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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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律规定(3篇)

美国破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破产,是指债务人因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对其全部或者主要财产进行清理,以偿还债务的法律程序。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其破产法体系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消费者破产法和商业破产法。

本文将从美国破产法律的基本概念、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美国破产法律的基本概念1. 破产法的目的美国破产法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破产法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2.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美国破产法适用于所有在美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个人。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只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破产。

3. 破产的种类美国破产法将破产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破产第7条(Chapter 7):又称清算破产,是指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法院裁定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用于偿还债权人。

(2)破产第11条(Chapter 11):又称重整破产,是指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法院裁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制定一个债务偿还计划,通过重组债务,实现债务清偿。

(3)破产第13条(Chapter 13):又称个人债务重组破产,是指个人申请破产时,法院裁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制定一个债务偿还计划,通过分期偿还债务,实现债务清偿。

(4)破产第12条(Chapter 12):又称家庭农场破产,是指家庭农场主申请破产时,法院裁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制定一个债务偿还计划,通过重组债务,实现债务清偿。

三、美国破产法律程序1. 破产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可以是自愿申请,也可以是非自愿申请。

自愿申请是指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非自愿申请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向法院申请破产。

2. 破产案件审理破产案件由法院负责审理。

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破产清算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

破产清算组由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组成。

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Hon. StevenRhodes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

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

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

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

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

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

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

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

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

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美国公民破产法律规定(3篇)

美国公民破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帮助那些无法偿还债务的个人或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新开始。

在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公民破产法律规定,包括破产的类型、程序、条件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等。

二、美国破产法律体系概述美国破产法律体系主要依据《美国破产法》(Bankruptcy Code),该法自1978年颁布以来,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目前的法律框架。

美国破产法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 第7章:清算破产(Liquidation Bankruptcy)2. 第11章:重组破产(Reorganization Bankruptcy)3. 第12章:家庭农业破产(Family Farmer Bankruptcy)4. 第13章:个人调整债务偿还计划(Adjustment of Debts of an Individual with Regular Income)三、破产类型1. 第7章清算破产第7章清算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法院裁定将其全部财产变卖,以清偿债务。

在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将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权,但债权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获得清偿。

2. 第11章重组破产第11章重组破产是指债务人在法院的监督下,通过制定一个债务偿还计划,对债务进行重组,以减轻债务负担。

重组成功后,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业务,但需要遵守法院的监督和债务偿还计划。

3. 第12章家庭农业破产第12章家庭农业破产适用于家庭农场主,允许他们在债务压力下,通过制定一个债务偿还计划,对债务进行重组。

4. 第13章个人调整债务偿还计划第13章个人调整债务偿还计划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允许他们在法院的监督下,制定一个债务偿还计划,以清偿债务。

四、破产程序1. 破产申请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将指定一名破产托管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2. 债务人财产清查破产托管人将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包括不动产、动产、债权、债务等。

美国破产法典pdf

美国破产法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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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典简介
1、美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是美国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是保护债务人
的财产免受债权人进一步掠夺和索赔,使债务人可以重整资产以清偿
相关债务的联邦法律集合。

关于美国破产法,需要提到它的两个主要
部分,即美国破产条例和美国破产法第七部分——管辖章节,它们分
别由联邦破产条例和破产法修正案7框架的11篇章节组成。

2、美国破产条例:美国破产法的第一部分是此法令的结构性框架,被
称为美国破产条例。

此条例包括七个部分,其内容涉及倒闭公司发展
后的破产程序,投资方投资回报保护,破产管理机构(破产担保公司)等提供破产管理服务及其补贴方案等有关破产管理的规定。

3、破产法第七部分:美国破产法第七部分——管辖章节(第七部分)
是美国破产法的第二部分,与美国破产条例共同构成了美国破产法的
基础框架。

管辖章节涵盖了破产公司的定义、解散和合并、确定破产
公司的管辖范围、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破产过程中的债权和债务
以及破产过程中的费用等领域。

破产法第七部分根据不同情况划分了
11篇章节,分别细致描述了破产程序中每方可能涉及的内容。

4、美国破产法的目的:美国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及其财产一个合理的
过渡期,同时也保证了债权人可以获得尽可能有效的偿付。

破产稄序的目的,是确保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得到公正的、尽可能合理的债务偿还,同时保护破产公司的财产免于进一步的掠夺和索赔。

破产法的宗旨在于,通过双赢的结果,以实现债权人得到应有而又恰当的偿付,同时又能让债务人可以解除压力,重整资产并重新开始。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破产法是一个国家经济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它旨在确保经济系统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

美国作为全球经济大国,其破产法体系在国际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和示范作用。

本文将介绍美国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程序,以便更好地了解美国破产制度的运作。

一、破产法的基本规定美国破产法是由联邦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主要目标是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同时平衡债权人的利益。

在美国破产法中,主要涉及两种类型的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

具体规定如下:1. 个人破产个人可以根据美国联邦法第11章颁布的“个人破产规定”(Chapter 11)进行破产申请。

个人破产主要分为两个类型:第7章(Chapter 7)和第13章(Chapter 13)。

第7章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个人破产形式,也被称为清算破产(Liquidation Bankruptcy)。

