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渝府令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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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严格控制主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暂行工作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严格控制主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暂行工作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严格控制主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暂行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3.06•【字号】渝建发[2003]34号•【施行日期】2003.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严格控制主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暂行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建发[2003]34号)主城区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严格主城区尘污染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我委制定了《严格控制主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暂行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方案过程中若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二00三年三月六日严格控制主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暂行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特制定严格控制主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暂行工作方案。

一、控制范围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北部新区城区、渝北区两路城区、巴南区鱼洞城区、北碚区城区及北温泉镇城镇的区域。

二、工作目标2003年7月1日开始,在上述控制范围内建筑工地全部实施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控制,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控制取得明显成效。

三、严格实施五项强制性规定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实行标本兼治,严格实施封闭施工、硬地坪施工、预拌混凝土使用、烟尘控制、运输车辆管理五项强制性规定。

(一)现场全封闭施工规定建筑工地必须实行围档全封闭施工,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

围档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规范成线,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并要进行彩画美化,做到定期粉刷保证美观。

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先进的围档。

建筑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并做到定期清洗,对破损安全网要及时更换,钢管脚手架和塔吊等机具要定期除锈、刷漆。

(二)场地坪硬化规定建筑工地的进出口、场内道路和建筑材料堆放地必须硬化,工地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排水设施。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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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环境噪声污染纠纷仲裁监测,既要选择噪声源界外测点,又要选择其相邻方区域内测点,并按标准规定对测量值进行背景值修正。

下文是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欢迎阅读!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与湖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与湖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与湖库整治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府[2014]4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8.11【实施日期】2014.08.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与湖库整治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2014〕49号)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与湖库整治重点工作方案》已经201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1日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与湖库整治重点工作方案为改善大气和水环境质量,按期完成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大气污染防治和湖库整治重点工作任务,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3〕86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好一批重点民生实事的通知》(渝委办〔2013〕48号)、《22件民生实事工作实施方案》(渝府办〔2013〕217号)和市政府与环境保护部签订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主要适用于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其中,燃煤及工业污染防治、湖库整治重点工作的范围扩大到对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空气质量和湖库水质有影响的城市发展新区部分区域。

二、工作目标(一)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2014年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达到216天,同比增加10天;PM2.5年均浓度同比下降4%。

(二)湖库整治目标。

2014年,宝圣湖、民主湖、雷家桥水库、彩云湖、梅花山塘、化龙湖等20个湖库水质较2013年有所改善,溉澜溪水库、华岩水库、团结湖水库、迎龙湖水库、长凼子水库、***水库等36个湖库水质稳中向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26•【字号】渝办[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2003]23号)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现将《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实施方案一、关于严格控制主城区道路扬尘污染实施方案为严格控制主城区道路扬尘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严格控制主城区道路扬尘污染实施方案。

(一)控制范围道路扬尘污染控制范围为主城区600平方公里范围的所有行车道路和北部新区缄区、渝北区两路城区、巴南区鱼洞城区、北碚城区的主要道路以及穿过主城区的国道主干线。

(二)控制目标2003年1月1日起,控制范围内主干道、干道的新建、改造采用改性沥青路面(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逐步增加主要干道和立交道路为改性沥青路面的比例。

2003年底基本控制所有带泥、带尘车辆进出控制范围内的污染问题。

完成主干道及其两侧的地面、土坡及树池、人行道、车行道的绿化或硬化任务完成运送垃圾的车辆采用密闭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运输渣土、砂石、水泥、煤炭等易扬尘物质的车辆全部采取洒漏措施或密闭运输方式。

建成区城乡结合部道路全部实现硬化主次干道、繁华地区和窗口地区道路的机械化吸尘作业率达到30%以上;2005年1月1日起主次干道、繁华地区和窗口地区道路基本实现机械化吸尘作业。

(三)控制措施1.颁布关于控制主城区道路扬尘污染的规章,将控制主城区道路扬尘污染工作及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5.29•【字号】渝环发[2007]39号•【施行日期】2007.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的通知(渝环发〔2007〕39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高新区分局:近年来,我市城镇化规模迅速扩大,城市交通高速发展,部分城市区域的功能及声环境发生了一定变化。

为适应声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提高城市声环境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声环境的要求,根据《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渝府发〔1998〕90号),结合区县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状况,我局编制了《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调整方案一、对38个区县(自治县)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进行局部调整,调整部分详见附表。

二、对适用4类标准的区域范围划分进行调整(一)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适用4类标准。

对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范围(渝府发〔1998〕90号文中附表13及注解)进行重新划分,按以下规定执行:(1)临路建筑以高于三层楼房以上的建筑为主时,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为交通干线两侧区域。

