尔案案例二十四、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纠纷仲裁案案例二十五、涉外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十六、德国人从荷兰银行贷款案案例二十七、A国潜艇撞沉B国货轮案案例二十八、马尔他人案案例二十九、阿根廷人施政达在日本的不动产继承案案例三十、美国表兄妹结婚规避法律案案例三十一、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功能案例三十二、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案例三十三、荷兰某甲行为能力确认案案例三十四、美国香蕉公司诉新泽西州联合果品公司案案例三十五、尼珈多次地产公司诉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案案例三十六、天津外贸公司诉日本三元株式会社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十七、中国A公司与B国B公司洗衣机出口纠纷案案例三十八、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案案例三十九、哈密勒在中国申请结婚案案例四十、某甲诉某乙涉外离婚案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
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国际私法》第五章程序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 理人送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 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 除外。
6、集中管辖:《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 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同、侵权、信用证、承认执行裁决案件 等,目的是为了整合优化司法审判力量。
请关注第一巡回法庭、第二巡回法庭建立
(三)管辖权冲突
1、积极冲突:有关各国都主张管辖权。表 现为:一事两诉、平行诉讼等;
第五章 程序
教材:第三编 司法管辖权 送达与取证 国家间的裁决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
案件
诉讼 仲裁
识别
承
法律适用
裁决
认 与
执
行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1、法律渊源:国际条约与国内法 中国涉送达公约、取证公约、纽约公约等) 和双边条约; •国内立法:民诉法第四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国内司法解释:法律的解释、涉港澳台解释 适用顺序:先条约、再特别法、普通法
授权则禁止”原则。
3、专属管辖: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三类合同、海事勘探开 发合同;
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
2、消极冲突:有关各国均不行使管辖。表 现为:诉讼无门。
(四)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
1.国际统一化: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国际私法第五章案例

国际私法第五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1【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1参见李双元、蒋新苗编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国际私法案例
思考与讨论1、吉林省吉林市某建筑公司在利比亚承揽一石油管道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
2001年1月,该公司组织中国民工到利比亚施工。
建筑公司招聘民工时与民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规定民工的月工资1200-1500元人民币,疾病、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韩国现代建筑公司也承揽了该项目部分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韩国现代建筑公司劳力不足,遂与吉林市某建筑公司协商租用中国民工。
吉林公司同意将其招聘的民工转让给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向吉林公司支付民工的劳务报酬,其酬金数额是吉林公司支付给民工工资的数倍。
吉林公司未将与韩国公司签订民工转让协议的事情告知民工,即将雇用的民工派往韩国公司工地,民工的工资未增加。
在检查石油管道焊接质量过程中,发生伽马射线泄露,致使派往韩国公司工地的一中国民工受到辐射。
该民工回国后,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初步诊断为白血病。
对于伤害赔偿问题,建筑公司与民工进行了协商。
建筑公司同意赔偿,但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及适当的补偿。
受伤民工提出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双方在该问题上分歧较大,协商未果。
受伤民工咨询律师,如何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数名律师参与了讨论,他们的意见也不一致。
问: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连结点?如何选择法律?2、1938年,李伯康在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
1943年李前往美国定居,住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
1967年11月。
李与周乐蒂(美籍)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
1981年7月,李在洛杉矶去世。
其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4层楼房。
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取得房产证。
周乐蒂得知后,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的上述房产。
问:该案是否涉及国际私法中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15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15)1、2006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
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了本案。
请问: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参考答案:1.本案适用侵权地准据法,即中国法律.2.《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时,既可以侵权地法,也可以适用依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2、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参考答案:间接反致制度。
具体内容见教材。
3、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
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参考答案:间接反致。
是指对涉及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定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法规范又规定去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系列规定,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的情况.4、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国际私法第五章(精选优秀)PPT
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 四、非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
用在于保证在内国的有关各国之间的公民或法人 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
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 (四)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案例: 美国石油歧视案
1991年,美国环保局提出,鉴于国外炼油商缺少 1990年监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据,只 能通过一个“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 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案制定“独立的底 线”,因此要求对国内和国外炼油商给出不同的标 准。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 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委内 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最 惠国待遇原则,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 进口的石油采取了“独立的底线”方案。最终此案 以美国败诉告终。
国际私法第五章
引例——A国潜艇撞沉B国货轮案
一艘A国潜艇在我国钓鱼岛 附近撞沉了一艘B国货轮。沉 船的消息通知各托运人以后, 所有的托运人都提出了赔偿要 求,A国海军部除中国一托运 人300多万美元的货物不予赔 偿外,对沉船及其他托运人都 给予了全部赔偿。中国托运人 不服,要求A国海军照赔。A国 海军部认为潜艇属于军舰,享 有豁免权,仍拒不赔偿。后经 多次交涉,A国海军部给予了 赔偿。
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采取了“独立
遇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的底线”方案。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3、当今的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
《国际私法(第六版)》课件章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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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二节法人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
新中国成立初,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维护我国的利 益,曾运用资本控制说解决一些问题。由以上规定中可以看 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 籍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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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三、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二)住所冲突的解决办法 (1)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 1)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其住所。 2)主张依法院地法确定当事人的住所。 3)依法律关系的性质解决当事人的住所冲突。 4)冲突的住所中有一个在国内的,则适用法院地法,即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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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二、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在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即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国际上一般以当事人住所、惯常居所或居所地法律为其本 国法。但也有一些国家采取不同做法,如1948年《埃及民法 典》规定:无国籍人的本国法,由法官确定。 (三)中国关于自然人国籍确定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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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三节国家
三、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
