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重要性

隐私权的重要性
隐私权的重要性

浅谈信息公开、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现代社会中,有一些相互冲突着的社会现象和权利要求,法治的任务就在于寻找解决这些相互冲突着的现象的办法和各种冲突着的权利之间的平衡点。信息公开、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就是一个需要我们对此予以高度关注的冲突现象和法律问题。以目前普遍存在的新闻采访中的“暗拍”现象为案例,对证据规则、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诸问题加以分析,可能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摘要题]法学与实践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权利保护

一、新闻采访中的“暗拍”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最近几年,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尤其是“暗拍”)中,经常发生和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的事例和案例。“暗拍”在揭露腐败、违法、犯罪等社会丑恶行为和现象中成为一个很有效的手段,加之在中央级的一些权威性媒体上不断地播出和频繁出现,无形中起到一种“示范”作用和“合法性暗示”作用,进而越来越成为新闻机构尤其是电视媒体的“法宝”,成为媒体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重要手段。客观地讲,这种通过“暗拍”而揭露出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为数不少,对于及时破获案件,遏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等方面的确起到了有效的作用。

但是这种手段的运用,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且难免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由此也必然会带来与此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此外,它潜藏着的一个深层问题是:由于播出的“暗拍”大多是用来揭露腐败、违法、犯罪嫌疑的,而因暗拍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事例很少会出现在媒体上,在有的情况下,记者甚至冒着生命危险去暗拍采访和调查,这就更增加了这种暗拍行为的正义性和悲壮性。目的的“正当性”掩盖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小的不正义被大的不正义所冲淡和掩盖,程序正义让位于实体正义。这正好和我们长期以来养成的忽视程序的传统相吻合。这样长而久之,会更加剧我们不重视程序的传统和习惯,对法治的塑造是很不利的。但是,由于“暗拍”的有效性和“正义性”,在中国目前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且程序性行为并不奏效的情况下,这种暗拍行为便获得了它的社会基础和政治支持。但它由此而付出的代价和产生的副作用也是很大的。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记者采访权的限度是什么,采访权合法行使的方式是什么以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限度又是什么。与此相类似的权利冲突的案例和事例还有前些年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被偷拍的妇女贾桂花诉青年电影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和近几年来北京、上海等地兴起的带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所谓“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带来的新问题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发布了一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这个解释公布后,一些媒体打出了“偷拍偷录证据有效”、“偷拍偷录合法化”的标题文章,一些靠偷拍、盯梢谋生,一直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私人侦探也从这个规定中误读出他们的行为从此可以“合法化”的“依据”。英国《经济学家》2002年7月20日发表了一篇报道,题为《中国私人侦探业:非法但红火》。2001年中国通过的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要付给无过错一方经济赔偿,于是,请私人侦探搜集婚外情证据的人越来越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公民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秘密录音录像制品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被法庭采纳,“此举促进了该行业(即私人侦探业)的发展”。以前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但是按照新证据规则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得的证据有可能被法院认可。由于新证据规则对搜集证据的主体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当事人举证困难,法庭又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搜集证据的情况下,必然有一些当事人要通过种种渠道,想方设法借助“朋友”或者“熟人”的力量,进行秘密搜集证据的工作。

新闻媒体也从这一司法解释中找到了“偷拍”、“偷录”“合法化”的依据。《合法的“偷拍偷录”4月1日起可作证据》写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偷拍偷录”的资料是否可以用作证据做出了解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

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国青年报》发表《新闻报道的司法保障》一文,指出:如果有法律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比如规定采访者的正常暗访权,赋予采访者自由录音录像的权利,就能从证据方面解决新闻报道的两难处境。因此,这次最高法院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际上弥补了新闻采访和报道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北京青年报》上的一篇《除了“偷拍”还有别的》的文章说:现在,带着“针孔摄像机”偷拍“黑窝点”,已经成了电视新闻中最抢眼也最解气的节目。如果这样的采访方式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说法,记者们就能少遭遇些尴尬。至于在“偷拍偷录”的过程中,怎么就叫“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怎样才是“合法的”偷拍偷录,恐怕还得权威部门再对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才行。《媒体偷拍偷录合法化的意义何在?》说:偷拍偷录是暗中进行的,在批评性报道的情况下可能悖逆采访对象的个人意愿,或者直接接触采访对象的某些不愿为人知晓的隐私。但是这也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因为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相比,批评报道中被采访者的有关个人意愿和涉及公众利益的个人隐私应退居次要地位。(人民网,2002年4月2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一方面人们要求保护个人隐私的观念越来越强烈,一方面偷拍偷录的仪器设备越来越先进、越来越轻巧,因而也越来越不易被人识破。在这种情形之下,人们采取偷拍偷录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一定要慎之又慎,法院对偷拍偷录证据的采信也应严格控制、从严掌握。同时,国家应当加快制定有关偷拍偷录行为的法律法规,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对生产、销售、使用专门偷拍偷录器材的行为严加管理,以保护人们在现代生活中的安全感,使个人隐私与尊严不受侵犯。”

