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标准模板)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
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
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
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代持现象日益普遍。
股权代持,即一人代他人持有公司股份,是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变通方式。
然而,由于股权代持涉及多方利益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引发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简介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实际出资100万元,乙、丙各出资50万元。
由于甲与乙、丙关系紧张,甲要求乙、丙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但乙、丙担心股权转让后失去公司控制权,于是同意由甲委托乙代持公司50%的股权。
三方签订了一份代持协议,约定乙作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甲。
协议中还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一段时间后,甲与乙、丙关系进一步恶化,甲要求乙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自己,但乙以代持协议为由拒绝。
甲遂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自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代持协议的效力;2.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3. 实际股东能否直接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持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乙应当履行代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
实际股东甲有权要求乙履行代持义务,但无权直接向乙主张股权转让。
法院判决如下:1. 乙作为名义股东,应当履行代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2. 甲有权要求乙履行代持义务,但无权直接向乙主张股权转让;3. 甲、乙、丙三方可协商解决股权转让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持协议的法律争议,以下是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1. 代持协议的效力代持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如何规避

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如何规避现在公司经营中代持股份的现象是很普遍的,那发⽣了代持股份这样的法律风险怎么规避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如何规避股权代持⼜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与他⼈约定,以该他⼈名义代实际出资⼈履⾏股东权利义务的⼀种股权或股份处置⽅式。
产⽣代持股份的原因⼀般有以下⼏种:某些实际出资⼈基于某种考虑不愿意显⽰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件之中;为了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以下);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为了规避公司对股东⾝份的特别要求。
避免风险应遵循应采取以下措施:(1)保证股份代持协议为有效协议,实际出资⼈主张权利的基础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
(2)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详细约定双⽅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针对上述所提及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应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双⽅的权利义务与违法责任,以防范上述风险。
另外,约定⾼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加⼤违反协议的成本,使违约⽅的⾏为得不偿失,有利于对意图违反协议的⼀⽅双⽅予以震慑。
(3)设⽴股权质押担保。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将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办理质押担保。
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法擅⾃将股权向第三⽅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即使由于其他原因,⽐如法院执⾏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也可以质押权⼈的⾝份,获得优先权。
(4)将股份代持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
如果条件许可,应将股份代持协议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认可,此时若代持股⼈私下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实际出资⼈可以其他股东知情⽽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效⽽取回股权。
对于股权代持的有效性,我国⽬前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有明确规定,并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代持股协议法律风险及防范

代持股协议法律风险及防范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
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还是可行的。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
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
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
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
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
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二)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
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三)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实际出资人同意,代持股人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
上市公司股权能否代持

上市公司股权能否代持在资本市场的复杂舞台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这一话题备受关注。
那么,上市公司股权究竟能否代持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简单来说,就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从法律角度来看,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和信息披露有着严格的规定。
上市公司的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以便投资者能够准确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可能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不清晰,信息披露不准确,从而影响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而且,在一些情况下,股权代持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如果代持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这样的代持协议很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分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也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
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在明确的股权关系基础上。
如果存在大量的股权代持,可能会导致公司决策过程的混乱,实际出资人可能会通过代持人干涉公司的正常运营,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说,股权代持也可能损害他们的利益。
如果代持关系不透明,其他股东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实际控制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交易决策。
再从监管层面看,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股权代持可能会给监管带来困难,使得监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股权状况,从而影响监管的效果和效率。
然而,也有人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可能有其合理性。
比如,在企业重组、并购等过程中,为了简化交易流程或者满足特定的商业安排,可能会暂时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
但这种情况往往需要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并且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规范处理。
总的来说,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并非绝对禁止,但需要在严格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下进行,并且要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和问题。
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相关注意事项

