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 层 检 察 院 民行 检 察 工 作 面 临 的 问题 及 对 策
口杨 晓林 程 翠珍
0 70 ) 6 0 0 ( 市 兴 隆县 人 民检 察 院 ,-I 承德 承德 ;:. - ,P I
政收入 , 都应 当 由民族 自治地方 的 自治机
关 自主 的安 排 使 用 。民族 自治 地 方 在 全 国 统 一 的 财 政 体 制 下 , 过 国家 实 行 的 规 范 通 的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制 度 , 受 上 级 财 政 的 照 享 顾 。 民族 自治 地 方 的 自治 机 关 在 执 行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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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定 的法 院 的上 级 检 察 院 向同级 人 民法 院 提 出抗 诉 。因此 , 层 人 民检察 院对 同级 人 基 民法 院 的生 效裁 判 不 能 抗 诉 。 从某 种 意 义 上 说 ,现 行 民行 抗 诉 机 制 不 能 体现 和 发 挥
察机 关工作的主题 , 更是基层 民行检察 工 作的中心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监督体制 上 的不完 善, 执法人 员受主客观 因素的干 扰, 致使 民事行政检 察监 督常常处于尴尬 无奈境地 , 影响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方根据 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设 立 地 方 商 业 银 行 和 城 乡 信用 合 作 组 织 。 ” 一 规 定 扩 大 了 民族 这 “ 化 法 律 监 督 , 护 公 平 正 义 ” 检 强 维 是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论文摘要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即将实施,该法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支持,也为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民事检察监督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
历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民事检察维护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推动了立法不断完善,正逐渐走上了正轨。
论文关键词检察监督立法实践创新一、民事检察职能定位日趋准确:对公权力的监督、肩负社会责任1.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民事检察制度,但由于第14条的诉讼原则并没有在分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解不同,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的声音甚嚣尘上。
有些法官甚至个别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施的监督只能是可被再审的判决和裁定,而立案、调解、执行等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都不能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至2000年先后下发多项司法解释,都以该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了就相关抗诉和建议不予受理的解释。
这虽然给重新起步的民事检察发展造成了困难,但这个时期的民事检察仍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检察实践也证明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2.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两个维护”。
2001年8月,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检察机关总结了近10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验,适时提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工作方针,不仅赢得了人民法院的理解,更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主张废除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争论也渐渐平息,民事检察工作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200l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
2002年最高人法院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略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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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 预 。 国的公 益诉讼 , 美 涉及 民事 和行 政领域 , 总体
情况 是检 察机关 均积 极地 发挥 其作 用 . 以提起 民事 诉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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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 1 4条 、 政诉 讼 法第 1 行 O条规 定 检 察机 关 有 权对 民事 审 判 活动 和 行政 诉 讼 活 动实 行 法 律监 督 。该 规定 在范 围上还 是 比较 宽泛 的 , 依据该 规定 , 检 察机 关 应 当有 权 对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事案 件 的全 部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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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论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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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一锋 姜廷 松 ” 徐 蕾
内容 摘 要 : 民事行 政 检察监 督 制度 ( 以下 简称 民行检 察监 督制 度 ) 指时 民事 审判 活动和行 政 诉讼 活动 实行监督 是
人在 无法 自行 取证 的情况 下请求 法 院 调查 取证 的 权利 ,
误用 或滥 用审 判权 的现 象仍 然存 在 。 事人 任意 行使 处 当
分权 损害 国家或他 人合 法权益 的情 形 时有发生 。作 为国 家专 门的法律 监督 机关 . 检察 机 关在 民事行 政诉 讼 中只 能对 法 院生 效 的错 误 裁判 进行 评 价 , 对其 他方 面 均无 而
讼过 程进 行监督 。而 在分则 中则对 检察 机关 的监督权 又
对社会 公 共利益保 护不 力 。 2监 督方式 过 于单 一 。依据 现行 民事 诉讼 法与行 政 . 诉讼 法 的规定 , 检察 院对法 院 的民事 审 判 和行 政诉讼 的 监督 只有抗 诉一 种方式 。如果采 用抗 诉 以外 的监督 方式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
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
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
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
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
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浅议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及建议

浅议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及建议[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好民行检察监督职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当事人化解纠纷。
笔者就当前民行检察在发展的现状做几点浅议,以及对今后民行检察工作开展作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检察职能;监督方式及程序;工作建议民行检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审判、执行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配置而言,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甚至遭到种种质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检察机关的积极作用。
