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二、对《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
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3•【字号】晋政办发[2004]50号•【施行日期】2004.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4]5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出现的资源瓶颈制约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正确认识我省的资源状况和节能潜力1995年以来,我省紧紧围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力度,极大地推动了我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取得了可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全省万元GDP综合能耗由1995年的6.57吨标煤下降到2003年的4.24吨标煤,能源消费以平均4.62%的增长速度支持了国民经济平均9.07%的增长速度。
我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虽然取得了可观的成效,但随着经济快速增长,作为以能源原材料工业为主的省份,其经济增长方式仍然以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难循环、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为主,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任务十分繁重。
我省人均水资源拥有量为388立方米,在全国排第23位。
2003年我省万元GDP综合能耗约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5倍。
我省每度电所产生的国内生产总值为3.21元。
全省矿产资源平均回采率仅为44%,且贫矿多富矿少。
能源消耗高、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成为我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
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山西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领导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工业的副省长担任领导组组长,有关部门为领导组成员,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经委,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政策法规
财
政
部
.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财发 [ 05 6 号 20 ] 8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农 业综合开 发财 政资金管理 , 高 提
2 0 年1 月1 日 05 2 4
的 ,除给予上 述处理外 ,还 应逐级全额 收回滞 留的财 政资金 ( 含财政有偿 资金 占用费 ) 。 第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 金的 , 还资金数额 的1%以上 5%以下扣 减下一年度财政 按未 0 0
第六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 按
未 配套资金 数额 的1%以上5 %以下扣减 下一年 度财政 资金 0 0 投资指标 。
第七条 挤占、 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 按挤 占、 挪
用财政资金数额的3 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其 中
单个开发县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1万元以上1 万元以下 0 0 0 的, 暂停开发县资格; 占、 挤 挪用财政资金累计超过10 0万元的,
资指标 。 第十一条
随意提高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率的, 多收的占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及审计机关 、 省级 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 门的派出机构 、 审计
机关的派出机构 、 监察机关及其 派出机构在各 自的职权范 围内
进行处理 、 处罚 、 处分 。对于违规违纪行 为 , 除按上款规定进行
单位未能按期对存在 问题进行整改 的, 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从重
处理 。
第八条 无正当理 由滞 留上级农业综 合开发财政资金 , 其 中在本级滞留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1%以上 0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做好农业普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做好农业普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3•【字号】晋政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6.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做好农业普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了科学、高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以下简称《条例》)。
为贯彻落实《条例》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省农业普查各项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一、做好组织保障(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各地、各部门组织实施第二次农业普查工作的行政法规,是依法普查的主要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总体实施方案的要求,在《条例》的规定和约束下开展工作。
要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加强宣传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开展农业普查、积极主动配合农业普查的氛围。
(二)强化开展农业普查重要性的认识。
农业普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普查的结果将成为国家和政府掌握国情国力、省情省力的基础信息;将成为国家和政府检验近年实施的惠农政策效果、全面评价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真实成就的基础信息;将成为国家及我省制定“三农”政策、实施“十一五”规划、建设新农村的决策依据;将成为农业生产经营者了解国内、国际市场,掌握本地优势,合理安排生产的重要参考。
地方各级、各部门在普查中要加强协调,周密安排;各地普查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组织实施好本次农业普查。
(三)加强对农业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业普查作为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9.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财政部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第60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2016年9月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六条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统称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2•【字号】晋政办发[2012]101号•【施行日期】2012.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10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2日山西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年-2015年)第一章“十一五”发展回顾“十一五”时期,全省上下紧紧抓住“国家循环经济示范试点省”建设的重大契机,以全局循环、高端循环为基点,着力推进工业新型化、农业现代化、市域城镇化和城乡生态化,一大批具有强大带动和辐射作用的循环经济园区、企业和重大工程应运而生,开启了资源型地区绿色发展、清洁发展、低碳发展的转型跨越新篇章。
