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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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例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

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

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法学概论》第二次bbs——案例分析(民法)题目及答案

《法学概论》第二次bbs——案例分析(民法)题目及答案

《法学概论》第二次bbs——案例分析(民法)题目及答案第一篇:《法学概论》第二次bbs——案例分析(民法)题目及答案《法学概论》第二次bbs——案例分析(民法)题目及答案1、张某,15周岁,是某重点大学少年科技班学生,少年早熟,平常语言老练,对生活有自己的一套想法,偶尔在网络周刊上发表文章,赚取一定的稿酬,一次,他骑车撞伤了人,就是用自己的稿酬1000元支付的医疗费。

请问:1)张某是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2)如果张某是16周岁,那么他是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答案:(1)张某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因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18周岁以上的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而本案中,张某只有15周岁,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2)张某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因为张某虽年满16周岁,在网络周刊发表文章赚取稿酬,但并非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不能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

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

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

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

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

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

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答案:(1)《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购买,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判例

判例

判例事实陈述: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一套住宅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即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学英诉称:原告张学英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遗赠人黄永彬是朋友关系。

遗赠人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

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该公证遗嘱生效,应当执行。

但被告蒋伦芳控制了全部遗产,拒不向原告交付受赠遗产。

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伦芳将遗赠人黄永彬的价值约60000元的遗产交付给原告,承担原告为实现遗赠财产产生的费用。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

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

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


• 审判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 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 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 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 请求。
• 案例分析: 案例涉及的法律规定相当明确,而且遗
嘱本身也真实合法有效,只要严格把法律 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要件事实,就完 全可以得出非常确定的判决。不过,该案 思维却体现为一个价值理性优先的法律论 证过程。其理由就是,如果按照形式理性 的论证,可能导致“第三者”、“包二奶” 等不良风气,将使个案结果的价值理性被 过度牺牲。
• 思考:
1、什么情况下适用形式理性思维,又在 什么情况下适用价值理性思维?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
• 案情介绍:
1963年,黄永彬与蒋伦芳结婚,婚后未育。此后,黄 认识了张学英并与之同居,蒋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 黄、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退 休金生活,并曾共同经营。2001年,黄被确认患晚期肝癌, 在即将离开人世之际,张不顾旁人嘲讽而以妻子身份守候 于病傝旁。黄遂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住房补贴金、公积金 及所售住房的一半、手机等财产遗赠给张所有,骨灰盒亦 由张负责安葬。待黄去世后,张持遗嘱向蒋索财产和骨灰 盒,遭到拒绝,即向四川省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 蒋依继承法规定履行遗嘱。
2、本案中法律论证是否值得商榷,到底 应是形式理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佚名
【期刊名称】《判例与研究》
【年(卷),期】2002(000)002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总页数】4页(P47-5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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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以“第三者张学英诉蒋论芳遗产纠纷案”为视角 [J], 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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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文义解释--民法解释的基础与极限--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 [J], 喻敏
5.徒"法"不足以自行——从"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看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J], 杨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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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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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与研究》