笔者就当前民行检察发展存在的问题展,以及今后对发展民事检察职能作用开展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一、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其首要价值重在监督与纠错,检察监督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说。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设定的,其职责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
具体就民事领域的监督而言,不仅应当包括对民事程序法的法律监督,而且也应当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的监督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
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监督。
还有的主张检察院的监督不仅是纠法院执行部门的错,也包含着从化解“执行难”的角度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二是狭义说。
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
从宪政理论来看,首先,检察院是公权力机关,应是对机关及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
其次,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检察监督应限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
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
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
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
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第一部分民事行政检察概述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与特征(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
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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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关键词: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全面监督/程序监督/社会监督内容提要: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到了空前强化,对该项制度的改革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转型也正处在被强劲的推动中。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获得强力推进的基本依据便是司法实践中不断增长的监督诉求,监督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内含于监督中的观念性因素也在此过程中悄然转变,监督理念的现代化更新为监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泉源基础。
目前所需着力实现的制度转轨集中表现在: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等三大“转向”之上,由此呈现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新发展的完整风貌。
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处的历史方位判断[1]1982年3月8日,《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得到确立。
1989年3月,《行政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得到确立。
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抗诉制度由此产生[2]。
也正是从1991年开始,检察机关就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实践步伐开始迈出,迄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诉讼法层面已有接近30年的历史[3],而在实践层面,其历程已达20年。
2007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完善了抗诉制度的运作机制,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大量的监督事由。
尤其是在所增加的监督事由中,除将原来的实体型事由做出细化规定外,其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乃是增设了较多的独立性程序事由。
其结果是,不但原来实体性的事由因为具体化而强化了,同时还在实体性抗诉事由之外,增加了独立的程序性抗诉事由。
这表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逐渐地获得了强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十余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经验,提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民行监督执法思想。
2002年到2009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共提出民行抗诉案件95594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7437件,通过再审,其改变率达60%到7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等若干重要的司法解释,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
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规程,而且地方各级检察院也纷纷出台各种细则规范,加强了检察机关规范建设能力,促进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此外,检察系统还突破自身畛域,向规范创设的触角向人大、法院、司法行政、律协等领域延伸,形成或促成了大量交叉性、联合性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建设模式上获得创新的意义。
200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0年初印发),重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正处在强化期、改革期、转型期。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强化,将从方方面面助推整体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革。
诚可谓:“民行加强则检察加强,民行改进则检察改进,民行发展则检察发展”[5]。
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取得的成就(一)抗诉制度渐趋成熟,由点到面立体推进抗诉制度是老牌的检察监督制度,检察制度从抽象的基本原则到具体的制度规范,其最先的转折点乃是抗诉制度的形成。
正是在抗诉制度形成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方成为具有实际意义的制度,方从抽象的层面步入具体的层面。
可以说,抗诉制度将整个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给激活了,抗诉制度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抽象法走向实定法的第一推动力,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抗诉制度的基础上,获得了日益强劲的发展。
抗诉制度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其一,抗诉制度由点到面,受监督的案件类型由重点性安排到逐渐铺开,制度的实效性明显增强。
其二,直接抗诉、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等三种抗诉领域的监督形式已然呈现。
尤其是再审检察建议,更因其成为抗诉的前奏程序,而显现出了检察监督的章法和新理念。
再审检察建议也有效地克服了所谓“倒三角结构”[6],发挥了基层检察院的基础性作用。
同级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级抗”的制度愿望。
