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最新颁布的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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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暖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暖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暖费标准的通知近年来,由于用水、用电价格和人工费的上涨,特别是燃煤价格的大幅上涨,使供暖企业出现全行业亏损,不仅影响了企业发展,也严重影响了供暖质量。

为保证供暖行业健康发展,保证供暖质量,兼顾供、用热双方利益,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冬季供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5]81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我市城市供暖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调整为23元。

非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调整为25元。

以室内净高40米为限,每超过03米加价10,不足03米不加价,超高的加价累计不得高于30(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除外)。

中小学(不含职业技术学校及私立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按居民住宅收费标准执行。

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中含保险费020元,由供暖单位负责投保。

供暖企业不得将该项资金挪用。

三、居民住宅与非居民住宅供暖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

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供暖期每年自11月15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

供暖企业应当保证供暖质量,全天连续供暖,保证室温不低于18℃对室温不达标的用户实行退费。

五、供暖费缴费期限自每年5月15日起至11月15日。

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3‰的滞纳金。

供暖企业可自定优惠措施和办法,鼓励用户提前缴费。

六、根据《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辽建发[2005]42号)文件精神,从今年开始实行供暖收费体制改革,供暖费由过去单位为职工交纳改为由单位向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由职工个人向供暖企业交纳。

七、供暖费标准调整后,对低保户等生活困难家庭的采暖费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八、本通知各项规定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市区范围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大政发[2010]4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大政发[2010]4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大政发[2010]4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供暖体制改革,缓解因煤价上涨对供暖行业的影响,促进供暖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证冬季供暖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相关价格管理政策法规,本着“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适当调整”的原则,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我市城区供暖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居民住宅供暖价格由现行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23元调整为28元;非居民住宅供暖价格继续按每平方米 33元执行。

上述价格中,每平方米含保险费0.20元,由供暖企业负责投保,供暖企业不得将该项资金挪用。

二、居民住宅与非居民住宅供暖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

三、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对未列入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赠送面积)部分,有供暖设施的应予收费,无供暖设施的不予收费,具体标准为:1.室内净高在2.7米以上,按房屋实际套内建筑面积收费;2.室内净高在2.7米(含2.7米)以下,2.2米以上的,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0%收费;3.室内净高在2.2米(含2.2米)以下的,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0%收费;4.经供暖企业同意,用户自行安装供暖设施的,可参照上述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协商议定收费。

5.与居民住宅一体的车库、仓房有供暖设施的,按居民住宅供暖价格执行。

四、非居民住宅供暖以室内净高4.0米为限,每超过0.3米(含0.3米)加价10%,不足0.3米不加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和可再生能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系统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系统条例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散锅炉房并网供热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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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新建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实行两年保修期,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系统调试,保证供热质量。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4.18•【字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号)《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

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供热单位,热用户: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建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加强供热行业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四区、高新园区的住宅和未按表计量收费公用建筑用户。

二、暂停用热的申请与办理1.采暖系统未分户(以下简称未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协议有效期至用户申请并恢复用热为止。

用户当年采暖期内不得恢复供热。

2.采暖系统已分户(以下简称已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10月2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

供热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停供措施,不得向用户收取开、关阀、材料、人工等费用。

3.已分户的用户逾期未办理停供手续,至交费截止日也未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供热至11月15日,如用户仍未交费应停止供热,期间所产生采暖费和滞纳金由用户承担。

4.暂停用热的期限原则上至少为1个采暖期,用户应以整套房屋为单位提出申请,不得提出房屋局部报停申请。

三、恢复用热的有关规定1.未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需携带暂停供(用)热协议、房屋产权证明,于当年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

2.已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在交费日截止前交纳采暖费的,即视为恢复用热。

四、未分户的房屋申请暂停用热,用户需一次性向供热单位交纳拆除、安装供热设施的材料、人工费,费用为每处裸露立管80元(包括恢复用热费用),每户收费额最高不得超过400元。

大连冬季供暖室内气温标准

大连冬季供暖室内气温标准
根据《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规定,大连冬季供暖室内气温标准如下:
1. 供热用热期自当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

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2.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18℃,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16℃。

3.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如果市民发现室内温度未达到18℃或合同约定温度,应当告知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拒不测温,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为了保证室内温度的达标,大连市政府采用了中央供暖和地暖两种方式。

中央供暖是通过热力站将热水或蒸汽输送到居民家中的散热器中,地暖则是通过地板或墙体的辐射来提供热量。

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需要根据室内面积、采暖面积、室外气温等因素来计算供暖的热量,以确保室内温度达标。

除了供暖方式和热量的计算外,居民自身也需要注意保暖措施。

比如,尽量不要开窗通风,可以选择使用窗帘、隔热窗等措施来减少热量的流失;同时,在室内还可以穿着厚实的衣服、使用暖风机等方式来增加室内温度。

总之,大连冬季供暖室内温度标准应该保持在18℃至21℃之间。

居民在选择供暖方式和计算热量时,应根据室内面积、采暖面积、室外气温等因素进行合理计算,以确保室内温度达标。

在遇到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情况时,应及时告知供热单位或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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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三)栽植树木;(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

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

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用热第二十条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

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

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

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

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

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

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

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

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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