三、记者的采访权、信息公开与知情权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是新闻自由的一种体现。新闻节目的发布,是信息公开的一种方式(当然,信息公开还有其非常丰富的内容),它的目的在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需要。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则在于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无论涉公涉私,都关系到信息公开和知情权在理论上的认识。

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项法治要求。它在现象学意义上是一种法律行为,或广义的政府行为,但深层次的权利根据是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知情权。信息公开和知情权问题的提出,是同日益发展着的民主和法治进程相联系的。只有在高度发展的民主和法治的社会结构下,信息公开和知情权问题才会作为一个法治要求和公民权利被提出来。

信息公开是一种行为、一种手段,而知情权是一项法律权利、一种权利要求。为满足知情权这一权利要求,需要信息公开这一手段。知情权在中国现有的宪法结构和法律结构中,尚无做出具体规定和确认。因此,对于正在迈向民主和法治的中国来讲,需要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首先在宪法层面得到确认,即宪法确权,这是知情权问题解决的关键和根本途径。这一论点首先是建立在对知情权的权利性质的认识基础上的。知情权究竟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还是一项基本权利的派生权或引申权呢?

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项引申权,它可由言论自由权引申出来,言论自由权就内含了知情权。因此,没有必要专门确认一项知情权。而我认为,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有联系,但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首先,言论自由权是一种“输出”权,即由主体向外发送信息、发表信息的一种权利;而知情权是一种“输入”权,即主体从外部接受信息、索取信息、获得信息的权利。因此,这两种权利的实现途径是不一样的。其次,言论自由权没有特定的义务人,只要在法定范围内,权利人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利;而知情权的行使一般要有相对的义务人,即要有相对“知情”的人,这种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团体,如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等等,也即凡需要知情的事项所涉及的人,都是知情权的相对义务人。再次,如果说,从言论自由权引申出、推导出知情权,会使知情权处在一种“名不正、

言不顺”的境地,很难使知情权成为一种重要的基本权利。最后,我们不可把宪法基本权利看得太过“神秘”,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的结合体,它本来就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及变化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没有一成不变的模式。总的发展趋势是,社会越发展,权利种类便越丰富、越增加,由应然权利变为法定权利,再变为现实权利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也就越大。这也正是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将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确认到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中,是解决知情权问题首要的和关键的环节。

四、知情权、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冲突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要求相对义务人满足这一权利要求。新闻自由作为满足知情权需求的一种法律自由,在承担发布公众所需要的新闻作品任务的过程中,有可能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维护新闻自由,还是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就成为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

王利明教授在谈论有关新闻报道轻微失实问题时认为,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他论证到,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种“价值的冲突”。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都倾向对新闻自由优先保护。

我认为,王利明教授提出的公民应有“忍受轻微伤害的义务”是一种很危险的提法。因为在我们这个权利意识并不发达的国度里,如果确立了这样一个义务或原则,那任何人都可能假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名,以合法的依据来侵害公民的权利。对此,我们应该有所警觉。