(二)监督功能日趋多元,监督理念有所更新监督功能在传统上是以一元化为特征的,这就是单纯的纠错。
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固然是有的,但如果局限于此,则显然不能适应现时代的发展需要,最终将窒息检察监督制度向前发展的活力。
应当说,立法上对于检察监督制度提出来的功能要求就是这种一元化的要求,这反映了立法的时代局限性。
然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并未受此绝对制约,相反,它在制度功能方面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开拓,从而实现了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由封闭性到开放性以及由诉讼领域到全部社会领域的转变。
概而言之,现代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体系除纠错外,还包括矛盾化解功能、社会功能等等。
服判息诉、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监督形式便典型地负载了这些新型功能。
这些新型功能就其实质而言,已迥异于传统以矛盾对立性为特征的纠错功能,而诞生了一种以矛盾统一性为特征的配合协作功能。
这些新型功能的产生,在语义学上,已改变了监督的原始内涵,而大大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概念含义。
表现在这里的制度创新价值是里程碑式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此步入了和谐司法与和谐监督的宽阔领域。
(三)监督范围得到拓展,监督方式不断创新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充分利用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职能要求,开拓诉讼监督领域,并通过诉讼监督扩展到社会监督、行政监督等领域。
比如在目前大调解体系的建设中,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其中,发挥共建共创作用,便是这种职能扩张的表征。
其二,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积极开拓诉讼监督职能,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方面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尝试或“试水”,为相应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其三,根据监督实践的需要,创造性地探索了新型的监督方式,比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服判息诉、更换审执人员、查处错案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等,均是民行检察监督通过积极开拓而提出的具有建设性意义的监督方法,大大丰富了诉讼法对监督方式的相对单纯的规定,为完善检察监督体系做出了贡献。
(四)监督环境全面优化,和谐司法纵横协同(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自2008年9月以来,全国已有9个省级人大出台了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7]。
至于省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类似决议,则为数更多。
由此也推动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发展,缓解了人大因缺乏个案监督权所长期形成的监督困境,开辟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境界。
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衔接机制作为重要课题被提上研究日程。
(2)法院的积极配合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提供了和谐的司法环境。
自2003年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级检察院、90个分州市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就民行检察工作有关问题联合发文。
地方司法机关的会签文件切实推动了检察院民行监督工作的进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
因此,目前民行检察监督良好局面的形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法院的理性配合和通力合作是分不开的,这不仅体现了检法和谐司法关系的合力,同时也映现了检察监督多方面功能的生成。
三、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1)监督范围狭窄。
目前在理论上比较清晰的结论认为,检察监督由其基本原则所规制和派生,在诉讼领域主要涉及四大块内容,这就是:属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再审、属于参与诉讼的诉中监督、属于公益诉讼的诉前监督以及属于审判延伸的执行监督。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检察监督均分布在这四大领域。
就检察监督参与民行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所处的时间段以及所针对的法院职能来说,这四大领域可谓达到了监督范围的“全覆盖”。
这全覆盖的民行检察监督不仅仅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同时还有立法原则、立法精神以及政策上的依据。
前述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议或者类似文件,所要求的基本上都是对诉讼各个环节实施检察监督。
然而不能不看到的是,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在实际范围上还显得较为狭窄。
抗诉再审监督是有明确法律根据的,因此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主要局限于这一领域。
甚或即便在这一领域,其受监督的案型还通过各种规则或内部细则加以限缩,而仅就其列举的少数类型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涉及民生的重点案件等等。
主要的着力点在于息事宁人,其次考虑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至于诉中监督、诉前监督以及执行监督,虽然在制度上和观念上有所突破,同时实践中也有多种试点,然而这三大领域的监督尚未制度性地、常规性地开展起来,实践中民众的强劲需求未能得到有效呼应,民怨也比较集中在这些领域。
民行检察监督的领域开拓是由点到面而进行的,但目前尚停留于点状监督,全面监督原则未能有所体现。
(2)监督效果不彰。
民行检察监督相对于刑事检察监督来说乃属新生事物,普通百姓对此不甚了解,对其利用的自觉程度尚不高。
可以说,民行监督监督制度目前还处在需要大力宣传的制度推广阶段。
推广此一制度的最好形式就是由该制度的运行产生出源源不断的积极效果,由监督效果本身来作为宣传的载体,由监督效果生成人们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信赖感。
监督效果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所在,是其内在生命力所在,应当受到高度关注。
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目前所表现出来的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尚不如人意,一个直观的佐证就是其利用率并不高,许多检察院所抱怨的案源紧张或案件匮乏,就是例证。
监督效果不彰的具体表现不仅在于其推动制度实践的价值不够明显上,同时还表现在监督的改变率、改判率、接受率、反馈率等等方面都处在低水平徘徊。
监督者的被动状态未能获得有效改变,监督的刚性效果在制度层面缺乏保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正确意见拒绝接受,监督者也无救济之途。
这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
同时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监督效果还远未实现最大化。
比如说,民行监督的力量相对薄弱,因而其办案的数量虽然在逐年上升,然而上升的速度极其缓慢,平均比例仅占法院审判案件总量的不到百分之一。
监督案件的数量不形成足够规模,就难以产生应有的或理想的监督张力和监督效能,监督效果的非理想状态就难以改观。
(3)监督效率不高。
监督效率与监督效果是关联在一起的:监督效率高,通常来说,监督效果就好;反之,监督效果不彰,通常也与监督效率不高相关。
因此,要强化监督效果,要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深入人心,得到民众的信仰和利用,其关键的制度生长点就是监督效率要高。
虽然监督效率在不同层级的检察院以及不同区域的检察院表现出来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总体而言,得出目前我国民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不高的结论乃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