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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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报送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请示》(京国土房屋拆字2000第32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你局发布执行,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及时研究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改《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的通知(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局产权产籍处、市场管理处、测绘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关于1994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的精神,我局对1991年市房政字(91)第399号文件中规定的《公有住宅楼房售价及调节因素、装修设备计价标准》(简称调节因素)进行部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调节因素发给你们,凡1994年及以后按成本价或标准价作基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一律依此调节因素计价。

房价的计算公式按市房改办[94]第05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有住宅楼房售价调节因素┌───┬──────────────┬────┬─┬─────┬──┐│项目│调节因素│系数│项│调节因素│系数│││││目│││├─┬─┼──────────────┼────┼─┼─────┼──┤││一│二环路以内及售房单位认为较好│1~3% ││南、北│3% ││地│类│的地段││居││││├─┼──────────────┼────┤├─────┼──┤││二│二环路以外至三环路以内的地段│-1~1% │室│南,东、南│2% │││类│││││││├─┼──────────────┼────┤窗├─────┼──┤│段│三│三环路以外的地段│-3~-1% ││东,西、南│0 │││类│││口│││├─┼─┼──────────────┼────┤├─────┼──┤│││一、五层│0│朝│北,东、北│-1% │││├──────────────┼────┤├─────┼──┤││无│二、三、四层│5~8%│向│东、西,西│-2% │││││││、北│││楼│电├──────────────┼────┤├─────┼──┤│││六、七层│-3% ││西│-3% │││梯├──────────────┼────┼─┴─────┼──┤│││平顶屋面顶层│-7% │室内净高3米(含│2% ││││││)以上│││├─┼──────────────┼────┼───────┼──┤││有│一、六层以上│0│院落7平方米(含│2%││││││)以上││││电├──────────────┼────┼───────┼──┤│层││二、三、四、五层│5~8% │无暖气│-3% │││梯├──────────────┼────┼───────┼──┤│││平顶屋面顶层│-10% │无管道燃气│-3% ││├─┴──────────────┼────┼───────┼──┤││半地下室│-15% │││└─┴────────────────┴────┴───────┴──┘装修、设备计价标准┌──┬─────────────────────────┬─────┐│项目│条件│基价(元)│├──┼─────────────────────────┼─────┤│装修│普通钢木门窗(全部油漆),水泥地面,顶棚和内墙面抹│0│││白灰喷浆。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建住[2008]22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4.08
【实施日期】2008.04.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屋权字[2000]第97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屋权字[2000]第97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屋权字〔2000〕第97号)各区县房屋土地(土地)管理局:为了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开展,加强土地权属管理,规范房地产权登记工作,现就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的衔接问题各区县局和有关单位要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土地登记发证。

要在房改售房发证窗口增设收取土地登记件的业务。

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房改后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为划拨。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问题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分户土地证书中用地年限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转让时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证书的备注栏内注明房屋的使用期限。

上市后的出让年限为登记期日的房屋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

具体房屋使用年限,可依据《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京房地市字〔1999〕第1077号)确定。

对1970年1月1日以前的旧平房,暂不填写使用期限。

三、关于用地的分宗问题一宗地原则上应包括楼房基础占地、楼基周围直接为楼房服务的土地(楼前甬道,楼后化粪池范围内用地)、楼房周围的共用土地。

封闭式住宅区、开放式住宅区或独立楼房等不同住宅区形式,依以下原则进行分宗:独立楼房可以按楼基及直接为该楼服务的土地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封闭式住宅区按实际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开放式住宅区按城市市政道路、河渠等地物分为若干组团,按组团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

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建发[2010]23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建发[2010]23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建发〔2010〕237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现将我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根据《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的规定,2008年4月11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

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2008年4月11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255号)中第一条所列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二、《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3.1.3.9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后改为商品房的规定,只适用于《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

即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5.09•【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2004]501号•【施行日期】2004.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4]501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住〔2004〕4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1.开发企业对外公开发售的在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否则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定金及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2.适用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政策的项目:由政府批准定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名单见附表一;住宅合作社集资建设的住房项目名单见附表二。

其他新项目的名单由市国土房管局公布。

3.计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满五年的起始日期,以交纳契税时取得完税凭证的时间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的日期为准。

4.预购人在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房屋的,受让人必须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并持审核证明按《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预售转让登记手续。

其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原预购单价。

经济适用住房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办理预售转让手续。

5.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后,交易时出售人按成交价格的10%缴纳综合地价款的,购房人不需要补交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

6.以原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新的购房人须按规定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超标的按规定补交综合地价款,其所购房屋仍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不补交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

以原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出具按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单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见附表三),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该证明到北京市建委开发办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资格审核手续。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文件号:国管房改[2003]165号颁布尔日期:2003年8月14日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委托定点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交易过户手续。

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四)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五)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六)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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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易所、市中介所、市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各区、县房地局:为促进我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动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决定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国土房屋市字[2000]第40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调整和补充,并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将若干规定“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险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
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原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优先购买意见不予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若干规定“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调整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三、在仍执行(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文中由购房人按房屋买卖成交价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规定外,允许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人,按所购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13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使其房屋成为商品房,该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应纳税费后,余款全部归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四、本通知于1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持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也可以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上述表格。

发表格的单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件。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应即收即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

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

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审查、评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准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和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

税费收缴的手续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
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了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交付土地出让金,城近郊八区还按3%缴纳,远郊十个区县按所在区县制定的标准缴纳。

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不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应即收即办,当日完成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账。

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统一上交市房地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并应于受理之日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办完登记、发证手续。

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

但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除应向买方如实告知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与原产权单位的各项手续。

(二)凡以房改标准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
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倨先购买意见不予以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使用年期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转让手续后,权属登记部门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土地使用年期。

五、在仍执行(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文中由购房人按房屋买卖成本价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规定外,允许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人,按所购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13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使其房屋成为商品房,该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应纳税费外,余款全部归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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