据英国《泰晤士报》报道,英国拟立法予捐精者后代知父权,来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报道说,2004年1月21日,英国公共健康部部长梅勒妮·约翰逊将在年度例行会议上宣布一项生育立法。这项经过英国议会表决通过的立法裁定:今后凡是精子捐赠者的孩子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孩子了解遗传继承的权力应大于捐精者的隐私权。这意味着今后凡是捐献精子的男子将不得要求对自己的身份予以保密。据悉,英国政府出台此立法是基于两个因素:一是从遗传医学的角度,另一个是从欧洲的现状出发。目前在英国每年有1000名婴儿经过人工渠道因授精手术而诞生。英国政府的部长们认为,借助授精怀孕而生育的儿童一旦到达18岁,就有了解自己父亲是谁的基本权利,虽然他们的父母或捐精者不愿这样做。由于儿童从他们的亲生父母那里继承的基因可能对他们的健康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医疗识别病例尤其需要孩子父母的遗传情况。科学家们越来越清楚,人类的疾病,诸如癌症、心脏病和糖尿病等与遗传因素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一个人的家族史往往是可以提供病情来龙去脉的首要渠道。欧洲的法律和人权立法向英国的司法提出了挑战,这促使英国政府认为有必要改变惯例的做法,允许捐精者的后代有权了解自己的血缘父亲,但又允许那些被追踪到的生理父亲们对他们的后代不必负有经济或者其他的义务,也不会被逼着去见他们不想见的孩子。此法例给我们的启示是: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等权利冲突问题,应通过立法的方式。而立法则要建立在对不同权利所面临的问题的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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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进,林波。权利的缺陷[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

[4]夏勇。公法(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3-303.

[5]建平。英国立法允许捐精者后代知父权[N].法制日报,2004-01-29.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姓名:谢鑫 序号:32 学号:2013211437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一:何为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中国对于隐私权的方式与态度 10月8日晚,中国福利彩票双色球开奖爆出了一特大消息——中国最牛的彩民在河南安阳诞生了!一名牛人用一张2注同样的号码进行44倍投注,最终中得88注一等奖,获3.59982832亿元超级大奖,刷新了中国彩票史上单人中奖奖金的最高纪录!自此各大广播、报刊、电台争相追踪报道,也成了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人们好奇这位中奖者会怎么用他的奖金?可是就在人们吵的沸沸扬扬的时候,中奖者却并没有现身去兑奖,而且媒体试图拨打中奖者的手机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彩票站透露中奖者可能是安阳钢铁公司的一名职工,而且就在中奖当晚中奖者带着妻儿举家撤离,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为什么中了3.6亿的人不敢领奖?我们有没有想到过这个幸运儿愿意让媒体这样的报道吗?愿意被人这样追踪吗?这已经涉及到个体隐私权是否得到尊重的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这里的自然人也就是组成社会的每一个个体,每一个个体都是整体的一部分,每一个整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离开了个体的整体是不存在的,同样脱离了整体的个体也是渺小和微弱的,整体的能量的释放和发挥是与个体的贡献休息相关的,对于个体的尊重一直是我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是私法工作者极力倡导的,因为,只有在法律上对个体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护,才能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这样,在个体的能量的释放下,社会的整体财富才能更加的充足和殷实。另一方面,对于个体的法律保护是个体人格的尊重,个体生活方式的宽容和包容,而个体人格的尊重不仅仅是启动社会财富的一把钥匙,更高意义上来讲,也是社会整体文明和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尊重个体最重要的是对个体隐私权的尊重。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个人隐私权的话题就变得越来越重要,甚至成了人的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想象,一个人如果没有隐私,或者说他的隐私得不到保护,那就会变成透明人,就像被剥光了衣服赤裸裸站在大庭广众之下,那是多么尴尬的事情!近日来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随着各国民众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于人格真正独立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到个人内心世界,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众多国家宪法、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确认与保护。如果隐私权得不到尊重与充分的保护,个人的人格就难以实现真正独立从而有所欠缺,这已是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普遍达成的共识。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尤其是信息时代后,人们更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来自社会的、他人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出现便成为必然,实际上,它已经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已获得世界共识。一个要隐私,一个要知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多有磨擦发生。那么,如何协调这种权利冲突呢?本文就此作了如下思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界定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隐私”。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国内,关于隐私的概念,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1)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2)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3)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4)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隐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个人信息,是有关自然人的一切资料,如身高、体重、婚恋、家庭、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2.个人私事,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如社会交往、电报、电话往来以及通信等情况。3.个人生活领域,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其住宅、箱柜、日记等。 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在亦尚无统一的界定。但一般认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谬尔﹒沃伦(Warren)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提出:“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并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文章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同享有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有权禁止他人窃取、披露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

