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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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1. 简介本文档旨在制定汽车金融渠道SP(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以确保渠道合作的顺利进行并维护公司利益。
2. 渠道SP的选择与合作- 公司将根据一定的准则和标准选择合适的渠道SP合作伙伴。
- 渠道SP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渠道SP应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声誉。
- 渠道SP应与公司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3. 渠道SP的管理- 公司将建立SP管理部门,负责对渠道SP的管理和监督。
- SP管理部门将定期对渠道SP进行绩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业绩、客户满意度等。
- 渠道SP的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重要依据,用于奖惩和合作终止的决策。
4. 渠道SP的培训和支持- 公司将为渠道SP提供必要的培训,包括产品知识、销售技巧等方面的培训。
- 公司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源,协助渠道SP开展业务活动。
- 渠道SP可以随时向公司寻求帮助和解决问题。
5. 渠道SP的奖励与惩罚机制- 公司将建立奖励机制,对表现优秀的渠道SP给予奖励,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额外的奖金、优先合作权等。
- 公司将建立惩罚机制,对表现不佳或违反合作协议的渠道SP给予相应的惩罚,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合作、罚款等。
6. 渠道SP的信息安全和保密- 渠道SP应严格遵守公司的信息安全和保密制度,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 渠道SP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 公司将对渠道SP的信息安全和保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7. 渠道SP的终止与合作解除- 如果渠道SP严重违反合作协议或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终止与其的合作。
- 如果渠道SP无法达到公司设定的业绩目标或长期表现不佳,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合作。
- 渠道SP也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提出解除合作。
8. 其他事项本制度和办法的具体细则和实施细节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公司进行最终解释和决策。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背景随着汽车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为了确保金融渠道的高效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定和执行适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档旨在介绍汽车金融渠道SP(销售点)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以确保其运营的合规性和可持续性。
目标本文档的目标是确定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以实现以下目标:1. 提高SP的管理效率和规范性;2. 确保SP的销售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3. 加强SP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和沟通;4. 降低SP的运营风险和信用风险。
管理制度和办法1. SP资质管理- 设定SP资质准入标准,包括经营资质、人员素质、财务状况等;- 建立SP资质审核和监督制度,确保SP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定期对SP进行资质复核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2. 销售行为管理- 制定明确的销售行为规范,包括禁止欺诈、虚假宣传等不当行为;- 建立销售行为监测和评估机制,对SP的销售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和评估;- 对违规销售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包括警告、罚款、取消合作等。
3.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务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 加强SP的风险识别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定期对SP进行内部审计,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4. 合作与沟通- 建立定期沟通机制,与SP保持密切联系,了解其经营情况和需求;- 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共同制定和推进管理制度和办法;- 提供培训和指导,帮助SP提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总结本文档介绍了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通过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可以提高SP的管理效率和规范性,确保其销售行为合规,降低运营和信用风险。
同时,加强合作与沟通,可以促进金融渠道SP与金融机构的良好合作关系,共同推动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办法与制度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办法与制度背景随着汽车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SP(服务商)在汽车金融渠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确保SP的有效管理和规范运作,制定一套适用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目标本文档旨在提供一套简洁、无法律复杂性的SP管理办法与制度,以帮助SP实现其职责和目标。
管理办法与制度1. SP注册与资质认证- SP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通过注册和资质认证程序。
- SP应提供详尽准确的企业信息和资质证明,以确保其合法经营和资信状况。
2. 业务合作与合同管理- SP与汽车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应基于双方的自愿与平等原则,建立合同关系。
- 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权益和业务流程,并经过法律审核和双方签署。
3. 资金管理与风险控制- SP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 SP应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应对计划。
4. 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SP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车主和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
- SP应遵守相关隐私法律法规,明确数据收集、使用和存储的目的和方式。
5. 服务质量与投诉处理- SP应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车主和用户的权益得到保护。
- SP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并妥善解决纠纷。
6. 监督与评估- 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SP的监督与评估,确保其依法合规运营。
- SP应配合监管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数据。
结论本文档提供了一套简洁、无法律复杂性的SP管理办法与制度,以帮助SP实现有效管理和规范运作。
为了确保汽车金融渠道的健康发展,SP应积极遵守和执行这些管理办法和制度。
同时,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SP的监督与评估,以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2-10-820:59: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提供贷款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中资.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的汽车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机构及从事汽车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和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以下称外国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与发起设立汽车金融机构:(一)非金融机构,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连续3年盈利。
(二)金融机构,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连续3年盈利。
第六条申请设立汽车金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三)具有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汽车金融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汽车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在审批设立时,或设立之后提高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Communication is the concentration of managemen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________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经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中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她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汽车金融渠道中的SP管理制度与办法

汽车金融渠道中的SP管理制度与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汽车金融渠道中的SP(销售点)管理制度与办法。
通过建立有效的SP管理制度,可以提高销售点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促进汽车金融行业的发展。
2. SP管理制度2.1 SP的定义与分类- SP是指汽车金融公司授权的销售点,负责向客户提供汽车金融产品和服务。
- 根据业务特点和地域划分,可以将SP分为直营销售点和加盟销售点。
2.2 SP的资质要求- SP应具备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SP应具备一定的经营实力和专业素质,能够提供优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2.3 SP的合作与监管- 汽车金融公司与SP之间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和业务流程。
-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的SP监管机制,对SP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其合规经营。
3. SP管理办法3.1 SP的招募与培训- 汽车金融公司应根据市场需求和战略规划,有针对性地招募SP。
- 汽车金融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确保SP了解产品知识和销售技巧。
3.2 SP业绩考核与激励-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SP的业绩考核制度,对SP的销售业绩进行评估。
-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给予表现突出的SP一定的激励措施,如提成奖励或业务支持。
3.3 SP的信息管理与技术支持- 汽车金融公司应提供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帮助SP有效管理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通过在线平台或移动应用程序等方式,提供便捷的业务操作和服务工具。
4. 结论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SP管理制度与办法,可以增强汽车金融渠道的运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同时,汽车金融公司应加强对SP 的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希望本文档对汽车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在SP管理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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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发布日期:2003-10-3执行日期:2003-10-3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第五条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九条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一)筹建申请书。
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
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核准开业的决定。
决定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核准其业务范围。
不予核准开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金融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回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或备案制度。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董事和财务总监等的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或备案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一)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二)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三)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四)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七)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八)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个人汽车贷款管理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理事项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
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
有关其他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该制度施行前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自觉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
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禁止其开办新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汽车金融公司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
(五)禁止分红。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第三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三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非法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