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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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配置之法律解析

宏观调控权配置之法律解析
参考文献 [ 1] 张骏. 宏观调控权纵向配置研 究 以 宏观 调控法 为视角 , 载 江南 大学学报 ( 人文社科版 ) 2008年 10 月第 7卷第 5期. [ 2] 刘大洪主编. 经济法学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版, 第 126页. [ 3] 参见刘大洪主编. 经济法学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007 年版, 第 125 页. [ 4] 前引 1张守文. 宏观调控的法律解析 . [ 5] 参见罗豪才. 公法视角下和谐社会 的构建 , 载 中国发展 , 2005年第 1期 . [ 6] 张守文. 宏 观调 控 的法 律解 析 , 载 北 京大 学学 报 ( 哲 学社 会 科学 版 ) 2001 年第 3期. [ 7] 刑会强. 宏观调控运行的法律问题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13 页. [ 8] 卢炯星. 宏观经济法 ,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62页. 126
的权力。 宏观调控监督 权则指的是宏观调控监督 机关对 宏观调 控的决 策权、 执行权的行使、 执 行过程 及结 果进行 审议、 评 价和 监督 的权 力。宏观调控监督 包括两 方面 的内 容 : 程 序上 的监 督是 指对 指对 调控主体是否依法 定条件、 方法、 程序制定并 执行宏 观调控 决策所 进行的监督 ; 实体上 的监督 是指 对调控 主体 制定 及执行 宏观 调控 决策是否符合客观 经济规律 , 是否符 合法律法 规的规 定 , 是 否实现 预期的效果 , 并达到宏观调控目标所进行的监督。 ( 二 ) 宏观调控权的特征 。宏观调控权作 为一项综合 性的国家 公权力 , 除具有国家 公权 力的 一 般特 征 专属 性、 法定 性、 社会 公共性等 , 它还具有一些特定的特征 : 第一 , 宏观调控权是国家经济调节 权的一 种 , 是 区别于 传统国 家权力 立法权 、 行政权、 司法权的一 种新型 国家权 力。虽然宏 观调控权与行政 权存 在交叉 , 特 别是宏 观调 控执 行权在 权力 性质 上与行政权相似 , 但宏观经济调控权 与传统行 政权在 产生的 基础、 权力的性质、 权力的主 体、 行使 的方 式、 运行 的作 用、 作用 的领 域、 保护的法益等方面 都不尽相同 , 不能 混为一谈 , 否则 将会影 响学科 理论之间的逻辑严 密性。 第二 , 宏观调控权具有宏观经 济性 , 区别于 市场规 制权。宏观 调控权作为国家 的一 项特定 的经 济职权 , 其 作用 的领域 为宏 观经 济领域 , 其行使的目标是促进经济增 长 , 增加就业 , 稳 定物价 , 保持 国际收支平衡。而很少关注 微观的、 个体的经济主体的具体运行。 第三 , 宏观调控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一级的 国家机 关 , 具 有中央 集权性 , 区别于 地方经济调控权 。既是 宏观 , 则应当是一国范 围内的 宏观 , 而 一国范围内某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 地 方经济调 控权 , 是不能够称之 为宏 观经济 调控 权的 , 它只 是一 种具有 落实 宏观调控措施 义务的权力 , 并不能够等同于宏观调控权的本身。 第四 , 宏观调控权所保护的法益 是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是维 护社会整体利益之法 , 而宏观调控权作为经济法上的重要权力 , 理应 体现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宗旨。譬如, 在宏观调控法中, 为了维护社 会整体利益, 政府综合运用 计划、 财政、 税收、 金融、 产业政策和价格 指导等宏观调控手段来调控国 民经济运行 , 以 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 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 保证社会经济的全面、 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 宏观调控权配置之反思 宏观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 , 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配置 , 使各类宏观 调控主体的权力明晰 , 职责明确 , 这样才能更有效地 进行宏观调控。 因此 ,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是指宏观调控权按照 一定的配置原则在调 控主体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的问 题, 即宏观调控 权在中央国家机关之 间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应如何分配。具体而言 , 包括两方面 : 其一是 横向的配置, 指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 ; 其二是纵向 的配置 , 指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 基于此 , 笔者认为在构建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 一 ) 合法性原则 。 即调 控 权法 定 原 则 , 调 控主 体 的权 限、 手 段、 相关责任和调控 活动 必须 由法律 做出 规定。这 是权 力配 置的 33

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引言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体系,以法律手段规范经济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利益。

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经济法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二、经济法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地位1.经济法的法律性质:经济法是一种具备法定效力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经济法的法律效果:经济法通过规范经济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利益,确保国家经济良好运行。