根据该章规定,债务人必须出售其非豁免财产,通过清偿债务来获得破产解救。

此时,由破产法庭任命的破产受托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按照优先次序进行清偿。

第13章则是另一种个人破产形式,被称为重组破产(Reorganization Bankruptcy)。

债务人在该章下可以制定还款计划,有能力偿还债务的部分或全部金额。

还款计划一般在3至5年内执行,期间债务人必须遵守还款协议。

重组破产的好处是债务人可以保留一定的财产,同时通过分期付款还清债务。

2. 企业破产企业破产通常涉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

同时,美国破产法对企业破产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7章、第11章和第13章。

第7章企业破产是一种清算破产程序,即企业全部停业、解散,并将其资产变现以偿还债务。

第11章企业破产则被广泛用于企业重组和重组破产。

债务人可以根据该章规定在破产法庭的监督下进行重整。

这通常涉及到制定债务重组计划、削减债务、重新安排公司结构等。

第13章企业破产则适用于一些小型企业或个人经营者。

各国关于破产的法律规定(3篇)

各国关于破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是指债务人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处理,以偿还债务的行为。

破产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的法律规定各具特色,本文将探讨各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破产法律制度要求在破产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保护。

2. 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破产法律制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能够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尽可能多的清偿。

3. 债务人利益保护原则:破产法律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关注债务人利益,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4. 公共利益原则:破产法律制度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三、各国破产法律制度概述1. 美国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以《美国破产法》为核心,分为破产重组和破产清算两种程序。

破产重组旨在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重组方案,使债务人得以继续经营;破产清算则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

2. 英国英国破产法律制度以《破产法》为核心,分为破产清算和破产管理两种程序。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破产管理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但具有重整可能性,法院指定管理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以期恢复其偿债能力。

3. 德国德国破产法律制度以《德国破产法》为核心,分为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程序。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破产重整是指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能性,法院指定管理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以期恢复其偿债能力。

4. 日本日本破产法律制度以《日本破产法》为核心,分为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程序。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破产重整是指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能性,法院指定管理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以期恢复其偿债能力。

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共6页)

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共6页)
到1898年,美国国会公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根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开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不过,债务人的有些债务即使通过破产程序也永远不能勾销。这些债务包括子女抚养费、离异配偶扶养费、酒后驾车致人损害之债以及债务人成心或恶意损害所生之债等。
此外,如果法庭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系欺诈行为,或者认为准许勾销债务人的债务将构成对破产法的“严重滥用〞〔substantial abuse〕,法庭那么可以将该破产案件予以撤销。一旦案件被法庭撤销,自动中止程序那么失效,债权人即可向债务人追索债务。
即使按照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有权勾销其债务,债务人仍可与债权人“再确认协议〞〔reaffirmation agreements〕,继续向债权人清偿特定的债务。
第十三章 个人债务之调整
如果债务人拥有大量财产,而根据州法律的规定这些财产又非豁免财产,此时,债务人就不会愿意根据破产法典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在第七章破产程序下,债务人的财产将被强制出售。故债务人会选择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三章〔个人债务之调整〕进行“债务重组〞。
没有大量财产的债务人常根据破产法典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根据第七章的要求,债务人必须将其大局部财产卖掉,以清偿债权人。拥有大量财产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按照第七章申请破产,而会转向第十三章〔个人债务之调整〕下的破产程序,因为根据第十三章之规定,债务人的债务经过破产程序勾销之后,债务人仍可保存相当局部的财产。

美国破产人员法律规定(3篇)

美国破产人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涉及到众多法律、经济和社会问题。

在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其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破产人员法律规定,包括破产的类型、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

二、破产的类型在美国,破产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是指个人因债务无法偿还而申请破产的情况。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条、第11条和第13条,个人破产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第7条破产:这是一种无担保债务清偿程序,申请人可以免除大部分债务,但财产将被清算分配给债权人。

(2)第11条破产:这是一种重整程序,申请人可以保留财产,通过制定债务重组计划,分期偿还债务。

(3)第13条破产:这是一种债务重组程序,适用于有一定收入能力的个人。

申请人可以制定一个分期偿还债务的计划,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债务。

2. 企业破产: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债务无法偿还而申请破产的情况。

根据美国破产法,企业破产主要分为以下两种:(1)第7条破产:与企业个人破产类似,清算企业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2)第11条破产:企业通过制定债务重组计划,实现债务重组和业务重整。

三、破产程序1. 申请程序:破产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受理申请后,将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执行。

2.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债权人可以在此会议上表达意见,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3. 债务重组:对于企业破产,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重组计划,经法院批准后执行。

4. 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分配给债权人。

四、破产人员的法律责任1. 破产申请人:破产申请人需对其申请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如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2. 债务人:债务人需配合破产程序的执行,如实提供财产、债务等信息。

如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欺诈债权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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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Hon. Steven Rhodes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

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

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

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

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

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

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

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

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

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

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

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

或者,从EOUST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

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

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

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

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

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

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

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

第三,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

第四,在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

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

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

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

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

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 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

