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号令-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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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政策培训讲义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政策培训讲义
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人民币 • 营业收入标准: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 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 达到50%以上 • 12个月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交易的,以累计数计算。
一、上市并购重组包含的内容
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规体系
法律
《公司法》
《证券法》
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管理办法》
特殊规定
《外国投资者对上 披露内容格 市公司战略投资管
式与准则 理办法》等
披露内容格 式与准则
股份回购、吸收合并、 分立等管理办法
配套
《上市公司并购重 组财务顾问业务管 理办法》
• 并购重组的类型 • 1、按并购双方所属行业的相关性划分 • 横向并购:宝钢股份 • 纵向并购:云维股份 • 混合并购:借壳上市 • 2、按并购后双方法人地位的变化划分 • 吸收合并:东方航空吸并上海航空 • 收购合并:中国平安收购深发展 • 新设合并:国内尚无此类案例
一、上市并购重组包含的内容
并购重组政策导向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 见(国办发 〔2008〕126号)
• (十七)允许商业银行对境内外企业发放并购贷款。 研究完善企业并购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 2、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为今年经济工作定调:调结构 • 3、“国进民退”、“央(企)进地(方国资)退”潮
价在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20个交易日内累计涨跌幅超过20%的,上市公司在向 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 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应对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股票交易是

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务顾问业务行为,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务顾问业务指我行根据提出咨询事宜的法人单位(称为咨询人)的需求,利用银行专业知识提供金融信息、分析和建议、设计专项金融服务方案,供咨询人参考的业务。

我行为咨询人设计专项金融服务方案的,财务顾问业务不包括提供专项金融服务本身。

财务顾问业务属于中间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国内行。

各行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积极发展财务顾问业务。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四条财务顾问业务的范围包括:我行向客户提供大型建设项目融资、企业并购、银团贷款安排、理财、资产与债务管理、现金管理、企业投融资、资产重组、债券及票据发行等方面的顾问服务,以及企业财务分析与建议、金融信息提供与评述、金融产品推介、金融知识培训等。

第五条财务顾问业务可按服务期间和服务内容分为常年财务顾问和专项财务顾问两种服务方式。

第六条常年财务顾问指在约定的期间里,我行提供相对标准化、长期持续的日常性财务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金融信息资讯:根据咨询人需求,提供国内外金融咨询,如定期的金融行业政策、相关行业分析、外汇资金市场行情,不定期的投融资最新产品信息、国家最新金融政策、金融热点评述、推介适合咨询人的创新金融产品等;2、财务咨询:根据咨询人需求,为咨询人提供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融资咨询、理财和债务管理建议;3、财务分析:根据咨询人需求,就咨询人提供的半年、全年财务报表,从银行的角度提出融资分析和财务改进建议;4、金融知识培训:根据咨询人需求,提供金融知识培训等。

第七条专项财务顾问指对咨询人提出的单项、相对复杂的项目提供个性化、专门性的咨询顾问与方案设计,如:l、项目融资顾问:我行为大型建设项目的融资结构、融资安排提出专业性方案,比较不同融资方式,协助客户选择合理的融资方式,在项目各参与方可接受的风险限度内,达到企业融资成本低、时间短的目标;2、并购财务顾问:为企业兼并与收购涉及的融资安排提出专业性方案,并可参与全程,为公司资产结构调整、重组事项等的策划和操作提出建议;3、银团贷款安排:我行可担任财务顾问行,协助客户选择银行贷款牵头行和参与行、确定银团贷款结构和核心条款等;4、理财顾问:为客户在理财、资产与债务管理方面设计方案或提供咨询;5、现金管理顾问:为客户设计现金管理方案或提供咨询;6、为客户在企业投融资、资产重组、债券及票据发行等方面设计方案或提供咨询。

证监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常见问题解答

证监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常见问题解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常见问题解答目录1.配套募集资金方案调整是否构成原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5)2.关于业绩承诺及披露问题 (14)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如何理解? (16)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对“主要成员”的规定,是指投资者的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还是指投资者的董事中的主要成员、监事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17 5.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文化企业的,行政许可中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18)6.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对标的资产涉及的发改、环保等部门审批问题如何关注? (19)7.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20)8.《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219.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23)10.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24)11.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25)12.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咨询有何要求? (27)1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 (28)1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 (29)1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 (30)16.《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8 号 (31)17.《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 (32)1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33)19.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34)20.《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36)21.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37)22.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38)2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 (40)24.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 (42)25.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43)26.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 (44)27.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 (45)28.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46)29.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47)30.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48)31.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49)32.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50)33.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51)34.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53)35.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 (54)36.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 (55)37.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 (56)38.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 (57)39.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58)40.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59)41.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60)42.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 (61)43.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 (62)44.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 (63)45.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 (64)46.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 (65)1.关于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标的资产股权激励认定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问题与解答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4年04月18日来源: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审核中,如何认定标的资产进行了股权激励安排?应否按照会计准则将股份支付确认为费用?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如何计量?答:1.申请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参照财政部和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年171号)、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等有关规定判断标的资产发生的相关股权变动行为是否构成股权激励。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4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6.03【实施日期】2008.08.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4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八年六月三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协议(破产重整清洁)