我国在实践中一贯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的原则,坚持国 家及其财产司法豁免原则,在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没有 过以外国国家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案例,但我国已在外国 法院中多次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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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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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三、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一)住所的概念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但经常居
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一般认为,确定一个人关系、财产所在地以及职业、社会和 经济的联系等;另一个是主观标准,即当事人定居的意思。 住所的冲突也分积极的冲突和消极的冲突。前者指一个人在 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地方或国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后者指 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在任何国家或任何地方都没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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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第五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1【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1参见李双元、蒋新苗编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
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该案所涉及的股票如果视为不动产,对其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如果将其视为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
2【法律问题】本案中的这些股票应依何国法律识别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参考结论】在本案中,根据英国有关法律,这些股票应视为土地,因而属于不动产,最后按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处理了该案股票的继承问题。
英国法律作为该案的物之所在地法律,用于识别标的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反映了物之所在地法对物的性质进行识别方面所具有的支配地位。
即使物之所在地与法院地不一致时(本案中为同一地方),物之所在地法经常用于识别物的性质。
案例三:非洲银行诉科恩案——不动产抵押合同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案情介绍】被告科恩是一位已婚妇女,住所在英国。
她与原告非洲银行在英国签订了一项抵押合同,将她在南非的一块土地抵押给非洲银行,作为她丈夫向该银行借款的担保。
后来,非洲银行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该抵押合同。
被告科恩辩称,根据南非法律关于已婚妇女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的规定,她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
【法律问题】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参考结论】该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即南非的法律,已婚妇女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
因此,英国法院依此宣布被告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而订立的抵押合同。
【法律评析】合同订立者具备缔约能力是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能力缔结抵押合同为其丈夫担保,将直接影响到该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乃至强制执行。
这就需要确定依什么法律来判断被告的缔约能力。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不动产权益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是既定的国际私法规则,该规则也适用于不动产缔约能2参见赵一民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82~83页。
力的确定,所以本案被告抵押土地的能力应依土地所在地,即南非的法律来确定。
案例四:中根振平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案情介绍】1994年底前后,中根公司(该公司由中根振平创办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
该船抵达上海港口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
1995年6月14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司负责。
”1995年7月28日,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
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
199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3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
1996年3与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并没有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70%款项。
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
中根振平于2000年6月7日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欠款。
【法律问题】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参考结论】本案应适用船舶登记国或者船旗国法律,即中国法律。
【法律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的物权关系的纠纷案件。
一般说来,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是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下,或由于物权主体的特殊性,因而难以对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者适用起来不合理,所以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并不能解决一切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
本案件便属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情形。
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船舶物权关系,而解决船舶物权关系就不能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是考虑船舶登记国或船旗国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西方公主号”(后来喜多来公司注册登记该船舶时改为“华龙港2号”)原先是一条废钢铁船,经过喜多来公司的修理后变为一艘适航的油轮,后来喜多来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该船舶,从而使该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该船的船旗国。
虽然该船在中国境内,如果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也同样可以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结果,但鉴于船舶这种运输工具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在理论上,我们还是应该运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原则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该船舶的物权问题应适用该船舶的旗国法。
因此,有关该船舶而导致的所有权纠纷,应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律来解决。
案例五:印尼公民吴××诉中国公民张××房屋买卖案原告吴××是印度尼西亚人,被告张××是中国公民,原与丈夫蔡××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1958年,张××用丈夫蔡××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套,房主登记为张××。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在香港定居。
1987年,张××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房屋卖掉。
经人介绍,张××在未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将该房以15000元出卖给原告。
签约后,张××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原告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因张××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其夫蔡××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情况下,张××向原告表示要求取消买卖合同,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1. 此案应如何识别?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的性质是什么?2. 此案的法律适用过程应该是怎样的?3.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法理分析】要解决本案必须明确三个问题。
首先,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不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的纠纷,依据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应适用房屋所在地中国的法律。
其次,依据中国法律被告有没有权利出卖该住房?房屋买卖的合同是否有效?依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处分该共有财产。
本案中张××无权出卖与丈夫蔡××共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再次,从程序上看,私有房屋的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在办过户手续时,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其共有房屋,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共有人蔡××已明确表示异议,故房管部门不应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该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参考结论与答案】1.本案涉及的是含有涉外因素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本案的原告吴××为印度尼西亚人,被告的丈夫蔡××为马来西亚侨民,具有涉外因素。
案件所涉及的房屋是在中国的不动产。
焦点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房屋的所有权能否有效转移。
2.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所以本案应适用房屋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1987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张××在未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出卖房屋,丈夫得知后又表示了异议,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各自退房、退款,但退款时应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