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的——一是展示受托人作为信托人的地位,二是设立受托人代表破产实体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在这一部分,破产受托人的每一项职责都将被确认并定义,我们还将讨论其渊源。

A、忠诚义务破产受受托人的忠诚义务是“避免一切谋取私利的机会”。

如同Jackson法官在Mosser v Darrow案中声明的,“衡平法要求破产受托人与信托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循回法庭认为,破产受托人“必须全部抹杀私利。

其对其信托的忠诚和投入应当是无限的。

其必然永远首先考虑其信托事务的安好。

这些原则是由来已久且不容妥协的。

”第二循回法庭也同意并指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角色,作为受托人,应做到与受托财产无利害关系,并禁止获取有损于受托财产的利益。

与任何受托人一样,一个破产受托人有忠实于其信托的义务。

”忠实义务已经被定义为“破产受托人最基本义务” 。

以为作者简单地描述了关于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法律,“信托法条款对忠诚义务的规定承认,人性使得个人重视自己的个人利益甚于他人利益,因此,对不忠诚的设想会引发在‘忠诚义务’标签下对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严格限制。

”破产法典确立了这一义务,要求破产受托人“无利害关系”并且仅仅雇佣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

要成为无利害关系,一个破产受托人或者一个专业人员必须不是“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其亲属,因为与债务人或财产的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发自利行为。

此外,无利害关系还包括任何“因为与债务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联系或投资关系……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与破产财产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破产受托人有任何的“利益或关系,使得法律要求的独立及公正态度受到些许的歪曲”,那么这一受托人就不符合无利害关系的要求。

在这一层面上,来源于一个破产受托人与其他人关系的利益有时会与该受托人对破产实体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发生冲突。

如果一项任命导致了对重要的忠诚义务的违反,则破产受托人就有义务迅速地拒绝或辞去这一任命。

此外,对冲突的自动放弃也是不允许的。

根据有关评论,忠诚义务被扩展到了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上。

如第一巡回法院的表述,“这些实质性的要求——无利害关系及与破产财产无利益冲突,被视作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通过它才能确保所有被任命的专业人员依照s327a条款要求做到无分割的忠诚并根据其信托责任提供无污点的建议和帮助。

”忠诚义务存在于破产受托人任期始终,并适用于其对破产实体提供的所有专业服务领域。

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往往以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为代价。

破产受托人对债务人事务的第一手信息有助于实现勤勉和资产最大化。

然而忠诚义务禁止破产受托人保有这种第一手信息。

破产法典第s327a条款规定,破产受托人不能雇佣任何可能提出不利于破产财产的请求的专业人士,即使这些专业人士可能掌握有能够增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资产相关信息。

例如,债务人的会计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资产和市场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通常不可能掌握。

因此,破产实体将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因破产受托人所雇用的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必须进行相应的研究方可得到这些信息。

或者,破除债务人之前的代理律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证券利益方面的信息,而为了获得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不得不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管理开支。

有趣的是,当此类专业人士放弃了这种利益请求从而变成一个无利害关系者时,破产受托人就被允许雇佣他们,但当这样的专业人士对资产的最大化有金融上的利害关系的话(这就不可能成为无利害关系人),其就不能被雇佣。

因而,为提高效率,忠诚义务有各种例外存在。

首先,在有限的情形下,破产法典本身就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资产最大化义务高于广泛的忠诚义务的效力。

例如,破产法典第s327d条款规定,“如果授权破产受托人履行破产实体的律师或会计师的职责最有利于破产实体,则法院就会做出这样的授权。

”因此,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为了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而担任相应的专业人士,此时他会因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服务费,而这就产生了个人利益要求。

这是目前通常的实践。

相似的,s327e条款也允许破产受托人为了“特定的特别目的”,雇佣曾经代表过债务人的律师,除非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忠诚职责在破产法典第ss327b条款和第721条下做了更大的妥协/折中。

第721条允许受托人根据法院的授权在有限的期间内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只要这是出于“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以及这符合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清算的目的。

”当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第s327b条款明确的规定其有权保留债务人所常规雇佣的、支付薪酬的专业人士。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第二层次的妥协发生在决定是否一个受托人能够同时为有交互利益请求的多个破产案例服务。

在有些情形下,需要考虑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根据第s101(14)(E)条款,是否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不同资产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同时服务于多个破产实体的破产受托人是不公平的,对此,第三巡回法庭指出:我们认识到,一个破产受托人同时为多重债务人服务的案例,提出了对受托人通过警戒和防范利益冲突来平衡彼此竞争的利益的特定要求;我们同样认识到,事实上,一个受托人通常能够通过提高经济和效率,最大化这些连带管理的资产的收益。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第三类例外指,破产受托人被允许获得该信托提供的服务费,虽然破产受托人获取酬劳的要求通常与其无私的管理信托的职责相冲突。

这一例外仅仅只被如此解读,但允许破产受托人收取合情合理的且最终会有利于信托财产的费用的假设,是正当的。

在任何情况下破产受托人都必须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无论是否有其能从中获取报酬的例外存在。

B、最大化分配的职责很多案例都涉及到破产受托人的“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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