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协议(破产重整清洁)

独立财务顾问协议甲方: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乙方: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常喆鉴于:1、甲方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甲方拟进行破产重整,并在破产重整完成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下简称“本次重大重组”),以实现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和增强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目标。

2、乙方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具有中国证监会令54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监会54号令”)所规定的财务顾问资格。

具备担任甲方本次重大重组之独立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及持续督导服务机构的资格和能力。

3、甲方拟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聘请乙方担任其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及持续督导服务机构,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并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释义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1.1破产重整:指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债务重组的法律行为。

1.2重组方:指拟对甲方在破产重整完成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法人或自然人。

1.3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指重组方拟以优质资产对甲方实施重组的行为,包括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行为,该行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3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规定,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第二条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确保甲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的顺利通过与实施,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如下协调工作:2.1对甲方及重组方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有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2.2就并购重组活动向甲方提供专业服务,帮助甲方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2.3协助甲方制定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时间表及财务安排计划;2.4协助甲方做好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的协调工作;2.5协调、督促甲方及重组方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对重组方拟用于重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的制度规定高质量、按时完成有关目标公司资产重组的各种报批文件;2.6协调重组方聘请的财务顾问,对重组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指导甲方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2.7协助甲方做好与破产重整管辖法院的协调工作;2.8协助甲方做好公司决策及信息披露工作;2.9协助甲方撰写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报告书(草案)及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等;2.10在对甲方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2.11接受甲方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甲方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2.12负责与中国证监会监管部门及并购重组委的沟通工作,以使甲方的重整方案能够顺利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2.13负责对甲方以及新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2.14《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54号令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要求财务顾问、保荐人、主承销商、持续督导机构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上证发〔2020〕66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上证发〔2020〕6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完善并购重组自律监管规则体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本所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指引、业务指南和流程进行了清理、整合,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适用指引第1号》)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办理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适用《适用指引第1号》;但有关重组审核和注册程序等事项,适用科创板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所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业务指引》(上证发〔2019〕122号)、《上市公司重组上市媒体说明会指引》(上证发〔2016〕27号)、《关于配合做好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3〕3号)、《关于并购重组反馈意见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5〕4号)、《关于落实非许可类并购重组事项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函〔2014〕854号)、《关于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具体事项的通知》(上证公字〔2009〕3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六号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试行)(2012年8月修订)》同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及相关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一、目的为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保证顾问业务运行有效和稳健,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司境外并购重组有关事项的管理规定》(证监会令〔2008〕第21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相关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一)提供关于相关交易的咨询,以及涉及实施上述交易的财务审计、税务审计、法律咨询和其他咨询服务。

(二)采取会议、植物调查、报告撰写等形式开展项目调查,分析与报告,以及与相关产品相关的其他咨询、研究或评估活动。

(三)对相关公司和其他组织进行业务分析、估价和建议。

三、立项流程(一)立项决议的准备(1)研究、分析项目,编制项目立项论文,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交易的细节、研究内容、咨询团队成员、预算及实现期限等;(2)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批;(3)请指定核心咨询团队成员,准备详细的工作计划和分析报告。

(二)立项决议的审议(1)会议审议:本公司向董事会报告该项目的概况,并报送项目立项论文,并根据董事会的审议意见和投票结果,准备审议决议。

(2)备案:准备审议决议后,将董事会审议意见和投票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政策监督司备案,等待审批通过。

四、管理考核(一)每季度审核根据本公司内部监管需要,每季度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进行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项目调研报告进行审核,核实咨询项目管理审批过程,检查咨询项目管理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咨询费支付方式,进行项目实施考核。

(二)定期检查根据本公司内部监管需要,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咨询项目实施程序的检查,检查咨询项目实施过程中财务审计、税务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情况,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五、其他事项(一)顾问应当按照联合国有关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经合组织)环境、社会及公共治理标准的要求执行咨询任务;(二)顾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得涉及特殊服务,如涉及攻关、研报及企业内部治理等,需经本公司专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三)针对每一项咨询任务,根据联合国环境、社会及公共治理标准做出审查意见,以保障本公司在咨询业务中的专业性及职业道德。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上市公司【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9.18【实施日期】2015.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2015年9月18日)一、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答: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应当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项?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

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答: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并购重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资金还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等。

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者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总额的50%,构成借壳上市的,不超过30%。

2.募集配套资金的定价方法、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有哪些?答: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募集配套资金部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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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号令】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4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八年六月三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七)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五)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六)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七)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二)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三条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说明;(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四条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四)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五)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的说明;(七)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九条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二)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

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委托人应当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财务顾问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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