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法条全文及其解读 (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张玉华温春玲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
虽然该修正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执法上的困难。
本文围绕该规定进行解析。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一个相对较抽象的概念,但不是所有的可公开或半公开的信息都由刑法来保护,应从立法本义和法益保护的初衷相对确定由刑法保护的对象。
通常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任何生物的、物理的和其他用于识别个人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血型、医疗记录、书写的签名、电子签名、网上登录的帐号和密码、信用卡号码、账号、护照号码、驾驶证号码、指纹、DNA亲子鉴定结论等。
刑法保护的应该是那些能给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提供便利且泄露后将给公民本人合法利益带来严重侵害的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保护的犯罪对象主要应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往往会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等犯罪带来便利,从而给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
二是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如公民在购买房屋和私家车等財产时,一般都必须在销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留下详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经常被相关单位出售或非法提供给单位或个人,导致众多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甚至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
三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医疗记录、DNA亲子鉴定结论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条文中明确地限制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对象,[1]对象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解析

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解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既是预防与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又弥补了现行刑法规定之不足,更是践行人权保障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正确理解本条罪名、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主体范围等的含义以及在刑法中适用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与构成特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第七条,将《刑法》第253条增加了一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明确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但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文时,迫切需要解决一些问题。
本文试对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进行解析,我们应正确理解本条罪名、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主体范围等的含义以及在刑法中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本条罪名的确定(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认定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尚未出台,导致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存在着争议,主要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主要观点。
“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采用此说。
“识别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
所谓“识别”是指信息与信息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此说主要存在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例。
《新刑法修正案(七)》201条的解析

定 的 变 化 .表 明 了立 法 者 对 于 经 济 犯
罪 更 多 倾 向 于 从 行 为 的 危 害 结 果 角 度 进 行 考 量 .对 积 极 主 动 挽 回 国 家 损 失 的 行 为 。 依 法 予 以宽 大 处 理 。较 好 地 可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必 将 有 力 推 进 依 法 治 税 进 程 . 化 和 谐 征 纳 关 系 . 进 纳 税 深 促 人 自愿 遵 从 意 识 的不 断增 强 。 5 增 加 了 逃 税 罪 的 初 犯 规 定 了 不 、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特 别 条 款 。 这 是 对 偷 税 罪 的 最 重 大 修 改 对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达 到 规 定 的 数 额 、 例 . 经 构 成 犯 比 已 罪 的 初 犯 .满 足 以 下 3个 条 件 可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 是 在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 . 缴 应 纳 税 款 : 是 补 二
现 在 国 家 税 款 的 流 失 .其 区 别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所 侵 犯 的 正 常 的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和 公 民 的 人 身 安 全 .而 国 家 的 税 款
泛 。 具 有 口袋 质 。 更 有 利 于 对 更 性 将 犯 罪 行 为 的 认 定 。 尤 其 是 税 务 机 关 经 依 法下达 追缴通 知后 。 缴 应纳 税款 。 补
缴 纳 滞 纳 金 ,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 予 追 已 不
改。修订后 的CU 自当日起施行。 法》
挽 救 的 功 能 逃 税 罪 侵 犯 的 是 国 家 税
价 。从 这 个 意 义 上说 , 避 缴 纳 税 款 是 逃
略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

