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发文字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部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实施日期】2014.12.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25日起实施。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2014年11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条例(2014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猎捕、采集、驯养繁殖、驯化培育、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相关的所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和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药用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濒危、稀有和具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药用价值的野生植物,包括列入国家、省、自治州、县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野生动物植物的所有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自治州对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野生动物植物驯养繁殖、驯化培育、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具体范围、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第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实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

• 1950年《稀有生物保护办法》 • 1962年《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
物资源的指示》 • 1983年《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 的通令》 • 1987年《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 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 • 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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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2年《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关 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 2000年《国家保护的有意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 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 2006年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1975 年,内政部把蜗牛镖列入濒危物种
名单,属于“濒临灭绝”的物种。当时 人们认为泰利库大坝修建地是蜗牛镖的 唯一栖息地,因此内政部认为大坝的修 建将会使蜗牛镖的栖息地遭到严重的破 坏。但是在蜗牛镖被内政部列入濒临物 种保护名单之后,国会仍继续为泰利库 大坝拨款近 2900 万美元,而且总统也签 署了国会的拨款计划。
• 1978年,一场有关“小鱼与大坝”的争
论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公众关注的 焦点。 “小鱼”名蜗牛镖,是一种体型 极小的鲈鱼。田纳西河流域是其主要栖 息地。“大坝”系泰利库大坝 1967 年, 为应对能源危机和地区经济萧条之状况, 美国联邦机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开始在 小田纳西河上修建泰利库大坝。
地利用动物,要尽量保证那些为人类作 出贡献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如在 饲养时给它一定的生存空间,在宰杀时 要尽量减轻动物的痛苦等。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动物应享 有下列五大自由:
1、 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 2、 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 3、 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威胁的自由; 4、 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 5、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的具体物种按照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执行。
第四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其管理野生植物物种的分工按照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禁止破坏、毁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第七条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掌握野生植物资源消长情况,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保护和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在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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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
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制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
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设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管理和禁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
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
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
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
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
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按规定持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
第二十六条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售、购买、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出售、购买、利用省重
谱等招揽、诱导顾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持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件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
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