3.经济法的司法保护:经济法的实施和执行需要司法机关提供保障,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4.经济法的整合作用:在宏观调控中,经济法起到整合不同经济主体利益的作用,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实现经济平衡发展。

三、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1.市场监管:经济法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防止市场垄断、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2.资本市场调控:经济法对资本市场进行调控,规范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稳定运行。

3.金融监管:经济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规范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

4.价格调控:经济法对价格进行调控,防止价格垄断、恶意涨价等不合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5.外商投资保护:经济法对外商投资进行保护,建立健全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

6.劳动法保障:经济法对劳动关系进行保护,制定劳动法律制度,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四、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局限性与问题1.法律滞后性:由于经济形势变化迅速,经济法的制定和修订相对滞后,无法及时适应经济变化和市场需求。

2.执行难度:经济法需要依靠执行力度和手段,但执行难度较大,存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等问题。

3.利益关系复杂:宏观调控涉及各方利益,经济法在平衡各方利益方面存在挑战,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

4.监管缺位:在某些领域,经济法的监管存在盲区或不足,容易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或滋生。

论财政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

论财政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

论财政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财政宏观调控是国家运用财政政策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的重要方式,对于实现经济稳定增长、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公平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为了确保财政宏观调控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财政宏观调控是一种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旨在解决市场失灵带来的问题,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场机制并非总是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例如在经济衰退时期,市场需求不足,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减少,此时就需要政府通过财政政策,如增加财政支出、减少税收等手段,刺激经济复苏。

反之,在经济过热、通货膨胀压力较大时,政府可以采取减少财政支出、增加税收等措施,抑制经济过热。

然而,财政宏观调控并非是随意进行的,它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

首先,法律规制能够保障财政宏观调控决策的科学性。

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政府在进行调控决策时,充分考虑经济形势、政策目标、调控手段的可行性和有效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同时,法律还可以规定建立相应的决策咨询机制,广泛听取专家学者、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和主观性。

其次,法律规制有助于确保财政宏观调控的公平性。

在财政宏观调控过程中,政策的实施可能会对不同的群体和地区产生不同的影响。

例如,某些税收政策的调整可能会加重某些企业或个人的负担,而某些财政支出项目的安排可能会使某些地区受益更多。

通过法律规制,可以明确规定调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尽量减少对不同群体和地区的不公平待遇,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再者,法律规制能够增强财政宏观调控的透明度。

财政宏观调控涉及大量的财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命脉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通过法律规定,要求政府及时、准确地公开调控政策的制定依据、实施过程和效果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能够有效防止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必要性之法理探析-123.rtf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必要性之法理探析-123.rtf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必要性之法理探析【摘要】宏观调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产生的一种新型国家经济权力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必须对宏观调控权实行法律控制。

宏观调控权如果未受到法律控制,那么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必定无法实现。

对宏观调控权实行法律控制,不仅是这一权力合法化的必由之路,也是抑制该权力异化的必经之途。

【关键词】法理学;宏观调控;权力;控制【正文】目次一、宏观调控的法治化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二、宏观调控权的合法化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三、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与宏观调控权异化的抑制宏观调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产生的一种新型国家经济权力。

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必须对宏观调控权这一新型国家经济权力实行法律控制。

本文拟对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为何应对宏观调控权实行法律控制?”亦即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必耍性问题进行一些法理探析,以期抛砖引玉,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宏观调控的法治化与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所谓法治,即法的统治(rule of l a w),它是指:“法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是统治权威和行为基准,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任何社会主体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1] (P340)而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则是指在宏观调控领域实现法治——法的统治,亦即使宏观调控活动中调控主体的设定及其行为,以及被调控主体的行为都达到“以法律为主要根据和基本根据”的状态。

但是,与法治不同于法制一样,①宏观调控的法治化亦不同于宏观调控的法制化。

所谓宏观调控的法制化,主要是强调宏观调控活动中被调控主体的行为达到“以法律为主要根据和基本根据”的状态。

而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则主要是强调宏观调控活动中调控主体的设定及其行为达到“以法律为主要根据和基本根据”的状态;因为“法治的真谛不在于强调国家政权机构应执行法律或者维护法律秩序,而在于国家政权机构本身应服从法律”。

[2] (P1093-1094)毋庸讳言,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制化,对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要真正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更为关键的条件是在于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