(2)临路建筑以低于三层楼房的建筑(含开阔地)为主时,道路路沿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为交通干线两侧区域。

若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则距离为45米;若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则距离为30米;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则距离为20米。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本条例旨在加强对重庆市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管理制度、责任体系等。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三条环境质量目标重庆市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环境质量目标,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条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重庆市将制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控制重庆市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制定相应的排放标准和控制措施,并对违反排放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六条废水、废气、废物治理重庆市将加强对废水、废气、废物的治理,推广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排放量和危害程度。

第三章自然生态保护第七条自然保护区重庆市将设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重要栖息地,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生态修复和恢复重庆市将加强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推动生态系统的恢复和保持良好的生态平衡。

第九条绿化建设重庆市将加大绿化建设力度,增加城市绿地面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条环境监测重庆市将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第十一条环境评估重庆市将进行环境评估,评估环境影响和风险,为环境保护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重庆市将加强环境信息公开,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重庆市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紧急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对于紧急环境事件,重庆市将组织应急响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和维护公众安全。

第十五条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害,重庆市将依法进行环境损害赔偿,恢复受损环境。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爱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阻碍,排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其要紧职责是:(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形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报告;(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治理:(一)在城镇范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锐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治理。

铁路、民航治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重庆大学城曾家镇拆迁还建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报批版)修改最终版.

重庆大学城曾家镇拆迁还建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报批版)修改最终版.

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建设项目名称重庆大学城曾家镇拆迁安置房三期工程建设单位(盖章)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编制时间2008 年1月28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制一九九九年十月总论1 项目由来曾家安置区还建房项目位于沙坪坝区曾家镇北部龙荫村1、2、3社,距重庆市大学城约3km,其目的是解决大学城搬迁农民的安置问题。

项目分期建设,其中一期、二期工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本次环评内容为曾家镇拆迁安置房三期工程。

曾家镇拆迁安置房三期工程由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投资建设,该项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龙荫村,属新建工程,由A、B、C、D共四栋建筑组成。

净用地面积23630m2,总建筑面积38284.31m2,其中住宅32774.73m2,商业用房2412.45m2,地下车库2865.74m2。

其功能分区为:A、B栋住宅1层部分为商业用房,2~6层为住宅;C、D栋为6层的多层住宅。

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程序和国家有关环保法规要求,该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等有关规定,项目业主——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委托重庆大学承担该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我单位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了详细的现场踏勘、资料收集工作,在对本项目工程有关环境现状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后,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

在环评报告表的编制过程中,得到了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和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等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谨致真诚谢意!2 评价原则在详细的现状调查和准确的工程分析的基础上,核实拟建项目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分析拟建项目施工期和营运期可能带来的环境问题及影响,根据影响分析和评价,提出防止和减缓不利影响的措施,认真执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原则。

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使得居住、工作和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强化居住环境的适宜性分析评价,并反馈于工程设计,力求项目建设与环境相协调,实现人与自然、建筑与环境的和谐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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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文号:渝府令第188号发布日期:2005-9-21执行日期:2005-10-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控制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主城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园林绿化、物料堆放、道路保洁、工业生产、采(碎)石生产、餐饮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烟尘、油烟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范围内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是指主城九区的119个街道、镇,具体名单见附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尘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尘污染防治规定,淘汰尘污染严重的设备和技术,切实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七条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尘污染防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污染控制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国家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进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的建设。

第九条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整治的业主,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二)工地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四)露天堆放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或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予以覆盖;(五)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易扬撒的物料。

第十一条房屋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对可能闲置3个月以上的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绿化;工程完工后,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道路、桥梁、管线、水利等工程的建设或维护,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在挖掘地面或者清理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等降尘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整治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二)完工后5日内清除建筑垃圾;(三)对完工后3个月内不能投入使用的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绿化。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48小时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十五条市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并监督实施本行业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分别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适宜绿化的裸露泥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以下方式确定:(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二)居民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三)道路两侧、河道两岸及公共区域的裸露泥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堆放易产生尘污染物质的露天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予以覆盖;(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四)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前款规定整改。

第十八条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禁止新建、扩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含10蒸吨/小时,下同)。

现有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不得使用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使用煤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应当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达标或关闭。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居民楼、写字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商住楼,不得新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油烟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放废气、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以及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等尘污染行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尘污染的监测监控,每日公布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尘污染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尘污染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尘污染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不认真履行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对应当受理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查处的;(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批准禁止建设的项目的。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首长,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硬化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并投入使用的,责令拆除,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现有的10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在限期内未改用清洁能源,或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三)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煤以外的高污染燃料的,处以30000元罚款;(四)现有的使用煤的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的,依法责令限期关闭或拆除,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现有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三)现有燃煤火电厂或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用清洁能源或未按规定治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阻挠检查的,由实施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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