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相关注意事项一、概述二、合同条款1. 委托方和代持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联系号码、联系方式等。
2. 代持的股份信息:包括被代持的股份数量、股东名称等。
3. 代持期限:规定股份代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4. 代持报酬:约定代持方的报酬方式和金额。
5. 代持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代持方的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处置股份等。
6. 变更和终止:规定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方式。
三、注意事项1. 审查协议内容:双方应认真审查协议的内容,确保条款明确、符合双方意愿。
2. 法律意识:双方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协议的合法性。
3. 保密义务:代持方应承担保守委托方信息的义务,不得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4. 报酬约定:双方应明确代持方的报酬方式和金额,避免因此产生争议。
5. 代持期限:双方应明确代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以免产生纠纷。
6. 不得擅自处置股份:代持方在代持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委托方股份,必须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操作。
7. 变更和终止:如有变更或终止协议的需求,双方应事先商议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
四、风险和责任股份代持存在一定的风险,双方应了解相关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1. 市场风险:股份代持期间,股价可能发生波动,代持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
2. 法律风险:受法律法规的限制,代持方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法律风险。
3. 不可抗力风险: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灾、战争等,导致股份代持无法履约,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处理该风险。
五、其他事项2. 专业咨询:如对股份代持协议内容有疑问,可寻求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
3. 公证和认证:根据需要,双方可选择对协议进行公证或认证。
六、总结股份代持协议书是股份代持行为的合同依据,双方应在签署协议前仔细审查协议的条款,并注意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
对于风险和其他事项也应有清晰的认识。
通过合法合规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双方可以在股份代持过程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合作提供保障。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目录1. 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2)1.2 研究目的 (3)1.3 研究方法与范围 (4)2. 新《公司法》概述 (5)2.1 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概念 (6)2.2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影响 (7)3. 股权代持的理论基础 (8)3.1 股权代持的概念与特点 (10)3.2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1)3.3 股权代持的经济功能 (13)4.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4)4.1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16)4.2 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17)4.3 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代持安排 (19)5. 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的规制 (20)5.1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具体规定 (21)5.2 股权代持的披露与登记要求 (22)5.3 股权代持的效力与撤销 (23)5.4 股权代持的透明度与公平交易原则 (24)6. 股权代持的特殊问题 (26)6.1 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27)6.2 股权代持与公司控制权的合法性 (29)6.3 股权转让与继承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29)7. 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31)7.1 国外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33)7.2 国际经验与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34)8. 结论与建议 (36)8.1 研究总结 (37)8.2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38)8.3 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39)1. 内容概括本文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及其规制问题。
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份或股权代持协议,是公司股权结构中一种常见的安排。
本文首先概述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了新《公司法》对此前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的认可度及其潜在风险。
文章详细讨论了股权代持可能产生的问题,如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结构受损、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并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了对股权代持的有效规制建议。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股份代持的行动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推敲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当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任并愿意为自己担负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
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消而成为历史)。
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样用于公司员工股权鼓励计划的实行,由于有信托法的规制,因此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产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
因此,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挑选值得信任的名义股东(当然,托付人也应当是值得信任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对该司法说明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以下:1.只要不违背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肯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
因此,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没法根据该协议来肯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没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益。
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因此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当谨慎推敲、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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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
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
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成为历史)。
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
因而,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选择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
对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如下:
1.只要不违反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
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该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
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前四项实际是第五项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中,第(一)、(二)和(四)项相对比较好理解,当然比较难以界定的是何谓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从文义的角度而言还是容易理解的。
第(三)项理解起来就比较费劲一点。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是实质上是违法的,但为了迷惑他人所以在其行为的表面罩上一层合法的外衣使人误认为其行为合法。
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是不能看表面的,是否违法是要看实质的行为本身。
还有第(五)项的规定也需要认真理解: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那么,什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含义比较明确,是指人大的法律和国务
院的行政条例。
而"强制性规定"的含义中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所以,实际上在合同无效的判定上是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的。
2.实际出资人如果想成为表里如一的股东,还应该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行。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逻辑脉络: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只能通过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经过名义股东来实现,有限公司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因而,实际出资人如果想转正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便是前提条件。
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向本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人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看来,要是实际出资人不能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想转正还转不了。
3.如果名义股东对其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处置(转让、质押等等),那么,如果第三方属于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相对方的情形,那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以该处置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他才是股份的真正主人之类的缘由)主张该等行为无效,而只能通过双方合同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并且第三方属于善意(不知道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并实际办理登记,那么,实际出资人将无权要求第三方将股份返还或者取消质押等处分行为,但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损失赔偿。
4.如果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名义股东将负有向公司债权人偿还欠缴出资的风险。
二、股份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
基于以上法律要点,归纳股份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3.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6.名义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
难题。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如果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并且名义股东不愿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也没有
出资能力的时候,对于名义股东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
2.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可能会被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索。
这里的出资不到位可能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违背约定不愿继续出资,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继续出资的能力。
3.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
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名义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4.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股份代持双方如何避免法律风险
这样看来,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还是蛮多的。
如何避免,很难一概而论,但是有一些原则还是需要遵守的:
1.保证股份代持协议为有效协议,如果拿不准,建议咨询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士;
2.选择可以信赖的人士作为合作对象,需要考虑对方的信誉、做事方式,比如名义
股东的选择其实不太需要其具有良好的资金实力,但是信誉品质为首要考虑,其次就是会不会发生负债的情形,等等,慎重的选择应该是一切交易规避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而不是合同条款的设置或者纠纷或麻烦发生之后的救济;
3.股份代持协议的条款,务必仔细考量、量身定制,至少上面所提及的法律风险在
合同中都应该有所反映且规定较为合理的防控条款。
主要的条款至少应该包括:
交易的性质(股份代持关系、谁是实际出资人、谁实际享有股份之权利等等);
∙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比如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名义股东的忠实义务等等;
∙谁来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比如:参加股东会议、领取分红,以及另一方的监督以及知情权等等;
∙关于出现特殊情形的处理,比如: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等;
∙要详细规定如果出现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或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等重要责任时,双方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落实到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数额层面;
∙其他条款。
4.如果股份代持比较重要,可以考虑设置其他担保措施来保证各方履行各自的义
务。
【附: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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