论宏观调控权的法定化运行

论宏观调控权的法定化运行
市场经济在某种 意义上说就是法治经 济 , 社会 主义 市
对每一环节 做出规定 , 从而保 证宏观调控 的严肃性和
场经济建设需 要 法治 的保 驾护航 。实行 宏 观调控权 权威性 , 权力 被 滥用 。总之 , 防止 程序 与 手段 的合法 的法定化运行 , 是为我 国的经济体制 从计划经 济向市
宏观调 控 权 的 法定 化 运 行 , 指宏 观调 控 权 的行
使, 必须依法进 行 。即法 律规定 了调 控 主体 的权 限 、 手段和相关责任 , 调控 活 动必须 符合 这些 法 律规定 。
在把法律仅理解为制定法 的情 况下 , 观调控权行使 宏 的 内容和方式 , 要通过 国家制定 的法来 加 以体 现。一
使不 当就有可能对公众 的生活构成一 种威胁 , 就有 可
能对公 民、 法人 、 他组 织 的合法 权益 构成 侵 害。因 其 此, 坚持宏观调 控权 运作 的法 定化 原则 , 能够 使宏 观
任何宏 观调 控权 的行使 都表现为一定 的过程 , 要 经过一定 的程 序 , 观调 控行 为要保 证正 确 , 宏 都要 有 与该行为性质相适应 的程序要求 。为此 , 法律要 明确
对 使用 对 商 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在履行经 济职能时 , 必 法 , 国债 的发行规模 、 等缺少法 律监督 , 于财 政赤字的压力 , 以及 未来 可能 引发 的金 融危 机 、 财政 须从 主体上 、 内容上 、 方式上 遵守 法定 化的要 求 。总 危机估计不足 , 缺少对 分配秩序 的法律规定 。这 同样 之, 任何 宏观调控权 的行 使都必 须有相 应的机构进行 需要在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上强化 “ 法定 ” 观念 , 或者 如 监督, 任何违法环 节也应 由相应机构进 行制裁。这才 布坎南 ( uhnn 所说应 当“ 宪” 通 过不 断建立 和 B caa ) 立 , 是 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完善宏 观 调 控法 律 制度 来 有效 地 解 决 这些 问题… 。 1

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法定义: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即是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1)法律手段,指国家通过制定和运用经济法规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

主要通过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进行调节经济,有权威性和强制性;(2)经济手段,是国家运用经济政策和计划,通过对经济利益的调整来影响和调节经济活动的措施。

主要方法有:1、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调整,2、制定和实施经济发展规划、计划等,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是一种间接手段,但是是主要手段;(3)行政手段,指国家通过行政机构,采取带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指示、规定等措施,来调节和管理经济。

如利用工商、商检、卫生检疫、海关等部门禁止或限制某些商品的生产与流通,有直接性、权威性、无偿性、和速效性等特点。

以法律,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宏观调控手段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分为: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包括财政政策和计划经济手段有时是政府制定的经济政策;法律手段有时是政府制定的经济法规;行政手段则是政府发布的经济命令。

经济手段:这是指政府在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借助于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经济杠杆是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价值形式和价值工具,主要包括价格、税收、信贷、工资等。

法律手段:这是指政府依*法制力量,通过经济立法和司法,运用经济法规来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以达到宏观调控目标的一种手段。

通过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有财产、个人财产,维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各个经济组织和社会成员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各种经济组织之间横向和纵向的关系,保证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

法律手段的内容包括经济司法和经济立法两个方面。

经济立法主要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各种经济法规,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经济司法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对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的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惩罚和制裁经济犯罪。

(完整word版)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

(完整word版)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二者存在区别与联系,本文将从多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

1、含义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理论基础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基础是产业组织理论体系。

这一一门以微观经济学和交易费用理论为基础的理论体系,以市场经济体系中特定组织结构下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为考察重点。

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是间接干预理论,在市场自由发展的基础上,因其自身固有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等特征,政府需要适度调控,运用宏观调控手段间接影响经济状况3、调整性质市场规制法调整性质为国家行为。

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权源自全国人大常委,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行。

宏观调控法调整性质为政府行为。

因为其规范的是政府在经济活动方面的行为。

4、宗旨、原则在二者的宗旨原则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讲究公平、监管与调控都是法定的、合理范围内追求绩效等原则。

但是相比之下,市场规制法更强调效率优先,讲究监管适度。

宏观调控法更强调公平至上。

5、调整对象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规制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规制关系,是具体的市场竞争、市场秩序、市场行为等法律规范。

主要分布于微观经济领域。

规范的是企业实施经济决策实施的活动。

比如垄断行为的主体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监管行为最主要的受动者。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

以整体经济发展位调整对象。

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影响的是企业的经济决策。

比如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在内的宏观调控行为。

这些行为依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引导或强制的作用,能够影响宏观经济因素,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运行。

