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2〕159号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2月21日晋政发〔1982〕159号)流量稳定、水质良好的泉水,是我省有限水资源中极为宝贵的资源,在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供水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泉水资源,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按泉水流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划分不同等级的泉域保护区,由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凡泉水流量大于两个秒立米及位置重要的,属一级泉域保护区。
其泉域范围内的资源勘探、水位分配、开发利用方案及泉域保护等,均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朔县神头、灵丘城头会、五台水泉湾、柳林县柳林泉、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阳城延河、晋城三姑泉及太原兰村、晋祠暂定为一级泉域保护区。
凡泉水流量在半个到两个秒立米范围的,属二级泉域保护区。
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凡泉水流量小于半个秒立米的,属三级泉域保护区。
由县水利主管部门管理。
其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须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凡跨地、市、县的泉域,应由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一、二级泉域保护区,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成立泉域管理所(站),在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泉域管理所(站)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解决。
管理经费(包括人员工资、业务费等),由各级财政予以解决。
四、泉域保护区的确定,由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泉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区范围,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资源【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2.10.29【实施日期】1982.10.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2日实施日期:1994年9月22日)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五条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
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围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城镇供水体制改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法律建议。 ’
[ 关键词 ] 城镇供 水 ; 体制改革 ; 法律建议
[ 中图分类号 ] 2 92 F9 . 4
[ 文献标识码 ] c
[ 文章编号 ]0 4 74 (0 2 0 一 O 4 0 10 — 0 2 2 1 )3 O O — 2
用水条例》 山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 等相应的地方性 法规 , 建立对城 乡供水 、 用水 、 排水的监察机制 , 强化
取水许可 、 计划用水等行政措施 , 从源头上加强城乡 用水 的监 管 。
22 推动 水务 体制 改革 相 关制度 出台 .
城乡分割 、 部门分割的水资源管理体制 已不适应 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 改革现行的城镇 供水体制 , 建立适应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城镇水资 源管理体制 , 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供水条例》第七条规定 :省 、 治 区人民政府城市建 , “ 自 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 县级 以上城市人 民政府确定 的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20 00年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规定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 门主管本 “ 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从法律适 用原则上讲 , 地方法规应服从于国家行政法规 。国家 法规 明确的是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如城市供水 、 节 水 等工 作 的部 门职 责 分工 权 限 明确 由设 区 的 市 一 级
黄水 已经 到达 的太 原 、 同 、 大 朔州 三市 。
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 建立事权清晰、 分工
临汾市霍泉岩溶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分析

SHANXI WATER RESOURCES临汾市霍泉岩溶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分析李伟芳(临汾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分局,山西临汾041000)[摘要]岩溶水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临汾市境内霍泉岩溶水已成为泉域内各县市的重要供水水源,近年来霍泉岩溶水出现了过量开采的现象,泉域内的岩溶水位动态变化呈下降趋势,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维护霍泉的岩溶水系统,满足泉域内临汾市各县市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水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岩溶水资源;水位动态;开发利用;霍泉[中图分类号]P746[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004-7042(2017)07-0014-021基本概况霍泉是山西省著名的岩溶大泉,泉域面积1272km2,其中临汾市488km2。
分布于临汾市的洪洞县、古县和安泽县,泉域内裸露可溶岩面积为664km2。
近年来霍泉已成为泉域内各县市的重要供水水源,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工业、城市与农村生活用水,由于泉域内各县市经济快速发展,霍泉岩溶水出现了过量开采的现象,且日趋严重。
2霍泉岩溶水资源量2.1霍泉泉水自然出流量霍泉1951—2010年泉水自然出流量见表1。
霍泉多年平均自然出流量为3.67m3/s,最大值为1964年4.94m3/s,最小值为2002年2.75m3/s。
2001—2010年较多年平均减少19.6%,1951—1960年减少30.3%,总体上霍泉自然出流量呈衰减趋势。
表1霍泉自然出流量不同年代统计分析表单位:m3/s2.2霍泉岩溶水资源量评价岩溶水资源量评价包括天然补给资源量评价、储存资源量评价、可开发利用量评价。
岩溶水的天然资源量是指在天然条件或人为开采状态下,岩溶泉域从外界获得的有补给保证的水量,也就是在开采利用岩溶水后,能够通过现代水文循环予以补给的水量,它属于岩溶水资源可再生的部分。
其数量用岩溶泉域各项补给量总和的多年平均值表示。
在未开发状态下,岩溶泉域往往处于纯自然的宏观稳定状态,其多年补给量大体等于多年的排泄量。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
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9.29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水资源
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
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等泉域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泉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泉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指导与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林业草原、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
无
【期刊名称】《山西水利》
【年(卷),期】2022()9
【摘要】《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总页数】3页(P6-7)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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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泉域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泉域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
第十一条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在引水工程或者当地地表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岩溶水的开采。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