刑法因其 自身特点在 廉政法 制建设 中发 挥着 至关 重要 的作用 , 是预防和惩治腐败必 不可少的有力 武器 。十 一届 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于 20 09年 2月 2 8日通 过 了《 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 七 》 其特 点之一 就是 加大 了对 贿 赂犯 罪的惩治 力度 , 而这一特 点又集 中体 现于 第 1 3条的 规
收稿 日期 :09 5 1 20 —0 —1
作者简介 : 杨江滢(96 , , 17 一)女 黑龙 江哈 尔滨人 , 党风
廉 政 教研 部 教 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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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掌握某些管理 、 人事 、 生产部门的负责人 以及 推销 、 采购人
受 他 人 财物 ,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受 贿 罪 。 第 3 8条 作 为 为 是 ” 8
“ 在刑法第 38 8 条后增加一条作 为第 3 8 8 条之 一 : 国家工 作人 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 国家工 作人员关 系密切 的人 , 通过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为 , 或者利用 该 国家 工作人 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 员职 通
2O O 9年 9月
哈 尔滨 市委 党校 学报
J OUR ’ J HE NAL OF H BI CO AR N MMf' CHO HE CC I EE S I OL OF T P
S
总第 6 期 第 5 5 期
・
法 治论 坛 ・
略 论 《 法 修 正 案 ( ) 第 1 条 刑 七 》 3
杨 江 滢
( 中共 哈 尔滨 市委 党 校 , 尔 滨 108 ) 哈 500
摘
要 :刑 法修正案( ) 第 1 《 七 》 3条增加 了利 用影 响 力受贿的规定 , 这在客观 上 弥补 了原有 法律 的不足 , 大 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立法初探——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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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2月 2 t 09年 8E第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 审议并通过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法修正 案( )。该修 正案在第七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七 》 法条 中共规定了三款 内容 。第一款规定 ,‘ 刑法第二百 在
五 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一 : 国家机
而且从立法上易造成误解 。 刑法修正案 ( ) 七 将该罪作为刑法典第 2 3 5 条之一 的
兼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案( )第七条 七 》
史 强
50 0 ) 303
( 广西财经学院法 律系 ,广西 南 宁
【 摘 要】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 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判断影响侵犯公 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 其在 法典中所处位置、 入罪条件、 犯罪性质、 责任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第七条 《 七 》
的规定尽 管在立法上有着重要 的积极 意义, 由于主客观的原 因, 但 其相关的一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 关键词 】 侵犯公 民个人信息罪; 刑事立法; 法益 【 中图分类号 】 F 1 D 73 【 文献标识码 】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正,含1-7修正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共同犯罪第四节单位犯罪第三章刑罚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二节管制第三节拘役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五节死刑第六节罚金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八节没收财产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第二节累犯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第四节数罪并罚第五节缓刑第六节减刑第七节假释第八节时效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二节走私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附则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五)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五)十二、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或者使用专用标志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到利益驱使,大肆盗用、伪造军车号牌,假冒军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个别地区盗窃、伪造、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呈现“产业化”和“集团化”趋势,有的发展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军车号牌被大量盗用、伪造,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原则;扰乱社会正常交通秩序,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严重损害部队形象声誉;滋生其他犯罪问题。
由于刑法对盗窃、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未作规定,司法机关对查获的案件在处理时法律上遇到一些问题,使一些不法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处,造成此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屡禁不绝。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以下修改:1.考虑到军车号牌与军服的作用不同,将买卖军车号牌与非法买卖军服分别规定,并增加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等针对军车号牌的犯罪行为。
2.考虑到利用军车号牌与军服进行违法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比非法生产、买卖军服较重一些的刑罚,最高刑到七年有期徒刑。
需要指出的是,修正案(七)在本条增加的“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既包括非法提供、使用假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也包括真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
以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为例,将军车号牌提供给没有使用资格的人使用,无论提供的军车号牌是真是假,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人逃避缴纳税费同样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上道路违章行驶同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同样会对部队形象声誉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刑法修正案七13个罪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编辑:四联法硕点击:检察日报《罪名补充规定(四)》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年月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
经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年月日公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个条(款),对增加的个条(款)相应增加个罪名。
二是修改个条(款)。
修改的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四)稳定,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罪名补充规定(四)》确定的个新罪名(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第条第款对刑法第条作出修正,增加款作为第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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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文中有【】处是新修改,不知罪名。
因为根据常理一般是两高来确定罪名。
比如以前非法传销是定非法经营罪,现在是对组织领导者处何罪不明,他放在合同诈骗罪中,不知道是否定【合同诈骗罪】?指南针解读是【组织领导传销罪】我不敢苟同。
具体还要等两高解释或者有权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最;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最;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扩大了走私对象范围,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1.增加了一种行为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2.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一:行为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注意二:增加了信息的范围,包括“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偷税罪】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解读】1.行为方式概括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2.增加一款出罪事由:“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增加“组织领导传销罪”。
注意一:行为方式是组织、领导。
注意二:传销的定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解读】225条增加一种行为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239条增加一项减轻处罚条件:“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表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由十年修改为五年。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253条增加“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注意一,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意二,行为方式是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注意三,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第二百六十二条【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262条增加“组织未成年人违法活动罪”。
注意一,行为方式是组织。
注意二,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
注意三,行为内容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提醒:不要求这些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
注意四,成立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1.增加了行为对象:“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增加了行为方式:(1)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2)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3)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