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两大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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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浅析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问题 。而 引 人 取 得 时 效 制 度 可 以 确 定 产 权 归 属 , 时 解 决 产 及
年 的 短 期 时效 制度 , 些 制 度 设 计 对 民事 权 利 主 体 要 求 过 于 这 苛 刻 , 将 时 效 的 公 益 价值 炒得 过 热 . 使 得 民事 主 体 的个 人 而 而 权 益 得 不 到 应 有 的 尊 重 和 保 护 , 违 民法 的 权 利 本 位 精 神 。 有
民主 法 制 的一 种 弥 补 , 一 方 面 是 对 形 式 主 义 制 度 下 的 种 种 另 弊 端 的 矫 正 。与 此 同 时 , 立 取得 时效 制度 , 体 例 上 使 民法 建 在
( )从 价 值 理 念 上 来 看 . 私 权 尊 重不 足 一 对 时效 制 度 是 民法 中 较 为 重 要 的 制 度 , 制 度 事 关 社 会 公 该 众利 益 以及 当事 人 的 权 益 。从 时效 的 发 展 来 看 , 们 更 多 的 人 关 注时 效 的公 益 价 值 . 往 对 私 权 之 尊 重 不 足 。这 一 问 题 主 往 要体现在《 民法 通 则 》 l 5条 以 及 l 6条 , l 5条 规 定 了 第 3 3 第 3
权 纠纷 , 定 社 会 主 义市 场经 济 秩 序 。 稳
( ) 入 取 得 时效 制 度 有 利 于 加 强 对外 贸易 往 来 、 利 于 3引 有
调 整 涉 外 经 济 关 系 。随 着 我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组 织 . 国 与 世 中
界各 国 的交 往 日益 频 繁 , 些 涉 外 经 济 纠 纷 时 有 发 生 。 尤 其 一 是所有权的取得 、 更 、 变 消灭 方 面 的 纠 纷 数 量增 多 。在 这样 的 国 际 经 济 环 境 和 法 律体 制 影 响 下 . 于 我 国 目前 引 入 取 得 时 由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浅议《立法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议《立法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议《立法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素有我国小宪法之称的《立法法》于2000 年颁布实施,它是我国重要的宪法性法律。

该法对规范我国立法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进步,它也慢慢暴露出了一些缺陷。

2015 年《立法法》修正案对该法进行了一些修改,弥补了一些缺陷,但《立法法》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立法法》的立法缺陷( 一) 立法语言不严谨法律用语严谨、通俗易懂是立法技术的一大要求,《立法法》第7 条第2 款和第3 款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

在这两款法条中都用了基本法律、法律这两个词,但没有做明确的区分,该法对这两个词的表述不够明确,比较模糊,这导致二者立法权的界限较模糊。

法律语言应当具有准确性、一致性,从这些特点来看,《立法法》第7 条第2 款和第3 款的表述也有问题。

《立法法》是我国立法机关立法的法律依据所在。

它对基本法律、法律的表述和使用应当严谨、准确,不能随意替换使用这两个词。

基本法律和法律的位阶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它们是由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而《立法法》第7 条却混淆使用二者,这难免给人们造成误导,使人难以界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 二) 法律保留范围较狭窄《立法法》第8 条规定了十个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第9条规定了授权保留的范围,从而确立了我国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确定了行政机关必须经中央权力机关授权才能立法的范围,这是我国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虽然它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控制了行政权力的运行。

但是,在法律保留范围之外,行政机关无须授权即可自主立法。

这样,法律保留的范围就显得尤为关键。

我国《立法法》的法律保留范围比较狭窄,这尤其表现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方面。

公民基本权利是个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是宪法专章确认和保障的最为重要的权利,它应是法律保留的首要事项。

而《立法法》只在三个方面进行了法律保留,即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浅谈我国民商法中诉讼时效的完善