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一、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个人信息比如说是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什么的,这些不算是隐私,是在某些时候必须要告诉人家的东西,但是不允许人家乱用自己的这些信息,这是公民的权利 隐私就不同了,它是一种可以不让人知道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不是必须要说出来的,所以要是有人侵犯了这样的为人所保密的东西,就是侵犯了隐私权啊 二、姓名权权利内容 改名权 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名权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

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使用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和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和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和,“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布兰代斯《论隐私权》

4 Harv. L. Rev. 193 Harvard Law Review December 15, 1890 *193 THE RIGHT TO PRIVACY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Boston, December, 1890 Copyright ? 1890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It could be done only on principles of private justice, moral fitness, and public convenience, which, when applied to a new subject, make common law without a precedent; much more when received and approved by usage.” WILLES, J., in 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 2312. THAT the individual shall have full protection in person and in property is a principle as old as the common law; but it has been found necessary from time to time to define anew the exact nature and extent of such protection. Political, social, and economic changes entail the recognition of new rights, and the common law, in its eternal youth, grows to meet the demands of society. Thus, in very early times, the law gave a remedy only for physical interference with life and property, for trespasses vi et armis. Then the “right to life” served only to protect the subject from battery in its various forms; liberty meant freedom from actual restraint; and the right to property secured to the individual his lands and his cattle. Later, there came a recognition of man's spiritual nature, of his feelings and his intellect. Gradually the scope of these legal rights broadened; and now 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fe, —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the right to liberty secures the exercise of extensive civil privileges; and the term “property” has grown to comprise every form of possession —intangible, as well as tangible. 人身伤害――噪音与气味――精神价值的法律确认――名誉的法律确认 Thus, with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value of sensations, the protection against actual bodily injury was extended to prohibit mere attempts to do such injury; that is, the putting another in *194 fear of such injury. From the action of battery grew that of assault. [FN1] Much later there came a qualified protection of the individual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作者:李从付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隐私权的含义,从宪法角度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意义,以及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并从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严格限制公权力的公域范围,加强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保护 当前,随着现代息信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高科技手段,随意侵入他人私人领域、侵犯他人隐私已不足为奇了。这其中有来自平等主体的,也有来自代表公权力机关的,随着当前国家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及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处理系统的日益完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以宪法规范约束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一)隐私权的含义 对隐私权含义的界定,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类不同学说:一是消极人格权说,此学说认为作为涉及个人私密的隐私权,是指禁止他人干涉个人私人事务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个人生活领域内的自由权,是个人信息不向他人公开,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积极人格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个人不仅拥有控制自己私人信息的权利,而且还有权请求国家履行保护个人隐私职能的权利,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排除他人对个人隐私的非法干涉。总而言之,隐私权是个人自由权、个人信息秘密权和私人生活安宁权,而且个人对自己的私人领域具有支配权,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且在何种程度上向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和个人的私人信息。 对个人隐私的尊重,有利于培养人的个性和创造性,这对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目前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更注重对人的创造性的培养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民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相比,宪法隐私权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丰富的包容性,其与民法上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对比,宪法隐私权更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自主地位,其防御的对象是政府公权力。民法上的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个人生活和私人事务的自主权,其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隐私权纠纷。有学者把宪法隐私权归纳为三个方面:个人有要求政府不公开个人私事的权利;个人的私人空间和私人事务不受政府监视和干扰的权利;个人享有充分的私人自由和私人空间而不受政府限制的权利。 (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1.制约国家权力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摘要] 本文从公众人物的概念入手,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提出了相应的分析和对策。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制衡 在传媒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和媒体挖掘隐私,人们早已见怪不怪。一些公众人物不当行为令人侧目,由于现代新闻捕捉、传播技术的提高,公众人物的花边新闻得丰富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大众的猎奇心理。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在得到社会关注的同时也丧失了隐私权,同时新闻媒体则凭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发掘公众人物的隐私。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却往往力不从心。而在司法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现实案例,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都会最大程度地保护新闻自由。那么,是否为了接受舆论的监督和满足大众的猎奇需求,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了呢?本文认为,在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及客观报道的作用的同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同样需要保护。 公众人物的概念一般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间内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对公众人物下的定义是“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其中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利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些,即这些人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领域里的名人。 我们可以对公众人物做以下划分,即公职官员与公众人士。按公众人物在国家和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划分,公职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在我国通常指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此类人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大众自然产生一种渴望了解其学历、出身、行动、背景、品德、财产状况等心理,只有掌握了这些信息,大众才能更好的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如美国国务卿赖斯的学历问题即由某媒体披露有不实成分,而赖斯从未以侵犯其隐私权或名誉权与媒体对抗,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是对官员的监督,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应做出必要的限制。 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所成就或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非官员人士,前者如明星、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皇亲贵族、媒体名人等,后者则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商业投机者等。