6、调整方式市场规制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规章制度等等来对市场的直接干预,从而来实现其职能。

论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规制

论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规制

[ yw rs Ke od ]mar rg l i n ot l ujc;l a rlsa d rgltn co eua o ad cnr ;sb t e l ue n euao s tn o e g i
目前我 国理论界对宏观调控主体 的认识不很 明确 , 有人认为 , 宏观经济调控 主体是政府 , “ 尤其 是中央政府 ” , … 还有人认为 , 宏观经济调控关 系 “ 的一方主体是 国家” ] 。这种争议使得宏观调控主
体不明确 , 从而就导致 了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规制 的
严重缺位 ,并进一步导致宏观调控权被普遍滥用。 所以, 我们研究宏观调控 主体 的法律规制 , 首先就 必须界定宏观调控主体 , 明确其 内涵 , 然后对其进
行 规制 。
1 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界定
本 文中的宏观调控主体是相对于宏观调控受 体而言的, 是一种法律关系主体 。 根据法理学原理 ,
得了一种新型的权力 , 即宏观调控权力 。这实质上
权, 根据 国家经济运行的需要 , 而制定一 系列平衡 社会经济总量 的措施规范 , 或作出相关 选择 、 决定
的机构或组织。对它的法律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
面进 行 :
也是 国家的经济职能。 但是国家并不能随意地行使
这种权力 , 即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不能按照 自
HU n d n Da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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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t c ] M co rgltn n ot lsbeti t mpr n ujc n Mar cnrlL w A sr t ar eua o ad cnr ujc s h i ot tsbet co— o t a , a i o e a i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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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性质摘要:宏观调控行为应包括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和宏观调控执行行为。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宏观调控立法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是国家行为,不能对其提起诉讼。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立法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能对其提起诉讼。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经授权的行业协会、行业团体等第三部门的宏观调控执法行为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民事行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

我国应进一步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并加强对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

关键词: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行为;国家行为;可诉性宏观调控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经济管理行为,是现代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也是现代国家实施经济管理的最高形式。

①宏观调控行为是宏观调控机关基于市场失灵,依法运用宏观调控权对宏观经济进行干预的单方要式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和宏观调控权是密不可分的,宏观调控权是一个静态概念,宏观调控行为是一个动态概念,是宏观调控权的运行,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宏观调控权是前提,而宏观调控行为是后果。

②对宏观调控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认识直接关系到对宏观调控的范围、方式以及主体的正确认定,同时涉及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理论和现实问题,因此,对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和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范围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宏观调控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其中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是最重要、最基本、在宏观调控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手段。

行政手段相对而言处于次要地位,但它是最为有效的宏观调控手段。

行政手段在宏观调控中运用得不普遍,原因主要在于其是一种比较强有力的手段,若运用得不当,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并对国民经济产生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和后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干预是必要的,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起到其他经济手段起不到的作用③,但应将之减小到最低限度。

宏观调控必须法治化,这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应尽量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纳入法律的范畴。

④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只有依照法律程序实施,或者只有经过法律的认可,才有合法存在和运行的根据。

行政干预尤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

宏观调控立法是直接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其通过设定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规范,从而起到调控宏观经济的作用。

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表现为制定并执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表现为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有关国家宏观经济的决策并实施、执行这些决策,宏观调控的行政手段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并运用强制性手段实施这些决策。

若从另外一个角度分类,宏观调控行为应包括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和宏观调控执行行为。

其中宏观调控决策行为既包括宏观调控的经济决策,也包括宏观调控的行政决策;宏观调控执行行为则包括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执行、宏观调控经济决策的执行和宏观调控行政决策的执行。

由此可见,宏观调控在内容上具有多样性,是一项综合性工作,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来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理论界有一种观点将宏观调控权定位为决策权,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只应包括宏观调控决策行为,而不包括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和宏观调控执行行为。

⑤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现代社会中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即所谓的权力的第二次分离运动。

⑥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中,宏观调控决策权和执行权实际上也是分离的。

⑦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首先,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是针对行政权而言的,即可将行政权分为决策权和执行权,而宏观调控权如前文所述涉及多方面内容,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多样性,包括立法、决策、执行等行为,宏观调控的主体也有多种。

就宏观调控立法和决策行为而言,其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就宏观调控的执行而言,其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业协会、行业团体等第三部门。