浅谈我国民商法中诉讼时效的完善
法 院或其他 仲裁 机构有权依法对诉讼 时效进行 审查 . 诉讼时效期 两类 : 取得时效 . 又称占有时效 . 指权利人依法取得 财产所有权或财产 张 . 首先 , 这严重违背了私法 自治 的精神 时效 其他法律效果的时效 ; 消灭时效 , 又称诉讼 时效 . 指权利人在一定期 间 满 即可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 如果义务人使用 时效抗辩权 , 那 么他就拥有了 自 然 债权 。 如果 内没有 向人民法院请求 民事权利保护 . 就失 去人 民法 院对其 民事权利 期满后 , 给予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 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 , 那么他所面对的就是完全债权 法 院采取审 等于剥夺 了义务人放弃 时效抗 辩权的机会 . 这 与 时效制度历史悠久 , 早在罗马《 十二铜表法》 中就 出现 了相关 的规 查 的方式 主动干预 , 治 的精神是绝不相符 的。 其次 . 这不利于对权利人 的保护 诉讼 定 。此后 . 世界各国都在 民法 中对这两种 时效做 出了相关规定 。1 9 2 2 私法 自 年, 列 宁亲 自主持 拟定的《 苏俄 民典法》 中中取 消了取得时效 , 只对诉 时效期满 . 只是 意味着权利人失去 了请求权 . 却不意味着权利人失去 若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 , 主动履行 义务 , 权利人利益依 旧能 讼时效做出了规定。 新中国成立 以后 。 我国也效仿苏联在 1 9 8 6 年颁布 了受领权。 够合法有效实现 法官的主动审查剥夺 了权利人 的受领权 . 不利于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只规定了诉讼时效。 我 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分为两种 : 普通诉讼 时效 与特别诉讼时效 。 力人 的保护 。 最后 , 这动摇了法院的中立地位。 诉讼时效是否期满背后 法 院的主动审查相 当于偏 普通诉讼时效 . 是针 对法律没有做 出特殊诉讼 时效规 定的、 普遍适用 印象 的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私人利益 . 损害了另一方 的利益 。 动摇 了自身的中立 地位 。 于一般情况的时效制度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第1 3 5 条规定 为 2 年。 袒 了一方 的利益 , 特别诉讼时效 . 是指 比 普 通诉讼时效更长 或者更 短的时效 . 其依据是 2 . 4 规定太模糊 . 许多 问题有待明确 我 国《 民法通则》 中对诉讼时效的许 多问题缺乏 明确合理 的规定 , 在《 民法通则 》 、 《 合 同法》 、 《 环境保护法》 等 民事基 本法或特别法 中的 一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明确 。 我国《 民 对 于某些 民事法律关 系的特别规定。例如《 民法通则》 中规定 , 要求身 主要集 中在 以下几个 方面: 第 1 3 7条规定: “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体伤害赔偿 、 延迟或 拒绝 支付租金 的损失赔偿 、 寄存 财务丢失或损毁 法通则》 。 但在实际操作 中 . 权利人“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的时间存在 赔偿等情况 . 诉讼时效 为一年 . 其他法律 中的特别诉讼 时效也有一年 、 时起算 ” 差异 . 且存在确定 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却 不能确定 侵害人等具体情况 . 两年 、 三年 、 四年 、 五年、 二 十年不等。 使得诉讼时效的起算 时间认定 困难 二是关 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规 2 . 现 行 诉 讼 时 效 制度 的 缺 陷 定不 明确 。 尽管《 民法通则》 第 1 4 0 规定“ 诉讼时效 因提起诉讼 、 当事人 2 . 1 体系不完善 . 没有规定取得实效 诉讼 时效期 间 如前文所述 , 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类。我 国《 民法 方提 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 但在实际操作 中, 起诉后诉讼 时效何 时中断、 诉讼时效期 通则》 效仿苏联 , 没有针对取得时效做出相关规定 。在是否应当对取得 重新计算 。” 起诉后撤诉 是否发 生诉讼 时效 中断等 时效做出规定上 , 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否定者认为取得 时效和消灭时效 间因起诉 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 、 民法通则》 第 同时存在容易产生矛盾 . 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满 以前提中断要求 . 就 许 多问题都 没有 明确规定 。三是延长 的规定不 明确。《 3 7条规定“ 有特殊情况 的. 人民法院可 以延 长诉讼时效 ” “ 特殊情 阻止了取得 时效的完成 . 若诉讼时效期满但是取得时效未满 . 就造成了 1 该如何理解?“ 延长” 多久 ?以上问题 , 仍需进一步明确。 权利和客体的脱节。站在支持者立场. 认为取得时效的缺失 , 使请求权 况” 3 . 诉 讼 时效 的立 法 建 议 消失后财产 的所有权归属 问题无法解决 .不利于权力纠纷 的解决和经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摘要:民事时效制度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揭示了其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独特之处,并且在我国确立该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否定派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设立该制度会刺激无权占有人私占公共财产,与我国道德原则相悖;其二,在我国已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前提下,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已经非常狭窄;其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迅速,闲少产生闲置社会物质资源的情况,并且,要举证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十分困难。

因此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无需建立时效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一、取得时效制度之理论基础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仅从表面含义去理解,首先,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作为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乃为”权利消减”之制度,即在时效期间完成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

①两类时效制度本身都包含了反道德性,都使得法律看起来似乎在鼓励掠夺和不诚行为。

那么,仅肯定诉讼时效的价值,而否定取得时效,似乎不合理。

其次,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从保护占有人利益的角度,也应注重权利人一方。

有学者提出”恶意失权”理论,强调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行使,导致社会秩序形成,从而使其丧失权利。