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范围,进而影响到关注他们的人,对社会生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无论他们所做或善或恶,都应受社会监督。他们的隐私虽然不一定涉及公共利益,但却与公众的知情权和兴趣要求有巨大关系,并且这其中的大多数人本身就依赖传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本论文就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如何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做出对策分析。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问题;对策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遭遇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1.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1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1.2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1.2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任何在网络上有个人隐私信息的人。这些信息可以是公民个人亲自输入、上传或申请的信息或资源; 也可以是他人经本人同意而输入、上传或申请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或资源; 还可以是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输入或上传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资料。因此, 无论该公民个人是否接触过网络, 都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若涉及到死者的网络隐私权,则死者是权利主体,但其权利要依赖其近亲属代为主张。 1.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1.3.1. 网络隐私隐瞒权 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持有、传播或利用他人的网络隐私信息。公民在网上申请各种账户、参加各种活动时所填写的信息只能作为各网站建档、备案之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更不得传与他人。 1.3. 2. 网络隐私支配权 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维护、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时间、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1.3.3. 网络生活安宁权 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总第4期) 隐私权与知情权 的冲突与协调 □冯渊源 □邓小兵 摘要 在法治社会,作为大众传媒,既要保障知情权,即受 众希望知道更多有关国家管理、行政实施、社会万象等等诸多情 况的权利,又要保障隐私权,即受众不希望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关 的情况被别人过为关注的权利,二者之间势必产生矛盾与冲突。 在充分保障人民知情权的同时,又能恰当维护人民的隐私权,将 二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强调,一方面应 加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制隐私权的范围。 关键词 大众传媒 隐私权 知情权 作者简介 冯渊源,兰州大学新闻系硕士研究生;邓小兵, 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兰州 730000) 大众传媒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正日益觉察到了一个极其敏感的 “雷区”———隐私权。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 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 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 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 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文章认为上述权利 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 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形视它。从此以后, 关于隐私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则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有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2〕《新闻学大辞典》中则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事保守秘密的权利,个人的私生活可以拒绝记者采访、拍照和公开传播,以保护个人生活的安宁,包括: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公开采访对象在个别交谈中谈到的个人隐私;在非公开场合,不经当事人允许或未向当事人表明身份不得进行拍照、电视摄像、录音等活动;不得私拆个人信件、窃听电话以获取新闻;记者不得有偷拍私人活动照片的权利,又称‘肖像权’。”〔3〕这恰好是从大众传媒的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界定,有着直接指导现实生活的意义。 不管是哪种理论,还是从哪种角度,至少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的一点,即不论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都是与公民(自然人)个人相关的,所不愿传播出去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如使当事人蒙受耻辱、羞愧自责、痛苦、社会评价降低或烦恼不安等。另外,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企业也有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有损企业的经济利益,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不能作为隐私权对待。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作为基本法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一种遗憾,但是民事司法活动却提出了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实际上将之视为名誉权予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用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等方式传播虚假的“事实”的行为,而侵犯隐私权则是将被害人客观存在的隐私公之于众的行为。另外,名誉权对每个公民来说是相同的,法律对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给予相同的保护,而隐私权则因人而异,有些信息,虽然同样隐秘,但对甲来说可能是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对乙来说则不属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关键是看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知名度等等。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关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住址秘密、住宅不受侵犯或侵扰等。侵犯了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所以不应该将二者随便混同。随着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丰富,以后的民事立法理应将隐私权独立出来进行保护。并且,由于当今大众传媒彼此之间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为了抢得独家新闻的利益机制所趋或者为了简单迎合受众的低级猎奇心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可能呈上升之势。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对公民权利的日益重视及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加强,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权利同样是由美国率先提出来的,不过这次不是由法学家提出,而是从事大众传媒职业的人提出来的。一位名叫肯特?库珀的编辑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到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美国Indiana 大学教授Ralph L.H olsinger在其《Media Law》中也提到:“正如宪法序言中所宣称的,宪法建立了一个人民的政府。于是,很容易假定,宪法文件的部分创始人包含有这样的意图,即人们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毕竟,如果人们准备对如何接受管理作一个明智的决定,他们就必须首先了解政府及政府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信息。这种思想在今天就体现为‘知情权’。”〔4〕可见,知情权最初主要强调的是政治利益。美国国会1976年通过的一项“阳光下的政府”法案正是一个使联邦行政管理机构的决定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黄波 ? 2012-12-25 21:15:4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明文的规定,而是反映在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以及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婚姻自由等自由权中,《侵权责任法》则将其包括在“等”人身权益之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确的名份和地位。此外,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内保护现状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均难以抑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的大量出现,下文笔者就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业内保护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进行叙述,并且针对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立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但是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在我国,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而且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比较零散,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这影响到了隐私保护的系统性与完备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现有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层次上较低,而且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概括性地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界保护现状 我国的网络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地形复杂的特殊国情,互联网一度成为偏远地区获得消息、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效方式之一,成为偏远地区国民获取信息和联系亲友的依赖性手段。虽然我国的网络市场比世界任何国家都有市场开发潜力,但是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隐患也成为世界上空前严重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加之,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重任首当其冲的落到了公民自身和网络业界的肩头。我国网络隐私权业界保护现状从业界的实际操作来看,著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张贴这些政策已经是很不错了,但其隐私保护政策尤其是有关保护在线隐私的政策是很不完备的。我国也有部分网站支持可使因特网用户有效控制和保护

