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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以民诉法司法解释为视角

《 民事诉讼法》 第 6 5条 “ 明确地 确立 了证据 适时 提出 主义 ,使法 院在当事人无正当理 由时拥有最 终拒绝 采纳 迟延 提交证 据 的权力 。但 是 ,该规定所涉及 的 内容 过 于笼统 、缺乏相应 的 可操作 性。主要 体现 在 ,在何 种情况下适用不予采纳该证据 、训诫 、罚款并不 明确” 。 ( 二) 民诉 法司法 解释 的新规 定。根据 《 解 释》 的新 规定可 以看 出,对于逾期举证 的法律后果 的规定相较于新民诉法第 六十五条而言具 有较强的可操作 性。新 民诉法第六 十五条 不再采 用强制 性 的 “ 证 据失 权” 规则 ,而是要求 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 , 对 于逾期提供 的证据是否可 以作为判案依据主要以法官的 自由心证为判断 。《 解 释》在 新民诉法 的 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逾 期举证 的法律后果 ,并作出了分层次 、阶梯式 的 处罚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分别 以当事人有无客观原 因、是 否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些主观因素作为划分标准 ,分层次考虑是否采 纳逾 期证据 。《 解释》对逾期举证 的这一细化 规定 ,使得在 实践 中的可操 作 性增强 ,辅之 以法官的 自由心证 , 可 以更有效 的保障当事人 的诉讼 利益 和诉讼 的顺利进行 。 三、对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 限的新规定 除上文所 阐述 的对于举证 时限制度 的新规 定 以外 ,《 解 释》还 对简 易程 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 对 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 程序的举证期 限可 以由人 民法 院确定 ,也 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确定 。这 同一审普通程序 的规定是 致的。而对于举证期限 的规定 ,《 解释》 对简易程 序作 出了不 得超过 十五 1 3的限制 ,同时对新增的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一般不得 超过七 1 3 的 限制。对不同的程序作 出不同的限制有利于实务 工作的开 展。 ( 作者单 位 :西北师范大 学法学 院)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事实证明,举证是确立事实的重要方法,且在判决结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举证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严格的时间限制,这就是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
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做出分析与讨论。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概念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提供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要求和要求的时间限制。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否则将会失去举证的权利。
同时,裁判机关有责任负责对举证时间进行限制,以促进案件的进展,避免拖延诉讼时间。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依据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根据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裁判机关应当确定证据交换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交换期限为20日,规则庭审阶段为15日。
此外,当事人如需补充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庭审中提出的新证据,需要经过裁判机关同意才能使用。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诉讼过程中,时间本身就是一种非常珍贵的资源,一旦时间浪费,不仅会延长诉讼期限,且可能会导致更加复杂的法律问题。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的促进案件的进展,避免诉讼时间的延长。
同时,这也能够对当事人的证据提供行为进行规范,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加强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但是,目前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举证时限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某些特殊的证据,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够获得。
如果此时采取了过于严格的时间限制,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证明权。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外,甚至还可能出现证据的损毁等情况。
这也会对诉讼过程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浅谈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有效的防治拖延诉讼和避免证据突袭,但是其法律后果过于严重,造成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激烈冲突。
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从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等方面论述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对策。
标签: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超过设定的期限,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具体来讲就是举证时限制度一共包含两个含义:其一是期限,这个期限就是在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诉时,尽可能的提供证据。
其二是后果,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如果不能提供诉讼证据,则法院不予理睬,当事人也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1.1 证据提交逾期近些年来,司法部门规定如果超过举证时限才提供证据,法院或者是相关审判部门会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裁,法院会在自由裁量权职内命令当事人尽快提供相关证据来说明白身在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的理由和原因。
而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证据提交逾期体现在:1)很多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只能等到庭后补充证据,这样使得法院不得不二次开庭。
2)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在经过多次庭审之后,才提起。
3)二次庭审提交的新证据信用度不足,使得法院不得不多次开庭审理。
虽然有这些原因,但是法院并不会让当事人双方主动交换证据,而当事人或者是代理律师对于举证时限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概念,使得该举证时限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这使得很多当事人利用这个空档制造恶意证据,逼迫另一方接收不合理的调节结果。
1.2 相关制度配合性差制定举证时限制度的真正意义在于举证时限内当事人将全部证据提交上来之后,法院会让当事人交换证据,证据的交换与举证时限有非常大的关系。
在没有交换时,这些材料具有隐秘性,开庭之后对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再受理。
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有很大的关联,但是我国规定的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关系不是非常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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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思考.doc

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思考-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具体说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这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否则举证时限制度便失去了意义。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之内,便于一次开庭审结,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构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
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举证时限的设立,宜采用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限相结合。
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这样既具有原则性,又兼顾灵活性,较为切实可行。
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所以必须有一个终点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要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的举证时限的终点,法院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的期间,告知开庭的日期,确保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充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使其能于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充分进行准备,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
三、举证时限届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有效证据,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What is a classic? It takes about 100 years to become a classic.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举证基本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应审理.由于规定不明确,一个案件往往会出现几次甚至十几次的开庭质证.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影响了的效率.2002年4 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现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提供给大家,以供商讨.一、举证时限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依照规定约定的,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指定举证时限,是指人民法院依指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二、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就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这种情况下,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当事人是不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行为之后.若干规定既然赋予当事人有约定举证时限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旦通过协商约定举证时限,该约定举证期限就应当优于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举证期限来改变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否则,若干规定中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定举证期限之说,只有在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举证时限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的指定是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案情的.