1.1进展与成效1.1.1重大项目投资效应凸显近年来,全省充分发挥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对循环经济的激励和引导作用,以直接投资、贷款贴息和资本金入股等方式,重点支持煤炭、焦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传统产业的循环化改造,先后建设了余热、余压回收,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煤层气综合利用及污水、矿井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一批循环经济重大示范项目,初步形成了具有山西特点的煤电材、煤电铝、煤焦化等循环经济模式。
截止2010年,67%的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投向循环经济项目,《山西省循环经济发展总体规划(2008-2012)》确定的100个重大示范项目80%以上已经建成投产,带动全社会投资1400亿元。
1.1.2试点带动作用显著增强继2007年我省被确定为循环经济试点省以来,2010年又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确定为全国唯一的全省域循环经济统计试点省份,太原、晋城、长治、运城市成为国家循环经济标准化城市建设试点市。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 , 反 国家有 关 财 政法 律 、 违 法规 、 章 以及 国家 规 农 业综 合开 发资 金管 理制 度 的行 为 。 第 三条 对 于 发 生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财 政 部
1 以上 5 以下 扣减 下一 年 度 财 政 资金 指 标 ; 0 O
情节 较重 的 , 予安 排 新 增 资 金 或 调减 现 有 投 入 不 规模 。
合开 发 资金 和项 目管 理 办 法 》 以及 其 他 有 关 政 策
现有 投 入 规模 、 停 农 业 综合 开 发 县 ( 、 、 、 暂 市 区 旗
农场 、 场、 , 牧 团 以下简称 开 发县 ) 格直 至取 消开 资
发县 资格 等处 理 。 暂 停 或取 消开 发县 资格 的 , 照《 按 国家农 业 综 合 开发 县管 理办 法 》 有关 规定 执行 。 第 五条 年 度 项 目实施 计 划 经批 复 后 , 未按
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 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执行 中有何问题 , 请及时向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
合 开 发办公 室 ) 反馈 。
待农业 综 合开 发财 政有偿 资 金全 部 回收后 ,农 业综 合 开 发财 政 资金 违 规 违 纪行 为 处 理 办法 》 九 《 第 条 、 十条 自行 废止 。 第
35 —
国务 院公 报 2 1 2 0 1・ 7 第 七条 挤 占、 用 财政 资 金 的 , 挤 占、 挪 按 挪
部 门文件
使 用不 合格 发 票或 者 白条 人 账 的 , 违规 违 纪 资 按
金 数 额 的 1 以上 5 以下 扣 减 下 一 年度 财 政 0 0/ 9 6
已经得 到 纠正 的 , 以从轻 处 理 。 可 第十 七条 违 规 违 纪 行 为经 查 证 后 , 检 查 被
省财政厅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精细化科学化管理

三 、 义 务 人 对 所 收 购 产 品 进 行 再 销 售 时 ,须 持 基 金 已
缴 证 明及 购 销 明 细 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办理 更 换 已缴 证 明 , 并 确保 合 计 原 煤 数 量 应 与 收 回 已缴 证 明 开 具 的 原 煤 数 量 相 等 ;
一
是 精 心 组 织 , 营 造 氛 围 。 首 先 ,及 时 转 发 了全 省 财
地税 机 关 更换 证 明 。
政 系统 开 展 向 沈 浩 同 志 学 习 活 动 的 决 定 ,要 求 各 级 财 政 部 门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认 真 开 展 学 习 活 动 , 广 泛 宣传 沈
浩 同志的先进事迹 ;其 次 ,召开局机 关全体 干部职 工大会 ,
传 达 贯 彻 了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在 全 国 财 政 系统 开 展 向 沈 浩 同志 学 习活 动 的 决 定 ,集 中 学 习 了沈 浩 同 志 先进 事 迹 。 第 三 ,在 全 市 财政 工 作 会 议 上 ,再 次 强 调 在 全 市财 政 系统 认 真 开展 学 沈 浩 活 动 的 重 要 意 义 ,要 求 全 市 财 政 系 统 干 部
五 、 财 务 制 度 健 全 、 财 务 管 理 完 善 、 经 营 业 绩 良好 、
缴 纳 基 金 信 誉 度 高 , 经销 原 煤 及 其 加 工 、 转 化 产 品 数 量 大 ,
职工 学习沈浩 同志五 方面精神 品质 ,严格 对照沈 浩先进 事 迹 ,学先进 、查不足 、找差距 、讲奉 献 、求 实效 、促发展 ,
活动促进财政 事业科 学发展 。一
以上 除 署 名 外 均 摘 自 《 山西 财 政 信 J》 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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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农业综合开发政策;(二)拟定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制度;(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计划;(四)管理和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五)指导、管理和组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六)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执行情况;(七)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八)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十二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盐碱地改良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蔬菜、经济林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牧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加强对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向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为1至2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及其主要单项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
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以及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十七条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土地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备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确定管护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经费筹集机制,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科研推广能力、技术依托单位;(三)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验收准备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二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一)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四)社会捐赠资金;(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奖优罚劣、效益优先。
第二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年度验收、综合考评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一)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期的;(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的;(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按照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以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国有农场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