论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飞速发展,互联网也在逐步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了当今沟通交流、办公学习、感知世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与途径。当我们打开多种多样网络媒体,只需按动键盘,点击鼠标,数不胜数的信息数据都将即刻映入眼帘。每一次数据的输入、每一次图片的浏览都在不知不觉中为这个庞大虚拟世界的建造提供着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丰富资源。数据爆炸的网络大环境下,信息的快速流动使得人们获得更多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传播渠道更加畅通、信息的采集更加高效便捷,然而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这无形中给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了隐患。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由于相关法律保护上的缺位, 在面临国家权力侵蚀的同时, 也遭受着不同民事主体的侵害。本文将通过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进行论述,寻求我国在网络大环境下保护隐私权的可行之道与解决方案。

(一)隐私权的起源与概念 隐私权保护最早可追溯于西方资本主义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体现出了个人自由的先进观念,这也可以被视为西方隐私权保护思想的初次闪现。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有必要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观念, 则要延续至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 这是法学界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20世纪中后期, 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而掀起的思想解放热潮,以及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权才逐步在美国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上受到了重视。如美国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案》、1980 年《隐私权保护法》等。1i 由于我国宪法及民法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是并无定论。其中,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里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生活范围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以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方式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目前,这种观点已被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人格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殊点: 首先, 从隐私权的主体、客体来分析。隐私权理应等同于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是每位公民都应该享有并受国家保护的一种人格权,这也是当今世界多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所呈现的整体发展趋势。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隐私都应受保护,所有的公民都享有一样的隐私权。在我国,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掌握着公民某些特殊信息资料,如公安部门掌握公民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机构掌握公民婚姻情况、房产局掌握公民房产信息等。同理,公民因在某些特定部门任职或执行某些特殊职务, 则他所占有的隐私领域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可能就要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务员、军人等部分隐私信息要按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所掌握或公开。 其次,从隐私权的内容来分析。隐私, 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不法干预, 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个人领域。2 ii 因此,隐私应是一种只被一定范围内的人知道且是拥有这种客观事实的人所不愿意公开、不希望被无关人干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在我国隐私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若本人不主动告知,则无关此事的其他人很难直接知道的,且本人不愿为某些人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公民个人的家庭出身、身体缺陷、情感状态、对某人某事的评论等。二是公民个人已为人知,但是应被保存在有关国家机构的档案中,即只为经手过的相关工作人员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个人工作学习经历、医疗记录、婚姻状况、犯罪记录等。 此外, 并非全部个人隐私都会被法律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客体仅局限于被法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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