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优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使用,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也可以减少因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而在当事人诉讼上可能造成的不平衡感.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了举证期限,法院应当准许优先使用约定举证期限.只有当事人不约定举证期限或者就举证期限协商不成时,才适用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三、举证期限的时限举证时限是适用期间还是适用期日对此问题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基本上都适用的是期间,如要求当事人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而不应适用期间.因为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往往要早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同的,如果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都是一个相同的固定期间比如三十日,那么势必造成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不同,这样就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这样,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是相同的,当事人双方才能真正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平等诉讼权利.对于举证时限的上限和下限问题,在若干规定中只是对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作了规定,对于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都没有具体规定.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最少不低于三十日.”也就是说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是三十日,对于它的上限则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应有法官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酌情确定.但这个上限的最终确定,一、要保证当事人能够完成举证任务;二、要不致拖延诉讼.对于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笔者认为,对于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应有下限,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举证任务,对案件的快速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它不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因而,应予以提倡.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应当对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加以约束.这个上限的具体时间应由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掌握.在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认可,指令当事人重新约定.重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在不影响审限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法院一般应予以认可,以方便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四、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防止突袭,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对等状态.如果举证期限没有届满而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那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不完全的,则势必造成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这样不仅不能早日明确双方的争执点,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和效率原则.所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无论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日期都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二者的日期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供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这就必然产生新的举证期限,这一新的举证期限是不应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因为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能够充分、公正、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五、简易程序中举证时限的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若干规定中,没有专门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中作了—个除外性的规定.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法院口头指定举证期限,但均应记录在卷.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那么对于举证期限亦应按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是否应补足指定举证期限与三十日的差额笔者认为应当补足.因为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是基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基础而作出的,当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原来指定的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由法院重新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原来的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则不应予以变更.。
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1.原则性:新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诉讼参与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2.公开性:新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应该明确公开,让诉讼参与人清楚地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和时限。
3.稳定性:新举证时限制度应该稳定,不应频繁变动,以保证诉讼活动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4.灵活性:新举证时限制度不应过于僵化,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复杂程度、证据的获取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1.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可以减少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
例如,被告应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辩护证据,以保证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获得辩护权利。
2.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可以使诉讼过程更加公平、高效。
例如,双方当事人应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以确保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了解对方的证据,避免证据的滞后性和不公平性。
3.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可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例如,行政机关应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行政证据,以确保被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了解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和证据。
4.其他诉讼程序: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不仅局限于刑事、民事、行政等常见的诉讼程序,还可以适用于其他具体的诉讼程序,如知识产权诉讼、仲裁程序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新举证时限制度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各方的合理需求,确保制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当的不利影响。
同时,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也需要考虑诉讼制度的完善和法官的主动作用,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正审判的实现。
举证时限制度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时限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旨在规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围绕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时限制度概述1. 定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的一种诉讼制度。
2. 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1)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公正;(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3)规范举证行为,避免滥用诉讼权利。
三、举证时限制度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 举证期限的确定(1)一般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2)特殊情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可以申请延期。
延期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 举证责任的承担(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4. 证据交换制度(1)证据交换是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相互交换证据材料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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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期间制度。
《若干规定》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笔者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
主要是当事人、律师、甚至少数法官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而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其适用不强,作用未发挥。
为此,笔者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如下探讨。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
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
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