著 名 判 决 书 、 定 书 选 登 裁

20 0 2年第 2期
S UD OF T Y CA S SE N 2. 0 2 O. 2 0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 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 书
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 , 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因此 , 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 , 因其 内容和 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不符合遗嘱成
立要件, 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遗嘱无效, 其遗赠行为 自然无效。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2条规定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 当事人的 第 “ 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 、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 合法性 , 以保护公共财产 、 保护公 民身份上、 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 , 。 应当
定条件的, 应当拒绝公证。 公证暂行条例》 2 《 第 5条 、四J省公证条例》 2 《 I l 第 2条规定 : 公
证机构对不真实 、 不合法的行为 、 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 因此, 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 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 , 但因该遗赠 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 ,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 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 讼法》 6 第 7条规定 :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 “ 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
(01 泸民一终字第 6 1 20 ) 2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张学英, l6 年 l 月 31出生 , 女,9 3 1 3 汉族, 农民, 住泸州市纳溪区 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 肖文远 , 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蒋伦芳, , 4 年 l 月 l 出生 , , 女 l2 2 9 1日 汉族 退休工人 , 住泸州市 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 l 一l 5 3号。 0 一 一l 委托代理人孙林 , 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 , 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 因遗赠纠纷一案 , 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 民法院 (01 纳溪 民初字第 20 ) 51 6 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 肖文远, 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 、 黄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
人的婚姻家庭 、 财产等合法权益, 而获l非法遗赠。 及 因此 , 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 , 不予 保护 , 既合法 , 也合乎社会公理。.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 , 3 却长达数年 与之非法同居, 这不仅 仅是感情道德问题, 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 , 而是 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 。 对此, 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 故请求二审法院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 16 93年 5月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夫妻 感情较好。 因被上诉人未生育, 收养了一子黄勇( 现年 3 岁) 19 1 。90年 7月, 被上诉人蒋伦 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 6 号房屋所有权。95年 , 7 19 该房因城市建设 被拆迁, 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 — 2号的 7. 平方米住房一套 —2 8— 72 作为还房安置给 了被上诉人蒋伦芳, 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96年 , 19 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 , 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00年 9月 , 20 黄永彬与 被上诉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 8— 2— 2号房产以 8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0 1 20 年春节, 黄 永彬 、 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 3 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0 1 20 年初 , 黄 永彬 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 , 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 、 照顾 。0 1 4 20 年 月1 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 嘱, 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 、 公积金 、 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 阳区新马路 6— 8— 2— 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 4万元及 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 张学英。0 1 4月 2 20 年 0日,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0 1 泸纳证字第 18 20 ) 4 号公证 书。 0 年 4 2 2 1 0 月 2日, 遗赠人黄永彬去世 ,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 被上诉人拒绝, 双方发生争执 , 上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 程中, 经被上诉人 申请 ,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 20 年 5月 1 01 7日作出(0 1泸纳撤证 20 ) 字第 0 2号《 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0 1泸纳证字第 18 , 20 ) 4 号公证书 中 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 、 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 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 原审法院审理
知的, 且该 8 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 并在 20 年春节 , 01 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
将该售房款中的 3 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对部分售房款 已作处理 , 实际上 并没有 8 万元。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 , 仍以不存在的 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 显然违 背了客观事实, 系虚假行为。 并且 ,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 违反法律规定 , 剥夺 了蒋伦 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 , 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 护。 我国《 婚姻法》 2 第 6条规定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 “ 。 是婚姻 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 , 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 , 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 学英长期非法同居 , 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 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 , 将财产赠与与其
后始 于判决 。
上述事实有双方 当事人的陈述 、 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儿子黄勇 、 儿媳 周兰西和证人王文玉、 白景贵、 陈蓉、 黄天玉 、 罗太平 、 林永芳、 刘明书 、 段明会、 潘丽英 、 郑
毅平 、 张成忠的证言 、 泸天化公司天星一厂 、 四O四厂保卫科 的证 明材料 、 泸州市市中区 公证处(0 泸证字第 00 9) 67号公证书、 泸州市纳溪区(0 1泸纳证字第 18 20 ) 4 号公证书和 (0 1泸纳撤证字第 0 号《 20 ) 2 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 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本案属遗赠纠纷 , 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 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 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 、 集体或法定继承人 以外的其他人 , 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 , 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 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 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 , 并于死后生效 的
张学 蒋伦 赠纠 二审 书 英诉 芳遗 纷案 判决
财产应属有效遗嘱, 依法应 当得到保护。.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 , 3 当然适用《 继承法》特 ,
别法优于普通法 , 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 , 也为《 立法法》 所确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
审判决 , 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伦芳的答辩理由是:. 1 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 公证程序违法 , 公证的 内容不真实、 不合法 , 该公证遗嘱无效 , 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 请求 , 是完全正确的。. 2 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 , 完全是以侵犯答辩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 。
作出的(0 1泸纳证字第 1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 20 ) 4 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 法规中《 继承法》《 、婚姻法》 为一般法律 ;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 《 , 院制定 , 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 《 , 为地方性法规 ;公 《 证程序规则》《 、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 , , 为部门规章 ; 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 , 民 而《 法通则》 为基本法律 , 立法法》 5章之规定 , 依《 第 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 。 民法通 《 则》 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 宪法》 高于一般法律 、 , 法规和规章 ; 后者若与《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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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与 研究)02 2 0 年第2 期
张学 蒋伦 赠纠 二审 书 英诉 芳遗 纷案 判决
法律行为。 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 。 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
虽具完全行为能力 , 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 且形式上合法, 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 和社会公共利益。 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 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 2— — 8 2号住房一套 , 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 父母遗产所得。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 l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第 7条 “ 的财产 , 归夫妻共 同所有 ,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有平等的处理 权” 的规定。 该住房为夫妻共 同财产。 但该房以 8 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 黄永彬生前是明
属无效民事行为。 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 : 驳回原 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 2 0 3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 其上诉理由是 :. 1 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 且 符合继承法规定, 属有效遗嘱, 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 2 遗嘱中涉及“ 抚恤金” 和夫妻共有
的“ 住房补贴金 、 公积金”根据我国《 , 继承法》 2 条第 4 第 7 项规定 , 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
分确认无效 , 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 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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