②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在诸种价值之间进行衡平,以惩戒在权利上睡眠的”恶意”权利人,从而赋予占有人权利。

另一方面,也能督促权利人关注自己财产的适用状况,促使其物尽其用。

最后,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所有权人的法律构成,这也体现了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做制度上的设计。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独特性(一)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这两类时效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取得时效重新确立了产权归属,消灭时效使得义务人仅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永久抗辩权而非获得实体权利。

浅议诉讼时效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合理利用

浅议诉讼时效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合理利用

浅议诉讼时效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合理利用【摘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结束后,丧失其请求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每年因诉讼时效超期而丧失胜诉权的当事人屡见不鲜,使当事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精神损失。

正确认识诉讼时效制度,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补救措施,才能让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笔者经过多年的积累和研究从诉讼时效的处理方式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诉讼时效性;诉讼要件保护;诉讼要件辩论一、诉讼时效的概念与特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结束后,丧失其请求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性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律上的有权利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时间;2、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权利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3、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起诉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受领且受法律保护;5、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二、诉讼时效性的不同分类A、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诉讼时效为二年。

B、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1、短期时效。

2、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4年。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主要在《环境保护法》、《海商法》、《合同法》较多。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讲解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讲解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1)内容摘要: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

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分析,指出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执行发动程序、执行管辖、委托执行、财产调查、执行和解、协助执行及执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俄罗斯等国民事执行制度的述评,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践,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最后提出,完善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要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缺陷完善目录引言 (3)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3)(一)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 (4)1、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2、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3、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二)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 (5)1、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2、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3、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布不均(三)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5)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3、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四)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收效甚微 (6)1、执行权被分割行使,产生矛盾很难协调2、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3、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重视程度问题(五)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7)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六)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7)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2、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3、执行和解协议其他不容忽视的问题(七)协助执行制度亟待加强,司法冲突尚无规范的解决机制 (8)(八)执行救济制度存在许多疏忽之处 (9)1、程序性救济的缺位2、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二、对有关外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述评 (9)(一)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9)(二)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10)(三)俄罗斯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11)(四)国外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11)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构想 (11)(一)重构执行发动程序 (12)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二)构建完善的执行管辖制度 (12)1、重新确定执行案件地域管辖原则2、明确级别管辖3、统一地域管辖4、确立指令管辖(三)改进委托执行制度 (13)1、做到“受托执行案件”与“非受托执行案件”平等对待2、严格遵守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的划分界限3、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限,并保障各自权限的有效行使(四)废除执行通知制度,增设执行警告程序 (14)(五)完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强化被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 (14)1、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义务2、申请执行人异议权和执行法院调查审核权相配合3、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六)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杜绝“赖帐少给”现象 (15)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七)完善协助执行制度,规范司法冲突解决机制 (16)(八)完善执行救济,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16)1、关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2、关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1)、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2)、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3)、设立较为完善的执行复议和执行听证制度结语 (18)参考文献 (20)引言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一般是指国家强制性地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偿还其债务。

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遇到产权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但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仍眼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至届满为止;一、先说民商法上的: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前者式适用于物权的时效,不过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后者适用于请求权,如果超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力,就会导致丧失“胜诉权”;1.①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②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③海商法第260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④海商法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⑤拍卖法第61条第3款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①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合同法解一第6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③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④商标案件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⑤着作权纠纷解释第28条侵犯着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着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着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⑥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⑦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⑧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⑨海商法第259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⑩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11海商法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12海商法第264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3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3.①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②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4.合同法解释一第7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5.行诉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①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②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③行诉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概念就是“除斥期间”,前面的诉讼时效指的是诉讼权利,这个概念主要指针对与实体权利,也就是法律规定你的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有一个固定的期间,如:民通意见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继承法25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婚姻法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15条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间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二、刑法上的1、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国刑法还规定,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三、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重点需要注意的是但书后面的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6个月;税收征管法第51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二、诉讼法上:一民事诉讼法时效三日: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3.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4.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五日: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2.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3.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4.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5.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6.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7.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8.督促程序: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七日: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十日: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3.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十五日: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2.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3.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4.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7.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三十日:1.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3.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4.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5.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6.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8.涉外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涉外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六十日: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三个月: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2.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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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两大缺陷及其立法完善[摘要] 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问题。

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以及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不明确,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两大缺陷。

我国法律规定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世界诉讼时效立法潮流和我国民事流转的实际。

建议立法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5年,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诚信原则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将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则由“侵害说”改为“可行使说”,并增加特殊情况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 诉讼时效期间缺陷立法完善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促进经济流转正常运行、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颇多。