因此,不能将宏观调控权仅定位于行政权,更不能将宏观调控行为仅定位于行政决策行为。

这样的定位,显然范围过于狭窄。

其次,现代社会中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并不能说明宏观调控权只包括决策权而不包括执行权和立法权,也不能说明宏观调控行为只包括决策行为而不包括执行行为和立法行为。

权力的分离只说明了不同主体在宏观调控职能上的分工,而不能否认宏观调控执行行为和立法行为也是宏观调控行为的事实。

并且,将宏观调控权定位于决策权或者将宏观调控行为定位为决策行为,会人为地割裂宏观调控行为的完整性,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只处于决策阶段而不与执行相联系的宏观调控行为难道还有讨论的必要和意义吗?⑧没有各种宏观调控主体在宏观调控职能分工基础上的协调和配合,宏观调控的目标是不可能得到很好地实现的。

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性质将宏观调控权定位为决策权的观点同时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

⑨对此,笔者也不能认同。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从宏观调控决策这一角度来探讨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而将其归结为国家行为的,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并不能简单地一概归于国家行为。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可以看做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包括经济决策行为和行政决策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则是一种行政行为。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宏观调控行为中的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其主体如果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其性质是国家行为;其主体如果是国务院或国务院部门,其性质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而宏观调控执行行为的性质更不是国家行为,其可能是一种行政行为,甚至可能是一种民事行为。

国家行为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之为“国家行为”(act of state),法国和日本称之为“统治行为”(acte de gouvernement),美国称之为“政治行为”或“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s)。

⑩关于国家行为的判断标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理论上,法国学者遵行“统治作用论”,美国和日本学者采用的是“政治性质论”,但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表述方法有所不同而已。

法国的“统治作用论”学者采用的是较为间接的论述方法,他们将国家的作用分为统治作用和行政作用,其衡量统治行为的标准仍然是该行为是否具有政治性质,故这种学说也被称为“性质说”,以区别于早期法国行政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所采用的“政治动机说”。

(11)美国和日本的学者则采用较为直接的论述方法,直接以“政治性质”标准来衡量一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

根据各国的判例和理论,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可归纳为“高度政治性”。

其实,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在一个具体行为中,法律性和政治性会有强弱不同的表现,或者是法律性强于政治性,或者是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抑或两者相当。

当一种行为的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时,可以认为该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

当然,从理论上讲,高度政治性的“高度”仍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何为“高度”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包括对法院性质的认识、对法官自身能力的认识、对判断标准的认识、对判决可能引起的社会后果的认识,以及该判决可能对法院产生的影响的认识等。

(12)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宏观调控行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二是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很强的政治性。

(13)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充分。

宏观调控行为固然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但依各国的判例和理论,这并不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国家行为的标准。

一些学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由是宏观调控决策失误而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决策主体要承担政治责任,因宏观调控失败而导致政府垮台的实例也并不鲜见。

(14)然而笔者认为,导致行为主体承担政治责任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就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为政治责任不能与政治性等同,更不能与国家行为等同,可能导致政治责任并不是国家行为所独有的后果。

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但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要承担一定的政治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引咎辞职或受权力机关的弹劾、罢免,或受行政机关内部或执政党内部的处分(这种处分也应被认为是一种政治责任),而行政行为显然不属于国家行为。

另外,国家行为除具有“高度政治性”的特征外,还通常由国家元首宣布或实施。

如在我国,法律是由国家主席以签发主席令的方式颁布实施的,进入战争状态、紧急状态、戒严也是由国家主席宣布的,这些都是国家行为。

在实行“议行合一”的国家中,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全民选举产生的国家元首,或者经国家元首授权的人员如外交人员,才可以代表国家实施国家行为。

而中央行政机关及其部门实施的行为包括宏观调控行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由国家元首或其授权的人员实施的,因此不能看成是国家行为。

综上,将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甚至所有宏观调控行为定位为国家行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可以看做是国家行为;而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及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则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至于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经授权的行业协会、行业团体等第三部门执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或执行宏观调控决策的行为,其既可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一种民事行为。

如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征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财政部发行国债的行为、政府采购行为则是民事行为,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执行新的利率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

三、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将宏观调控权定位为决策权的观点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是国家行为,所以其自然就得出结论——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不可诉性。

(15)事实上,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回避对国家行为进行审查只不过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而已,通常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依此对宏观调控行为进行定位所得出的结论过于狭窄,进而认为宏观调控行为一概具有不可诉性的结论自然也就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如关于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决议、对国家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等,由于其是国家行为,所以自然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也不能对其提起诉讼;而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经授权的行业协会、行业团体等第三部门的宏观调控执行行为则应当是可诉的。

当然,由于宏观调控执行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对其提起的诉讼的性质也应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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