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确有困难”是指因客观原因产生举证障碍而非主观原因耽误举证期限,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患重病、证人及证据持有人外出一时难于找到等。
《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间有两种,一是指定期间,二是协商期间。
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指定期间还是协商期间,均要依不同的审理程序确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按《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间,属于任意时间,既可以低于30日,也可以超过30日,人民法院应以不影响审限为原则审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的期间是多长?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意图看应为15日,因为当事人协商的期间只能在15日以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就不应突破15日,也不能低于15日,应按最长的15日决定。
同时《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已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指定期限不受“不得低于30日”的限制。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虽然是“举证”二字,但涉及的内容不单指当事人的举证,在举证时限内还涉及当事人的一些其它重要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同样要受举证期限的约束。
《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这些行为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保全证据、申请鉴定、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上述行为,若不为,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是:(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二审、再审时也不得以新证据为由得到支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二)、(三)、(四)项涉及的情况,《若干规定》中未明确规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有的人便认为这些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条款对当事人有强制约束力,这是由举证时限是一种诉讼期间的性质决定的,也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之目的所在。
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而为,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或不准许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中也有这样的文书样式。
当然,若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出的申请要求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考虑准许其申请要求。
此外,对于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请要求而逾期提出的是否准许,《若干规定》未作相应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律予以排除。
笔者认为,仍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延期举证的规定精神来确定,即耽误期限是否存在“确有困难”的正当理由(前面已论述,这里不赘述),若当事人故意拖延,消极诉讼而耽误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其申请要求。
若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发现的证人,以及举证期满后当事人对新发现或提出来的事实和为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提出鉴定的,这些应属于提出“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准许其申请要求。
四、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不同的审理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一样。
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没有时间限制,但超过30日的应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协商的期间不得超过15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决定的,为15日。
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和10日的限制。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否要重新确定?有学者认为,案件一旦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不少于30日。
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已经过的诉讼期间(包括举证期间)当然有效(如案件的审限要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等),因此,不存在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只存在延长、补齐举证期限问题,即按普通程序的规定时间补齐。
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间,应考虑简易程序已经过的举证期间,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则延长补齐到不低于30日。
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间为15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只需补足15日以上,而不是重新指定30日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中“转换程序通知书”的样式,就有“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年×月×日”的表述。
(二)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相同,但举证期限不一定一致。
举证期限不是当事人的共同期间,也不是单独期间,而是分别确定的期间。
即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长短相同,但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时间有可能不同,应各自按届满时间确定法律后果。
《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由于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存在差异,因此,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计算就不同,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期限不一致,即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
此外,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时,也应通知其举证,同样存在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差异而导致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3月5日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被告甲于3月1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乙于3月1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3月20日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则4月4日为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4月9日为被告甲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4日为被告乙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9日为第三人举证期限届满日。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时限的确定。
按《若干规定》规定,证据交换是由人民法院在庭前主持进行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由此看出,《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的时间规定和举证期限规定是一致的。
不容易理解的是“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似乎举证期限是由证据的交换时间决定的,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交换证据能导致举证期限提前结束。
其实不是这样,因为从逻辑上看,证据交换的前提是举证,只有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才能进行证据交换。
从程序上看,举证期限一般在证据交换前确定,已由法院认可或指定。
因此,证据交换时间不应改变已确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和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应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一致,若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不一致的,法官不应认可,而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直接指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其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一致的,因而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做到一致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因各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其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各不相同(如前面所举例子),对此,如何做到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满之日一致呢?若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但被告等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可能还未届满,若以被告等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则相应的延长了原告的举证期限,导致双方的举证期限不平等,这确实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把握。
造成这种困惑的原因是《若干规定》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合理,建议修改废除。
理由是,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便于法官及时把握案情,做好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准备,同时便于当事人作辩论准备。
因此,只要在庭前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即可实现该目的。
而举证期限要求的是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也只有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后才能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如果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当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能做到一致时,就要以“证据交换之日”取代举证期限,从而使确定的举证期限失去意义。
但证据交换取代举证期限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二者的功能目的上来看都是说不通的。
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以证据交换之日作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
证据交换既可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也可以在举证期满后进行,只是必须在庭前进行,并由法官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