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明确是比较突出的问题。

司法实务部门理解不一,适用起来五花八门,司法效果与制度目的背道而驰的情况时有发生。

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大缺陷(一)缺陷分析从诉讼时效期间的发展历史来看,罗马帝国的晚期规定的消灭时效为30年,早期的德、法、奥地利效仿罗马法,亦规定30年,随着经济的发展,诉讼时效期间有缩短的趋势,晚期的瑞士、意大利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0年,德国2002年的债法由30年普通诉讼时效改为3年。

现在,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瑞士、意大利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为10年,非债权的财产权为20年。

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比上述国家的规定均要短,不符合世界诉讼时效立法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照搬前苏联的立法,属计划经济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浮夸、不切实际在立法上的表现。

我国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民事流转速度不相适应,从而导致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1.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大多民事案件都有诉讼时效之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决定因素。

许多权利人在诉至法院之时,就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依法”逃避自己应履行的义务的案件经常发生。

2.有损社会诚信和社会和谐。

“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中国人传统的价值观。

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普通民众是接受不了的。

许多民众不知道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使了解该法律规定,基于中国人信奉“温情”“面子”的观念,不一定会在2年够短时间内,采用重新确认债务、催讨等手段中断诉讼时效或诉至法院,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不诉,有损社会和谐。

少数债权人在法律范围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常常诉诸私力救济,造成社会混乱。

3.易被恶意利用,侵吞他人财产。

债权诉讼时效超过,即丧失胜诉权,尽管实体债权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往往不再履行债务,债务人就“合法”地侵吞了他人资产,特别是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我国银行不良贷款数额惊人、居高不下,催收工作受到银行高度重视,而对于催收工作人员而言,如何保全诉讼时效,又是催收工作中最重要部分。

由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合理,实务中理解和适用又不统一,催收工作人员往往无所适从,尽其全力也难免有漏网之鱼,致使国有资产流失。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流转、催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然而,由于时效期间太短,实际起到的作用是增加债权人保全诉讼时效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成全不诚信的逃债以及借此侵吞国有资产。

(二)制订司法解释,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当前现实问题为了解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太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其中比较典型的有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这两个司法解释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权进行保护。

类似的审判指导意见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即批复因客观原因不能主张权利可以延长诉讼时效;银广夏证券民事赔偿案延长3个月时效等。

前述司法解释及批复是最高院针对个案作出的,普遍适用的效力差,同时,适用的条件较苛刻,实践中难以达到,如法复(1999)4号批复和法释(1999)7号批复,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性的债务人,特别是恶意讨债者,一般是不会确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来约束自己。

故对于修正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作用有限。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就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出台一个系统、全面的司法解释,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基本原则,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扩张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作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其中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赋予了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权力,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依据。

何谓“特殊情况”呢?至少要包括如下情况:(1)恶意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的;(2)基于特殊亲情关系成立的债权债务;(3)不计利息的民间借贷;(4)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侵吞国有资产等。

(三)完善立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修正时效过短的缺陷,实为权宜之计,因为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这将要承受法官的道德风险,也使法律预期程度降低。

通过立法,修改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才是根本之道。

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具体规定多长为宜?需要综合考察如下因素:(1)我国传统的商业习惯和道德价值观,相对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我国债权人对债务人要宽容;(2)我国的经济发展程度,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程度比德、法、意、日等国都要低;(3)民事流转速度,其与经济发展程度、经济增长速度成正比;(4)立法的前瞻性,法律是调整制定之后的法律关系,因此需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5)借鉴外国立法例,进行国家间的横向比较。

然而,这并不是一个可以量化计算的问题。

梁慧星先生主持编制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7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笔者认为三年似还嫌过短,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结合笔者经办的大量实际案例,建议我国未来的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五年,更显合适。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不明确,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又一缺陷(一)缺陷分析诉讼时效的起算,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我们可称之为“侵害说”)。

除这一极其原则性的规定外,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另无具体的规定。

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特殊性规定,致使法律适用争议颇大、标准不统一。

第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四类,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存在“侵害”问题,以“侵害说”为原则不能涵盖所有的债权类型。

第三,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侵害人是谁,则无法行使权利,显然以“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是不合理的。

第四,“知道”与“应当知道”是主观的,在有些情况下义务人难以举证证明,法官在认定时,随意性也较大。

(二)制订司法解释,解决现实问题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司法解释解决实务中急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是务实之做法。

总结实践经验,建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对以下特殊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作出规定,以统一适用。

1.分期履行合同的时效起算点。

对此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观点二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观点三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分期履行的债务具有独立性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观点一是合理的,因为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2.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时效起算点。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应从请求权发生时(即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另一种主张认为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或是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之时开始起算。

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中,期限未确定或债务人未确定表示不履行债务,则应属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资司法解释借鉴,即:“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滚动支付的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当事人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未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解除有三种情况,因此也应分情况分别规定:(1)约定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金给付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约定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了损害赔偿金但未约定损害赔偿金给付期限的,按照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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